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19號107年1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龍泉順利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夏以熙(董事)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 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于安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蘇淑貞(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簡靖軒 呂沛蓁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 年7月5日台財法字第10613923280號(案號:第10501696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傅亞龍、被告代表人原為陳瑜朗,訴訟進行中,原告代表人變更為夏以熙、被告代表人變更為蘇淑貞,茲據原告及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p99、176),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1.原告委由驊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洲公司」)於104年 11月10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FROZEN ROASTED EEL(DYSOMMA MELANURUN)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04/389/Z0206號),貨品分類號列第1604.19.10.12-1號「已調製或保藏之海鰻,整條或片塊(剁碎者除外),冷凍者」,輸入規定為F01(輸入商品應依照「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 辦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辦理輸入查驗),申報貨物單價為CFR USD4/KGM,電腦核定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 2.嗣經被告查驗並檢樣送請專業機構鑑定結果,以實到貨物為FROZEN ROASTED EEL(Anguilla japonica),與原申報不 符,且系爭貨物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1604.17.00.11-6號 「已調製或保藏之鰻魚,整條或片塊(剁碎者除外),冷凍者」,輸入規定為465〔應檢附㈠產製國政府或其授權單位 出具之產地證明,或㈡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告出口國與我國諮商取代該國產地證明之文件〕、F01及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因非屬經濟部公告有條件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爰以104年11月26日基普業一字第1041031934號函,通知原告 於2個月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原告未據辦理,經審理 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並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下稱「調查稽核組」)查價結果,核定系爭貨物單價為CFR USD7/KGM,爰以105年2月1日105年第1050001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4,421,235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 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6年7月5日台財法字 第10613923280號(案號:第10501696號)決定訴願駁回,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1.原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係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九、「申請查驗方式」及「通關方式」㈢之3之規定,主動在「 申請審驗方式」欄填報代碼「8」(表示申請文件審查),且 經被告電腦核定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此為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所確認。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13.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 准之物品。」並參據「(適用已報關案件)未開放之中國大陸物品專案進口作業流程圖」及其備註欄所載,可知「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中國大陸物品,依規定該等中國大陸物品不准進口,惟申請人如有進口需要,得依專案核准中國大陸物品之輸入條件,敘明理由向國際貿易局申請專案進口。」