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05號108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鎮弘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邵鴻明(董事)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 代 表 人 王士雲(處長)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訴字第1050409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 、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原為: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民國106年5月5 日(起訴狀誤載為函文送達之5月22日)訴1050409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被告105年11月28日台水十二工字第1050056233號函、台水十二工字第1050056232號函異議處理結果,及 被告105年11月4日台水十二工字第1050055330號函、台水十二工字第1050055328號函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第1項變更為確認 原處分(被告105年11月4日台水十二工字第1050055328號函、1050055330號函)違法。經核原告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有情事變更情形,本院亦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與泓瑋企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泓瑋公司)前共同投標被告所辦理「新莊區思源路大漢橋下西側(環河路-中正路)管線改善工程」(以下稱為系爭工程),於民國104年8月24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由原告負責土木工 程部分,由泓瑋公司負責自來水工程部分,並於104年8月25日得標共同承攬被告機關系爭工程,兩造於104年9月7日簽 訂工程契約書(以下稱為系爭契約),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1,366萬元,履約期限自開工之日起45工作天內竣工。 ㈡被告以105年11月4日台水十二工字第1050055330號函(以下稱為原處分一)通知原告,系爭工程有違約轉包情事,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1款,作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原告不服提出異議,嗣被告以105年11月28日台水十 二工字第1050056233號函(以下稱為異議決定一)通知原告,維持原處分之異議處理結果。又被告另以105年11月4日另台水十二工字第1050055328號函(以下稱為原處分二)通知原告,系爭工程有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情事,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作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原告不服提出異議,嗣被告以105年11月28日台水十二工 字第1050056232號函(以下稱為異議決定二)通知原告,維持原處分之異議處理結果。原告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為工程會)提起申訴,經審議判斷申訴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無將系爭契約全部或主要部分轉包與其他廠商情事,被告據以作成停權處分,顯有違法: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1款、第65條第1項、第2項,以及行政程序法第10條、第36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行政機關做成停權處分以前,自應職權調查並查明申訴廠商是否確有違反轉包規定之情事,始得以此為由做成停權處分,並應於處分中附記理由。查被告作成原處分無非係以依據民眾陳情函所附郵局存證信函-板橋江翠郵局存證 號碼000462、鶯歌存證號碼00210及工程合約書影本,而 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1款之情形。惟被告於該處分中僅援引相關法規依據以及系爭契約之規定,通篇未說明其依據陳情函、存證信函而判斷原告有違反轉包規定之理由為何,被告顯有未附理由之違法,且被告亦違反職權調查義務。 ⒉被告僅以陳情函所附2份存證信函、原告與星宇工程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為星宇公司)之工程合約書(以下稱為工程合約),即認原告有將主要部分轉包予星宇公司,惟由前開存證信函、合約書等,均不足認定申訴廠商有違約、違法轉包情事: ⑴按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第67條第1項,以 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60號判決,將原契約之全部,或將其主要部分(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者,或招標文件標示或依其他法規規定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之全部,交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者,可謂為轉包,固無疑義。惟如僅將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者之一部份,交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是否構成轉包,則應視其與主要部分之其他部分是否具不可分性而構成契約之重要部分,有變相借牌、賺取差價或其他影響工程品質之虞而定。