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06號106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繼鶴即金鶴企業社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李應元 訴訟代理人 韋忠誠 陳修君律師 潘正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 年5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601700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在桃園市○○區○○段○○○段000○號地上設置處 理場,將收集得之含金屬廢棄印刷電路板進行破碎、粉碎,並以水洗方式分離其中金屬,而從事廢棄物處理業。被告以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以下簡稱北區督察大隊)於民國105年1月15日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以下簡稱保七總隊第三大隊)執行聯合督察時,發現原告未申請取得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將製程作業所產生之廢水經由場內明溝排放至場外農田水利會灌溉溝渠地面水體之情事,執行稽查人員於排放之廢水未流入灌溉溝渠前之排水口採取水樣,經送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261mg/L(標準限值100mg/L)及懸浮固體120 mg/L(標準限值3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乃於105年4月22日予以舉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嗣被告審酌所調查之事實及證據後,核認原告違反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從一較重之同 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73條第1項第1款、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6條、環境教育法 第23條第2款等規定,以105年11月10日環署督字第1050091039號函附裁處書處(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720,000元罰鍰,及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其於清洗電路板的過程中只用清水不添加其他藥劑,且產生之廢水均儲存於水桶之中循環使用,並採取防護措施,以水泥建築循環池,廢水於循環池漕中無直接接觸地面土壤,亦無排放廢水情事,被告應就「原告確有排放廢水至地面水體」負舉證之責任,並證明該灌溉渠道之廢水確為原告所排放。另被告當日於排放口採樣時,原告不在場,在場之許桂金是其會計、杜和川為許桂金之男友,均不知場內運作情形,被告採樣過程顯非正當合法,無從確認被告所採樣之水體確為被告從事廢棄物處理製程之廢水,且原告事後有自行將廢水送驗均符合放流水標準。縱認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情事,被告卻未依同法第40條規定先行通知限期改善逕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處,程序亦非適法,應予撤銷。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被告於稽查時,發現原告場區其製程產生之廢水由污泥槽溢出,造成場區地面積滿廢水,廢水並經由場內明溝排放至場外農田水利會灌溉溝渠之地面水體。稽查人員於廢水流入灌溉溝渠前即採取水樣,檢測結果為化學需氧量261mg/L,及 懸浮固體120mg/L,已超出化學需氧量100mg/L、懸浮固體 30mg/L之放流水標準。另稽查人員可不會同事業主進行稽查,況當日稽查時被告已會同原告之員工執行稽查及採取水樣,稽查紀錄並經原告員工杜和川、許桂金簽名確認;又執行稽查過程中,除查獲廢水產出位置及相關管線、流向外,同時查得該管線末端之排放口有廢水流出,於該廢水進入灌溉溝渠水體前依規定採樣、送驗,是稽查程序並無不法,採得之水樣既經檢驗數值超過放流水標準,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原處分卷第1至3頁)、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原處分卷第5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函文(原處分卷第7 頁)、原處分書(原處分卷第11至13頁)、罰鍰72萬元之計算書(原處分卷第29頁)、現場與採樣作業照片(原處分卷第 31至33頁)、督察現場位置圖(原處分卷第35頁)、Google Earth空照圖(原處分卷第37頁、39頁)在卷可稽。本件應審酌之爭點應為:原告有無排放廢水之事實?被告稽查程序是否合法?及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2項)前項 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違反第14條第1 項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排放廢(污)水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本法第40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1、未經合法登 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者。……。」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8款、第7條、第14條第1項 、第40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73條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時放流水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水污染防 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 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附表一。」附表一:「……廢棄物焚化場或其他廢棄物處理場(場):化學需氧量最大限值100mg/L、懸浮固體最大限值30mg/L」。 ㈡、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18條第1項規定: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24條第1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又裁罰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水污染防治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66條之1規定訂定之。」另按「自然人、法 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 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 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2、違反 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第23條亦有明定。 ㈢、再依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第8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 ,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前2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 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附表三:「事業(不含畜牧業)、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含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壹、違規態樣點數:一、基本點數:違規對象類型(1.規模【應取得排放許可證者,以許可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認定;應取得貯留許可證者,以核准之貯留量認定;應取得土壤處理許可證者,以核准之土壤處理量認定)(Q)】):規模或影響類型: 事業(100≦Q< 300):嚴重違規點數:4。2.影響【以廢( 污)水注入點位置之承受水體認定】:規模或影響類型:總 量管制水體或應取得農田水利會搭排證明之灌溉渠道:嚴重違規點數:4。)三、涉及排放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排放超標之濃度:其他水質項目(C2) (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3倍≦C2< 4倍):6。四、違反本法第14條、第20條及第32條許可規定點數:裁處前未依本法取得許可證(文件)仍繼續運作之天數:一日1點。貳、加 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二、減輕點數(合計最多減輕點數不得 超過總點數百分之80)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一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總點數X(0.2)。」「(附表三備註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證(文 件)者,規模依本次違反本法前一年全國該業別許可證(文件)登計之前百分之五十之每日最大排放量平均值認定之。但 該每日最大排放量平均值低於主管機關之查核量時,以主管機關之查核量認定之。」「(附表三備註三:)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之一(不包含社區、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建築物污水處理設及非屬本法列管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4.符合本法第73條所稱情節重大情形。」附表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違反條文:第7條第1項、第8條。處分依據:第40條第1項。違規者分類:畜牧業以外之事業:嚴重違規:60,000。」「(附表八之備註一:)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之一(不包含社區、 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建築物污水處理設及非屬本法列管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4.符合本法第73條所稱情節重大情形。」又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2項) 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裁罰準則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之授權所訂定,以供下級機關作為 裁處同法罰鍰之依據,核屬依法律授權就其職掌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統一行政規則,該裁罰準則詳列違規態樣點數及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違規態樣點數又區分為基本點數及各種態樣行為點數,核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被告自可加以援用。 ㈣、綜合上開規定可知,水污染防治法令體系,係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之目的而制定之專業環保法規,其就事業排放之廢(污)水,採取事前許可申請之管制措施,以預防人為經濟活動對環境所可能造成危害之風險。是以,事業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許可制度,係基於風險預防原則,由事業先就水污染防治措施之構想,設計規劃有關防治方法、步驟及措施,並經主管機關審核其合理性及可行性所為之行政管制。而水污染防治法主管機關對於事業廢水之排放,藉由管制基準、水污染防制措施及收集處理排放廢水流程等管制手段,實施一般性及個案性之具體管制措施。如事業未申請排放許可證而排放廢水,且其排放至地面水體之廢水,又有不符放流水標準者,即有以一行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等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之情事,而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從一重依行 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事業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裁處者 ,其情節是否重大,自應依同法第73條之規定為認定。 ㈤、經查,原告因本件稽查遭查獲排放廢水而涉刑事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案全卷可知,原告已於刑事偵查中自承:「(問:104年8月至105年1月間你是否為金鶴企業社之負責人?)是。」、「(問:金鶴企業社是否係從事廢印刷電路板破碎,進而以水選方式分離,萃取銅粉之廢棄物處理業務?)是。」、「(問:金鶴企業社是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是。」等語(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 第5882號卷第42頁105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又查,稽查 人員於105年1月15日會同保七總隊第三大隊人員至原告上述經營清洗金屬印刷電路板廢棄物之處理場進行稽察,原告有排廢水至場外農田水利會灌溉溝渠地面水體之事實,經記載於稽查紀錄(原處分卷第1至3頁),且有現場與採樣作業照 片(原處分卷第31至33頁)、督察現場位置圖(原處分卷第 35頁)在卷可憑。