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豪宅家事清潔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豪宅家事清潔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世偉(董事)住同上 被 上 訴人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邱鏡淳(縣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5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6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上訴人所屬勞工處於民國105 年3 月1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後,認上訴人未足額給付工資予其勞工謝智凱,且上訴人亦未提供謝智凱之工資清冊、出勤紀錄,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第30條第5 項規定,被上訴人乃分別依裁處時及行為時之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105 年5 月12日府勞資字第1050029863號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各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合計6 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6 年4 月5 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6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喜來登飯店房務工作守則合約」非專為訴外人謝智凱製作,僅係提供為使其了解工作守則,其他無關之部分自可忽略,亦未要求簽署。報酬亦僅以口頭約定,第1 個月之報酬與第2 個月之後之報酬不同,並非前開合約所示之月薪2 萬5,000 元。且若以此為基準計算,表示上訴人每月均未給付足額報酬達5 個月,謝智凱於此期間卻仍持續工作,有違常情,此計算基準自與事實不符。(二)謝智凱無論是工作時間之休息、用餐時間安排或選擇工作日等皆有完全獨立自主權,與上訴人間並無從屬關係,此有房間統計表可稽。渠等間實屬承攬關係,於謝智凱完成工作後給付報酬,上訴人並無提供薪資明細表之義務,係經被上訴人要求提供,上訴人方事後配合製作,原判決卻據此認定上訴人對謝智凱有實際指揮監督關係,亦與事實未符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業已依據「喜來登飯店房務工作守則合約」、「飯店清潔人員要派契約」等證物綜合判斷上訴人係與謝智凱成立僱傭契約之合意,其敘明略以:……1.觀之訴外人謝智凱所提供、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形式真正之「喜來登飯店房務工作守則合約」所示,其中第1條載明:「每位新人需接受3天『整理房間教育訓練』,由飯店免費提供訓練與制服。受訓合格後,正式任用。」、第2條:「正式任用薪資與上下 班時間:(一)新進人員月薪25000。每天每人基本房間數為 10間。上下班為平日08:20~17:0 0;假日08:50~17:00(時 薪人員,每日7小時計薪)。中午用餐時間約為30至50分。(二)排班制,甲方(即上訴人)於每月25日前提供次月班表 予乙方(即契約相對人);乙方若須請假者,需用換班方式(至少提前三天,找同事換班),再告知甲方。若乙方於應上班日未到,視為曠職,當月曠職達二次者,甲方得逕行解雇。」、第3條:「工作內容:清潔基本房間數(每天每人9間),並僅限於房間內部清潔及補給整理清潔工作車等工作…。」、第4條:「品質檢查(一)客房清潔檢查,由飯店領 班根據標準客房清潔檢查表進行檢查,評分達85分始算完成。(二)飯店領班得要求乙方修正清潔客房之缺失,乙方應完全配合,不得有異議。(三)飯店領班於第一次檢查後所提出之疏失,乙方應完全修正;如飯店領班第二次檢查時仍發現相同疏失,甲方得逕行解雇乙方。」、第5條:「乙方應遵 守事項:(一)勿遲到早退或曠職…。(二)每日出勤皆應在房務部簽到及簽退,否則視為未出勤…。」等語(見卷第34頁)。可知該份文件除使用「任用」、「月薪」、「解雇」等與勞動契約相關字眼外,且內文對於提供勞務之地點、每日起迄時間暨休息時間、提供勞務之方法、品質及可得獲取之相對應報酬等具體內容,亦均作有詳細指示,而非由勞工自主決定其勞務提供內容或僅著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甚且,該份文件明文約定上訴人可在特定情況下逕行「解雇」,顯具包括勞動力之配置權與勞務履行過程中之指揮命令權等指揮監督內涵,故應屬僱傭契約性質甚明。2.承上,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不否認上開「喜來登飯店房務工作守則合約」為其自行製作並交付予訴外人謝智凱收執,復進一步陳述其目的係為使謝智凱知悉工作守則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足認上訴人確有與謝智凱成立僱傭契約之合意,否則倘若上訴人係欲將客房清潔工作分包予謝智凱,則其應交付予謝智凱者,應係上訴人事後以105年4月28日豪字第105042801 號函檢附予被上訴人勞工處之「喜來登飯店房務工作守則」版本(見原審卷第51頁),始為正確。參以上訴人與訴外人承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飯店清潔人員要派契約」,其中前言欄位亦係開宗明義說明「茲因乙方(即上訴人)派遣其所僱『勞工』…至甲方(即訴外人承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新竹喜來登大飯店…進行客房清潔服務事宜…」等語,且第1條約明:「派遣關係:乙方應依本契約,指派派 遣勞工至飯店進行客房清潔服務,並接受飯店之指揮監督管理…。」、第8條第3款:「乙方為派遣勞工之唯一法定雇主,依法應單獨承擔所有勞動基準法及相關勞動法規之雇主責任,包括但不限於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退休金提繳及工資發放等…。」等語,另合約第5至8條則對上訴人所派勞工應遵守之勞務內容,亦詳載明確,並與前揭「喜來登飯店房務工作守則合約」相符;復參酌上訴人隨函檢附予被上訴人之謝智凱薪資明細表中(見原審卷第49頁),有明列全勤、應上班日數、請假及績效獎金等項目,顯見上訴人對謝智凱有實際指揮監督權,益徵上訴人與訴外人謝智凱間之契約關係確屬僱傭性質。至前揭「喜來登飯店房務工作守則合約」雖未經雙方正式簽署,惟亦無礙於渠等間仍成立僱傭關係之事實,蓋僱傭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簽訂書面合約為必要,併此敘明……(見原判決第4至6頁)。由前揭原判決之記載,可知原判決並非僅以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據以認定上訴人與謝智凱間具有僱傭關係,故縱使該薪資明細表為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要求所製作,原判決就「上訴人與謝智凱間所訂定者屬僱傭契約」之認定,仍屬無誤。另核上訴人所提其他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敘理由,未具體指出究與何「法律、判例、大法官會議解釋」有違背,亦未揭示該不適用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