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6號106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勤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榮國(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楊淑卿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楊崇悟(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王培昱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台財法字第1051395605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501642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在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儲 公司)進口貨棧查核中華航空公司第CI-5834次班機載運之 貨物時,查得以原告為收貨人之進口艙單(主提單號碼:297-57389990)列載之貨名為PLASTIC PVC,數量36 PKG,運 送契約文件(主提單)列載貨名及數量為PLASTIC PVCGOODS36SLAC,經會同倉棧業者開箱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普洱茶餅計36箱(每箱6筒,每筒7餅),審認原告涉有進口貨物與艙單及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之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規定,於105年6月1日105年第10502576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貨物沒入。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普洱茶餅係原告第1次進口食品類商品,為符合法令 規定,原告在進口前已再三確認並遵循相關法定流程及作業規範。104年9月8日原告洽詢運輸業者裕泰通運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裕泰公司)提供運輸上的專業協助。原告基於裕泰公司專業服務業已提供,因此當裕泰公司通知普洱茶餅於104年12月24日已到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後,原告 隨即以預付費用予茂元報關行,俾利其依法繳納上開稅費後辦理提貨。茂元報關行投單時,始知因運輸業者裕泰公司香港之使用人JET LEAPER LOGISTICS HK CO.LTD(下稱JET LEAPER公司),在104年12月23日CI5834同班機亦經 辦載有塑膠製品之貨物,繕打人員疏失,未將主提單編號在前(第297-57389953號)之塑膠製品名稱刪除,直接援引在原告之提單,導致原告提單品名錯誤,貨物遭扣押。茂元報關行知悉後始轉達原告,原告始知貨物遭扣押情事。JET LEAPER公司事後亦出具係其登打錯誤之證明。原告自始至終均恪遵繳納關稅之義務,並無任何不法意圖,亦無漏稅之主觀意思。 (二)原告進口該批普洱茶餅自始至終均恪遵繳納關稅之義務,從無漏稅之主觀故意;該批普洱茶餅非屬管制物品,原告進口上開貨物亦不涉及逃避管制。即與財政部73年7月5日台財關第19530號函(下稱財政部73年7月5日函)釋之情 形相符,依該函釋意旨,應認屬誤裝,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但書規定,免沒入貨物。 (三)原告與JET LEAPER公司並不認識,亦從無任何往來,彼此間並無委任關係,JET LEAPER公司並非原告之代理人。JET LEAPER公司所生錯誤,與原告間自無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224條前段之適用。又JET LEAPER公司係裕泰公司承 攬原告本件貨運業務所自主選定在香港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JET LEAPER公司關於債的履行之上開過失 ,裕泰公司應負與自己之過失同一責任。乃本件JET LEAPER公司之過失,應負責的是裕泰公司,並非原告。準此,原告既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故意,亦無過失可言,被告援引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對原告沒入貨物,自有違法。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本件並非發貨人誤裝貨物,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規定論處,並無不合。又本件查獲時點係在報關(傳輸 進口報單)之前,自應依法論處。另來貨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0902.40.10.00-9號,應徵關稅17%,輸入規定為F01 ,應依照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辦理輸入查驗。是以,來貨雖非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所列管制物品 ,惟既屬應稅貨物且有輸入法令規範,自無財政部73年7 月5日函關於「擬制誤裝」適用之餘地。 (二)依財政部73年7月5日函及司法院釋字第495號解釋意旨, 是以,本件被告以運送契約文件(主提單)所列之收貨人即原告為受處分人,洵無違誤。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委託運輸業者裕泰公司代理進口貨物事宜,而裕泰公司在香港之使用人JET LEAPER公司於提單上登打錯誤,應認JET LEAPER公司為裕泰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亦為原告履行輔助人之延伸,而對其有指揮監督權,原告既藉由第三人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就該第三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 (三)依原告提示之電子郵件觀之,於被告查獲本件前,其與裕泰公司往來郵件已提及班機、提單資訊及貨況等,而貿易實務上亦可請求出口人或託運人於貨物裝機後先行傳真提單,原告即可於貨物抵達前檢查確認其填載正確性,惟原告未善盡注意義務仔細檢查核對,致生本件違章情事,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應予論罰。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所明定。 (二)次按「……同條例第31條之1規定:『船舶、航空器、車 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係課進、出口人遵循國際貿易及航運常規程序,就貨物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並對於能舉證證明確屬誤裝者,免受沒入貨物之處分,其責任條件未排除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之適用……。」司法院著有釋字第495號解釋可參,且揆諸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之立法理由:「 進口貨物或轉運貨物於船上或貨櫃集散站期間,海關因據密報或自行抽查查明與艙口單等文件所載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例如艙口單申報為洗衣機,來貨除洗衣機外,尚夾雜錄影機等其他物品),貨主輒以誤裝或溢裝等理由請求更正或退運,以逃避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爰予增訂本條,以杜取巧。」其目的係在管制貨主於報關前階段之取巧逃避處罰行為。 (三)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被告於104年12月25日在華儲公司進口貨棧查核中 華航空公司第CI-5864次班機載運之貨物時,查得以原告 為收貨人之進口艙單(主提單號碼:297-57389990)列載之貨名為PLASTIC PVC,數量36 PKG、運送契約文件(主 提單)列載貨名及數量為PLASTIC PVC GOODS 36SLAC,經會同倉棧業者開箱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普洱茶餅計36箱(每箱6筒,每筒7餅),此有艙單資料表、主提單、被告阻卻密報通報單、被告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 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2頁至 第3頁、第5頁至第6頁),堪予認定。 2.從而,被告審認原告涉有航空器所載進口貨物與艙單及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之情事,乃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貨物沒入,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倘原告有走私意圖,則提交進口報單應以PVC報關,而非普洱茶;又普洱茶餅非屬管制物品,進口不 涉及逃避管制,依據財政部73年7月5日函,本案應認屬誤裝,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但書規定,免沒入貨物云 云。惟查: 1.按「一、……國際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在未報關前,經海關查獲與艙口單或載貨清單記載不符時,不論其是否屬同類型或同性質,亦不問是否為管制進口貨品,均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 之規定處理,……三、至關於國際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貨物,經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如涉案實到貨物不涉及逃避管制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且無漏稅情形者,擬認屬誤裝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之規定處分沒入乙節,核屬可行, 准照所擬辦理。」