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1號106年5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趙碧霞即尚揚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楚曉雯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淑芊 吳卓勳 陳家浦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5日交訴字第10513008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員警於民國105 年4 月2 日20時4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查獲訴外人詹○濠駕駛登記為原告(趙碧霞獨資)所有之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利用Uber App違規載客,遂製作駕駛人訪談筆錄及乘客訪談紀錄函送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站)處理,該站據此以新竹所105 年5 月24日交竹監字第50001642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原告有「將0000-00 自小客交詹○濠違規載客營業,由桃園機場至西門町,計價方式1 公里新臺幣12.5元」之違規事實,舉發原告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被告據此以105 年7 月14日第40-50001642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 稱原處分),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未詳查事實及證據,誤為反於事實之認定,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之違法。原處分「違反事實」欄所載,被告係以原告將0000-00 自小客車交詹○濠違規載客營業,由桃園機場至西門町,議價方式一公里新臺幣12.5元等情為據,認定違規,惟未論及其所憑證據為何,顯未附任何證據支持違章事實。原處分作成前,原告配合調查並說明系爭車輛係交由原告所屬員工(包括詹○濠)使用,原告對詹○濠擅自挪作他用並不知情,根本不知詹○濠如何使用車輛,詎被告明知違規行為人並非原告,且原告提供車輛供員工詹○濠作為交通往返使用乃社會生活上常見且正當之用途,並無違法,亦未有任何違反行政法義務之故意或過失可言,竟仍背於上開有利於原告事證,罔顧社會常情,違法課予原告法律所未定之行政義務,單憑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令原告對詹○濠個人行為負責,與事實有間。本件被告所稱違規行為之行為人(利用系爭車輛提供載客服務、並收取費用之人)為何人?與原處分所裁處之對象(原告)是否同一?原告是否即為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所應裁處之對象?被告對於原告(本件受裁罰之對象)就系爭違規行為有無故意過失?原告究依公路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負有何等行政法上義務,乃至於違反前此義務而應負有行政法上責任?均陷於未臻明確狀態。況被告均未提供任何憑以作成原處分之採證資料,供原告檢視是否與其有關,是否得以該採證資料證明原告提供車輛給訴外人駕駛之目的及意圖在於「經營汽車運輸業」。被告未憑證據而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原處分自有違法不當。退萬步言,縱依被告所提出稽查當日乘客及駕駛人詹○濠之談話紀錄,充其量僅可說明詹○濠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況稽查當日詹○濠並無實際載運乘客。 ㈡原處分對於原告如何有系爭違規行為,「理由」之記載欠缺明確性,顯然不備法定程式。原處分所列違規事實,充其量僅係被告基於其主觀認定所作成之結論,然原告究係如何從事被告所認違章行為,則未具體說明;又徒憑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如何該當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所定之裁罰要件?均未見被告具體載明。 ㈢公路法第2 條第1 項第14款所指汽車運輸業,係指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所稱「事業」須以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行政機關並應證明行為人係以「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始足當之。被告應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違規載客收取費用」、「反覆實施同種類汽車運輸業」事實,否則即不得逕以行為時公路法第2 條第1 項第14款、第77條第2 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等規定相繩。原告僅係單純身為車輛所有人,既未有載客違規營業之行為,亦非利用所屬自小客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經營業者」,與前開要件不合。 ㈣縱認原告所屬系爭車輛遭詹○濠使用搭載Uber會員屬違規行為,然實際違規之人既非原告,則被告對車輛所有人之原告作成原處分,顯有違行政罰法第4 條處罰法定主義及處罰明確性原則。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得吊扣之車輛牌照,解釋上應限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所有之車輛,而不應及於不知情之車輛所有人,否則豈非對原告單純處於車輛所有權人之狀態加以處罰,等同於課以原告無過失責任,顯悖於自己行為責任及過失責任原則。 ㈤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行政行為之內容是否明確,應就個案實質觀察,而不以其形式上有理由或說明欄為斷,又法律行為之內容雖不明確,得經由解釋排除者,則尚非足以影響其法律效力之不明確;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原處分已詳細描述原告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時間與地點,且處分書內容載有原告違規營業使用車輛及收費金額等,均得據以認定原告違法行為之具體事實,故原處分就處分原告、法令依據、事實與理由、處分執行方式與教示條款,均無不可特定之處,並未違反明確性要求。 ㈡原告對其所有車輛負有監督義務,縱非實際行為人,亦應負責。依駕駛人訪談筆錄可知,系爭車輛確曾利用Uber App於105 年4 月2 日20時40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航西路入境19號會面點載客。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關於吊扣、吊銷車輛牌照係規定「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 個月至6 個月,或吊銷之。」並不以車輛牌照為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只須該車輛確係供非法營業所用即足,核其意旨顯係基於行政管制之目的,就非違規行為人所有而實際供其非法營業之車輛,以法律賦與主管機關得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違規使用,是公路主管機關自得對車主作成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處分。換言之,實際對系爭車輛之支配力既在原告,該車肇致公共秩序與公共危險之危害,原告亦應承擔造成之不利益,故被告依該規定對原告為吊扣牌照之處分,自無不當。 ㈢原告係車輛所有權人,對該車輛應有一定保管責任(義務),且可期待原告應注意不讓該車輛成為違規營業工具,且無不能注意情形,原告竟不注意致其所有車輛成為違規營業工具,故應認定原告有過失(甚至重大過失)。本院院104 年度訴字第1857號判決意旨亦認為,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目的之一,亦在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監督義務,遏止行為(未經申請核准即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發生。又獨資商號於實體法上之權利主體實為自然人;依據訪談筆錄,駕駛人詹○濠自承:「車主是我母親的尚揚企業社」,並經被告職權調查尚揚企業社所屬負責人趙碧霞確實係駕駛人之母。