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25號106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尚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錦源 原 告 映象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錦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宗偉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 代 表 人 凃傳均(處長)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德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訴1050394號、訴1050395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尚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尚品公司)與原告映象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映象公司)負責人同為訴外人林錦源。被告辦理之「坪林福利站消防安全改善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投標基本資格為土木包工業或室內裝修業,原告映象公司具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證,符合投標資格,原告尚品公司則無此證件及資格。原告尚品公司卻借用原告映象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納稅證明及室內裝修業登記證於民國105年8月13日投標;原告映象公司除容許原告尚品公司借用其證件,形成假性競爭,復於105 年8月15日以其名義自行投標。系爭採購案於105年8月16日 開標,計有3家廠商投標,惟經被告認定有政府採購法第50 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形,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布廢標,並以105年10月21日政福管處字第1050002315號函(下稱原處分一)通知原告尚品公司,以其借用原告映象公司證件,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3條第1項第2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3年,併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以其行為影響採購公 正,沒入所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另以同年月日 第1050002314號函(下稱原處分二)通知原告映象公司,以其容許原告尚品公司借用證件,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1項第2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3年,併 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以其行為影響採購公正,沒入所繳押標金4萬元。原告等不服,提出異議,未獲異議處理結果 變更,申請爭議審議復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6年5月12日訴1050395號(下稱審議判斷一)及訴1050394號申訴審議判斷(下稱審議判斷二)駁回,原告等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二公司之負責人均為林錦源,林錦源之真意,乃係由原告映象公司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但林錦源誤取原告尚品公司之印章製作投標文件,致發生以原告尚品公司名義製作之投標文件,附件卻為原告映象公司之室內裝修登記證及401申報書之情形。林錦源發現錯誤後,隨即以原 告映象公司之名義,重新製作系爭採購案投標文件並參與投標,因不諳法令,未撤回以原告尚品公司製作之投標文件,致生本件爭議。本件確實僅為資料誤繕、用印錯誤之情形,原告尚品公司並無借用他人名義、原告映象公司亦無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之故意。 (二)由原告之標價均為相同以觀,如原告映象公司有使原告尚品公司得標之意思,斷無可能與原告尚品公司報價相同;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原告如有圍標之意思,自會使投標名義與所附文件一致,以使標單合於投標相關規定而為有效;再由兩標單之匯票申購證日期以觀,原告之匯票係分別於105年8月13日及同年月15日購買,而非於同日購買,迨郵寄投標資料時始分開檢附,足認本件純為林錦源作業疏失所致。本件亦經被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9日作 成106年度偵字第1483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本件並無圍標之積極證據,且有合理懷疑純屬疏忽云云。原告尚品公司為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審議判斷一及原處分一,原告映象公司則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審議判斷二及原處分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尚品公司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原告映象公司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分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情形。 (二)原告尚品公司不具室內裝修業登記證,原不符合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資格,惟經原告映象公司容許原告尚品公司使用其室內裝修業登記證,致使原告尚品公司得以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而原告二公司並無可能彼此競爭,無非藉增加法定投標廠商家數,製造假性競爭,除提高得標機率,而有投標之經濟上利益,影響投標公正;雖原告辯稱渠等標單價格相同、無法形成價格之競爭云云,惟借用證件之行為已足達到消滅競爭、使被告無法獲得最佳標案之結果,而有礙公共利益,毋庸論斷廠商是否達成得標目的,原告所辯洵無可採。 (三)原告雖稱本件係因渠等負責人林錦源之作業疏失所致,惟原告於投標時均已簽立相關切結書,說明其已充分瞭解採購相關之民刑事及行政責任,自不得以不諳法令脫免卸責。原告映象公司、尚品公司所為,各自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違法行為。並均有影響採購公正之故意,而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情形,押標金應予追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因此而刊登公報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同法 第10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次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 中規定,廠商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復為政府採購法第38條第2項第8款所明文。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即工程會依此授權,發布104年7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號函令: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 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以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屬於政府採購法第38條第2項第8款之情形,並自即日起生效。據此,參與政府採購之投標廠商,如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證件參加投標,或借用他人證件投標者,應刊登公報停權3年;招標文件如已明文投標廠商有主管機關認定影響 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應沒入押標金者,廠商復有前揭行為,並應沒入押標金。 (二)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投標基本資格為土木包工業或室內裝修業,原告二公司負責人同一,但原告映象公司具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證,原告尚品公司則無。原告尚品公司卻於105年8月15日檢具原告映象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納稅證明及室內裝修業登記證投標,原告映象公司則於105年8月15日另以其名義自行投標。系爭採購案於105年8月16日開標,計有3家廠商投標(另一投標廠商玉盛國際企業有 限公司亦不具備土木包工業或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證),經被告以該標案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宣布廢標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原告二公司及玉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投標文件(含投標信封所檢具之切結書、報價單、押標金匯票、公司登記資料、納稅證明及室內裝修業登記證等)附原處分卷可憑。是以客觀形式觀之,原告二公司藉同一負責人之便,原告尚品公司借用原告映象公司之室內裝修業登記證投標,而原告映象公司則容許原告尚品公司借用其證件投標,因此增加法定投標廠商家數,形成假性競爭而影響投標公正,至為明確。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因渠等負責人林錦源之作業疏失所致,此徵諸原告二公司投標金額相同即明,並無違章故意云云。惟則:林錦源為原告二公司負責人,多次以原告尚品公司參與政府採購投標,據其自承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得標案件達16件(參見本院卷第155-156頁),熟 稔政府採購法制規範,充分瞭解採購相關之民刑事及行政責任。苟原告尚品公司檢具原告映象公司室內裝修業登記證參與投標出於負責人林錦源之錯誤,負責人林錦源發現後,應於開標前即撤回其錯誤之意思表示,即使不諳法令,亦非不得經由招標文件所揭示之電話向被告承辦人諮詢,然捨此途而不為,又以原告映象公司名義投標,自係已容認原告尚品公司借用原告映象公司證件投標,並認知客觀上增加法定投標廠商家數,形成政府採購之假性競爭。林錦源上開所為,顯然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證件參加投標,並借用他人證件投標之違章故意;至於其經濟上動機如何,又或其行為是否能有效達成其經濟動機,並非主觀責任要件之所討論。原告二公司負責人上開故意,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原告二公司之故意,並無疑義。原告等爭執其欠缺主觀責任要件云云,並無可採。 (四)承此,原處分一以原告尚品公司借用原告映象公司證件,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3條第1項第2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3年﹔原處分二函以原告映象公司容 許原告尚品公司借用證件,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1項第2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3年,即 無不合。此外,被告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載明投標廠商證件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證件者,應沒入押標金者,有招標文件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33頁),是則,被告以原 告尚品公司借用原告映象公司證件,原告映象公司容許原告尚品公司借用證件,均該當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經主管機關認定影響採購公正行為,乃沒入所繳押標金,揆諸首揭法文及工程會104年7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號函令,乃屬有據。 (五)至於臺北地檢署就原告二公司負責人林錦源關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作成106年度偵字第14835號不起訴處分書,乃就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刑罰構成要件是否該當為判斷,與本事件係以原告二公司借用證件投標,以及容許他人借用證件投標,是否該當同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為裁判標的不同,縱使原告等經不 起訴處分,並無礙被告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以及沒入押標金之處分合法與否之判斷,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等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一、二分就原告尚品公司、映象公司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行為各刊登公報停權3年,並就影響採購公正行為,依同法 第38條第1項第8款沒入押標金,與法相符,申訴審議判斷一、二分別就原處分一、二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等仍執前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