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26號107年3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款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前為潤來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錫弘(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 律師 謝玉璇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蘇淑貞(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何婉蓁 王昭勝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 年7月4日台財法字第1061392253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陳瑜朗,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蘇淑貞,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建榮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建榮公司)於民國104年8月6日向被告報運進口汶萊產製藍蝦乙批(報單號碼:第AA/04/2651/5005號),計6項,原申報單價分別為CFR USD 6.8/KGM、6.6/KGM、6.5/KGM、5.5/KGM、4.5/KGM、4.0/KGM,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後,貨物先予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所屬機動稽核組(原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下稱機動稽核組)檢附本件報關發票傳真駐日本代表處經濟組(下稱駐日代表處)協查結果,該發票並非日本供應商YOKOHAMA REITO CO.LTD(下稱日本Y商)所簽發(單價、簽名及總金額均不符),依供應商提供之存檔發票,實際交易金額為CFR USD10/KGM,被告爰依 前開調查結果,改按CFR USD10/KGM核估完稅價格,並審認 原告涉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款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4條及 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105年5月11日10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新臺幣(下同)473,837元(含關稅364,490元、營業稅109,347元);並按所漏關稅額處2倍之罰鍰計728,980元;另逃漏營業稅部分,因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應補繳之營業稅款,符合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按所漏營業稅額處0.75倍之罰鍰計82,01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6年1月25日基普業一字第1051014894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復查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財政部106年7月4日台財法字第1061392253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 定)。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係因日本Y商曾透過其泰國子公司即YOKOREI CO、LTD公司(下稱泰國Y公司)向汶萊Golden Corporation SDN BHD公司(下稱汶萊G公司)以每公斤10美元、 總價135,700美元購買藍蝦,惟日本Y商因該批藍蝦有規格等問題而拒收,經協調,該批藍蝦由汶萊G公司以總價135,500美元買回,而原告剛好急需購買藍蝦,汶萊G公司遂以平均 每公斤5.7美元、總價77,534美元轉售予原告,並自行吸收 57,966美元之差價,復為節省運費、匯費,故由原告代汶萊G公司給付135,500美元予日本Y商,由日本Y商直接將該批藍蝦交付予原告,價差部分則由日後原告與汶萊G公司之其他 交易中扣抵。嗣日本Y商逕發出135,500美元之商業發票予原告,經原告反應後,汶萊G公司表示其已與泰國Y公司協調由其開立符合實際金額之商業發票予原告,又為免誤會增深,已將原告代為給付之差價退還予原告,就此汶萊G公司及泰 國Y公司亦分別提出聲明書,證明報關發票上所載金額方屬 真正交易金額;況由原告所提系爭貨物銷售明細資料、關務署統計資料庫查詢統計資料表,以及原告從前均係以每公斤4至6.8美元之價格與汶萊G公司購買藍蝦,均足見原告提供 之報關發票上所載金額方為本件實際給付價額,本件實係因原告誤認通關文件須出於同一公司始屬允妥,方錯誤使用由泰國Y公司代表其總公司日本Y商授權汶萊G公司製作之日本Y商商業發票進行報關所致之誤解,原告實際交易對象確實為汶萊G公司而非日本Y商,此部分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096號緩起訴處分書 認定,被告審酌事實未依經驗論理法則,實屬違法至明。