被告訴訟代理人復於準備程序中陳稱:由 原行政處分卷宗第31頁之照片一,可看見廢水從廢水污泥槽流出並溢流整個地面;由同卷第31頁、32頁之照片二、三,可看見廢水流經的範圍,廢水是從搭建的鐵皮屋宿舍下面流出到宿舍前面;由同卷第32頁之照片四,可看見原告於香蕉園接塑膠管以作為排放廢水的管線;由同卷第33頁之照片五,可看見排放口;由同卷第33頁之照片六即是稽查人員於排放口取樣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106年10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依上述所照片及相關位置圖可知,廢水是先由 場房外污泥槽開始流出,藉由一刻意設置的排水管銜接,一路至圍牆上的排水孔洞後向牆外放流落入農田水利會灌溉溝渠內,而稽查人員採樣時於放流廢水未落入溝渠前,即先以採樣容器接引完成採樣,足見原告不但有排放廢水至農田水利會灌溉溝渠地面水體之事實,且由其刻意安排設置排水路徑之舉,亦可知原告使廢水向外流放之故意,原告辯稱其處理廢棄物製程而產生之廢水均儲存於水桶之中,並且反覆不斷循環利用,並無排放廢水行為,且於循環利用廢水之時,亦有以水泥建築循環池採取防護措施,廢水於循環池漕中無會對外接觸云云,核與上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又由上述之採樣作業照片可知,經稽查人員在廢水落入場外灌溉溝渠前,已先在排放口處攔截採取檢體,故所採得之檢體,均為原告場區內排出,未混入他處或灌溉溝渠內之其他水體。再查,被告採得水樣後,樣品編號為21-0115-41,有稽查督察採樣紀錄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8頁),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封瓶編號轉碼為105-W-10011, 檢測結果為化學需氧量261mg/L、懸浮固體120mg/L,已超出化學需氧量100mg/L、懸浮固體30mg/L之放流水標準, 有該檢驗公司以105年1月27日台檢專字第105012701號函所附之 水質樣品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且 該檢驗公司為經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亦有環保署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 足認被告採得之水樣確自原告場內流出,經送檢驗確有超過流放水標準之事實。至原告辯稱其自行將場內廢水送驗,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東典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測報告附卷,以證明其廢棄處理場所排放之廢水並無超過放流水限值;惟本件被告稽查採取水樣日期為105年1月15日,而原告自承其自行送驗採取水樣日期乃於105年10月間,而該 處理場自105年1月15日遭查獲後即未再營運,則二者檢測採樣時間已相差逾8個月,原告自無法以停業後所採之水樣, 還原被告稽查時處理場尚在營運時之排放水狀態,是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㈥、另原告主張稽查人員於原告未在場即行採樣,過程非正當合法云云。經查: 按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各級 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為下列各項查證工作:一、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二、索取有關資料。三、採樣、流量測定及有關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之攝影。(第2項)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查證工作時 ,其涉及軍事秘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第3項)對 於前二項查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可知,被告為辦理水污染防治業務及監督事業之需要,具有行政檢查性質之審驗權限。再者,被告所為本件稽查採樣過程,業據稽查人員拍照存證,並於稽查督察紀錄,詳細載明稽查時間、對象、工作性質、本次環境稽查類別、水污染防治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等事項(見原處分卷第1至3頁),且上開稽查督察紀錄內之「現場處理情形」第5點復載明:「……至該址排放口採集水樣依規定保存送驗,俟檢驗結果依法辦理。」、及第7 點亦載明:「本日亦至該場區採集廢棄物,依規定保存送驗,俟檢測結果依法處理」,均將採驗之地點、過程載明於稽查工作紀錄並予在場之許桂金、杜和川簽名確認,而許桂金、杜和川均為原告員工,業據原告於刑事偵查中自承:「(問:許桂金、杜和川、RAMADON是否為金鶴企業社員工?)沒錯。」等語(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5882號卷 第42頁105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及於審理中自承:「我 確實有雇用許桂金、杜和川、RAMADON去從事廢棄物的處理 。」等語明確(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07號卷第76頁106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應難認被告之採樣過程有何瑕疵,是被告採樣過程原告縱未在場,但其員工已在場並對採驗過程確認無誤,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㈦、原告未依法取得排放廢(污)水許可證,而被查獲排放之廢水有超過放流水標準情事,有如上述,故被告認原告同時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從一重依水污法第40條第1項及裁罰準則附表三之規定,以原告未依法取得排放廢(污)水許可證,依環保署公告103年全國水污染防治許可 證(文件)登記之前50%之每日最大量平均值,廢棄物焚化場 或其他廢棄物處理廠(場)每日最大量平均值284立方公尺, 介於100立方公尺/日至300立方公尺/日間,計點數4點、 未取得搭排證明而注入農田水利會之灌溉渠道之影響,計點數4點、本案懸浮固體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3倍之排放超標濃度,計點數6點、裁處前未依水污染防治法取得許可證(文件) 仍繼續運作之天數1天,計點數1點,及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一年內無違反相 同條款之減輕點數事項,依總點數乘以(-0.2)而計得減輕點數-3點,總計處分點數為12點(4+4+6+1-3=12),及依裁罰準則附表八之規定,處分基數為60,000元/點,合計裁罰720,000元(60,00012= 720,000)等情,並未逾越水污染防治 法等相關規定裁量範圍;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 ,並處原告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 ㈧、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水污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要求原告限期 改善即逕為裁處,應非適法云云。惟依水污法第40條第1項 之規定,並無先要求原告限期改善始可為裁罰,原告此部分應有誤會,其主張被告未依規定先行通知原告限期改善逕以原處分為裁處,程序非適法云云,並非可採。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吳俊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怡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