次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10月21日工程企字第09800468030號函:「二、本會近期稽核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發現有機關於招標文件中標示之主要部分過於廣泛,造成廠商全部自行履行困難,致生爭議。…」、「三、為避免發生前述情形,請各機關於訂定上開主要部分時,應視案件特性及實際需要妥適訂定,並注意其與投標廠商資格之關聯性,避免得標廠商不具備該主要部分之履約資格及能力或僅有特定廠商符合資格,反而造成不公平限制競爭之情形。」 ⑵按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6點規定,本採購標的之主要部分為自來水管及另件埋設或安裝。查星宇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疏濬業、沙石、淤泥海拋業等,可知星宇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工程開挖,因此原告與星宇公司於105年7月5日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由其承攬系爭工 程「埋設自來水管項目」中之「開挖」及「吊放」行為。惟因原告公司內部作業疏失,導致原告與星宇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附件夾雜系爭工程之採購標單、圖說。雖系爭契約約定自來水管及另件之安裝及埋設為主要部分,然星宇公司僅施作「開挖」及「吊放」行為。其餘部分主包括自來水用金屬管材另件、AC復舊、澆置管底層CLSM以及警示帶及管頂CLSM以及埋設自來水管等項目,均由原告自行購置材料、機具,足證原告未將該主要部分之全部交由星宇公司代為履行甚明。且星宇公司承攬之範圍與主要部分並不具不可分性,亦非構成契約之主要部分,且原告亦無因此而有變相借牌、賺取差價或其他影響工程品質之情形,則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意旨,當不構成轉包。 ⑶依工程合約第7條,以系爭工程係為埋設176公尺∮l,000mmDIP管線計算,星宇公司至多獲得約352萬元之報酬 ,與本件採購標的金額1,366萬元相距甚遠,不僅星宇 公司不可能以此數額允為承作,依常情而言,招標機關本其專業與經驗,亦無可能編列上千萬元預算進行系爭工程招標,足證星宇公司僅係協助原告進行部分土木工程,並無違法轉包情事。此外,工程合約附件施工方式記載之「CLSM施工含材料及預拌混凝土」項目,原告前於104年10月間,已向新城水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 新城公司)締約,約定由新城公司提供CLSM之材料及施作。另工程合約附件施工方式第12項記載:「AC材料甲方提供、乙方施工含假修復部分(不含完工後AC全面鋪設)」(註:即假修復)項目,原告在星宇公司進行系爭工程開挖之同時,委由他人施作。可知上開項目並非包含於星宇公司承攬範圍內。 ⑷此外,被告於申訴程序曾主張,依原告與星宇公司工程合約附件-詳細價目表所示,編號1至58均屬得標廠商應自行施工不得委由他人施作之範圍云云。然查,系爭契約並未就詳細價目表中各工項施工責任歸屬逐一為明確劃分,如項次2、及項次4、項次5等,均應屬土木工程 之施作範圍,與自來水管及另件埋設或安裝之主要部分,顯可區分,並非法定禁止委由他人協助施作之工項。⑸系爭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第1項第1款約定,系爭工 程之工地負責人須檢附相關資料,報請被告查核後,始得派任系爭工地現場。查系爭工地於104年11月12日開 工後,原由許聿侖擔任工地負責人,嗣後即更換曾子懿擔任工地負責人。被告明知陳建財自始至終均未擔任系爭工地之負責人,竟以單一施工告示牌率認陳建財為工地負責人。此外前開二人均為原告公司之員工,足證系爭工程確實均由原告自負管理監督之責,並由原告主導工程之進行,絕無轉包之情事。 ㈡系爭工程於開工後即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而無法施工,原告並未遲延履約期間,被告據以作成停權處分,顯屬無據: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須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始能據以作成停權處分,至為明白。 ⒉按系爭工程設計圖(圖號:2/4)右側「新設管線示意圖」可知,系爭工程承攬範圍為新莊區思源路大漢橋下西側中正路至環河路(現改為環漢路)節點1至7號,其中節點1 、6、7號為更換蝶閥以及在節點1、2、3、4、5號之間埋 設∮1,000mmDIP管線。由於上開工程均需開挖道路,是原告須待被告依法向路權機關取得開挖取許可後始為施作,而系爭工程之路權單位,分別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以下簡稱為臺北市捷工局北工處)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為新北市養工處)。 ⒊系爭工程之核准道路挖掘許可證(以下稱為路證)僅得由被告提出申請,原告係居輔助地位,配合被告指示製作及提供相關文件,是原告無從負擔起申請系爭工程路權責任: ⑴按新北市各區公所、新北市政府各機關或經本府路權移交機關道路挖掘作業審查原則6.0道路挖掘許可申請作 業說明規定,道路證申請程序必經上網填報申請書後,始得開啟後續相關作業程序,而該填報作業系統又僅開放予工程主辦機關、起造人或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審核通過單位等管線機構使用,非屬所稱管線機構之廠商,並無提出路證申請之資格。 ⑵系爭工程申請路證流程,係原告依被告指示製作交通維持計畫書(以下稱為交維計畫)及施工計畫書等書類,經由被告彙整、審查認為妥適後,再以被告自身名義提出申請,且在申請過程中均由被告負責與路權機關聯繫。另被告異議決定二載明,「本機關已於105年6月28日取得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核准道路挖掘許可證…。」云云等語,均可證原告非系爭工程路證之申請權人。況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1項第2款 ,可知挖路許可取得並非承攬廠商之責任,因此為取得挖路許可所耗費之時日,即不可計入系爭工程之工期。此亦可自被告上開異議決定二所載內容說明二㈠:「本機關於105年6月28日取得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是日開始計算工期,於104年11月12日開工至105年6月27日期間,得出不計入工期。」