準此,可知,衡諸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縱使進口人因過失報運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 規定公告准許輸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而有虛報貨物名稱、品質,而未涉及逃避管制者,亦無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裁罰及沒入之餘地。 2.訴願決定不僅明顯誤解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僅針對「管制」所為之釋示,而非對「逃避管 制」釋示之真意,顯已違背大法官釋字第385號解釋意旨, 消極不適用前揭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及有違背論理法則之 違法,且逾越母法即海關緝私條例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貿易許可辦法前揭規定授權之範圍。 3.出口商徐龍集團有產製「河鰻」及「海鰻」,非僅產製「河鰻」。原告係於103年7月16日與訴外人胡壽德簽訂購買貨物之合作協議書,財政部出版之海關稅則尚無原處分認定之貨品分類號列,原告基於簽訂合作協議時海關進口稅則第16章所明載之1604.19.10.12-1貨物分類號列之認知,自103年8 月18日起連續向同一廠商購貨,並主動申請檢驗,接受查驗管制,殊難期待原告會預料到同年8月海關進口稅則會增列 當時所未有之1604.17.00.11-6之貨品分類號列。原告自出 口商進口第一批貨物至本件第十三批之歷程以觀,原告基於對於海關進口稅則之認知,以進口「海鰻」之主觀意思,委由驊州公司代為報關進口系爭貨物,以海關進口稅則規定之1604.19.10.12-1申報,並無不合。蓋原告獲知被告以有進 口「河鰻」之嫌查扣之初,即申請退運,以便向出口商索賠,且向被告申請再度鑑驗,以便確認系爭貨物究係其欲進口之「海鰻」,或確實是出口商誤送之「河鰻」,被告一律拒絕,疏於查證,顯於法無據。自時序以觀,海關進口稅則將河鰻增列為1604.17.00.11-6後,原告自同一出口商進口海 鰻共十三批,在此之前的十二批並無被認定係進口河鰻,原告信任前十二批均屬合法進口,故繼續進口第十三批,被告應受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限制。被告認定原告在進口第十三批前應先查驗來貨,顯違社會通念、商業習慣及不通人情,而屬期待不可能之苛責。 4.系爭貨物係由秘魯PERUPEZ公司出口海鰻原料至大陸慈溪徐 龍進出口有限公司,經其子公司東龍公司加工後出口,以FROZEN ROASTED EEL(DYSOMMA MELANURUN)售予原告,有徐 龍公司出具之子公司證明書、徐龍公司與東龍公司庫存(留底)貨證明書、徐龍公司與原告買賣交易過程證明書足憑。東龍公司於本件系爭貨物遭被告查扣後,出具誤送進口國證明書,內容略以:系爭貨物之貨櫃係欲運往日本,因東龍公司當時同時裝載多只貨櫃,公司文書繕打作業人員誤將應運送至日本之貨櫃誤送予原告,於東龍公司接獲日本客戶通知貨櫃內裝載貨品有誤,始知作業疏失造成極大錯誤。且原告亦向東龍公司取得送往我國及日本之報關單,該2報單之集 裝箱號不同、顯見為二個不同貨櫃,但貨櫃內之商品編號、商品名稱、規格型號及數量二單價及總價均相同,更可證明東龍公司確實係將原欲送往日本之貨櫃誤送至我國。是以,系爭貨物確為東龍公司所誤送,原告並無虛報貨物之故意或過失。 5.原告進口系爭貨物係委由驊洲公司之報關專業向被告申報進口,縱有虛報貨物名稱或品質之過失,亦非原告本身之過失,而應先審定驊洲公司申報時具有過失,始得依相關規定推定為原告之過失;詎被告並未審定原告進口系爭貨物係出於驊洲公司之過失,即逕認原告具有虛報進口之過失,而作成處分,已有違誤。 6.揆諸財政部98年8月24日台財關字第09800344440號函及99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09905036500號函,原告縱使過失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亦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 合。被告對於系爭報運進口之貨物,若依鑑定結果認非屬經濟部國貿局准許開放進口之物品,亦應依關稅法第15條、96條規定,責令原告退運,庶符合法;而原告亦前後兩次依前揭法規,向被告申請退運,詎被告未依所請,反而錯誤適用法令,沒入系爭貨物,自屬違法。 7.被告未能善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等規定, 透過海峽交流基金會等相關機制,向徐龍公司查證,而一意踰越財政部函釋之範疇,必欲以原告過失虛報報運貨物品質,涉及逃避管制之重責相繩顯已違反「依法行政」之基本原則。 8.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1.原告104年11月10日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FROZEN ROASTED EEL(DYSOMMA MELANURUN)乙批,被告取樣送請專業機構鑑定結果略以「經利用通用型之鰻魚粒線體基因Cytochromeb 序列引子作為鑑種工具,對於鰻魚屬(Genus Anguilla)具有100%之鑑別力。將抽取之DNA進行PCR放大與定序,經基因序列分析比對後,結果為日本鰻(Anguilla japonica), 屬河鰻之一種。」。爰認定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嗣經訴願審議,認原申報Dysomma melanurun與實到貨物Anguilla japonica相較,其屬種名稱、棲息地(前者棲息於海水中,後者棲息於淡水中)、應歸列稅則號別及輸入規定等均不相同,兩者顯非指涉同一品種貨物,原告原申報已對被告執行邊境管制造成誤導之虞,爰改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品質(魚種)之違章情事。