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56號107年7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張和姝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 律師 廖學興 律師 劉致顯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林洲民(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汪海淙 詹前儒 何嘉福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府訴二字第10600111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訴外人波爾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波爾多公司)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 門牌改編為○○街0號)設立公司,該址1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為原告所有。前經被告審認波爾多公司於系爭建築物經營飲料店業,其營業態樣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5條等規定之「第21組:飲食業」, 而系爭建築物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3種住宅區,臨接寬度6公尺之計畫道路,依該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第3種住宅區得附條件允許作「第21組:飲食業」(本組限於營業樓地板面積不超過150平方公尺……核准條件:一、設置地 點應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之道路。二、限於建築物第1層及地下1層使用。)然系爭建築物並不符合該核准條件,被 告乃以波爾多公司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等規定之情事,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下稱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1階段規定,以104年5月18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2765800號裁處書處波爾多公司新臺幣( 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以104年5月18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2765801號函副知 所有權人即原告善盡所有權人監督管理之責,該函並載明系爭建築物屆期未停止違規使用者,得依法裁處所有權人,該函於104年5月20日送達。嗣臺北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於104年10月2日再次派員查察,查得波爾多公司於系爭建築物經營飲料店業,乃製作商業稽查紀錄表,移請被告處理。案經被告審認波爾多公司將系爭建築物作為「第21組:飲食業」使用,原告未善盡所有權人監督管理之責,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2階段規定,以104年10月26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9362902 號裁處書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 停止違規使用;並以同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9362903號函 檢送該裁處書及同日都築罰字040232號罰金罰鍰繳款單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05年2月17日府訴二字第10509018400號訴願決定駁回。 (二)其間,商業處復於104年12月11日再次派員查察,查得波 爾多公司於系爭建築物經營飲料店業,乃製作商業稽查紀錄表,移請被告處理。案經被告審認波爾多公司仍將系爭建築物作為「第21組:飲食業」使用,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2階段規定,以105年1 月19日北市都築字第10440988102號裁處書處原告10萬元 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以同 日北市都築字第10440988103號函檢送該裁處書及同日都 築罰字050012號罰金罰鍰繳款單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05年5月12日府訴二字第10509068400號訴願決定駁回。 (三)嗣波爾多公司經臺北市政府以105年8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 10591226500號函准解散登記,惟系爭建築物經民眾檢舉 違規營業,商業處乃於105年11月15日派員查察,查得系 爭建築物仍作為經營飲料店業之場所,乃製作商業訪視紀錄簡表,並以105年11月17日北市商三字第10537441140號函移請被告處理。經被告以106年1月9日北市都築字第10540584500號函通知波爾多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徐謙懷,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提出具體事證陳述意見,經徐謙懷於106年1月23日陳述意見後,被告審認系爭建築物仍作為「第21組:飲食業」使用,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查 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3階段規定,以106年3月22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1429801號裁處書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停止系 爭建築物供水、供電(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商業處並未查獲任何證據可證明案址當時係在收錢供餐之營業行為,波爾多公司105年8月解散,距11月15日尚不到3個月,清算尚未完成,原擺設留用不動,讓股東或友人 作為討論開會場所亦屬正常。商業處僅憑現場擺設相同,率而斷定案址仍在經營飲料店,顯屬無證據之臆測。且依105年11月15日稽查照片所示,案址建物當時大門關閉, 顯然與104年12月11日案址當時確實在經營飲料店業稽查 照片所示大門打開不同,以此認定經營飲料店業已嫌無據。再者,105年11月15日現場人員表示案址為私人招待所 ,其他營業事項不清楚,已與104年12月11日商業稽查紀 錄表所載當時案址消費方式各式咖啡200元/杯、茶類200 元/杯、果汁200元/杯不同,自無從據此認定經營飲料店 業。又商業處稽查人員自承已電詢徐謙懷確認波爾多公司目前解散清算中,為清理存貨,徐謙懷用個人名義申請稅籍,案址顯然與先前係由波爾多公司經營飲料店業之情況不同。