等語,得出相同 結論。是被告於申訴程序中多次以「交通維持計畫書製作與申請補充說明(103.12.23)」為由,主張原告應 負責辦理取得路證云云等語,然原告自始既非申請路證之申請權人,如何負責申請路證?。 ⒋被告申請新北市政府養工處權管之路證過程中,原告始終積極配合被告指示提出並修正所需文件,並無任何怠慢、拖延情事。然因被告及路權機關不一次性告知原告交維計畫有何處須為修正,以至於原告需反覆修正,於此,路證審查流程之延宕,顯不可歸責於原告: ⑴就被告申請新北市政府養工處權管之路權部分,相關時程如下: ①系爭工程於104年9月7日簽訂,原告於同年月14日發 函請求被告就因系爭工程管線位置、尺寸、施工圍籬介面釋疑並辦理現場會勘。因故施工前調解會挪至同年10月6日召開,並作成「有關交通維持計畫書製作 相關作業及施工介面,請承攬廠商辦理依現場測量道路情形辦理道路挖掘申請」決議。原告依前開會議決議,會同被告辦理量測後,於104年11月2日將製作完成之交維計畫書初稿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被告,並於依被告指示修正後,於104年12月3日以公文正式檢送提送第1類交維計畫書(第1版)予被告。被告於104年12月28日轉知原告應行修正之處,原告改正後於 105年2月16日提送修正版本之第1類交維計畫書。 ②被告於105年3月16日以電子郵件指示原告改以第2類 交維計畫格式重新製作,並要求原告依其所寄送範本將交維計畫拆分為交維計畫、施工計畫兩冊。原告於同105年3月21日即以電子郵件方式將第2類交維計畫 、施工計畫送交被告,並依被告之電話指示完成修正部份後,復於同105年3月30日以電子郵件方式送交被告。爾後,於105年4月11日原告正式以公文檢送依被告指示修正完成之第2類交維計畫、施工計畫。 ③原告後應被告指示於105年6月7日再次提送相同內容 之第2類計畫書(第1版)。被告遲至105年6月28日始將前開書類送交路權機關,原告直至105年7月7日始 透過被告所寄送之電子郵件,知悉該份第2類計畫書 (第1版)有何需修正之處。 ④105年7月22日原告雖透過被告函轉得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要求應修正事項,惟因前開函文所載修正事項,並非全為原告負責且有權修改之範疇,且所指應修正部分與原告所提交版本內容似存歧異。另被告電子郵件指示之修正部分又與函文所述未盡相同。然原告並非路權機關直接溝通對象,是原告仍以被告105年7月7日電子郵件指示事項進行修正,並於105年8月2日提送遞交第2類交維計畫書(修正1版)、翌日提送第2 類施工計畫書(修正1版),被告於105年8月8日將前開二計畫書提送予路權機關。 ⑤被告於105年8月25日函轉路權機關之審查意見,原告翌日親訪路權機關討論,並於105年9月2日依審查意 見完成修正後將第2類交計畫書、施工計畫書(修正2版)交付予路權機關。嗣後又於105年9月14日與路權機關面談後,再次修正後於當天併提送新修正版本。⑵因有下開事由,導致原告需多次反覆修正交維計畫書及施工計畫書,延宕路證審查時程,新北市養工處權管路段路證難以取得,顯不可歸責於原告: ①被告突將交維計畫製作格式要求自第一類變更為第二類:原告105年2月16日前檢送者為第一類交維計畫,機關亦為審查,足見原告所提文件係合於系爭契約約定,後因被告指示變更為製作第二類版本,此所生延滯不可歸責於原告。 ②依被告歷次指示修正之意見以觀,被告未一次性告知原告交維計畫書有何處須為修正: 茲以交維計畫中工程範圍所列圖片為例,原告104年12月3日所提版本即以紅色線條標示施工封閉範圍;而後配合被告指示於圖片中繪入管線位置,並以藍色虛線表示,此時被告不僅未要求用以標示施工封閉範圍之線條應改變顏色,亦未提及提上描述文字應行修正;於原告繪製105年9月2日提送之版本時,始要求圖 片上文字需修正;後更要求原告將原以紅色線條表示之施工封閉範圍改以黃色線條呈現。要求修正事項反覆不定,一再變更。 ③被告未即時提供交維計畫書及施工計畫書最新版本:承前所述原告並非聲請路權之申請權人,僅輔助被告製作、修正相關書類,並無法進入道路挖掘業務管理系統下載最新書類版本,因此,有關交維計畫書、施工計畫書版本是否有修正,需仰賴被告訊息提供。惟被告遲至105年8月22日始提供該修正範本並要求據以修正,因被告未即時提供最新版本,以至於路權機關以施工計畫書非以最新版本製作為由,退回路權申請。 ④被告與路權機關之審查標準不一,令原告無所適從:茲以原告於105年4月11日提供交維計畫書以及施工計畫書之審查程序為例,被告於同年7月7日先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先行修正,後於同年月22日以台水十二工字第10500551148號函轉知路權機關之審查意見,被 告指示之修正意見與路權機關之審查意見顯然不同。為此,原告為避免多次轉呈徒增錯漏,故自105年8月26日起直接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員聯繫,以求清楚所需,並於積極修改後以電子郵件寄送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承辦人員進行確認。 ⒌被告前於105年6月28日取得臺北市捷工局北工處路證,然因挖掘深度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原告無從持前開路證施作系爭工程: ⑴依系爭工程之設計圖左上方「第一階段:管溝鋪設鋼質覆蓋鈑及15cm臨時系AC路面度斷面圖(cm)」及左下方「第2階段:1000m/m管溝斷面圖(cm)」之圖說(設計圖圖號:1/4),可知系爭工程管路埋設之管路頂面距 離路面不得少於120公分,換言之,為施作系爭工程, 被告須取得許可挖掘深度超過120公分之路證。惟被告 於105年6月28日取得臺北市捷工局北工處之道路挖掘許可,其許可路段為「新莊區起思源路18號迄環漢路2段 (北70-llK+750m~lK+800m)(新莊區區道北70-1線,自1.00公里750.00公尺起至1.00公里800.00聲公尺)」;施工範圍為:「柏油,長6公尺5,寬6公尺,面積36 平方公尺,深1.2公尺;柏油,長6公尺,寬6公尺,面 積36平方公尺,深1.2公尺;總面積72平方公尺。」足 證臺北市捷工局核准挖掘深度僅為1.2公尺,然此挖掘 深度顯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挖掘深度有別,故原告無法持前開路證施作系爭工程。 ⑵退步言之,縱使前開路證許可之挖掘深度符合系爭契約規範,然系爭工程承攬範圍為思源路大漢橋下西側之環漢路至中正路區段7個節點,而前開許可證之許可範圍 僅有節點6號、7號,有臺北市捷工局北工處路證施工範圍欄位可稽。其餘1號、5號、4號、3號及2號,均因無 路證而無法施工。 ⑶就系爭工程節點1號部分:依系爭工程自來水管埋設工 程施工說明書之「一、管線工程特定施工補充說明」第二條「施工停水」約定:「1.