惟無論本案違章態樣係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或品質,均係肇因於原告未盡誠實申報義務,報明實際進口貨物現狀,其構成虛報之結果並無二致,均應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虛報情事,足堪認定。 2.本案實際來貨為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之准許輸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被告於104年 11月26日以基普業一字第1041031934號函(同年12月1日送 達),請原告於文到翌日起2個月內,補送系案貨物之專案 輸入許可文件,然經濟部以105年1月5日經授貿字第10540000270號函副知未便同意專案進口。是被告就其虛報貨物品質,逃避管制之行為,依據首揭法條處分,於法有據,並無不合。 3.填報代碼8係申請以書面審查方式通關,與原告違反誠實申 報義務係屬二事,因原告報關時檢附之發票及裝箱單等文件,均記載與原申報相同錯誤之魚種,倘本案確以書面審查而未經查驗通關,被告將無法查獲本件違章,是故,原告填報代碼8之行為,並不足以能證明其無逃避管制之意圖,原告 雖主張系爭報單「(申請)審驗方式」欄填報代碼8,毫無 逃避管制之意圖,顯無理由。 4.1604.17.00.11-6之貨品分類號列為經濟部國貿局以102年11月28日貿服字第1020153027號公告所增修,並自同年月29日實施,已刊登於同年12月2日行政院公報第227期及函告全台各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及報關商業同業公會等機構。由是可知,不論於原告簽約時或進口前,早已有機會查明詢問本案來貨之正確貨品分類號列,而得事先避免違規受罰,卻捨此不為,不盡其誠實申報義務,虛報貨物品質,涉及逃避管制。從而,原告陳稱難以預料於簽訂協議書後會增列當時所未有之貨品分類號列及有高於被告分估員精確判斷貨品分類號列之期待可能性云云,殊不足採。另參最高行政法院105年 度判字第457號判決意旨,本案違章情事既臻明確,縱使被 告於本案裁處前未曾對原告以虛報貨物名稱作成任何不利益之處分,於本案尚不生影響,原告所述核有誤解。 5.原告於訴願時主張,其向中國大陸出口商買受調製鰻魚,並無約定鰻魚之規格及品種,已有導致進口不得輸入之日本鰻(河鰻)之可能;加以原告提供關於出口商之公開資料,亦載明出口商之烤鰻產品係以河鰻為原料,原告既向出口商洽妥供應如此大量之同一魚種海鰻,自應於進口前詳加查證確認,避免致生本件違章情事,其捨此不為即率爾申報,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論罰。本案原告有過失既已足堪認定,要無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推定原告過失之必要,原告 主張應先證明報關業者之過失始得推定原告過失云云,核屬誤解。 6.參照進口時之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及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之合訂本總說明,所謂「進口稅則」係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為基礎(6位碼),配合我國關稅課徵之實際需 要加以擴編(8位碼),成為我國之「海關進口稅則」,作 為海關課徵關稅之依據;另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為了貿易管理,再將海關進口稅則加以擴編(10位碼),並於10位碼之後加1位檢查號碼,稱為「貨品分類號列」, 作為貨品輸、出入統計及管理之用。準此,有關貨物是否管制或限制進口之修訂,應視國貿局公告之「貨品分類號列」而定,原告混淆進口稅則與貨品分類號列,主張國貿局代為公告進口稅則云云,應屬誤解。 7.原告從事進口貿易業務,當知進口人負有誠實申報義務,並應就貿易標的物負查明及注意之責,虛報貨物名稱或品質之行為,係法規所禁止,自無前揭規定但書之適用餘地,是原告主張應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減輕其違規責任云云, 殊不足採。 8.原告陳稱出口商除生產河鰻外另有星鰻產品,本件可能係因出口商誤送乙節,惟星鰻學名為Conger Myriaster,而據原告所提資料出口商產品為烤星鰻(FROZEN CONGER EEL FILLET),均與本件原申報魚種DYSOMMA MELANURUN明顯不符, 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屬實。又原告主張應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先認定驊洲公司何以將河鰻申報為海鰻,再論斷原告有何可歸責之主觀犯意云云,然此與原告前開主張係出口商誤送河鰻有所扞格,且經核原告繳驗之發票與裝箱單,貨名魚種均載明DYSOMMA MELANURUN(卷2附件1,第3-4頁),如確係將河鰻誤報為海鰻,亦係可歸責於原告本身所致,益徵原告主張前後矛盾,與事實顯不相符,核屬無據。9.原告委由驊洲公司於104年11月10日向被告申報進口中國大 陸產製冷凍調製鰻魚乙批,計1項(報單第AA/04/389/Z0206號),經被告實施電腦審核,核定以人工查驗方式(C3M) 通關,並於同年月11日實施人工查驗,由被告驗貨員於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碼頭貨櫃集散站查驗本案貨物(櫃號OOLU6461270),查驗時會同進口人委託之報關業者 ,依據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自該貨櫃內提取代表性貨樣3份,此有受任之報關人員於報單首頁背面簽認,所抽取之 貨樣係自本案報單所報貨物中抽取代表性貨樣無訛,並填寫進口貨物取樣收據3份一式5聯(編號第070347、070348、070349號),其中第2聯黏貼於報單首頁背面可稽。嗣經同年 月12日原告提出貨品說明書並委託驊洲公司簽立化驗鑑定費用繳納承諾書後,被告即於翌日就貨樣第070347號以基業一化試字第1041104號函請具專業性及公正性之國立臺灣大學 漁業科學研究所(下稱臺大漁研所)為鑑定,臺大漁研所並於同年月17日開立系爭鑑定報告回復被告。