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展觀光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04號107年5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晶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紹琥(董事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代 表 人 陳思宇(局長) 訴訟代理人 廖珊億 薛欽峰律師 陳緯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府訴一字第10600121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由簡余晏變更為陳思宇,並據新代表人陳思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前於民國105年7月25日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為營業所在地,並檢附同號址之4樓之1、3及5至9號建物租賃契約書,向被告申請核發「晶城青年旅館」之 旅館業設立登記(下稱第1次申請),經被告以105年8月4日北市觀產字第10530650200號函敘明原告申請範圍未有獨立 區劃,旅館進出動線和其他住宿場所共同使用,並以非核准營業範圍至公共區域走廊做為進出客房及旅館必要設施等情形,認所請有不符旅館業管理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檢還原告之旅館業設立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請其補正後再行申請,其間原告雖曾向被告陳述意見並補正資料為申請,仍經被告以105年12月27日北市觀產字第10530997400號函否准所請,並檢還原告提出之申請書及相關文件。 (二)原告於105年12月30日續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00號4樓及4樓之1、3及5至9號建物(下合稱系爭申請建物 )為營業所在地,向被告申請核發「晶城青年旅館」之旅館業設立登記(下稱本件申請),並檢附與系爭建物同層樓之4樓之2、4樓之10、4樓之11等3戶建物(下合稱同層3戶建物)之租賃契約,主張同層3戶建物業經承租作為原告之辦公 室使用。嗣經被告以106年3月24日北市觀產字第10531075700號函(下稱原處分),執原告就同層3戶建物未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第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提供建築物核准使用證明文件 為由,予以否准。原告不服,遞經臺北市政府駁回訴願,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否准第1次申請所指原告申請營業範圍未有獨立區劃, 進出客房及旅館必要設施之公共區域走廊和同層3戶建物共 同使用,或本次申請所指同層3戶建物須具備登載使用類組 為B4之建築物核准使用證明文件,均係擴大旅館業管理規則第5條第1項之文義,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旅館業者在同一處所內若得排他支配,縱使不作為旅館使用空間,亦不違反旅館業管理規則第5條第1項立法意旨,被告卻以整層門牌之區分所有單位必須一併申請做為旅館之用並全部變更使用完畢,否則必然影響住宿旅客安全或安寧之作法,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且為辦公室之同層3戶建物並非原告申請營業範圍, 並不作為旅館之用,就系爭申請建物而言,亦無違反旅館業管理規則第5條第1項之情形。又原告取得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核發之旅館使用執照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後,始申請設立旅館登記,被告否准原告本件申請,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且被告於相同事實之另案中曾核發旅館業執照,被告否准本件申請,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為此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第4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就原告105 年12月30日之申請,應作成准許核發系爭申請建物(即臺北市○○○路000號4樓、4樓之1、3、5至9號)設立「晶城青 年旅館」旅館業登記證之行政處分。 四、本件被告則以: (一)原告提出本件申請時既有檢附同層3戶建物之租約,表明該 3戶經原告承租作為辦公室使用,原告顯有將同層3戶建物一併申請為旅館業之主觀意願,由原告之說明,其欲將同層3 戶建物作為旅館使用而屬於旅館之一部分,自應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第4條第2項第3款提供建築核准使用證明文件(使用 執照類別為B4),且原告縱不欲以同層3戶建物為本件申請旅館業登記之範圍,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同一處所非僅限不得與住宿場所共同使用,亦應擴及不得與辦公室共同使用,被告依此否准原告申請,並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況原告所提出同層3戶建物之承租情形 ,亦有經被告電詢發覺其中1戶與原告有欠租糾紛之情形, 原告復曾表明無論同層3戶建物是否確實經原告承租使用, 亦應以原告未承租使用同層3戶建物作為本件申請所憑之審 查內容。