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任意停水作業,…」。查節點1因需施作開關並安裝電動 操作機,須被告同意停水施工始得施作,為此,原告曾多次以口頭方式提請被告同意,惟被告拒絕給予明確指示。原告迫不得已於105年9月27日以鎮函台水十二字第092936號函、同年10月27日以鎮函台水十二字第102743號函請求被告協助辦理,惟屆至系爭契約終止時,被告仍未同意。另,因節點1之工程須與節點2、3號相連接 ,是尚未得取得新北市養工處發給路證前,原告無從繼續施作。 ⑷就系爭工程節點7號部分:原告辦理系爭工程之節點7號之試挖時,發現有牆和管共構之問題,經與被告現場會勘後,被告認定該節點無法施工,有被告105年10月6日台水十二工字第1050054081號函可稽,被告雖於前開函文中表示請原告就其他部分加緊趕工,然被告取得路證未及於全部施作範圍,且節點1號則因未獲是否停水之 確答而無法施作,已如前所述,原告根本無從施作其他部分,是系爭工程因此而遭延宕。 ⑸經查依系爭契約設計圖節點6號陰井位置應於環河路上 (現環漢路),然履約期間,原告進行試挖時始發現系爭契約設計圖所標示之節點6號位置有誤,是在被告變 更契約前,原告無從施作。況且臺北市捷工局北工處核發路證範圍並未及於環河路上(現環漢路)東邊路段,是原告亦難執前開路證施作節點6號。 ⒍新北市養工處所掌路段因地下管線眾多,縱使被告如期取得路證,系爭工程亦無從施作: 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原告依被告指示先就系爭工程節點2 號、3號先試挖,然前開節點四周管線眾多,此有系爭工 程試挖成果圖可稽,是縱使被告如期取得新北市養工處之路權,原告根本無從依約開挖,更遑論安裝自來水管及另件埋設或安裝。是以,原告於105年7月25日以鎮函台水十二字第072528號函函知被告,並請求於取得新北市養工處路證後,再為通盤檢討。爾後,原告應被告指示將上開試挖之施工位置施作AC路面修復回復原狀。 ⒎依上說明,可知系爭工程承攬範圍為節點1至7號,其中節點1號、2號、3號、7號,均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無法施作,而節點4號、5號以及6號,則因路權機關未許可開 挖而無法施作,縱使原告得以開挖,然自來水管管線之裝設本需相互連接,是顯無單獨施作節點4號、5號之實益。⒏被告就於履約期限、履約進度及遲延比例均未詳為論述,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逕行做成停權處分,於法未合: ⑴被告以工程預定進度表為據,認原告構成本法第101條 第1項第10款情事而予以處分,然因所取得之路證未及 於完整施作範圍,而路證之無法取得,係非可歸於原告所致,已如前述,故因而所致之履約遲延亦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據此做成行政處分,即難謂適法。 ⑵被告雖以工程預定進度表及其上所載之施工工期天數為據,認原告應於45工作天內完成施作,然系爭預定進度表係基於整體施作範圍同時開工下所為之進度規劃,與僅就已取得部分先行施工之實情迥異,被告何以仍以45日為計算基準,迄今未見說明。實則,原告僅依被告指示就已取得路證部分先行施工,不僅機具及人力成本倍增,施作工序、範圍之調整亦影響工期甚鉅,分段施作下,整體工程之履約期限本將大於原訂之45日,顯可預見。倘認被告仍得未附理由續以45日做為計算基準,則不論原告就已取得路證部分是否積極施作,終將因工期共用而已取得路證未及於全部施作範圍之因素,必然落入履約遲延而受處分之困境。 ⑶再者,被告亦認同105年6月1日至105年6月27日間因等 待路證核准,得以不計工期(參異議決定二),則何以新北市工務局權管部分同屬尚未取得路證之等待期間卻起算工期,被告未附理由就此相似情狀為差異認定,難謂有理。 ⑷履約進度部分,被告先於原處分中載明原告之施工進度為15%,後於申訴程序中表示原告施作進度為0%,尤有 甚者,依被告106年3月29日台水十二工字第1060003502號函檢附之工程預定進度表所載,表格內以虛線繪製之實際施工進度,原告於施作天數第45日時,施作進度至少已達50%以上;同表下方雖有兩列欄位標示累計施工 進度,惟綜合四列標示以觀,應可推知最下方之累計施工進度應指實際施工之累計施工進度而言,而該列欄位於施作第45日時之累計施作進度又為100%,由此可見,被告製作之進度表內容相互矛盾,不足採認。 ㈢聲明求為判決:①確認原處分違法。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則略以: ㈠原告主張並無將系爭契約全部或主要部分轉包與其他廠商情事一節,被告答辨如下: 查原告與轉包廠商星宇公司105年7月4日簽訂之工程合約第3條載明:「工程範圍:依甲方與乙方所約定之規格說明書、設計圖說、施工之說明書、報價單之工程項目及相關附屬文件等自來水接管工程等如附件(責任施工)」,附件-新莊 區思源路大漢橋下西側(環河路-中正路)管線改善工程亦 敘明「自來水管路施工包含項目如下:…5.自來水用金屬管材埋設、標稱管徑(全部管徑)…13.自來水用金屬管材另 件,甲方供料。…」,並以系爭採購案之詳細價目表(標單)作為該契約附件,爰被告據此,並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7條規定、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6點規定「自來水管及另件埋設或安裝為系爭採購標的主要部分」,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1款所定有轉包應刊登政府公報情事。 ㈡原告所述系爭工程於開工後即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而無法施工等節,被告答辯如下: ⒈本件原告於104年11月12日申報開工,惟因施工路段路權 分屬臺北市捷工局北工處及新北市養工處,須分別申請道路挖掘許可,被告於105年6月23日取得臺北市捷工局北工處路證交付原告,且自該路證核可開始施工日(105年6月28日)始起計工期;嗣因原告工程進度延滯,被告於105 年7月22日以台水十二工字第1050051240號函通知原告, 其進度落後已達20%以上,限期於105年8月9日前達成預定進度,復於105年8月22日以台水十二工字第1050052564號函催促原告趕工,惟原告迄至105年9月14日已訴達履約期限(45工作天),僅完成試挖工作,故被告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之情事,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定延誤履約期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⒉本件施工路證之取得,屬原告應辦事項,原告申請路證遭路權單位退件後,並未積極完成改善重新提送申請,致延誤取得新北市養工處路證,此延宕施工責任,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按系爭契約文件「『交通維持計畫書製作與申請』補充說明」所載,「本案交通維持計畫書製作與申請納入契約規範,由得標廠商依規定製作,請應於契約簽訂後翌日起45日曆天內取得路權單位申請挖掘道路許可…」,辦理路證申請仍屬原告之契約義務。