是被告查驗、取樣及送外鑑定等程序,皆悉依法辦理,所為鑑定程序及結果亦為原告前負責人所知悉並肯認,鑑定之證明力應足採信。反觀,原告先係聲稱本案來貨係報關業者將河鰻申報為海鰻所致,後又辯稱本案來貨係出口商誤送之河鰻,如今卻又訴稱係被告以他人貨櫃鰻魚魚目混珠誣陷原告云云,說詞反覆、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所述純屬原告臆測之詞,難認可採。 10.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參本院卷p62)、 訴願決定(參本院卷p31-45)、復查決定(參本院卷p46-50)、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參本院卷p52)、化驗鑑定費用 繳納承諾書(參本院卷p146)、經濟部國貿局104年12月28 日函(參本院卷p57-58)、經濟部105年1月5日函(參本院 卷p59-60)、合作協議書(參本院卷p66)、物送進口國證 明書(參本院卷p135-136)、被告104年12月9日函(參本院卷p148)、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參本院卷p220)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原告虛報(含未申報)系爭貨物數量、名稱等,是否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過 失?其為虛報進口貨物品質或虛報進口貨物名稱? 六、本院判斷: 1.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①海關緝私條例(行為時)第36條:「(第1項)私運貨物 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第2項)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 貨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鍰;其招僱或引誘他人為之者,亦同。(第3項)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第37條: 「(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 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第2項 )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第3項)有前二項情事之 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 【註】107年05月09日修正同法第36條:「(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三倍以下之罰鍰。(第2項)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 運貨物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鍰;其招僱或引誘他人為之者,亦同。前(第3項)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第37條:「(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五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第2項)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第3項)有前二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第4項)沖退進口原料稅捐之加工外銷貨物,報 運出口而有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以溢沖退稅額 五倍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②關稅法(行為時)第17條【102年05月29日修正】:「( 第1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 、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第2項)出 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出口報單,並檢附裝貨單或託運單、裝箱單及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第17條【107年05月09日修正】:「(第1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第2項)出口報關時,應 填送貨物出口報單,並檢附裝貨單或託運單、裝箱單及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 ③同法第29條:「(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 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4項)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 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第31條:「(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 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 