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價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林敏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08號原 告 林敏雄 (即上訴人) 原 告 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上訴人) 代 表 人 蔡建生(董事長)住同上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林敏雄、元利建 (即上訴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託人) 代 表 人 張兆順(董事長)住同上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訴人具狀聲明上訴,並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塗銷信託,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6條、第171條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 1.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3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第4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 之2為聲請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13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 2.而民事訴訟法第171條「受託人之信託任務終了者,訴訟程 序在新受託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原告三人所陳報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塗銷信託」,是否是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1條所稱之「受託人之信託任務終了」,則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林敏雄、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託人)之信託契約是否業已終止或效期屆至,而至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之受託人地位變更,而由原信託人上訴人林敏雄、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6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上訴人三人就此之陳述未盡綦詳,究竟有無「新受託人」或上訴人三人依據如何法律關係成為「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亦請具狀陳明。 二、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前 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具狀陳明:究竟有無「新受託人」或上訴人三人依據如何法律關係成為「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