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再 審 原告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旭東(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 再 審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局長)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李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105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再審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羅五湖變更為石發基,茲由現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7日起聘僱前國道人工 收費員吳○婷及胡○莓(下稱吳○婷等2人),並於聘僱當 日申報其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均為新臺幣(下同)25,200元。經再審被告審認吳○婷等2人為前國道人工收費員,依 再審原告與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所簽訂之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建置與營運契約(下稱電子收費契約)規定,吳○婷等2人係有薪資保障,再審原告 應將吳○婷等2人受僱於再審原告後所支領薪資保障之轉職 保障金,列入申報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再審被告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第14條、第15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5條規定,以104年5月28日保退二字第10460143050號函核 定自吳○婷等2人提繳日起,更正調整其勞工退休金月提繳 工資為38,200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5 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 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前與高公局締結電子收費契約已執行終結,嗣再提出「收費員轉職補助作業計畫」,該計畫適用者包括轉職後任職於再審原告以外機構之前國道人工收費員,該等人員並未提供勞務予再審原告(如附表1 至5資料),且「收入差額補助」須經另行申請方可獲得, 而非繫於聘僱契約。依曾提出「收入差額補助」申請之收費員(如附表1至5資料),可知轉職後多數人到職日與申請收入差額補助之時點差距甚遠、收入差額補助與工資成反比,足見該收入差額補助並非提供勞務之對價,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義之工資。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謂勞動契約之特性有二,即「人格之從屬」與「經濟之從屬」,前者係指勞工受有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之限制,須依雇主所定為之,不能自由支配工作時間、時段,後者則係勞工按其工作時間而受報酬。再審原告對於轉職後安排至其他機構任職之前國道人工收費員,並無法決定其工作條件,欠缺上開二特性,再審原告與該等收費員間並無勞動契約存在,自無工資可言。原確定判決誤認訴外人胡○莓申請收入差額補助之時點,顯然違背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33號判決所認報酬應按工時長短給付之意旨,誤認「收入差額補助」為工資,錯誤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明求為判決:1.原確 定判決廢棄。2.前程序原審判決廢棄。3.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再審原告本次提出附表1至5申請資料,主張部分前國道人工收費員申請收入差額補助之時點與到職日有落差,不具勞務對價性云云,此部分於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怠於主張,復無不能提出之事由,不符再審之補充性原則。又再審原告主張「收入差額補助」須經另行申請方可獲發、該補助與工資成反比特性,非屬提供勞務之對價,並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義之工資,亦與因電子收費契約而生之轉職保障金顯然有異云云,均係其於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原審判決所主張者,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上訴意旨」之記載即知。原確定判決肯認轉職保障金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義之工資,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審原告僅重述於前程序業已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不採之陳詞,難認有再審理由。至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 第233號判決,係闡述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謂勞動契約 ,而非同條第3款定義之工資,其見解於本件並不適用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 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 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參看)。又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係以該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前提,而判斷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而,主張認定事實錯誤,或主張與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相異之事實,進而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不得認該條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㈢再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 、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第14條規定:「(第1項)雇主每月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第5項)前四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 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第2項) 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第3項)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 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申報。