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31號106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喜悅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 訴訟代理人 歐月裡 黃美靜 吳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民國106年7月24日交訴字第10600107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所屬高雄區監理所據民眾檢舉資料,調查發現原告利用網路平臺,於民國106年1月11日9時9分許,以登記訴外人直航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直航公司)所有之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市國軍英雄館)載客,並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34.96元,認原告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遂 以106年3月2日公高運字第005697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 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嗣被告以106年3月8日第82-005697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吊扣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4個月。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未遑詳查事實及證據,偏頗採信與原告利益相反一方之單方卸責之詞,誤為反於事實之認定,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 判例之違法: 1.被告自始未依職權調查,致使未能查證辨明本案相關重要事實。於諸多重要事實均未經查明之下,被告遽認原告有經營汽車運輸業等違規行為云云,此實與事實有間。被告未憑證據,即驟然認定原告涉及違規情節,原處分自有違法不當,當依法撤銷。 2.系爭違規行為究是否經直航公司同意或是否屬直航公司經營許可範圍內之經營方式違規之判斷,攸關系爭違規行為究應適用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裁罰原告,抑或係應適 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所定小客車租賃業經營違 規之規定,檢視直航公司此種經營方式是否違章之問題,影響所及,自難期待直航公司據實說明,詎被告竟採信直航公司一方卸責說詞,即遽認原告係未經直航公司同意而涉個人未經申請核准利用網路平臺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之違章行為,即對原告為裁罰,顯有不當。 (二)原處分關於原告屬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之運輸業者,且有同法第77條違法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認定,有下列適用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同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不當之違法及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 則之違法: 原告僅係透過使用Uber APP應用程式取得乘客預約之資訊,執行載客業務,原告所執行之載客業務仍屬於直航公司經依法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經營範圍,並非被告所稱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行為,亦即原告係隸屬訴外人直航公司之合作駕駛人,而訴外人直航公司既為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在該公司接受原告靠行或合作之同時,當可認定為同意並認可原告執行載客之營業行為,屬於該公司之營業活動範圍,而此經營型態依目前法令並無明文禁止,且縱認原告載客之資訊非透過訴外人直航公司媒介,此亦為訴外人直航公司接受原告合作靠行時所得預見及認可,故原告載客資訊縱非訴外人直航公司所媒介,或係透過第三人媒介所取得,均無礙於原告載客行為乃為訴外人直航公司所取得經營汽車運輸業務之許可效力所及,亦不因原告載客媒介資訊取得來源是否係基於訴外人直航公司之派遣,或Uber等第三人平臺提供之媒介資訊,而推翻原告執行載客之營業行為,屬於訴外人直航公司營業活動範圍之事實。 (三)被告除對原告裁處高達10萬元之罰鍰外,另併對原告作成吊扣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之處分,顯有裁量怠惰及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之違法: 查被告對於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汽車駕駛人, 均一律併處汽車駕駛人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僅審酌行為人之違規次數,而處以不同之吊扣期限而已,是被告作成吊扣處分前根本未考量是否為最小侵害之手段、處分之損害是否小於目的達成所獲致之利益,亦未區分個案情節輕重,顯然未符法律規定「得」吊扣之意旨,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再者,縱認原告有系爭違章行為,然被告對原告第一次遭查獲駕駛租賃營業用車載客之行為,除對原告裁處高達10萬元之罰鍰外,另併對原告作成吊扣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之處分,等同於禁止或限制原告駕駛大貨車從事大貨車駕駛職業之權利,如此將限制原告從事大貨車駕駛之工作權,況被告吊扣原告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與被告禁止原告從事載客行為之目的間,根本欠缺正當合理的關聯性,是被告機關對原告所作成吊扣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之處分,顯有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之裁量濫用之違法。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答辯: (一)原處分已詳查證據認定事實,無行政程序法第36、43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之違失: 1.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檢舉人提供該次搭乘之相關手機APP畫面資料,有搭乘時照片、行車路線圖(包含起訖點路 線及時間示意圖、駕駛人名字喜悅、車號末2碼數字00、 車輛廠牌Livina)及行程收據(34.96元)等佐證資料可 稽。經查被告公路監理車籍系統,系爭車輛其車籍登記所有人為直航公司,車種為租賃小客車,車輛廠牌、顏色及式樣核與前開檢舉佐證資料相符,經向訴外人直航公司查明系爭車輛於違規時間之使用情形,該公司於106年2月3 日以高直字第1060203002號函及申訴書說明在案。 2.