第32條:「(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 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第33條:「(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 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 第34條:「(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 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 第35條:「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④貿易法第4條:「(第1項)本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第2項)本法規定事項,涉及其他部會或機關之職掌者, 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辦理之。」第5條:「基於國家 安全之目的,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禁止或管制與特定國家或地區之貿易。但應於發布之日起一個月內送請立法院追認。」第11條:「(第1項)貨品應 准許自由輸出入。但因國際條約、貿易協定或基於國防、治安、文化、衛生、環境與生態保護或政策需要,得予限制。(第2項)前項限制輸出入之貨品名稱及輸出入有關 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之。」貿易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1:「為依本法執行貿易管理,蒐集統計資料,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以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為分類架構,編訂輸出入貨品分類表。」 ⑤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3條:「海關對於連線通關之報單實施電腦審核及抽驗,其通關方式分為下列三種:一、免審免驗通關:免審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二、文件審核通關:審核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三、貨物查驗通關:查驗貨物及審核書面文件放行。」 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行為時)第33點:「(第1項 )驗貨關員應依分類估價單位或派驗報單主管人員在有關進、出口報單上之批註提取貨樣。取樣時,應注意所取樣品確能代表該批貨物之一般品質、規格及等級;並應由驗貨關員親自檢取,不得假手於報關人或他人;所取樣品,除體積過小或粉狀或液體樣品外,須以不褪色墨水筆在貨樣上簽署。驗貨關員取樣後,應當場會同查驗之貨主或其報關人或倉庫管理人,於有關報單背面簽認本件樣品係經會同海關人員自本報單所報貨物中抽取無訛之事實。…」第33點【106年05月18日修正】:「…(第2項)取樣時,應注意所取樣品確能代表該批貨物之一般品質、規格及等級,同批貨物顯含不同外觀、品質或規格者,應分別提取鑑定技術上所需之足量貨樣。但不能重複化驗鑑定之貨物,應提取足夠供三次化驗鑑定之用量;所取樣品,除體積過小或粉狀或液體樣品外,須以不褪色墨水筆在貨樣上簽署。…」 第36點:「(第1項)驗貨關員抽取貨樣,應開具貨樣收 據一式五聯,第一聯發給貨主或其委託之報關人,第二聯黏貼於有關報單上,第三聯黏貼於貨樣上,第四聯發交倉儲業者存查,第五聯隨同貨樣交由貨樣管理關員依序號製冊存查。(第2項)驗貨關員抽取貨樣開具貨樣收據後, 應將貨樣收據號碼註記於有關報單正面。」 第43點:「化驗單位如因設備關係無法對有關貨樣作正確之鑑定時,應將有關貨樣及報單送回經辦單位,必要時由經辦單位簽請委託其他化驗機關代為化驗。」 ⑥財政部98年8月24日台財關字第09800344440號函:「一、納稅義務人申報稅則號列錯誤而未涉及違章情事,經海關改列稅號後屬尚未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如未能檢附輸入許可證者,海關應依關稅法第96條規定,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但納稅義務人如在海關責令退運之處分書送達前,檢具主管機關核發之輸入許可證或該貨物適值公告開放准許輸入者,得准免辦理退運或追繳其貨價。二、參據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尚未確定案件有符合 前點規定者,適用本令規定辦理。三、本部90年8月23日 台財關字第0900034280號函自即日廢止。」 ⑦99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09905036500號函:「說明:二、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之處罰構成要件,乃係 廠商報運貨物進出口有虛報情事而涉及逃避管制,準此,虛報行為與逃避管制之間須具有因果關係,始得以上述規定論處。本案進口貨物經核屬非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係因稅則號別改列所致,與虛報規格無涉;亦即虛報規格與逃避管制間無因果關係,尚難謂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自無該處罰規定之適用。」 ⑧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海 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略)…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以下稱兩岸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 2.