綜上所述,案址建物於105年11月15日當時實係徐 謙懷為銷售存貨,於105年11月9日依國稅局要求以徐謙懷個人名義辦理「菸酒零售業」之零售營業登記及稅籍,並非經營飲料店業。被告以臆測之方式認定案址於105年11 月15日仍經營飲料店業,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至明。 2.被告以62年間發布,事實上不可能亦不會實施之都市計畫書,作為箝制認定「所臨道路」之判準,除屬不當,且依法早已失效,要屬無據。且被告適用法令與都市計畫,標準不一,律己甚寬、裁罰甚嚴,並無視50餘年來現況發展已無可能如系爭計畫實施4米寬計畫道路之事實,恐有侵 害憲法營業與工作自由權之疑慮。再者,劃設建築線與否,無非是建築管理之技術規定,與實際道路、法定道路定義之認定,本無如原處分綁縛認定之依據。是從不同法令規範本旨(交通、建築),道路之定義亦有不同,都市計畫區域內之道路,亦不排除現有巷道。中央法令位階之市區道路條例,更將道路指涉至人口集居區域內道路。而原處分所據之「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依其設置目的,乃為施行臺北市都市計畫所限定之對象道路,要非除此之外本屬全國性適用法規所指之道路種類,即不屬道路。況從權力輸送帶理論、被授權者之權力不可大於授權者原則觀之,「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係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制定,母法並無就道路定義有限縮之意旨或授權,子法即該自治條例之被有效授權之範圍,亦僅限於「為施行都市計畫」所定之技術與細節規範,斷無因未有特定要求母法授權取得否定或限縮其他全國通用施行之法令中,關於道路定義之規範權力。且實際上,系爭建築物與其他建物棟距若加上計畫道路的4米,以及既成道 路瑞安街的9米,寬度更優於其自治條例附條件管制目的 ,該住宅區安寧、安全獲更充足之保障,豈有裁罰不准之理由。況系爭建築物所臨地處瑞安街尾端,瑞安街其他路段都有或無緊鄰建築線之情形,則依原處分之標準,是否同一瑞安街不同路段,同屬住宅區下,僅因所臨瑞安街有無建築線,不論所臨實際路寬是否超過8米,而有不同裁 罰之標準?被告如此差別適用,錯謬不言可喻。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建築物歷次違規經營「飲料店業」之營業態樣,皆經商業處依權責現場稽查認定,是原告未善盡所有權人監督管理之責及停止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之事實,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被告依法自得不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難謂因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違法之情形。又系爭建築物經商業處105年11月15日訪視,訪視結 果為「現場大門關閉,惟內有燈光,經按鈴後始由現場人員接待進入該場所,現場設吧檯、桌椅6組、廚房、高腳 杯等,……。惟經環視現場擺設,與先前104年10月2日、12月11日訪視情形一致,應為從事非酒精飲料服務之行業,……,即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飲料店業範疇;……」,認定營業態樣為「飲料店業」。嗣後該處並以105年12月1日北市商三字第10538835700號函說明:「三、訪視時現場雖無顧客,然現場設備已 處於可營業狀態,……,經隔日電詢『徐謙懷』,確認徐謙懷已用個人名義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申請設籍課稅;爰此,本處按行政程序法第43條意旨,行政行為應斟酌調查事實及證據,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作為判斷,確認該址所營範疇實為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飲料店業』;……」。嗣被告復以106年1月9日北市都築字第10540584500號函請使用人徐謙懷,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檢附具體事證向被告陳述意見。徐謙懷遂於106年1月20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書,被告以106年2月14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0733800號函檢附該陳述意見書 請商業處協助再釐清該址營業態樣,該處以106年2月18日北市商三字第10631306400號函表達該址營樣態樣,仍如 該處105年11月15日商業訪視紀錄簡表所示。被告爰依都 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查處作業程序裁處原告,尚無事 證不符之情事。 2.系爭建築物所涉都市計畫,自62年公告之「擬定復興南路、信義路、敦化路、基隆路及二號園林道路所圍地區細部計畫案」劃定系爭土地所臨接之都市計畫道路寬度後,後經68年、73年及80年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完成3次通盤 檢討並公告實施,計畫道路皆維持原寬度,並無改變。且依臺北市政府80年9月25日府工二字第00000000號公告之 「修訂縱貫鐵路、敦化南路、和平東路、復興南路所圍地區細部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所載:「本計畫案除 有說明變更及增訂者外,悉依原計畫及第一、二次通盤檢討之圖說及規定辦理」,復依89年9月29日司法院釋字第 513號解釋文所示:「都市計畫一經公告確定,即發生規範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各級政府所為土地之使用或徵收,自應符合已確定之都市計畫,……」,因此系爭都市計畫道路寬度未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完成變更前,並無原告所稱「……『所臨道路』之判准依法早已失效」之謂。且原告補充之原證一內所附道路開闢權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提供議員索取資料」答覆內容四略以:「由於本府近年來受限於財政拮据,且各界建議道路開闢數量約達800餘 項,所需總經費約達2464餘億元,以致無法滿足各界需求,故短期內無法籌措財源辦理道路開闢及徵收事宜;……」,並無原告所謂「足證政府機關並無意施行都市計畫」之情事,更不得因此作為違規使用、規避裁罰之藉口。 3.被告既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審酌轄內土地或建築物使用是否符合規定,自當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授權制定之「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2條所定義「道路」 之寬度,作為附條件允許之標準。不同的法令,基於不同的管制目的,對於相同的文字作不同之定義,遍查各法令間,所在多存。原告援引市區道路條例或「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等非都市計畫相關規定所定義之「道路」,似有張冠李戴之謬,實屬無稽。且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1年7月16日北市都二字第09131635500號函,有關建築基地臨接兩條以上不同寬度之計畫道路,其道路面寬計算方式應以直接臨接較寬道路之面寬認定之,是系爭建築物西臨接寬度4公尺寬度之計畫道路(近瑞安街側),北臨接 寬度6公尺之計畫道路(信義路4段30巷22弄),均屬已發布之都市計畫道路,應認屬臨接6公尺之計畫道路。