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林金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92號原 告 林金燕 林秀榿 胡裕翔 楊明記 岡友峯 周厚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 律師 趙慕翔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李世光(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被告以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林公司)民國105年9月1日董事會決議刪除股東新世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世鑫國際投資公司)提名人選,惟農林公司以105年9月2日農董字第105034號函新世鑫國際投資公司,不列入董 事候選人名單之理由僅記載不符合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及不符合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之規定,與完全未敘明理由無異,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7項規 定,原告等為農林公司前開違法行為時之董事,乃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8項規定,以105年12月7日經商字第10502135630號函(下稱原處分),各處原告等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60177573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主張將董事候選人名單審查結果通知提名股東係董事會議事單位之職責,非原告等執行董事職務範圍,原告等並非行為義務人,被告未善盡原告等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要件之舉證責任,此外對於農林公司前董事詹連凱、吳彥峰違反公司法第192之1條第7項規定之行為反未予裁罰,原 處分除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裁量濫用並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違法不當情事。為此,提起行政爭訟,並聲明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均撤銷等語。是本件原告等係不服被告對其所為1萬元之罰鍰處分而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依同條第1項規定, 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由被告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移送至其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