另本件被告並非撤銷原告獲核發之旅館使用執照與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並無原告所指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情形,被告駁回原告申請乃依法而為,亦未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5年7月25日旅館業設立登記申請書暨檢附文件(原處分可閱卷第9至73頁)、兩造間有關第1次申請及後續之往來函(原處分可閱卷第74至114頁、第119頁)、被告105年12月27日北市觀產字第10530997400號函(原處分可閱卷第120頁)、原告105年12月30日旅館業設立登記申請書暨檢附文件(原處分可閱卷第121至24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5至26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7至32頁)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為本件申請之旅館業登記範圍雖不包含同層3戶建物,原告是否仍有就同層3戶建物提出旅館業管理規則第4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建築物核 准使用證明之必要?又原告所申請登記之旅館房間,因有部分住客使用浴廁、交誼廳等旅館設備必須經過與同層3戶建 物共同使用之公共通道,如此使用情形是否違反旅館業管理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本件申請,是否適法?原告為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請求,是否有理?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66條第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 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6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旅館業管理規則第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旅館業於申請登記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一、…。三、建築物核准使用證明文件影本。…。」第5條第1項規定:「旅館業應設有固定之營業處所,同一處所不得為二家旅館或其他住宿場所共同使用。」上開規定乃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自得適用。 (二)依本件申請之內容,原告主張無須就同層3戶建物提出旅館 業管理規則第4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建築物核准使用證明, 尚屬可採: 1.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回復原告之本件申請,內容雖說明請原告補正同層3戶建物有關旅館業管理規則第4條第2項第3款之建築物核准使用證明文件後再行申請等語,實質應寓含否准原告本件申請之意旨,此由說明欄第三點尚列載原告不服原處分得於30日內提出訴願之教示條款亦可明。 2.其次,關於被告在原處分記載之駁回理由,雖係以原告未就同層3戶建物提出前開建築物核准使用證明為據,然原告已 陳明並未將同層3戶建物列入本件申請旅館業登記之建物範 圍內,並說明以申請之附件方式所提出同層3戶建物租約等 資料,乃是應被告要求而為(本院卷第209至210頁、第267 頁之筆錄),再比對原告於105年12月30日提出之旅館業設 立登記申請書上,關於申請之營業所在地該欄,確亦僅見載明系爭申請建物,並未列入同層3戶建物,有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原處分卷第121頁),則同層3戶建物既不在原告提出本件申請之設立範圍內,其並無補正同層3戶建物旅館 設立登記所應備文件之必要,形式上觀之,被告就不在原告申請範圍內之事項竟謂原告應補正後再行申請,理由固有未洽,但由被告針對原告第1次申請為否准時,即有指明系爭 申請建物與同層3戶建物未獨立區劃,進出動線與同層3戶建物有共同使用情形等,認違反旅館業管理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而否准其申請,後續原告補正再為申請時,方提出同層3 戶建物業經其承租之相關文件,目的實為說明系爭申請建物與同層3戶建物之使用情形,並無違反旅館業管理規則第5條第1項之問題,迨原告續提出本件申請並仍檢附同層3戶建物相關租約文件作為附件,同係為陳明所請並未違反旅館業管理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之旨,有原告第1次申請迄本件申請 時兩造間之相關陳述、說明歷程資料可佐(原處分可閱卷第9至73頁、第74至114頁、第119頁、第120頁、第121至249頁),再參酌被告為本件申請提出訴願答辯書時,主要理由即已說明本件申請違反旅館業管理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訴願卷第12至17頁),是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本件申請時,形式上所述及原告未補正同層3戶建物之核准使用證明乙事,原告 主張無補正之必要,固有所據,但被告實質上亦寓有若原告未將同層3戶建物列為本件申請之旅館業登記營業所在地範 圍,仍有違反旅館業管理規則第5條第1項之問題,是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自應審究此節以決之。 (三)依原告在本件申請所主張之旅館使用情形,確已違反旅館業管理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請,應無理由: 1.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5條第1項關於:「旅館業應設有固定之營業處所,同一處所不得為二家旅館或其他住宿場所共同使用」之規定,於91年10月28日訂定時之立法理由說明:旅館業係提供旅客住宿之場所,故應有固定之營業處所,且同一處所不應由二家旅館或其他住宿場所共同使用,爰於第1項 明定,資為地方政府審查旅館業登記案件核駁依據,有交通部觀光局107年4月24日觀宿字第1070907464號函檢附之旅館業管理規則逐條說明可資參照(本院卷第230至244頁),由第5條立法目的在於令旅館能適切作為提供旅客住宿場所之 要求,即可知為住宿旅客之安全、安寧,方明文限制作為旅館使用之處所,不得有第二家旅館或其他住宿場所共同使用,一般旅館既非只提供住宿服務(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條 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該規定所指不得共同使用之「其他住宿場所」內涵,基於建築物用途多樣,並得隨停留時間及使用人需求更易之事實,若限縮僅指其他專供住宿用途之情形,顯不足以避免其他非住宿該旅館之民眾得以進出旅館營業場所,有影響旅客住宿安全、安寧之問題,是該限制規定之適用與否,主要並不在區辨非旅館部分之用途為何,而應以旅館使用範圍是否尚有其他住宿場所之使用者得以進入共同使用,致有礙旅館住宿民眾之安全、安寧為斷。 2.次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第6條規定:「旅館營業場所至少應有 下列空間之設置:一、旅客接待處。二、客房。三、浴室。」可知,浴廁、房間及交誼廳等之使用既為旅館應提供之服務設施,各該房間住客為合理使用旅館設施必須通過之走道,自屬旅館經營服務場域內,若有其他住宿場所之非旅館住宿民眾為進出自身場所而必須使用同一走道,二者使用範圍復難以區隔時,已足影響旅館住宿民眾之安全、安寧,自堪認屬違反旅館業管理規則第5條第1項之共同使用情形。查原告在本件申請擬經營之旅館範圍,就專供旅館使用之房間、餐廳、交誼廳、浴廁等,必須仰賴連通各處之走道,方得進出使用,同層3戶建物中之4樓之2,夾於旅館數間房間之中 ,欲進入該4樓之2而使用連通走道時,勢必經過旅館房間、餐廳前之同一連通走道,且搭乘電梯至該層擬進入同層3戶 建物時,亦須經過旅館房間、交誼廳前之連通走道,尤其,本件旅館專用浴廁另有獨立區塊,旅館住宿民眾須走出房間進入連通走道後,才能使用浴廁,部分房間甚且須經過4樓 之2前之走道,亦即旅館住宿者與同層3戶建物之使用人,確有須共同進出連通走道且無法彼此區隔之情形,有該樓層竣工圖影本可佐(原處分可閱卷第71頁、本院卷第135頁), 並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41頁之筆錄),則原告為本件 申請之旅館使用場域,既有必須與同層3戶建物之使用人共 同使用之情形,被告認本件申請內容不符旅館業管理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即為有據,且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本件申請既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2款事由(按指不符同規則第5條第1項之情事),原告仍訴請被告作成准許核發系爭申請 建物設立「晶城青年旅館」旅館業登記證之行政處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之。 3.此外,同層3戶建物既不在原告本件申請範圍內,同層3戶建物縱使有暫時經原告承租擬作為旅館辦公室等情事,有原告申請時檢附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3份可憑(原處分可閱卷第 193至211頁),惟是否有申請範圍與非申請部分共同使用之情形,仍繫於原告實際如何使用,並不足以排除有違反旅館業管理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之可能,此由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中4樓之10已經解約而非專由原告使用(本院卷第 118頁之筆錄),即可明之,此部分自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另原告謂因信賴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核發之旅館使用執照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始申請設立旅館登記,被告卻否准其申請,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以其所述情節,各該核准事項之主管機關,乃基於各該權責及規定為審核決定,並無互相拘束之問題,其餘核准事項並無從執為本件申請應獲准許之信賴基礎;原告另謂被告曾核發旅館業登記證之阿羅國際旅館乙案,與本件事實相同云云,但由原告所提出該旅館之平面圖(本院卷第33頁)即可見該配置使用情形與本件並不相同,且個案申請內容暨事實是否相同,亦難徒憑平面圖而論,原告執此謂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應准其所請,亦不可採。 七、從而,原告主張上開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所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訴請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