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除執照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3 日
- 當事人張權嶔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78號原 告 張權嶔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蔡易廷 律師 洪嘉呈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林洲民(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吳兆芳 律師 參 加 人 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可熙(董事長) 參 加 人 賢泰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執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賢泰營造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確認訴訟亦準用之。 二、本件訴訟起因於原告為坐落於臺北市大同區玉泉段一小段5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OOO巷OO號O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參加人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偉傑公司)以自任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擬訂「臺北市大同區玉泉段一小段520地號 等2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計畫),經被告以民國104年12月17日府都新字第10431872600號公告核定准予實施,系爭建物就位於系爭都更計畫之更新單元內。嗣欣偉傑公司由訴外人鍾美惠建築師事務所全權代理請領建築(拆除)執照一切手續事宜,再以此向被告提出拆除執照申請書(案件序號:10500009)予被告審核,經被告以105年6月2日以105拆字第0048號核發拆除執照(下稱系爭拆照),核准拆除範圍包括系爭建物在內,竣工期限自發照日期6個月內屆滿。欣偉傑公司後委由參加人賢 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賢泰公司)為施工計畫承造人,因上開拆除執照所准拆除工程未於原訂期限內竣工,由賢泰公司依建築法53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申請竣工展期(申請案件 序號:10600004),經被告於106年2月13日以核蓋竣工展期備查章,准予展期工程至106年2月16日(下稱原處分)在案。嗣欣偉傑公司所屬人員於106年3月3日拆除系爭建物,原 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 原處分為違法。 三、查參加人賢泰公司為原處分之相對人,而原處分乃為延展系爭拆照之竣工期限,參加人欣偉傑公司則為系爭拆照之相對人,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違法訴訟,如獲勝訴,參加人欣偉傑公司與賢泰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均將受損害,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另關於本件訴訟程度,查經原告起訴並由被告答辯後,本院已於107年5月10日及同年7月5日由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並定於同年9月6日續行準備程序,末以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梁 哲 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