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廖一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93號原 告 廖一統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二、被告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通報資料,以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間銷售貨物,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39,736元,營業稅額81,987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 票並申報銷售額;另同期間購買勞務,金額計1,639,736元 ,未依法取得憑證,經審理違章成立,初查乃就漏報銷售額部分,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81,987元外,並就其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並參據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處罰鍰81,986元;另就 未依法取得憑證部分,按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之金額1,639,736元處5%罰鍰計81,986元,合計裁處罰鍰163,972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台財法字第1061393086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日期不相符之契約書及誤認為代收貨款之銷售明細表推定原告與在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交易屬委託代銷關係而核定補徵營業稅81,987元及裁處罰鍰合計163,972元。為此,提起行政 爭訟,並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是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對其所為營業稅之補徵核定及罰鍰處分而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由被告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移送至其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所示。另原告透過「司法院線上起訴及書狀傳送作業平台」傳送起訴狀到院,與司法院104年8月31日院台資一字第1040023488號公告之適用對象限於當事人委任之律師、會計師及稅務機關不符,無從辨識、確認電子文件簽署人之身分,及驗證文件完整性。惟所提書狀仍應認符合行政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作業辦法之規定,而生文書提出之效力,至其他應命補正事項,移由受移送法院命補正之,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