原告亦曾於申復書上回覆:「上開車輛多係供本社所屬員工使用」,顯見原告確實未依法盡監督之責,原處分並無違誤。退步言之,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亦可認定原告所屬員工故意加入Uber App之違規營業行為,應推定為原告之故意,原告應就此負責。 ㈣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原處分卷第55頁)、航警局105 年5 月20日航警行字第1050014099號函及所附駕駛人訪談筆錄(訴願卷第73頁至76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願卷第77頁)、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105 年4 月2 日乘客訪談紀錄(原處分卷第53頁)、桃園站105 年5 月24日竹監桃站字第1050103310B 號函(本院卷第83頁)、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4至31頁)在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系爭車輛駕駛人有無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所稱「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事實?原處分依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吊扣「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公路法第2 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規定:「(第1 項)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二、巿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三、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六、小貨車租賃業:以小貨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七、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八、汽車路線貨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九、汽車貨櫃貨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第2 項)前項汽車運輸業營運路線或區域,公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第3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77條第2 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二個月至六個月,或吊銷之。」(106 年1 月4 日該條項修正為:「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四個月至一年,或吊銷之,非滿二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立法理由為:「一、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係被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而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公路主管機關僅得以前次裁罰處分書到達後之持續違規行為做為下次裁罰之違規事實。是故,為避免『行為人事實上已因多次非法營業行為獲取高額不法利益,惟公路主管機關卻僅可裁處一次至多十五萬元罰鍰』之顯不合理情形,爰參照公平交易法等規定,對於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提高裁處罰鍰之額度,俾利公路主管機關得依行為人之違法情節及因違法獲致之利益而裁處合適罰鍰,以達成本法規範之目的。……四、另為達到遏止非法之效果,復提高吊扣非法營業車輛牌照之期限,並增加『吊扣或吊銷非法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駕駛人駕駛執照』裁罰規定。」)第78條第2 項規定:「依本法所為汽車、電車牌照之吊扣或吊銷處分,不因處分後該汽車或電車所有權移轉、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第79條第5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上開公路法第37條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始得為之。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4 款「計程車客運業」,指明係「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故不論營利事業或個人,如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即應為上開法律所規制;否則若將自然人排除在外,而其卻實際以小客車出租載客收費營利,竟可免於規範,顯違公路法為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因此,公路法第2 條第14款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所謂「事業」,顯未排除自然人。又所謂「營業」,本質上固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如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當事人確有反覆實施之意圖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包括首次實施即被查獲,及實施多次僅被查獲一次之情形),仍不影響其為營業行為之認定。 ㈡次按「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之規定舉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 條、第138 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乃公路法鑑於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因而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核該管理規則係主管機關交通部依法律授權而訂定發布,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且未逾越授權範圍,自非法所不許。再參照前開公路法規定可知,對於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自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予以舉發,並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加以處罰。 ㈢再按前開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後段關於吊扣(銷)輛牌照部分,於73年1 月23日增修理由略以:至於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公路經營業、汽車運輸業……除處以罰鍰並勒令停業外,並增訂吊扣非法營業之汽車牌照或吊銷汽車牌照之規定,以利執行。且前揭條文規定「……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 個月至6 個月,或吊銷之。」並未以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同條前段之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故考其立法意旨,當係基於行政管制目的,以法律賦與主管機關得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做違規使用,是公路主管機關自得依上開規定對實際供非法營業之車輛作成吊扣或吊銷車輛牌之處分,並不以所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4 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且依公路法第78條第2 項明定,上開汽車牌照之吊扣或吊銷處分,並不因處分後該汽車所有權移轉、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因認上開吊扣(銷)車輛牌照屬管制性不利處分,而非裁罰性質;尚非以汽車所有人對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監督義務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始應受處分。