(第4項)適用本條例之勞工同時為勞工保險或全民 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者,除每月工資總額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下限者外,其月提繳工資金額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或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又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 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㈣經查,原確定判決業據前程序原審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與高公局訂有電子收費契約,再審原告於104年4月7日起分別聘 僱前國道人工收費員吳○婷等2人,並於聘僱當日申報其勞 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均為25,200元,依上述契約附件9投資 計畫書第七冊營運計畫書(二之二)之二十章「既有收費人員吸收作為計畫」,其20.1規定:「本公司對收費人員之承諾-本公司同意就高公局現有及將來於本專案實施時需要轉 職之收費人員全數吸收,並對吸收之收費人員承諾下列權益之保障:⑴工作權保障:本公司承諾自收費人員轉職之日起5年內保障該收費人員之工作權,……。⑵薪資保障:不論 該收費人員轉職至建置營運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本公司承諾自該收費人員轉職日起5年內,其年薪不低於該人員轉職前1年之年薪(本薪加工作奬金)為原則。但為避免產生同工不同酬、薪酬管理雙重標準之負面狀況而引發原有員工異議、影響工作士氣,故該人員仍適用該公司之敘薪標準。年薪之差額部分,將另行按月補償該收費人員。」吳○婷等2人均 知於轉職至再審原告公司時,所獲得之報酬除本薪外,尚有不足年薪差額之5年給付保障,再審原告亦知其有給付該2人不低於轉職前1年年薪5年之義務,如有不足年薪之差額,係有按月給付之義務,是吳○婷等2人轉職至再審原告公司, 均向其提出轉職補助申請書,經審核通過,就吳○婷等2人 不足年薪之差額均按月依比例給付等事實,因而採認:再審原告與吳○婷等2人所簽訂之勞動契約雖僅明示約定本薪25,000元,然已就其轉職不足年薪之差額達成工作5內年按月給付之默示合意,該不足年薪之差額,為勞工吳○婷等2人提 供勞務而獲得之年薪報酬之一部分,且屬按月之經常性給付,其性質當屬工資,不因再審原告所使用之名目為「收入差額補助」而認係屬恩惠性給與;況再審原告與高公局簽立之電子收費契約既載「薪資保障」,且明確約定「轉職日起5 年內其年薪不低於轉職前1年之年薪」及「年薪之差額,將 另行按月補償該收費人員」,顯係為轉職至再審原告或其關係企業之收費人員利益所訂立,明定再審原告有給付年薪差額義務,其目的係使該收費人員取得對再審原告直接請求給付年薪差額之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高公局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薪資保障之目的,是此薪資保障條款屬利益第三人契約,給付內容即屬「薪資」,亦即吳○婷等2人薪資保障 轉職保障金年薪差額(即再審原告所稱「差額補助」)係屬工資之一部分,再審被告據以計算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以原處分核定自提繳日起調整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為38,200元,應無違誤。並指出前程序原審判決關於胡○莓向再審原告提出轉職補助申請書之時間,縱與卷內證據有所出入,因無礙訴外人胡○莓轉職後,業向再審原告提出轉職補助申請書,已獲上開年薪差額補足之事實,亦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仍無得作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論據。是就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款所定義之工資,原確定判決並無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 ㈤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其僱用吳○婷等2人係依「收費員轉職補 助作業計畫」,而非與高公局締結之電子收費契約,且因上開計畫適用於轉職後任職於再審原告以外機構之情形如附表1至5資料所示(本院卷第25至347頁),該等人員並未提供 勞務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對其亦無法決定其工作條件,有違勞動契約之「人格之從屬」與「經濟之從屬」特性,足見該收入差額補助並非提供勞務之對價;又「收入差額補助」須經另行申請方可獲得,而非繫於聘僱契約,如本件胡○莓申請收入差額補助之時點,與到職日並非一致,其收入差額補助與工資成反比,顯然違背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 233號判決所認報酬應按工時長短給付之意旨,原確定判決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顯有錯誤云云。惟查,本件吳○婷等2人轉職後均係受僱於再審原告,而非再審原告以 外之其他機構,該2人確實與再審原告間存在勞動契約,提 供勞務之對象即再審原告,自無欠缺「人格之從屬」及「經濟之從屬」之情形可言。再審原告所舉附表1至5其他受僱用人之資料,實均與本件無涉。又查,再審原告原與高公局簽立之電子收費契約既明載「薪資保障」,且明確保障既有收費人員「轉職日起5年內其年薪不低於轉職前1年之年薪」及「年薪之差額,將另行按月補償該收費人員」,此保障關係並未因再審原告另設「收費員轉職補助作業計畫」或改稱「收入差額補助」而有不同。原收費人員轉職後契定之薪資與該差額補助之保障金,在該保障給付之5年內自應合併計算 (即保障相當於轉職前1年之年薪),均屬因其轉職工作提 供勞務而獲得之報酬(如未轉職工作,則無此補助差額之保障金)。至於該補助差額之保障金雖須另向再審原告申請而生給付時點之差距,且因申請日並非一致,以致首月提供勞務與所獲薪資之比例較為特殊,惟於其轉職申准後,即向後每月持續獲得保障給付,尚難僅因其申請時點之差距即認其非屬提供勞務之對價或報酬未按工時長短給付。就此而言,吳○婷到職日及申請日同為104年4月13日,胡○苺到職日為104年4月7日,申請日為104年4月15日之事實,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其所獲契定之薪資加上差額補助之保障金,均屬其工資,原處分調整其勞工退休金月提繳金額並無違誤之判決結論,並無任何影響。至於再審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106年 度判字第233號判決,並非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 判例,原確定判決縱與其見解有所差異,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 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六、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洵難憑採。本件再審之訴,顯 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