本案係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而非「申報稅則號列錯誤」事件,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4,421,235元,併沒入貨物,於法有據。 ①原告委由驊洲公司於104年11月10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 大陸產製FROZEN ROASTED EEL(DYSOMMA MELANURUN)乙 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04/389/Z0206號),貨品分類號列第1604.19.10.12-1號「已調製或保藏之海鰻,整條 或片塊(剁碎者除外),冷凍者」,有進口報單供參(參原處分卷1附件8之p.28)。嗣後經被告查驗並檢樣送請專業機構(臺大漁研所)鑑定結果,以實到貨物為FROZEN ROASTED EEL(Anguilla japonica),與原申報不符,且系爭貨物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1604.17.00.11-6號「已 調製或保藏之鰻魚,整條或片塊(剁碎者除外),冷凍者」,鑑定報告有原處分卷宗5供參。經查: A.取樣送鑑定之過程,合於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行為時)第33點之規定,有驊洲公司受任之報關人員於報單首頁背面簽認(參原處分卷宗4),驊洲公司並立承 諾書同意繳納化驗鑑定費用(參原處分卷宗4),堪見 採樣過程並無瑕疵。而鑑定單位為臺大漁研所,為國內著名之大學研究機構,所採鑑定方式為「經利用通用型之鰻魚粒線體基因Cytochrome b序列引子作為鑑種工具,對於鰻魚屬(Genus Anguilla)具有100%之鑑別力。將抽取之DNA進行PCR放大與定序,經基因序列分析比對後,結果為日本鰻(Anguilla japonica),屬河鰻之 一種。此項鑑定正確性應無疑義。 B.系爭貨物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1604.17.00.11-6號「 已調製或保藏之鰻魚,整條或片塊(剁碎者除外)」,原文為:Other eels, whole or in picecs, but not minced, prepared or preserved;其對象是其他的鰻 魚。而原告進口報稱大陸製FROZEN ROASTED EEL( DYSOMMA MELANURUM)且稱系貨品分類號列第1604.19. 10.12-1號「已調製或保藏之海鰻,整條或片塊(剁碎 者除外),冷凍者」,原文為:Muraenesocidae eels and congridae eels, whole or in picecs, but not minced, prepared or preserved, frozen(參原處分 卷1之附件12);其對象應為Muraenesocidae eels海鰻科(即生物學之分類:界門綱目科屬種)而congridae eels為臺灣地區之糯鰻科(大陸地區為康吉鰻科「音譯」)為沙泥底棲性魚類,或棲息於岸邊礁石外沙地,或外海沙泥底質海域,深度差異頗大,此有臺灣漁類資料庫網頁可參(網站導覽參http://fishdb.sinica.edu .tw/chi/webguid.php)。而進口報單所稱之DYSOMMA MELANURUM中文名稱為黑尾前肛鰻,經臺大漁研所鑑定 結果,以實到貨物為FROZEN ROASTED EEL(Anguilla japonica),原申報名稱不符(原申報是海鰻)而實到貨物(Anguilla japonica)日本鰻,屬河鰻之一種。 而原告為專業魚類進口商,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魚類之名稱,自有過失。 C.原告稱參照財政部98年8月24日台財關字第09800344440號函(申報稅則號列錯誤)及99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 09905036500號函(稅則號別改列所致),原告縱使過 失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亦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 規定(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要件不合云云。然查,進口時稱貨品分類號列第1604.19.10.12-1號「已調製或保藏之海鰻, 整條或片塊(剁碎者除外),冷凍者」,是指「海鰻」而實際到貨為「河鰻」,是商品之性質不同,可見與「申報稅則號列錯誤」無關;且正確之稅則號別為1604.17.00.11-6之貨品分類號列為經濟部國貿局以102年11月28日貿服字第1020153027號公告所增修,並自同年月29日實施,已刊登於同年12月2日行政院公報第227期及函告全台各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及報關商業同業公會等機構,足認也與「稅則號別改列所致」所致無涉。原告所稱自無可採。 D.原告又稱「系爭貨物之貨櫃係欲運往日本,因東龍公司當時同時裝載多只貨櫃,公司文書繕打作業人員誤將應運送至日本之貨櫃誤送予原告,於東龍公司接獲日本客戶通知貨櫃內裝載貨品有誤,始知作業疏失造成極大錯誤」云云;經查大陸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聯(參本院卷p220、p221)兩張報關單所填之商品編號、商品名稱為「1604170090、凍烤鰻,浦燒整條調味烤製」完全一致,無所謂繕打錯誤。所謂發生錯誤者,是因貨物內容不同,而呈現之文件資料必然不同,因繕打錯誤而造成內容與外觀資料不符,而目前證據顯示出口到日本與出口到臺灣的商品與報單完全一致,自無法證明原告所稱之誤繕。 E.