至於被告所稱原告於105年4月18日匯款56,250美金至汶萊G公 司云云,查該筆款項實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個人匯予其兄作為資金周轉之用,實與本件無涉。日本Y商存檔發票所載之『 單價金額、總金額』實有違反經驗法則,客觀上亦不足以證明為實際交易價額,則縱令原告自申請復查時起所反覆說明本案日本Y商存檔發票之金額非屬系爭貨物實際交易金額等 語,客觀上仍有合理懷疑,而應視為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並應依序按照前揭關稅法第31條等規定之標準予以核定。本件系爭報關貨物於104年8月6日放行後 ,被告至遲應於105年2月6日前核定應稅額,然被告逾6個月期限均未通知原告應稅額,遲於105年5月11日始作成原處分,則原告應稅之價額應視為業已核定,自不得再追徵原告進口稅及處以罰鍰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 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日本Y商對於本件貨物最終係由汶萊G公司售予原告之事實並不知情,何以泰國Y公司可代表其總公司日本Y商授權汶萊G公司開立以日本Y商為抬頭之發票;況依駐外單位協查結果,日本Y商亦表示未曾簽發單價USD10/KGM以外之發票給原告,否認有單價USD10/KGM以外之發票存在,足見原 告所稱顯與常理不符。又原告先稱其與日本Y商有一次交易 ,並出示與之簽訂的合約,其後卻稱其與日本Y商間無任何 買賣契約,前後說詞已有不一;原告復主張因其在臺急需藍蝦貨品,爰由原告代為給付135,500美元予日本Y商並承接該批貨品,差額則由日後原告與汶萊G公司之其他交易中扣抵 ,卻於復查階段改稱汶萊G公司已匯予原告代墊之差額,亦 有前後說詞不一之情,足見原告主張顯不足採;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本案依日本Y商提供之存檔發票核估系爭貨物完 稅價格已足,且原告繳驗之報關發票亦經另案緩起訴處分書認定為偽造,原告猶執上揭發票主張單價較符合原告以往進口之價格,顯係對完稅價格核估之規定有所誤解。本案貨物在進口階段之測試價格接近日本Y商存檔發票所載單價CFR USD10/KGM,上開存檔發票所載價格應屬可採,被告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認定原告實際交易對象為日本Y商,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並據以審認原 告涉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款之違章情事,洵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37至39頁)、復查決定(原處分卷1第77至83頁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5至36頁)、日本Y商提供之存檔發 票等資料(原處分卷3第6至8頁、原處分卷2第9至12頁)、 本案報關發票(原處分卷1第3頁)、本件報運進口AA/04/2651/5005號報單影本(本院卷第23至24頁)等影本在卷可稽, 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涉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款情事,按原告所漏關稅額處2倍之罰鍰計728,980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473,837元(含關稅364,490元、營業稅109,347元),另逃漏營業 稅部分,按所漏營業稅額處0.75倍之罰鍰計82,010元,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94條規定:「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報運 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 處罰。」行為時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 有漏稅事實者。」 ㈡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予以適用 ,……。」分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第521號解釋闡明在案。 ㈢經查,本件原告委由建榮公司於104年8月6向被告報運進口 汶萊產製藍蝦乙批(報單號碼:第AA/04/2651/5005號),計6項,原申報單價分別為CFR USD 6.8/KGM、6.6/KGM、6.5/KGM、5.5 /KGM、4.5/KGM、4.0/KGM,固有原告申報進口時繳 驗之進口報單及商業發票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1第1至5頁、卷2第1至6頁)。惟經被告查得原告申報價格顯屬偏低,送請查價(見原處分卷2第7至8頁),被告所屬機動稽 核組乃檢送原告所繳驗之發票,委請駐日代表處向日本供應商(即日本Y商)查證,該日本Y商乃提供原簽發給原告之發票、輸出許可通知書及外國送金到著聯絡(ADVICE OF ARRIVAL OF REMITTANCE),有駐日代表處104年11月6日經財字 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為憑(見原處分卷2第9至 12頁)。