綜上,原告以承租之小客車提供載客服務,由Uber APP通知乘客計費車資,乘客並以信用卡方式支付,原告提供之運輸服務受有報酬之事實明確。被告已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查證相關證據及事實無誤,原告承租系爭車輛,從事違規載客行為之事實明確,依法製開舉發通知單及處分書應無違誤。 (二)原告行為已構成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要件,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裁處,並無不當及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違法: 原告雖領有職業汽車駕駛執照且當日駕駛之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然乘客係透過「Uber APP」軟體平臺叫車並搭乘系爭車輛,而非由直航公司派任原告前往搭載,顯非屬小客車租賃業務範圍,自難以其領有職業駕駛執照為由,即逕自認為依法得提供代僱駕駛之服務;又訴外人直航公司提供原告承租車輛之租車契約文件,並聲明原告純粹是向該公司承租車輛,不是該公司員工,足資證明其與原告僅為單純租車契約關係,並無合作關係及僱屬關係亦或靠行關係,原告亦未提供雙方合作契約或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其主張顯為卸責之詞,被告依法裁罰,尚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同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同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同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 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 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同法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準此可知,為維護國內運輸營業秩序,汽車運輸業係公路主管機關權管之特許行業,必須經核准設立方得提供運輸服務收取運費,否則即屬違規營業之範疇。是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原則上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可為之。 (二)次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 第79條規定訂定之。」同規則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 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 定舉發。」又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略以:「至 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故行政機關於法規未明文訂定,根據行政目的考量,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基於其職權訂定統一之行政規則,原非法所不許。交通部依行為時公路法第79條規定之授權,制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乃執行母法(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4 號解釋意旨,自得適用。準此,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自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 以舉發,並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罰。 (三)按交通部106年1月6日交路字第10650001091號令修正發布之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二、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裁罰基準如下:第1次,處新臺幣10萬 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4個月。……」 (四)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被告所屬高雄區監理所據民眾檢舉資料,經調查發現原告利用網路平臺,於106年1月11日9時9分許,以登記訴外人直航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國軍英雄館)載客,並收取費用34.96元,審認原告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遂以106年3月2日公高運字第005697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 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此有搭乘時照片、行車路 線圖(包含起訖點路線及時間示意圖、駕駛人名字喜悅、 車號末2碼數字00、車輛廠牌Livina)及行程收據(34.96元)等相片影本3張及被告所屬高雄區監理所106年3月2日公 高運字第005697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 2.次查:原告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負有未 經申請核准,不得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政法上之義務,惟經被告所屬高雄區監理所據民眾檢舉資料,經調查後,查獲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故原告違反未經申請核准,不得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政法上之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 3.從而,被告審認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行為明確,且為第1次違規,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裁量基準項次2規定,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 並吊扣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4個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原處分關於原告屬公路法第2條第14款之運 輸業者,且有同法第77條違法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認定,有適用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同法第77第2項及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不當之違法及違背經驗法則、證據 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查: 1.