另所謂「進口稅則(參原處分卷3)」係依國際商品統 一分類制度為基礎(6位碼),配合我國關稅課徵之實 際需要加以擴編(8位碼),成為我國之「海關進口稅 則」,作為海關課徵關稅之依據;另國貿局為了貿易管理,再將海關進口稅則加以擴編(10位碼),並於10位碼之後加1位檢查號碼,稱為「貨品分類號列」,作為 貨品輸、出入統計及管理之用。故實到貨物為FROZEN ROASTED EEL(Anguilla japonica)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1604.17.00.11-6號(共11碼,末三碼11-6是貿易 管理,而我國之海關進口稅則8碼:1604.17.00.;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為6位碼:1604.17)。換言之,原告知悉真實之貨物(無論是河鰻或海鰻)符合大陸地區商品編號為「1604170090」之商品,所以填寫在出口報關單上,而商品名稱為「凍烤【鰻】,浦燒整條調味烤製(參原處分卷1之附件6-p 2)」是鰻魚,包括河鰻及海鰻。而由原告多次(參訴願卷原告之報關資料)報運進口大陸產製FROZEN ROASTED EEL(DYSOMMA MELANURUN )貨品分類號列第1604.19.10.12-1號「已調製或保藏 之【海鰻】,整條或片塊(剁碎者除外),冷凍者」,原告也足以知悉所報運的僅屬海鰻,而不包括其他鰻魚;而經驗讓原告這樣的報關方式可以順利通關(因為貨品分類號列第1604.19.10.12-1號之商品,並非受管制 由大陸進口至臺灣之商品)。而實際上進口之貨物為 FROZEN ROASTED EEL「Anguilla japonica」應歸列貨 品分類號列第1604.17.00.11-6號,是受管制由大陸進 口至臺灣之商品(參原處分卷1之附件4)。足證,原告從大陸出口之商品是概括之凍烤鰻,不問是河鰻或海鰻均屬大陸地區商品編號為「1604170090」之商品,而進口時報運為第1604.19.10.12-1號是海鰻,將【不問是 河鰻或海鰻】之鰻魚,報運為可以通關之【海鰻】,而逃避受管制由大陸進口至臺灣之商品【不可以通關河鰻】,即使非間接故意,也屬有認識之過失。 ②關於貨價部分(若無法核估其完稅價格),依序得參照關稅法第29條(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31條(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第32條(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第33條(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第34條(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第35條(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A.本案於訴願程序中有詳細之處理(參訴願卷),而於訴訟中原告並無其他爭議,本院職權比對卷證資料(即被告所查得之資料),就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而言,原告是報運第1604.19.10.12-1號(海鰻),而實際上商 品是第1604.17.00.11-6號(河鰻),自無法以進口報 單之單價為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無法適用第29條)。而最近並無同樣或類似貨物(以第1604.17.00.11-6 號之河鰻為準)之進口,原告提出以13次報運第1604. 19.10.12-1號(海鰻)之進口報單之單價為參考者,就順利通關部份,均無查驗實際進口之商品,究竟是否與報單相符,而原告始終稱為同樣商品,但未經查驗無法證實,同樣的欠缺實際查驗程序,也無法認定是否為類似商品;是以,無法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可供核定(無法適用第31、32條)。 B.正因為原告提出以13次報運第1604.19.10.12-1號(海 鰻)之進口報單之單價為參考,所提出之相關發票(如訴願卷目次號12之p81),也是第1604.19.10.12-1號(海鰻)而為之,自無法供作第1604.17.00.11-6號(河 鰻)之交易價格。而原告所提出之「買賣交易契約書(如訴願卷目次號12之p72)」,並未敘明所交易之商品 ,僅稱貨品(單價每公斤/USD4),無法作為本案商品 交易價格之認定。即使原告又提出「胡壽德書立之調製鰻魚櫃交易經過說明(如訴願卷目次號12之p73)」及 「胡壽德與原告103年7月16日之合作協議書(如訴願卷目次號12之p74)」僅敘明冷凍調製鰻魚櫃(並無進一 步商品名稱之確認),而且稱103年8月15日起交易5櫃 (前三櫃各新台幣220萬元、後兩櫃各230萬元),與原告提出以13次報運第1604.19.10.12-1號(海鰻)之進 口報單(如訴願卷目次號6之p54以下)所示之進口時間(前五櫃均完成於103年)之價格約218萬元、216萬元 、216萬元、228萬元、404萬元(前四次之單價為每公 斤/USD4,第五次單價為每公斤/USD7;如訴願卷目次號6之p66),足見買賣交易契約書、合作協議書均無法真實反映到貨商品之單價。 C.又經被告通知原告提出相關帳冊單據及資料配合查核(參原處分卷1之附件8-4之p82)原告也未提供到臺商品 之實際銷售情形,以至於被告亦無法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也無法按計算價格核定本案之完稅價格(無法適用第33、34條)。最後,僅得依被告調查稽核組委請專業商提供之系爭貨物合理價格每公斤/USD7核估完稅價 格(按此部分雖於原處分卷2之附件4列為不可閱部分,但其內容已經完整呈現於訴願決定書p12。參本院卷p43);然查,實到貨物為FROZEN ROASTED EEL(Anguillajaponica)為日本鰻,屬河鰻之一種,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1604.17.00.11-6號,是受管制由大陸進口至臺 灣之商品(參原處分卷1之附件4),其經濟價值顯然因管制物品而導致供貨稀少,合理推估其價格更較「可順利通關之第1604.19.10.12-1號(海鰻)」為高。