是原告雖主張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就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所為吊扣或吊銷,性質上屬裁罰性不利處分(行政罰),應以違規行為人所有之車輛牌照為限,其僅為車輛所有人,原處分不得吊扣其系爭車輛牌照云云,自非可採。 ㈣經查,航警局員警於105 年4 月2 日20時4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查獲詹○濠駕駛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利用Uber App違規載客,遂製作駕駛人訪談筆錄及乘客訪談紀錄函送新竹所桃園站處理,該站據此以舉發通知單,記載原告有「將0000-00 自小客交詹○濠違規載客營業,由桃園機場至西門町,計價方式1 公里新臺幣12.5元」之違規事實,舉發原告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有航警局105 年5 月20日航警行字第1050014099號函及所附駕駛人訪談筆錄(訴願卷第73頁至76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願卷第77頁)、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105 年4 月2 日乘客訪談紀錄(原處分卷第53頁)、桃園站105 年5 月24日竹監桃站字第1050103310B 號函(本院卷第83頁)、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4頁)在卷可稽。 ㈤又原告固主張訴外人詹○濠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非屬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以經營汽車運輸為業」云云。然查,關於以自有車輛透過Uber APP平台,載客收費營業之運作方式略為:乘客要搭載Uber的車輛,必須先加入Uber會員,司機要提供該載客服務,也要加入Uber平台,當乘客需用車時,即透過Uber APP平台叫車,司機接獲叫車服務後,即可前往乘客叫車地點載客,於到達目的地後,Uber APP會發送收據資料至乘客手機裡,因乘客加入會員時已提供信用卡扣款資料,所以在抵達目的地時就會完成扣款。司機加入Uber平台時,須提供照片給Uber平台,乘客叫車時確定司機後,可從平台上截取路線圖及司機的照片等情,此有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招攬司機入會之相關資料及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可參(訴願卷第110 至152 頁)。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可知,公路法第2 條第14款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顯未排除自然人。又所謂「營業」,本質上固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如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當事人確有反覆實施之意圖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仍不影響其為營業行為之認定。且依據前開Uber在臺灣招攬司機入會之官網資料,其登載:「成為Uber的獨立合作夥伴,並賺取豐厚的收入。」「只要為我們社群的乘客在市區內提供搭乘服務,就能每週獲得報酬。」「自己當老闆,並且自由安排服務時間以賺取車資。」「有車嗎?將車變成賺錢工具。」「在繁榮的城市中,Uber讓您很輕鬆就賺到錢。」「不需要辦公室,自己就是老闆。」「不論您要養家糊口或想增加積蓄,Uber都能夠讓您在適當的時段上路載客。」等語(訴願卷第156 至161 頁),可知以自小客車加入Uber APP平台,其目的即為提供該車載客服務,並收取費用,自係以營利為目的(賺錢自己當老闆),具反覆實施之意圖,其載客服務顯有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係屬營業行為,自堪認定。至於所謂「共乘」,通常係指數人上下班之路線相同,由其中一人提供車輛,以達到節約能源或費用之目的,與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經詹○濠以營利為目的,加入Uber APP平台載客,依客人指定之路線或目的地運送,而收取一定費用之情形有別,未可一概而論。又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詹○濠確係因乘客透過Uber APP平台叫車,而於105 年4 月2 日20時40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航西路入境19號會面點載客,目的地為西門町,計價方式依Uber APP收費標準即1 公里新臺幣12.5元,有駕駛人訪談筆錄(訴願卷第73頁至76頁)及乘客訪談紀錄(原處分卷第53頁)在卷可稽,堪認訴外人詹○濠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透過Uber APP平台收費載客營業等情,縱詹○濠當天搭載乘客之初即遭查獲,並未實際將乘客載送至目的地西門町及收費,然其既加入Uber平台載客營運,且確有乘客透過Uber APP平台叫車而遭查獲,自屬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以經營汽車運輸為業」甚明。 ㈥承上,已足認原告將系爭車輛交與詹○濠駕駛使用,而詹○濠亦有以系爭車輛經營汽車運輸為業之事實,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 個月,參照上開有關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針對汽車所有人吊(銷)車輛牌照屬管制性不利處分之說明,且係按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處分最短吊扣期間(並未違背行為時交通部訂定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中,有關自用小客車第1 次違規營業裁量基準),於法自無不合。 ㈦至於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對詹○濠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之違章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自不得吊扣其車輛牌照,且原處分之理由記載欠缺明確性,顯然不備法定程式云云。然查,本件原處分吊扣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牌照2 個月,係屬管制性不利處分,而非裁罰性,尚非以汽車所有人對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監督義務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始應受處分,業如前述。原告援引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主張其無故意過失,故被告不得吊扣其系爭車輛牌照云云,即無理由。再者,「按所謂『內容明確性』,應指行政行為各項重要之點均應明確而言,行政行為之內容是否明確,應就個案實質觀察,而不以其形式上有理由或說明欄為斷。又法律行為之內容雖不明確,得經由解釋排除者,則尚非足以影響其法律效力之不明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427 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 號判決可參。本件原處分業已明載系爭車輛實際駕駛人詹○濠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時間與地點,及其違規營業使用車輛及計費方式等,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原處分就處分對象、法令依據、事實與理由、處分執行方式與教示條款,尚無不可特定之處,並未違反明確性要求。是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