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所謂「事業」,未排除自然人,鑑 於公路法之規範意旨,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始得為之,故不論營利事業或個人,如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即應為上開法律所規制,否則若將自然人排除在外,而其卻實際以小客車出租載客收費營利,竟可免於規範,顯違公路法立法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84 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營業」,本質上固具反覆性及繼 續性之特徵,如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當事人確有反覆實施之意圖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包括首次實施即被查獲 ,及實施多次僅被查獲一次之情形),仍不影響其為營業 行為之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36號判決參照 )。 2.經查:本件係民眾檢舉案件,檢舉人提供該次搭乘之相關手機APP畫面資料,有搭乘時照片、行車路線圖(包含起訖點路線及時間示意圖、駕駛人名字喜悅、車號末2碼數字 00、車輛廠牌Livina)及行程收據(34.96元)等佐證資料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經被告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系統,得知行為時系爭車輛之車主為訴外人直航公司(見本院卷第64頁),車種為租賃小客車,車輛廠牌、顏色及式樣(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前開檢舉佐證資料相符。 3.次查;被告所屬高雄區監理所向訴外人直航公司查明系爭車輛於違規時間之使用情形,曾以106年1月23日高監運字第1060011484號函略以:「主旨:檢送本所製單『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車號:000-0000,單號:公高運字第005049號)乙份,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未具名民眾提供車輛違規資料辦理。……三、貴公司租賃車輛既已透過Uber媒介業務,雙方應已簽訂權利義務之相關契約規範,爰請貴公司提供上開相關契約規範影本1份,俾憑參辦。倘未有簽訂契約,亦請具結並正式來 文回覆(租用人是否為貴公司員工及該違規行為是否為貴公司授意),相關資料請於106年2月8日前提供,據以辦 理後續裁處、訴願及行政訴訟等事宜。……」等語查詢(見訴願卷可閱覽部第70頁),經訴外人直航公司於106年2月3日以高直字第1060203002號函說明略以:「……說明 :本公司經查陳喜悅於106年1月9日向本公司承租車輛000-0000,客人純粹是向本公司承租車輛,不是本公司員工 ,隨文附上該車承租人證件及租賃契約書各乙份,……」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及以106年2月3日申訴書說明略 以:「本公司為小客車租賃公司,於106年1月9日合法出 租000-0000小客車予陳喜悅先生,並收取租金費用乙式。租用人106年1月11日9時5分於高雄市○○○路國軍英雄館違規攬載旅客且非法使用車輛,惟本公司為善意不知情第三者,合法出租車輛予承租人且有簽訂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其契約內容第六條載明:承租人不得違反中華民國法令及其他違法目的使用車輛,本司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職責,不服因舉發受罰9,000元之罰款,因而提出申訴。在此 附上承租人陳喜悅之汽車出租單及留存本司的身分證影本一份,煩請歸責並轉罰於實際違規人陳喜悅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足徵系爭車輛於行為時雖屬訴外人直航公司所有,且訴外人直航公司係經依法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然原告於106年1月11日駕駛系爭汽車搭載Uber平台乘客之行為,係原告私下透過使用Uber APP所為之營業行為,與訴外人直航公司所經營之汽車運輸業無關。又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 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遵守下列規定:……八、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足知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係屬違規營業。而原告自承其係透過使用Uber APP應用程式取得乘客預約之資訊,執行載客業務,足證原告上揭擅自將屬訴外人直航公司所有供租賃之系爭汽車外駛個別攬載旅客之行為,非屬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訴外人直航公司依法令所核准之行為。是自難僅憑系爭車輛為訴外人直航公司所有,原告復隸屬訴外人直航公司之合作駕駛人,即謂原告於106年1月11日,駕駛系爭車輛搭載Uber平台乘客之行為係「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再者,依訴外人直航公司上開回函及申訴書意旨,可知其並未與Uber簽訂相關契約,亦即加入Uber平臺搭載乘客並非屬訴外人直航公司之營業範圍,足見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搭載Uber平臺乘客之行為,僅係其使用訴外人直航公司所屬租賃車輛擅自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而從事汽車運輸業,尚難謂係屬訴外人直航公司之營業範圍。參以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係屬違規營業,已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所 明定,原告自難以其擅自將訴外人直航公司所屬租賃車輛自行外駛個別攬載旅客之違法行為涵攝於該公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營業核准範圍。 4.又為維護國內運輸營業秩序,不論是陸運、空運或海運,均係交通部權管之特許行業,必須經核准設立方得提供運輸服務收取運費,否則即屬違規營業之範疇。是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原則上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可為之。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就小客車租賃業之相關規定,並未有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之1:「計程車客運業由其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 經營者,應與駕駛人就有關權利義務事項訂定公平合理之書面契約……」相同之規定,足見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並無准許小客車租賃業者得由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即俗稱之靠行)之情。