原告依約於104年10月18日前即應取得路證,惟就新北市養工處部分之 路權,原告於104年12月始提出交維計畫,經被告函轉路 證單位審查,經多次審查、退件,截至105年8月間,原告仍未能依審查要求完成道路挖掘許可之申請,故新北市養工處路證未能如期核發,係可歸責予原告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與泓瑋公司共同投標被告所辦理之系爭工程,並於104年9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應自開工之日起45工作天 內竣工。嗣被告以原告有違約轉包、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等情事,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1款、10款規定,先後以原處分一、原處分二作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原告不服而循序提出異議、申訴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共同投標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33頁)、系爭契約(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89頁)、原處分 一、二,異議決定一、二,申訴審議判斷書等(本院卷一,第96頁至第133頁)等卷內可稽,自可採為裁判基礎。被告 以原告有違約轉包、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等情事,而依政府採購法前揭規定處分,原告對於另與訴外人星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星宇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且迄至被告作成原處分二之105年11月4日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等情固不否認,惟爭執星宇公司所承攬施作部份並非系爭契約之主要部分,另工程無法進行乃因被告未能取得路證所致,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予審究者,自為原告有無違約將系爭契約主要部分轉包星宇公司,以及系爭工程之延誤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第1項)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 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第2項)」、「機關辦 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者。」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本法第65條第2項所稱主要部分,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者。二、招標文件標示或依其他法規規定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十日以上。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如機關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其通知限期改善當日及期限末日之履約進度落後百分比,分別以各該日實際進度與機關核定之預定進度百分比之差值計算;如機關未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依逾期日數計算之。二、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或逾最後履約期限尚未完成履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亦為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7條、第111條所明定。 ㈡原告是否違約轉包之認定: ⒈原告於104年9月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嗣於105年7月4日與105年7月4日另與星宇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乃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合約書卷內可憑(本院卷一,第134 頁至第152頁);又系爭工程現場所設置施工告示牌,所 記載施工廠商雖為原告,然工地負責人則登載為星宇公司之負責人陳建財,有該告示牌照片影本可考(申訴審議案卷,可閱部分,第147頁),復審酌被告所以知悉原告涉 及轉包之違約,乃因星宇公司與原告間發生合約與付款糾紛,陳建財檢附對原告發出之存證信函(前開案卷可閱部分,第137頁至第145頁),向被告請求調查所致(前開案卷可閱部分,第133頁),而該存證信函所載之試挖日期 (105年7月6日、10日、14日、15日)且與原告所主張者 相同(參下述⒊⑶),亦足認星宇公司確有進場施作之事實。 ⒉觀諸原告與星宇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書,有關工程範圍部份乃約定為「依甲方(即原告)與乙方(即星宇公司)所約定之規格說明書、設計圖說、施工之說明書、報價單之工程項目及相關附屬文件等自來水接管工程等如附件(責任施工)」,而該合約書所附「台灣自來水公司詳細價目表」(前開案卷可閱部份,第157頁至第169頁),與原告投標報價時所提出之詳細價目表(前開案卷可閱部份,第 438頁至第445頁)相比對,除未有各項單價、複價之標示外,內容完全一致,同合約所附設計圖說(前開案卷可閱部份,第173頁至第175頁)則與系爭契約所附者(本院卷一,第86頁)相同;而該合約另一附件則記載「自來水管理施工包含項目如下:1、交通維護及指揮。