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23號106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泰山 林韋伶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訴訟代理人 蘇芳儀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 7 月12日台財法字第106139271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林韋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等為夫妻,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就出售桃 園市○○區○○○路0之0號房屋及其建地(下稱系爭建地)列報所得,嗣於105年4月21日補報該筆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25,646,387元及補繳稅款10,353,836元,經被告核定為32,565,764元,應補稅額2,767,75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高泰山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等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831583118 號函: 「個人出售房屋,㈠成本方面:包括取得房屋之價金、購入房屋達可使用狀態前支付之必要費用(如契稅、印花稅、代書費、規費、公證費及仲介費等),於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向金融機構借款之利息暨取得房屋所有權後使用間支付能增加房屋價值或效能非2 年內所能耗竭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移轉費用方面:出售房屋支付之必要費用,如仲介費、廣 告費、清潔費、搬運費等。」該建物達九層樓,最基本的油漆整修隔間增置改良或修繕費等,每坪1萬元,系爭建物共 2800多坪就達2000萬元,不可能買進後什麼都不修繕改良就能賣出,原告請求對油漆費用予以扣除,並更正財產交易所得為29,461,351元。 ㈡系爭建物買賣雙方約定折讓21,000,000元予買方修繕房屋,係屬出售後之修繕費用。原告所列之修繕費用,係屬出售前之修繕費用。不管是任何房屋,在銷售前,一定會修繕房屋供買方看。不可能買進什麼都不修繕改良就能賣出。可查看被告給付之整修費用(2,481,000 元)皆為103 年1 月27日(即簽訂買賣契約書日)以前,後因淹水關係,才會產生105 年之費用(1,616,000 元),請求對修繕費用予以扣除。㈢如被告答辯狀所述:「賣方仍應負責系爭房屋至有水錶及有電錶可供使用等」,原告於106 年2 月始得正式交屋予買受人葉麗娟,才會有105 年電線工程(171,300 元) 及105 年自來水費工程(134,200 元)等費用產生。另自99年至103 年之房屋稅、地價稅(1,576,600 元)亦為原告所給付,請求得為扣除。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林韋伶於99年8 月1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持分999/1,000 ,另於100 年1 月7 日向許玉磬購買系爭房地持分1/1,000 ,合計原告林韋伶取得系爭房地之總價款為42,026,032元(41,968,000元×999/1,000 +100,00 0 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嗣原告林韋伶於103 年1 月27日將系爭房地以總價135,000,000 元出售予葉麗娟,雙方約定略以:⒈賣方同意折讓21,000,000元予買方修繕房屋,直接從尾款扣除(即不入履約專戶);⒉賣方應提供標的物之水錶及電錶,內部之管路配置則由買方自行負責;⒊賣方須負責協調並取得三方(興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源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賣方)之路權協議同意書,倘產權登記買方名義5 日內賣方尚未取得道路使用權,雙方同意保留價金14,000,000元至取得路權後再交付賣方等,有房地買賣契約書可稽,經被告所屬信義分局於105 年8 月30日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字第1050160727號函,請買方說明房地買賣契約書中其他約定事項有關保留系爭房地價金14,000,000元之給付情形,買方提示其與原告林韋伶於103 年7 月7 日簽訂之協議書略以:「⒈簽訂本協議書時系爭房地產權已登記買方名義,買方並已付清前三期及貸款之價款共計100,000,000 元;⒉原約定買方保留14,000,000元價金,雙方同意改由賣方折價500,000 元後由買方自行處理道路使用權問題,買方並同意於本協議書成立同時繳清全部價金,於買方交付支票兌現時視為正式交屋無誤;⒊原約定折讓21,000,000元予買方修繕房屋,雙方同意維持;⒋賣方負責○○○路源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瓦斯管及自來水管遷移;⒌賣方仍應負責系爭房屋至有水錶及有電錶可供使用」。買方並提示同日(103 年7 月7 日)交付13,500,000元尾款之支票影本供核。從而,被告所屬信義分局以系爭房地之出售價款為113,500,000 元(合約買賣總價135,000,000 元-修繕折讓21,000,000元-路權折讓500,000 元),核屬有據。 ㈡至原告復於訴願階段補提示相關憑證,主張追認整修工程、105 年自來水費、99至103 年房屋稅及地價稅等費用,惟按成本費用為綜合所得稅之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即「成本」與「費用」存在之事實,其存在有利於納稅之個人,自應由原告善盡協力義務,提示相關憑證以實其說;又所稱憑證,並非徒具憑證形式已足,尚須與待證事實產生合理關連為必要。原告既未能提供相關實際施作合約書及付款證明等具體事證供核,被告尚難據此認定係屬系爭房地財產交易之費用支出及該支出為原告所支付之事實,自不得列為成本或費用減除,另有關原告主張房屋稅及地價稅之支出,則屬使用期間之相對代價,自亦不得列為成本或費用減除。