再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業就小客車租賃業之經營,基於管理之必要,將經租賃車輛營業之特許權交由小客車租賃業。因此,即使駕駛人對車輛本身享有所有權,但營業特許權所附著之營業車牌,仍由小客車租賃業者掌有,縱駕駛人擁有租賃車輛之所有權,但如欲以該車輛從事小客車租賃行業,仍須接受小客車租賃業者之管理。是以,本件原告縱事實上與訴外人直航公司間係靠行(或合作)關係,原告如欲以系爭車輛從事小客車租賃行業之載客行為,仍須接受訴外人直航公司之管理,而訴外人直航公司已明確表示僅單純出租系爭車輛,亦即,其未與UBER簽約本件之營運模式,也未調派司機參與本件之營運,業如前述,足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載運Uber平臺乘客之行為,非屬訴外人直航公司之營業活動範圍,至臻明確。是原告主張:原告僅係透過使用Uber APP應用程式取得乘客預約之資訊,執行載客業務,原告所執行之載客業務仍屬於直航公司經依法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經營範圍云云,不足採據。 5.承上,系爭車輛乃係原告向訴外人直航公司承租,由原告私下以系爭車輛加入Uber APP軟體平臺,嗣由民眾透過該平台叫車系統,搭乘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並給付車資,是原告未經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務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則被告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裁量基準項次2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吊扣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4個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6.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未遑詳查事實及證據,偏頗採信與原告利益相反一方之單方卸責之詞,誤為反於事實之認定,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之違法云云。惟查: 1.經查:依檢舉人提供該次搭乘之相關手機APP畫面資料, 有搭乘時照片、行車路線圖(包含起訖點路線及時間示意 圖、駕駛人名字喜悅、車號末2碼數字00、車輛廠牌Livina)及行程收據(34.96元)等佐證資料(見本院卷第58頁至 第59頁),可知民眾確有於106年1月11日9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國軍英雄館),搭乘 系爭車輛,並以信用卡給付搭乘車資34.96元之事實:又 被告所屬高雄區監理所曾向訴外人直航公司查明系爭車輛於違規時間之使用情形,經訴外人直航公司回覆,將系爭車輛出租予原告,業如前述,故系爭車輛乃係原告向訴外人直航公司承租,由原告私下以系爭車輛加入Uber APP軟體平臺,嗣由民眾透過該平臺叫車系統,搭乘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並給付車資,是原告未經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務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2.又參諸「Uber台灣官方資訊網」網頁資料所登載:「全球最夯的開車接案平臺 您絕不可錯過的賺錢機會!」「加入Uber的理由……時間自由24H隨時接案想上班就上班, 想休息就休息 隨時隨地打開APP,開始賺錢……免加入費 用週週多賺上萬無需任何額外費用,超高賺錢效率讓您每週為自己輕鬆加薪!」等語(見訴願卷可閱覽部分第81頁至第85頁)。足見原告加入Uber APP軟體平臺,係有意反覆以系爭車輛供載運乘客,並再因此載運行為而受領報酬,已構成營業行為。 3.承上,被告已依職權調查上開證據,認定原告係以承租之小客車提供載客服務,由Uber APP通知乘客計費車資,乘客並以信用卡方式支付,原告提供之運輸服務受有報酬之事實明確,並審認原告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行為,製開上開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作成原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故原處分已詳查證據認定事實,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之違法。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除對原告裁處高達10萬元之罰鍰外,另併對原告作成吊扣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之處分,顯有裁量怠惰及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之違法云云。惟查: 1.按交通部106年1月6日交路字第10650001091號令修正之裁罰基準:「……二、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裁罰基準如下:第1次,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 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4個月 。……」乃係交通部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為協助下級機關就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量權之行使而制訂,且係依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車輛種類及違反次數等情節輕重之不同,訂定相對應的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乃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以落實個案之正義,使裁罰手段符合比例原則,為管制違反公路法行為所必要,核與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所賦予行政 機關之裁量權尚無牴觸,亦未逾越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授 權裁量之範圍,被告以具體事證根據裁罰基準裁處,即合於依法行政原則,應予尊重。 2.經查:本件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行為明確,業如前述,被告斟酌原告係駕駛租賃小客車,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且屬第1次違規行為,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吊扣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4個月 ,符合上開處罰基準表之規定,乃屬妥適,於法並無不合,故原處分並無裁量怠惰及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之違法之情事。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