業經財政部73年7月5日函釋在案。經核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就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之適用及關於誤裝之認定,予以具體之闡釋, 作為所屬海關適用法令、認定事實之依據,並未逾越該條之規定及其立法目的,自可適用。 2.揆諸上開財政部73年7月5日函釋第1點可知,進口貨物於 未報關前,經海關查獲與艙單等文件記載不符時,均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規定論處;如向海關遞送進口報 單後,始經查獲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者,則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機動巡查課承辦人員於104年112月25日篩選過濾中華航空公司第CI-5864次班機載運之貨物時, 甚覺可疑,經機動四股於華儲公司一般倉507交接區查獲 系爭貨物,經會同華儲公司人員開箱查驗,來貨為大陸普洱茶餅,與艙單申報不符,亦與主提單運送契約不符,予以阻卻密報後扣押貨物等情,此有被告阻卻密報通報單、被告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 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5頁至第6頁)。足認本案查獲時點,係在報關(傳輸進口報單)之前,揆諸前揭說明,自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規定論處。 3.又上開財政部73年7月5日函第3點,就誤裝免責之條件, 明確規定為「如涉案實到貨物不涉及逃避管制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且無漏稅情形者」之情形。查:本件來貨為大陸普洱茶餅,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0902.40.10.00-9號, 應徵關稅17%,輸入規定為F01,此有緝私報告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9頁),應依照食 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辦理輸入查驗,故來貨為大陸普洱茶餅,雖非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見原處分 卷可閱覽部分第81頁)所列管制物品,惟既屬應稅貨物且有輸入法令規範,即不符合上開財政部73年7月5日函第3 點所定誤裝免責之條件,自無上開財政部73年7月5日函釋第3點適用之餘地。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原告與香港JET LEAPER LOGISTICS HK CO. LTD並不認識,亦從無任何往來,彼此間並無委任關係,JET LEAPER並非原告之代理人。JET LEAPER所生錯誤,與 原告間自無民法第103條第1項及第224條前段之適用;又 JET LEAPER公司之過失,應負責的是裕泰公司,並非原告,故原告既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故意,亦無過失云云。惟查: 1.上開財政部73年7月5日函釋第2點謂:「……次查海關緝 私條例第31條與第31條之1之立法原旨有別,其處分對象 亦未必一致,凡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處分之案件, 原則上應以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上所載之收貨人為受處分人。」揆諸上開函釋意旨,可知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係以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 單或運送契約文件上所載之收貨人為受處分人。次按海關緝第31條之1規定,係課進、出口人遵循國際貿易及航運 常規程序,就貨物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495號 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運送契約文件(主提單)所列之收貨人(即原告)為受處分人,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 2.次按「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乃民法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例外規定。債務人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代理人或使用人在為其履行債務過程所致之不利益,對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故意或過失之責任。人民參與行政程序,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類於私法上債務關係之履行。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是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如係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因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於行政罰法施行前裁處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 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應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惟行政罰法施行後(包括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施行後始裁處之情形),同法第7條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法人等組織就其機關(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意、過失,僅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所負之責任,已不應超過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否則有失均衡。再法人等組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則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情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是以,人民因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運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其不利益,而與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使用人或代理人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惟於行政罰法施行後,因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結果,使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又因係「推定」而得舉反證推翻,則本人與其使用人或代理人既應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自須該使用人或代理人對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始生本人因推定具有故意或過失,而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或因舉證推翻「推定之故意、過失」,而不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 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委託運輸業者裕泰公司代理進口貨物事宜,而裕泰公司在香港之使用人JET LEAPER於提單上登打錯誤之過失責任,應認JET LEAPER為裕泰公司之使用人,亦為原告之使用人,且參諸原告運用使用人參與行政程序,推定本人與其使用人或代理人應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原告既未舉證其無過失,揆諸前揭說明,即原告就該使用人JET LEAPER之過失,負推定過失責任。 3.況在正常國際貨物買賣情況下,出口人有義務交付正確文件供運送人據以填載,而進口人也應要求託運人裝運依契約文件所買賣之貨物,以避免進口貨物與運送契約不符,致違反進口國法令(司法院釋字第49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查:依原告提示之其與裕泰公司往來電子郵件觀之(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於被告查獲本案前,上開電子郵件已提及班機、提單資訊及貨況等情形,而貿易實務上亦可請求出口人或託運人於貨物裝機後先行傳真提單,原告即可於貨物抵達前檢查確認其填載正確性,惟原告未善盡注意義務仔細檢查核對,致生本件違章情事,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罰。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