2、試挖,吊運,挖土機,施工區鋼板鋪設。3、鋼軌樁施工。4、廢土運棄(含跟拍),回填。5、自來水用金屬管材埋設,標 稱管徑(全部管徑)。6、折壘式塑膠警示帶,埋設。7、其他管線臨時吊掛保護及修復,標稱管徑(全部管徑)。8、洗管及試水。9、管內CCTV檢視,標稱管徑。10、制水閥,制水閥盒按裝,標稱口徑。11、CLSM施工含材料及預拌混擬土。12、AC材料甲方提供,乙方施工含假修復部份(不含完工後AC全面鋪設)。13、自來水用金屬管材另件,甲方供料。14、含陰井施工。」等項目(申訴審議案卷可閱部份,第171頁),與前述價目表所載復可相合。再 對照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前開案卷可閱部份,第315頁至第361頁)第貳節第十六條載明「依採購法第65條之規定,本採購標的之主要部份為:自來水管及另件埋設或安裝」(參前開案卷第327頁),星宇公司依據該合 約所應施作之項目與內容,即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施作之主要部份,已甚明確。 ⒊原告否認將系爭契約之主要部份轉包予星宇公司,並以前揭情詞進行爭執,經查: ⑴原告主張從星宇公司所登記之業務項目,即可知該公司所承攬負責部份僅為系爭工程「埋設自來水管項目」中之「開挖」及「吊放」行為。查星宇公司所登記經營事業資料中,與工程相關者包括「疏濬業,砂石、淤泥海拋業,交通號誌安裝工程業,室內裝潢業,起重工程業,其他工程業」等,固據原告提出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據(本院卷一,第156頁),惟按工商業向主管機關 登記所經營業務,本僅屬行政管理上之需要,除法規明文禁止或限制外,現行商業登記法並無禁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規定,此從該登記資料查詢中另有「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記載甚明,故星宇公司所登記之業務並未包括「綜合營造業」或「自來水管承裝業」等項目,固然不符投標系爭工程之資格(參見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貳節【投標廠商資格條件】十三、㈠,申訴審議案卷可閱部份,第319頁至第 321頁),仍不能據以認為該公司即不得或不能承攬從 事該種業務,何況星宇公司與原告訂立工程合約書後,該公司對原告所應履行之契約上義務,即應以合約書為據,與星宇公司所登記之經營項目更無關連。 ⑵原告又主張伊與該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附件夾雜系爭工程之採購標單、圖說,乃內部作業疏失所致;且雙方所約定之工程價額係以每米2萬元計算,總額約為352萬元,與系爭工程之採購金額達1,366萬元有相當差距,更 足證星宇公司所負責部份僅為部份土木工程云云。惟觀諸原告、星宇公司所簽訂之前揭工程合約書,主約、附件(包括詳細價目表、施工包含項目、設計圖說)各頁均蓋有騎縫章,形式上已可認簽約兩造均經審閱後就該主約、附件所載內容達成合意,原告主張係因疏失而將系爭契約附件加入與星宇公司合約書中云云,自可懷疑;且附件中施工包含項目(參本院卷一,第145頁)之 第12點(AC材料甲方提供,乙方施工含假修復部份)、第13點(自來水用金屬管材另件,甲方供料)明定甲方即原告應負擔項目,益可反證該施工包含項目其他所列者,即係星宇公司所應負責施作。再審諸原告於104年8月25日標得系爭工程後,為了取得路權施工,其間進行相當之文書作業如工程規劃、製作交通維持計畫書等,迄至105年6月28日取得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所核發之道路挖掘許可證後,始於同年7月4日與星宇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此據原告陳述甚明(參行政理由㈣狀,本院卷二,第100頁),則原告為進行工程規劃 設計所耗費勞力、時間,情理上本屬系爭工程必須計算之成本;而星宇公司以該合約書所載價額承攬該工程,乃客觀存在之既成事實,並堪信星宇公司主觀上認為與原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可以接受,故原告以系爭契約、與星宇公司間合約價款有差距,主張施工範圍不同云云,亦不採取。 ⑶原告另以曾與其他廠商訂約購買機具、材料,主張系爭工程係由伊主導進行,並未轉包予星宇公司,且提出訴外人博盈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聯德驅動有限公司報價單、新誠水電有限公司報價單、唐榮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收受工資證明等為佐(本院卷一,第157頁至 第163頁)。然查前揭單據中,除兩紙收受工資證明( 本院卷一,第162頁、第163頁)係於與星宇公司簽約後之105年7月18日所製作外,餘均係於104年9月至105年4月間製作,對照原告係於105年6月28日始取得路證再於7月4日與星宇公司簽約,則上開日期在與星宇公司簽約前即製作之估價單與報價單,顯不能作為判定原告、星宇公司就系爭工程如何分工之依據。至於105年7月6日 、10日、14日、15日臨時鋪設工資,縱採信前述兩紙證明而認係由原告支出,然承攬人因故缺工而由定作人協助招募之情形並非罕見,且此僅屬承攬契約雙方就該部份費用如何墊支歸還之問題,亦不能單以工人係由何方雇用,遽認契約給付義務必歸屬於何方。 ⑷末查「乙方(即星宇公司)於簽約後應立即指派具有現場施工及管理經驗之乙方工地負責人一人,於開工後應常駐工地,綜理現場施工作業、工程進度控制、工地安全及甲方聯繫等事宜…」,乃原告、星宇公司工程合約書第五條【工程管理】第1項明白約定,系爭工程之告 示牌上「工地負責人」欄記載為星宇公司負責人陳建財,自可認係該公司履行合約要求所致。原告雖援引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廠商應於開工前,將其工地 負責人之姓名、學經歷等資料,報請機關查核…變更時亦同…」約定,主張伊報請被告查核之工地負責人原為訴外人許聿侖,後變更為曾子懿等情,並提出原告於105年8月11日、8月17日致被告函文為據(本院卷一,第 165頁、第166頁),然此僅能證明原告向被告陳核之名義上工地負責人為何,並不當然可認系爭工地現場之實際負責人既為許聿侖與曾子懿,而原告就此既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本院仍以工地現場告示牌所記載者作為認定工地負責人為何人之依據。 ⒋基於前開說明,原告爭執僅係將非主要部份分包星宇公司云云,姑不論此說已未遵循系爭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 第14項【轉包及分包】第2款「廠商所承攬之工程,其主 要部份應自行施工,但非廠商專業部份或非廠商主要部份徵得機關同意後,可分包有關之專業廠商承辦…」之要求,已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白陳述(本院卷二,第35頁),原告就此爭點之陳述與舉證,且均非可採。原告於得標後另與星宇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將系爭工程之主要部份轉包予星宇公司,事證已屬明確,原告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第14項【轉包及分包】第1款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堪予認定。至原告請求傳喚星宇公司負責人陳建財到庭說明與原告間契約關係及承攬範圍,既經本院兩次傳喚陳建財未到,且依上揭證據資料,亦足以認定此部份待證事實,遂認並無再予傳訊陳建財作證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原告是否履約遲延及是否可歸責之認定: ⒈按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兩造乃依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 限】第1項「履約期限及開工期限,詳如機關工程預定進 度表。」之約定,對照系爭契約附件之「台灣自來水公司工程預定進度表」,乙方(即原告)應於開工之日起45工作天內全部完工,有該契約約款及進度表卷內可參(申訴審議案卷可閱部份,第394頁、第447頁)。而兩造於104 年9月7日簽約後,被告雖曾於104年11月6日以台水十二工字第10400145280號函(前開案卷,第480頁)通知原告於同月12日前申報開工,原告且於11月12日以鎮函台水十二字第111207號函(前開案卷,第482頁)覆稱「本工程訂 於104年11月12日報請開工」,惟其後由於申請路證之程 序並不順利,迄至105年6月23日始取得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所核發、施工時間為同月28日起至7月 12日止共計15日之關於「新莊區起思源路18號訖環漢路2 段(北70-1,1K+750m~1K+800m)」路證(前開案卷,第 486頁),被告事後乃以該份路證所核准之施工起日即105年6月28日為計算工期之始日,於104年11月12日開工至105年6月27日期間列入不計工期,有被告105年11月28日台 水十二工字第10580056232號函可考(前開案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參諸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其工作天計算,如有下列情事之一,且全天確無工人到工地施工者,得不計工作天:⒈不可歸責廠商之事由:⑴因用地取得、挖路許可取得、拆遷管線、交通管制,致全部工程無法施工(可施工部份已全部施工完成)者…」之約定,被告將原告尚未取得路證即挖路許可之期間列入不計工作天,乃合於系爭契約約定,本院亦以105年6月28日作為審酌原告是否有履約延誤之基準期日。 ⒉依據上述施工起日,加計約定之45工作天工期,另扣除因氣候因素無法施工、及例假日與國定假日等不計工期(參見原處分卷內工期表,第27頁),系爭工程原應於105年9月21日完工,然原告實際施作進度僅為進行試挖工程,對照原告所提出之工程預定進度(參見申訴審議案卷可閱部分,第387頁),其已完成之施工進度僅為15%(依前開進度表,試挖工程完成之進度為11%,然原處分所認定之施 工進度為15%,本院乃有利於原告而以原處分為準),則 系爭工程有所延誤,乃甚明確。原告主張無法進行施作,係無法取得新北市養工處核發路證、且有管線障礙、管壁共構、挖掘深度等問題致無法挖掘,伊並無可歸責等情,經查: ⑴關於路證取得: ①按依新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申請道路挖掘應備具之文件包括申請書、施工計畫書、施工範圍位置圖、管線埋設平面圖及標準斷面圖、交通維持計畫書、其他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指定之必要文件等,該條例第6條第1項明文可參。而「廠商應於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工程預定施工計畫要徑網路圖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份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機關核定。機關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示廠商作必要之修正。」、「契約如在都市道路範圍內施工,廠商應依規定擬定交通維持計畫,併同施工計畫,送請機關核轉當地政府交通主管核准後,始得施工。該項交通維持計畫之格式,應依當地政府交通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並維持工區週邊路面平整,加強行人動線安全防護及導引牌設置,同時視需要於重要路口派員協助疏導交通。」,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1款、第5項第2款約定清楚,則擬定施工計畫與交 維計畫,依約當認屬原告應履行者。 ②原告引述公路法第30條之1、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 道路挖掘審查、使用、修復、管理及保證原則第1點 、第5點,及新北市各區公所、新北市政府各機關或 經本府路權移交機關道路挖掘作業審查原則第6.0點 、第6.1點之規定,主張僅得由工程主辦機關、起造 人或經新北市政府審核通過之單位作為名義人申請路證等情,固非無據。然擬定備置路證申請所需文件,與具名向路證審核機關提出申請,論理上本非必由同一人為之,縱被告依前開規定應為路證申請之名義人,並不因此排除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擬定施工計畫與交通維持計畫之契約上義務。