被告經比對日本Y商所提供之存檔發票與原告報關 繳驗之發票,發現兩紙發票之發票號碼、日期、貨名、規格、數重量等均相符,惟單價、總金額及簽名不同。被告再囑由駐日代表處查詢原告報關所繳驗之發票是否為日本Y商所 簽,據駐日代表處覆稱:日本Y商表示未曾簽發單價USD10/KGM以外之發票給原告(見原處分卷2第22頁)。參以被告函 請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原告暨其代表人等於本案進口日期前後合理期間之匯出款資料,查得原告以匯款分類70A(付款 人已自行辦理進口通關的貨款)匯予日本Y商之金額為USD135,500(見原處分卷2第19至21頁),與日本Y商提供存檔發 票上所載金額相符,而與原告所繳驗報關發票不符。足認日本Y商所提供之存檔發票始屬本件真實交易發票,而原告報 關所檢附之發票核對結果,其單價、總金額及簽名與上開存檔發票均不符合,原告報關所檢附發票之單價、總金額低於實際匯出金額甚多,並經日本Y商否認為其所出據,自屬無 製作權人所偽造,已甚明確。從而,被告以原告故意虛報進口貨物價值、繳驗偽造或不實之發票,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情事,自堪認定,依首揭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追徵所 漏進口稅款計473,837元(含關稅364,490元、營業稅109,347元);並按所漏關稅額處2倍之罰鍰計728,980元;另逃漏 營業稅部分,因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應補繳之營業稅款,符合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裁處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按所漏營業稅額處0.75倍之罰鍰計82,010元,核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因日本Y商曾透過其泰國Y公司向汶萊G公 司以每公斤10美元、總價135,700美元購買藍蝦,惟日本Y商因該批藍蝦有規格等問題而拒收,經協調,該批藍蝦由汶萊G公司以總價135,500美元買回,而原告剛好急需購買藍蝦,汶萊G公司遂以平均每公斤5.7美元、總價77,534美元轉售予原告,並自行吸收57,966美元之差價,故由原告代汶萊G公 司給付135,500美元予日本Y商,由日本Y商直接將該批藍蝦 交付予原告,價差部分則由汶萊G公司匯回給原告,報關發 票上所載金額方屬真正交易金額,並提出汶萊G公司及泰國Y公司之聲明書為證云云。然查: 1.依關稅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 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經查,本案原告進口報單申報內容,賣方國家為「JP」、賣方名稱為「YOKOHAMA REITO CO.,LTD.」(即日本Y商)、起運口岸為「TOKYO」、檢附之商業發票、裝箱單均為日本( 見原處分卷1第1至5頁)。被告綜合日本Y商提供之存檔發票、輸出許可通知書、外國送金到著聯絡(ADVICE OF ARRIVAL OF REMITTANCE)(見原處分卷2第9至12頁)、原 告匯出款資料(見原處分卷2第13至21頁),查得原告匯 予日本Y商之金額為135,500美元,與日本Y商提供之存檔 發票相符,被告據以認定本案實際交易雙方為原告及日本Y商,輸出國賣方即日本Y商銷售至我國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為135,500美元,自應以該價格為交易價格,依關稅法 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核定進口貨物交易價格,並據以審認原告涉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款之違章情事,自於法有據。 2.原告雖主張系案貨物實際上是原告向汶萊G公司購買,買 賣價金為77,534美元(單價約USD5.72/KGM)。然查,倘 若原告未與日本Y商交易,何以原告於本案進口報單自行 申報賣方國家為「JP」、賣方名稱為「YOKOHAMA REITO CO.,LTD.」、起運口岸為「TOKYO」,並檢附賣方亦記載為日本Y商之商業發票、裝箱單(見原處分卷1第1至5頁),致被告得依原告之申報內容進一步查得上開相關交易文件及匯款紀錄?且若未與日本Y商為交易,何以原告之代理 人王瑋婷於104年12月22日至被告陳述意見時亦自承:原 告係與日本Y商交易並訂有合約(COMMERCIAL SALES AGREEMENT),與日本Y商僅有1次交易,亦出示與日本Y商簽訂之合約乙紙(見原處分卷1第8至18頁)。況日本Y商既對 本件貨物最終由汶萊G公司售予原告不知情,何以泰國Y公司可代表其總公司日本Y商授權汶萊G公司開立日本Y商為 抬頭之發票;再依駐日代表處協查結果,日本Y商亦表示 未曾簽發單價USD10/KGM以外之發票給原告,否認有單價 USD10/KGM以外之發票存在,足見原告所主張顯與常情不 符,自不足採。又原告雖提出汶萊G公司及泰國Y公司聲明書(本院卷第40至43頁),惟上開聲明書既與被告查得事證相左,且未經日本Y商確認屬實,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原告雖另主張基隆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096號緩 起訴處分書亦認定原告實際交易對象確實為汶萊G公司而 非日本Y商云云。