而原 告提出以13次報運第1604.19.10.12-1號(海鰻)之進 口報單(如訴願卷目次號6之p54以下)有兩次單價為每公斤/USD7(如第5次,參訴願卷目次號6之p66;如第11次,參訴願卷目次號6之p84),故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單價為每公斤/USD7 ,當屬有據。其完稅價格7*19500*32.39=4421235元( 參原處分卷1之附件1),應屬於法有據。 3.關於原告其他爭執: ①原告稱:參據「(適用已報關案件)未開放之中國大陸物品專案進口作業流程圖」及其備註欄所載,可知申請人如有進口需要,得依專案核准中國大陸物品之輸入條件,敘明理由向國際貿易局申請專案進口。」可知即使有虛報貨物名稱、品質,而未涉及逃避管制者,亦無依原處分裁罰及沒入之餘地云云。經查,本案實際來貨為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之准許輸入臺灣地區 之大陸地區物品,如有進口「該未開放之中國大陸物品」之需要,得敘明理由向國際貿易局申請專案進口,這是針對已誠實報關之案件,而其商品是未開放之中國大陸物品(此時即無涉及逃避管制情事)。若涉及逃避管制,但向國際貿易局申請專案進口經核准者,即無涉逃避管制情事,故上開作業流程圖及其備註欄才有相關記載。而非有此記載就表示:不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 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4,421,235元併沒入貨物之處分。 ②原告稱: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 令僅針對「管制」所為之釋示,而非對「逃避管制」釋示之真意,被告誤解而為原處分容有錯誤。經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之管制,係指依相關規定(如兩岸貿易許可辦法)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這是管制之真意,而原告「逃避管制」,是經調查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以有認識之過失而逃避管制(如六、本院判斷:2.之①之E.),就上開財政部函令並無誤解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③原告稱:海關進口稅則將河鰻增列為1604.17.00.11-6(102年12月間)後,原告自同一出口商進口海鰻共十三批,在此之前的十二批並無被認定係進口河鰻,原告信任前十二批均屬合法進口,故繼續進口第十三批,被告應受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限制云云。經查,原告所謂自同一出口商進口「海鰻」者,是指以符合大陸地區商品編號為「1604170090」之商品「凍烤鰻,浦燒整條調味烤製(參原處分卷1之附件6-p2)」是鰻魚,包括河鰻及海鰻;進口時報 稱第1604.19.10.12-1號(海鰻),因未經實質查驗以致 究竟是河鰻或海鰻無法確定,若進口之商品均屬同一商品,則均屬違規行為,被告自無需受限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若進口之商品非屬同一商品,則內容不同處理不同,更無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適用之餘地。 ④原告稱:系爭報運進口之貨物,若依鑑定結果認非屬經濟部國貿局准許開放進口之物品,亦應依關稅法第15條、96條規定,責令原告退運,庶符合法云云;按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即不得進口(參關稅法第15條),而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參關稅法第96條),這是以不得進口之商品為進口之名義,無涉於虛報情事,而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者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涉及虛報,即無關稅法第15條、第96條不得進口之貨物限期辦理退運之適用。而本案無涉於財政部98年8月24日台財 關字第09800344440號函(申報稅則號列錯誤)及99年11 月8日台財關字第09905036500號函(稅則號別改列所致)之情事,屬於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原處分於法有據。 ⑤至於原告爭執是否應先論報關行辦理通關之過失部分;按進口納稅義務人委託報關行辦理通關,雙方屬委任關係,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必須委任人授予處理權。原告係委任驊洲公司處理一切報關之事務,則基於委任關係,報關行於報關時所為之一切行為,視同原告之行為。本案經被告查驗並檢樣送請專業機構鑑定結果,並以實到貨物為FROZEN ROASTED EEL(Anguilla japonica),與原申報不 符,且系爭貨物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1604.17.00.11-6 號「已調製或保藏之鰻魚,整條或片塊(剁碎者除外),冷凍者」,經由查證而認定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原告既屬概括委任,當負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責(參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241號判決)。 4.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