另查自105年6月23日取得臺北市捷工局北工處核發之路證(許可期間自同月28日至7月12日)起,因系爭工程而向新北市養工處提 出路證申請計有兩次,其中於105年6月28日所提出之申請(原告之施工計畫與交維計畫則係於6月2日送交被告),經新北市養工處以105年7月15日新北工養字第1053481017號函(本院卷一,第445頁、第446頁)指出該申挖案件之申請書、施工計畫書與交維計畫各點缺失後退件;嗣於同年8月8日再次送件,又遭新北市養工處以同月19日新北工養字第1053490418號函(本院卷一,第529頁、第530頁)指明申請書、施工計畫書與交維計畫書仍有缺失而退件,兩造對於上開退件處分既未尋求救濟爭執,則形式上觀察路證申請遭退件之原因,已不能謂原告就其應負責之施工計畫、交維計畫無可歸責。 ③原告另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因用地取得、挖路許可取得、拆遷管線、交通管制,致全部工程無法施工(可施工部份已全部施工完成)者」係屬不可歸責廠商之事由,不計工作天,故於新北市養工處未核發路證前無法開始計算系爭工程之工期。查系爭契約第7條乃關於履約期限之規定,其第1項依據個案具體契約內容,區分以日曆天或工作天計算履約期限而分別適用該條第1款或第2款規定,而本件之履約期間既約定為45工作天(依該條第1項規定, 再參見契約附件之機關工程預定進度表,審議判斷卷,第447頁),原告主張「挖路許可取得」即路證取 得期間不計入工期,乃為有據。然該條款所列舉包括用地取得、挖路許可取得等事項須致「全部工程無法施工」(或可施工部份已全部施工完成)始得不計入工期,文義甚為明確。再查系爭工程之設計圖上共有7個節點(參見本院卷一,第87頁),依據兩造陳述 一致者,其中節點1(安裝蝶閥電動操作機外站儀表 控制箱)與節點7(安裝電動操作機外站儀表控制箱 )均位於臺北市捷工局北工處於105年6月23日核發之路證範圍內,該路證許可期間為同月28日至7月12日 (申訴審議案卷可閱部分,第486頁至第488頁),嗣再許可展延至8月9日(前開卷,第117頁),則該2節點既已取得路證而可進行施工,技術上且非必待其他部分工程完工後始能施作,則原告就節點1、7之施作既無法令或技術上障礙,顯見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之「全部工作無法施工」要件實未該當,原告主 張依該條款規定不計入工期,亦非有理。 ⑵關於施工障礙: ①原告主張對節點1、節點7分別因有須被告配合停水、管壁共構等問題而無法施作,並提出該公司105年9月29日鎮函台水十二字第092936號函、被告10月6日台 水十二工字第1050054081號函(本院卷一,第91頁、第93頁)為據,然查本件系爭契約之45工作天履約期限乃計算至105年9月21日,業如前述,上開函文所述問題均發生於履約期滿後,實不能作為排除履約遲延之事由。 ②次審諸兩造間函文往來,固可認原告至晚於7月25日 時,已發函(鎮函台水十二字第072528號函,本院卷一,第92頁)向被告表達遭遇管障問題,然兩造間先後於8月1月、8月23日為此開協調會,並決議遭遇管 障位置僅管線部分(應指節點2至5部分)、「…現場仍有可施工之工程項目,路政(應為路證之誤繕)並已核准在案,請貴公司(指原告)儘速將探挖作業完成…本處不准予辦理停工請依規定儘速進場施作…」,有被告105年11月28日台水十二工字第1050056232 號函覆原告異議之說明(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03頁)、與8月23日協調會會議記錄(原處分卷,第12 頁)可考。對照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規定,廠商以有該項第1款所定事故發生而必須停工時,須經機關書 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而本件被告已經明確要求原告應就節點1、7進行施作,縱原告所主張「各節點相互連接,僅施作幾個獨立節點並無實益」情理上可資認同,然此既未經被告書面同意停工,原告並無憑主觀認知拒絕施作之餘地。 ③再查臺北市捷工局北工處所核發之路證,其施工範圍為「柏油、長6公尺、寬6公尺、面積36平方公尺、深1.2公尺;柏油、長6公尺、寬6公尺、面積36平方公 尺、深1.2公尺;總面積72平方公尺」,對照原告所 製作據以向臺北市申請路證之施工計畫書,就管路埋設深度部分係記載「除管路埋設深度之路徑有障礙外,管路埋設深度如下:依設計施工深度,管路之頂面距路面,不得少於120公分」(參本院卷一,第641頁),臺北市捷工局北工處是否誤認許可下挖1.2公尺 為已足,實可斟酌,又該路證係於105年6月23日核發,7月12日則有期限之展延,期間原告對於挖掘深度 並無異議並聲請變更,乃事後以此作為無法施作之理由,亦不足取。 ⒊再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未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者,係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而前述百分比之計算,若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該百分比,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如機關未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則依逾期日數計算之。另前述「進度落後者」,則指完工期限前依分段或分期履約期限所計算者,本件行為時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7條、第111 條第2項第1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10月14日(88)工程企字第8814524號函可資參照。系爭契約從105年6 月28日起算,應於9月21日完工,然原告實際施作者僅為 試挖工程,施工進度僅為15%,被告且以原告延誤履約, 先於105年7月22日函限期於同年8月9日達成預定進度;後又於7月27日、8月22日兩度函知進度落後已逾20%之情, 惟原告既未依限完成,揆之前開說明,原告本應於105年9月21日完工即進度達100%,然實際履約進度僅為15%,落 後已超過20%,延誤履約日數復達10日以上,是以被告認 原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尚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違約轉包、因可歸責事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等情,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1款、第10款規定,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乃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