然查,經本院調閱基隆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096號案件,該案件檢察官係依循原告公司負責人莊錫弘於偵查中之自白,而認定莊錫弘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罪事實亦認定原告所提 出之報關繳驗之發票係屬偽造不實,雖緩起訴處分書載稱原告並未與日本Y商交易,然此部分核與被告所查得前開 證據不符,尚無可採,亦難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3.再者依據日本Y商之海運提單、輸入許可通知書(見原處 分卷2第23至27頁)所載,本案貨物原於日本通關申報( 西元2014年12月11日)金額為C&F USD194,662.10,換算 單價為USD14.345/KGM,與原告所稱日本Y商透過其子公司泰國Y公司向汶萊G公司以單價USD10/KGM購買不符外,亦 與原告所稱日本Y商將本案貨物原價(USD10/KGM)賣回給汶萊G公司不符,況依原告所主張,則於此汶萊G公司已遭受USD4.345/KGM之損失,又再折價以USD4-6.8/KGM轉售予原告,汶萊G公司豈非蒙受雙重損失,汶萊G公司與原告之交易方式,違反商人將本求利之常情,悖離經驗論理法則,實難憑採。 4.原告一開始主張因其在臺急需藍蝦貨品,爰由原告代為給付135,500美元予日本Y商並承接該批貨品,57,966美元之差額則直接從日後原告與汶萊G公司之其他交易中扣抵等 語;其後則於復查階段稱汶萊G公司已於105年4月22日匯 予原告代墊之差額57,966美元(見原處分卷1第32頁), 前後主張不一,所述已非無疑。原告雖主張因發生本案後已暫停與汶萊G公司進貨,因此汶萊G公司已將原告多支付予日本Y商之57,966美元退還予原告云云。然查原告先於 105年4月18日匯款56,250美元至汶萊;汶萊G公司復於同 年月26日匯入款1筆57,936美元予原告(見原處分卷3第18、20頁、原處分卷2第34、36頁),何以汶萊G公司將原告多支付予日本Y商之57,966美元退還予原告前,原告須先 行匯予其兄莊錫山(汶萊G公司董事長)交易金額相近之 款項,並稱目的為其兄莊錫山個人資金周轉使用(見原處分卷1第62至63頁),且前開匯款紀錄均係在本件被告請 原告陳述意見(即104年12月22日談話紀錄,原處分卷1第8至11頁)及被告查核結果,已認原告涉繳驗偽造發票, 虛報貨物價值,逃漏營業稅,原告立具同意書願以足額抵繳應徵營業稅(即105年3月16日)之後,則前開匯款紀錄,顯屬原告事後為符合其主張所為彌縫之作,自難採信。㈤原告雖主張日本Y商存檔發票所載之『單價金額、總金額』 有違反經驗法則,客觀上亦不足以證明為實際交易價額,應視為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並依序按照關稅法第31條等規定之標準予以核定云云。然查: 1.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 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 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5項)海關對納稅義 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第31條第1 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第32條第1項規定: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第33條規定:「(第1 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第2項) 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請求,變更本條及第34條核估之適用順序。…」、第34條規定:「(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 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第2項)前項所稱計算價 格,指下列各項費用之總和:……」及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準此,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首應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即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作為計算根據。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始視為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並應依序按照關稅法第31條、第32條、第33條、第34條(或第34條、第33條)、第35條規定之標準予以核定。 2.是以海關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核定完稅價格所應依據之價格,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合理價格。承前所述,本件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被告係依查得事證,按日本Y商提供之存檔發票,查到前述之 實際交易價格(即單價為USD10/KGM,總價為USD135,500 ),依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應以之作為完稅價格,自無再依同法第31條至第33條第1項規定核定之 餘地。