再依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4年8月23日北市工建字第16783號函圖例A:「屬基地臨接2條道路,建築物出入口位於不符規定 寬度之計畫道路,惟在W1(道路寬度符合規定)2倍深度 且未逾30M範圍內,該建物視同符合臨接規定寬度之計畫 道路」,亦認屬臨接6公尺之計畫道路,惟系爭建築物臨 接道路寬度尚未達8公尺,系爭建築物之土地使用分區坐 落於「第3種住宅區」即受不得作為有礙居住寧靜、安全 及衛生之「飲食業」使用之限制。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 1.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 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第8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 2.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 事項:……(第6款)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 :㈠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第2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第27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縣( 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臺北市就其有關都市計畫之自治事項,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之授權,於100年7月22日修正公布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其第1條規定:「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為提升都市生活環境品質,並落實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之實施,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第1條之1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並得委任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發展局)執行。」第2條第2款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第2款)二 、道路: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㈠經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規定發布之計畫道路。㈡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第10條之1第1款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第26條規定:「市政府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序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管理。」又於同日修正公布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其第1條規定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落實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第1條之1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並得委任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執行。」第5條規定:「(第1項)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分為下列各組:……二十一、第21組:飲食業。……(第2項)前項各款之使用項目,由市政府擬定,送臺北市議 會審議。」第8條規定:「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 定之使用:……二、附條件允許使用……㈨第21組:飲食業……。」第97條之5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附條件允 許使用者,其核准標準由市政府定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上開自治條例核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尚無牴觸,被告據以援用,自無不合。臺北市政府另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7條之5規定之授權,修正發布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其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九十七條之五規定訂定之。」第2條有關分區「住三」規定:「臺北市各使用分 區附條件允許使用之組別及使用項目,其核准條件如下:使用類別『第21組:飲食業‧本組限於營業樓地板面積不超過150平方公尺之左列各款……』核准條件『一、設置 地點應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之道路。二、限於建築物第1層及地下1層使用。』」臺北市政府於101年10月23日修正發布查處作業程序有關第3類「分類:其他(非屬於第1類或第2類者)」規定:「第1階段:處違規使用人新臺幣6萬 元罰鍰,限期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副知建築物所有 權人。」「第2階段:如違規使用人未於期限內履行第1階段之義務,處違規使用人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各新臺幣10萬元罰鍰,再限期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未停止使用者得 按次連續處罰……。」「第3階段:受處分人未履行第2階段應盡之義務,經連續處罰2次以上,處違規使用人及建 築物所有權人各新臺幣30萬元罰鍰,並對違規使用地點停止供水、供電,必要時亦得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受處分人負擔。」上開規定係臺北市政府本於該市都市計畫法之主管機關地位,為協助所屬機關行使法律授與之裁量權,於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依不同之違規階段而訂定裁量基準,核其並未牴觸都市計畫法規範目的,被告辦理相關案件,應可適用。 (二)查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見被證1)、地籍資料查詢(見被證2)、商業處104 年3月3日稽查紀錄表(見被證3)、被告104年5月18日北 市都築字第10432765800號裁處書(見被證4)、商業處 104年10月2日稽查紀錄表(見被證5)、被告104年10月26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9362902號裁處書(見被證6)、商業處104年12月11日稽查紀錄表(見被證8)、被告105年1月19日北市都築字第10440988102號裁處書(見被證9)、商業處105年11月15日訪視紀錄簡表(見被證11)、原處分 (見被證12)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0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本件兩造爭執,首在105年11月15日商業處訪視時,系爭 建築物是否仍有在第三種住宅區違反規定經營「飲料店業」之情形。經查: 1.「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又行政機關依法應作成行政處分者,除有法規之依據外,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並斟酌當事人及相關人員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以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根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參照)。又認定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尚不得以擬制方式推測事實,此為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共通法則。如未能發現積極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處罰要件事實,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處罰之基礎。撤銷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當事人無主觀舉證責任可言,惟待證事實雖經法院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藉由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以決定訴訟不利益歸屬。而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行政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原則上須達到高度蓋然性之證明,始可謂事實真偽已明。不然,即應由主張違法事實存在之行政機關負擔客觀舉證責任。 2.被告認為原告未履行前2階段所有權人應盡之監督管理義 務,系爭建築物仍違規經營「飲料店業」,而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所有權人)最 高額罰鍰30萬元,並停止供水供電,主要係以商業處105 年11月15日訪視結果為憑。惟: ⑴商業處訪視紀錄簡表雖記載「訪視時,現場大門關閉,惟內有燈光,經按鈴後始由現場人員接待進入該場所,現場設吧檯、桌椅6組、廚房、高腳杯等,詢據現場人 員表示現場為私人招待所,其他營業事項均表示不清楚。惟經環視現場擺設,與先前104年10月2日、12月11日訪視情形一致,應為從事非酒精飲料服務之行業,如茶、咖啡、冷飲、水果等點叫後供應顧客飲用之行業,即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飲料店業範疇;另查詢國稅局稅務入口網資料,該址營業主體為徐謙懷,與波爾多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一致,惟該公司目前解散尚在清算中;為釐清營業主體,經電詢負責人徐謙懷確認,表示波爾多已辦理解散,為清理之前存貨,已用個人名義向國稅局申請設籍課稅。」(見被證11),然依訪視拍攝之照片顯示,系爭建築物位於住宅區公寓1樓,建築物外有庭院,庭院周圍為圍牆 環繞,圍牆設鐵門,需開啟鐵門始能進入庭院。商業處人員前去訪視時,鐵門關閉,由圍牆、鐵門外雖能看見屋內有燈光,但站立圍牆、鐵門外,並無法看見屋內情形(圍牆、鐵門高度高出稽查人員甚多,且非透明或柵欄形式,見被證11、被證30),圍牆外亦無招牌,由外觀無從判斷係住家或營業場所。 ⑵經本院通知商業處訪視人員林憲文到庭,其具結後證稱,當日係因人電話檢舉該址無照營業而前往訪視,現場只有1人,未表明身分,僅強調是私人招待所,其他一 律表示老闆不在,他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7年5月2日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53頁、第154頁);訪視人員莊宗儒具結證稱:現場大門深鎖,按鈴後有人出來,他說他來幫忙的,我不知道他的身分,他表示裡面是私人空間,我們人沒進去,我們從外面隔著透明的窗戶看,現場有吧檯、桌椅、廚房、高腳杯,與先前照片狀況一樣,因此我們寫與先前104年10月2日、12月11日訪視情形一致,應屬飲料店業範疇等語(見本院107年5月2日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58頁)。足見105年11月15日當日商業處稽查人員前往時,系爭建築物大門緊閉,並非處於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狀態,且經按門鈴後雖有1人打開鐵門,但該人身分不明,亦表明該處為私人空 間,拒絕讓稽查人員進入建築物。核與104年10月2日、104年12月11日稽查時係營業中,稽查人員順利進入營 業場所,現場雖無消費者,但已處於可營業狀態,在場員工亦說明消費方式為各式咖啡200元/杯、茶類200元/杯、果汁200元/杯,稽查人員並拍攝菜單存證(見被證30)之情形不同。尚難僅因吧檯、桌椅、廚房、高腳杯等裝潢擺設與104年10月2日、12月11日稽查時大致相同,即推論該址仍繼續經營飲料店業。 ⑶況經被告通知波爾多公司陳述意見,該公司清算人徐謙懷向被告表示,波爾多公司已遷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並於105年8月8日股東會決議解散,系爭建築物已結束營業,與波爾多公司無關。其以個人名義銷售存貨,經國稅局要求補辦營業登記,其以個人名義辦理菸酒零售業之零售登記,並未經營飲料店業等語,有徐謙懷之陳述意見書(見106年7月13日府訴二字第10600111700號訴願卷訴證2)及財政部稅務入口網資料(見訴願卷第28頁)在卷可參。是依行為人徐謙懷所述,波爾多公司已遷址解散,並未繼續於系爭建築物經營飲料店業,其個人亦未經營飲料店業。 ⑷綜上,本院雖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但依查得之資料,仍難以認定系爭建築物於105年11月15日稽查時仍作飲 料店業使用,本件處罰之要件事實仍屬不明,依證據法則客觀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違反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查處作業程序規定,而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 處罰鍰30萬元及停止供水、供電,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