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否准認列整修費用為財產交易中之「費用」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9 條規定:「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第14條第1 項第7 類第1 款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7 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 ㈡次按,財政部83年1 月26日台財稅第831581093 號函:「個人出售房地,其原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格之金額,如經稽徵機關查核明確,惟因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者,應以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價,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二、個人出售房地,如能提示買進及賣出該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且該契約書附有收、付價款之紀錄或另有收、付價款之憑證,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除可分別提示買賣時房屋、土地之各別價格,以憑核實計算財產交易所得外,餘均依主旨規定辦理」、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831583118 號函:「核釋個人出售房屋,計算其財產交易所得可減除之成本及費用項目疑義。說明:二、有關成本及費用之認列規定如下:㈠成本方面:包括取得房屋之價金、購入房屋達可供使用狀態前支付之必要費用(如契稅、印花稅、代書費、規費、公證費、仲介費等),於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向金融機構借款之利息暨取得房屋所有權後使用期間支付能增加房屋價值或效能非2 年內所能耗竭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㈡移轉費用方面:為出售房屋支付之必要費用如仲介費、廣告費、清潔費、搬運費等。三、至取得房屋所有權後,於出售前支付之各項費用,除前述轉列房屋成本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外,其餘如使用期間繳納之房屋稅、管理費及清潔費、金融機構借款利息等,均屬使用期間之相對代價,不得列為成本或費用減除。」、財政部101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100568250號令:「個人出售房地,其原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格之金額,如經稽徵機關查核明確,惟因買進及賣出均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者,於依本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831581093號函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其所支付之相關必要費用(如: 仲介費、代書費、土地增值稅、契稅等),得自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額中減除,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 ㈢本件原告等為夫妻,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就出售桃園市○○區○○○路0 之0 號房屋及其建地(下稱系爭房地)列報所得,嗣於105 年4 月21日補報該筆財產交易所得25,646,387元及補繳稅款10,353,836元,經被告核定為32,565,764元,應補稅額2,767,750 元。原告高泰山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此有房地買賣契約書(訴願卷第36-40 頁)、買賣雙方103 年7 月7 日簽訂協議書(訴願卷第56-57 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5 年10月13日財北國稅稅信義綜所字第1050162511號函(訴願卷第78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訴願卷第88-89 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書(訴願卷第90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復查決定書(訴願卷第100-105 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稱:系爭房屋共2800多坪,其整修費用每坪以行情1 萬元估計,至少須2000多萬元,這些費用係屬出售前之修繕費用,應准予以扣除云云。惟查: 1.按前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財產或權利 為出價取得者,在計算財產交易所得額時,固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然是否有上開費用之支出,屬於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該等費用未必存在,亦未必係由納稅義務人支出,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客觀上舉證責任。 2.本件被告核定財產交易所得32,565,764元,其計算式為:【〔出售總價113,500,000元-買入總價42,026,032元-取得成 本及必要費用8,752,292元(土地增值稅5,349,662元+契稅1,727,130元+仲介費1,110,000元+信託管理費40,500元+水電施工費175,000元+瓦斯遷管費350,000元)〕〔房屋評定現值27,521,800元÷(土地公告現值25,485,199元+房 屋評定現值27,521,800元)〕】,而上開出售總價113,500,000元業已扣除原告給予買受人修繕折讓21,000,000元及通 行權折價500,000元,此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2頁筆錄),是關於系爭房屋出售後所應修繕之費用折讓21,000,000元及通行權折讓500,000元,均予扣除,此外,水電施工費175,000元+瓦斯遷管費350,000元,亦均准予以扣除在案。至於原告另主張尚有出售前之修繕費用,亦應准予扣除乙節,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3.原告固於訴願中提出所謂出售前之修繕費用單據(參訴願卷 第107-137頁),然觀諸系爭單據,其中訴願卷第131-134頁 之收據,係個人呂嚮安簽名,原告並未提供實際施作之合約及付款證明,尚無法勾稽查對其真實性、關連性及必要性;另訴願卷第135-137頁之收據,係蓋「林立工程行估價用」 章,而該林立工程行於96年業已註銷,且營業地址在台中,此有營業稅稅籍管理系統資料可參(本院卷第75頁), 自亦 無法採認。至於訴願卷其餘部分之單據,均僅為估價單,亦無法證明有實際之支出及具必要性。原告於準備程序已表明「目前沒有其他證據」,其於言詞辯論時亦具狀記載:「原告花費1000萬以上之裝修費用,無法取得收據」等語(本院 卷第89頁),是難認原告已就其所主張之修繕費用盡舉證責 任,此部分自難憑採。 ㈤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104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劉 道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