且原告繳驗之報關發票亦經緩起訴處分書認定為偽造,原告猶執偽造之報關發票主張單價較符合原告以往進口之價格,顯係對完稅價格核估之規定有所誤解,不足採取。 ㈥原告主張系爭貨物銷售明細表每一品項藍蝦之進項成本均遠低於日本Y商存檔發票所載之金額,原告不可能不列實際支 出之高成本而故意低報成本。且依關務署統計資料庫表可知,汶萊藍蝦於104年度進口平均單價為每公斤5.6美元,益證原告報關發票所載金額較符合平均進口單價,被告所查得並據以核稅之平均單價實屬過高、不符常情,難認確為真實交易價格云云。經查: 1.依原告提供銷售明細表(見原處卷1第184至324頁),以 其銷售單價為銷售價格,以原告申報104年度營利事業毛 利率43.56%(見原處分卷2第31頁)為利潤及費用率,應 課稅率(關稅稅率20% +推貿費率0.04% +營業稅率5%),內陸運費TWD5,565、保險費TWD0(見原處分卷1第325頁)、美元匯率31.44,代入{完稅價格=〔銷售價格×(1-利 潤及費用率)-內陸運費及保險費〕/(1+應課稅率)}計算本案貨物進口階段測試價格,報單第1項規格為15PCS之汶萊藍蝦,銷售價格為1,360NTD/KGM,進口測試價格為19.51USD/KGM;第2、3項規格為17PCS及20PCS之汶萊藍蝦,銷售價格為750至1,500NTD/KGM,進口測試價格為10.76至21.52USD/KGM;第4、5項規格為22PCS及25PCS之汶萊藍蝦,銷售價格為720至1,440NTD/KGM,進口測試價格為10.33至20.66USD/KGM;第6項:規格為30PCS之汶萊藍蝦,銷售價格為690至1,380NTD/KGM,進口測試價格為9.9至19.8USD/KGM。本案貨物在進口階段之測試價格接近日本Y商存檔發票所載單價CFR USD10/KGM,被告認定上開存檔發票所 載價格應屬可採,自非無據。 2.原告雖主張依關務署統計資料庫查詢統計資料表,汶萊藍蝦104年度進口平均單價為每公斤5.6美元,佐證原告報關發票上所載金額較符合平均進口單價云云。惟本案被告係經駐日代表處協查,經國外供應商日本Y商提供存檔發票 ,查得直接證據並依關稅法第29條核估完稅價格,已足確實證明違章事實存在,原告猶執針對進口貨物概括統計之平均價格,據以否認上情,其主張悖於證據、經驗、論理法則。況查104年度自汶萊進口、稅則號別為0306.17.00 「其他冷凍蝦類,包括燻製」統計資料,原告進口量占該年度總進口量54%(包括本案、原告於訴願時主張其尚有 進口2批汶萊藍蝦,見原處分卷1第101、105頁)共計3筆 ,除本案涉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外,另2筆亦皆 經被告審認申報單價有偏低之情形(見原處分卷3第26至36頁),且斯時原告代表人即為汶萊G公司董事長(見原處分 卷4第14頁),是原告申報價格已影響上開稅則號別所屬貨物平均價格之統計正確性,原告所舉前開主張,尚難推翻被告前揭查得之證據,自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㈦原告主張本件報關進口貨物屬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已先行 驗放之貨物,被告未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於貨物放行後6個月通知補稅,依法系爭貨物之應稅價額業已核定,被告追徵進口稅及進口稅罰鍰部分實無所據云云。然查,依關稅法第1條、第94條規定,可知關稅法係對於關稅課徵與貨物通關 所為一般性之規定,而海關緝私條例則在管制私運及虛報貨物進出口。關稅法第18條第2項雖為前揭規定,惟關稅法另 於第94條規定:「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準此,對於進出口貨物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之情事者,即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等其他法律。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 再為追徵或處罰。」亦即對於出口貨物有違法漏稅等情事者,其核課期間應為5年。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依關稅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應稅價額業已核定,被告追徵進口稅及進口稅罰 鍰部分實無所據云云,自無足採。 ㈧原告既為從事國際貿易業務之專業商,對進口法令及海關之通關程序應知之甚稔,本應就交易文件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違章情事發生;原告明知且故意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業如前述,原告繳驗之報關發票並非真實,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款之違章事證甚明,核屬故意,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應受罰。從而,被告依據首揭法條所為之罰鍰處分,自於法有據。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審認原告涉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款情事,並據以對原告追繳稅款及裁罰,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王俊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