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97號107年1月25日辯論終原 告 郭繼堯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沈榮津(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淑鈴 吳俊誼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 年8月 3 日院臺訴字第10601780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燁公司)於民國105年5月17日召集股東會,並改選董事3人、監察人1人,選舉結果,董事當選人分別為:原告、朱豐隆、晉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嚮公司);監察人當選人則為:朱寶如。嗣晉燁公司105 年11月08日由新選任董事長晉嚮公司檢具公司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暨董事會簽到簿等申請書件,向被告中部辦公室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並於同年11月17日補正,經被告中部辦公室以經濟部105年11月25日經授中字第10534449280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晉燁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規定及法理說明部分: ⒈按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其中所謂「認為有違反本法」之情形者,在解釋上理應包括違反公司法之相關實體事項在內,非可拘泥於所謂之形式、書面審查而已。 ⒉次按,公司法第167 條第3 項規定:「被持有已發行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其立法目的,係在避免控制公司利用其從屬公司收買控制公司股份,致衍生弊端。依相同法理以言,凡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關係企業間,不論是屬於「形式」(公司法第369 條之2 第2 項)、「實質」(公司法第369 條之2 第3 項)抑或「推定」(公司法第369 條之3 )之控制、從屬關係,均應一體適用從屬公司不得收買控制公司之股份,始能達到相同之立法規範目的及必要性。⒊經查,晉嚮公司於102年3月設立時即是晉燁公司之從屬公司,則晉嚮公司於103 年12月間認購晉燁公司之股權,實際上是與控制公司即晉燁公司收買自己之股權無異,依前述法律一體適用之原則,無論是屬哪種形式之控制從屬關係,均應受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及第4項所規範,亦即晉嚮公司於103年12月間原不得認購晉燁公司所發行之股份,而不能成為其法人股東,自無法復於105年6月17日之股東常會及105年10 月18日董事會,當選為晉燁公司之法人董事及董事長,至為灼明。 ⒋故被告依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對於晉燁公司所為申請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之變更登記,原應以其有如上所述違反公司法之情形,不准登記及予以駁回,詎料,被告竟准許登記,於法顯有違誤。 ㈡有關公司法第167 條第3 項:「不得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之規定,只適用被持有股權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部分: ⒈原告於105 年9 月1 日曾去函經濟部,將本件之公司登記案有疑慮情節,調整為通案之型態請求主管機關釋示。商業司覆以經商字第10502109540 號函文:「……三、案述於102 年3 月間甲公司董事長及股東共4 員,私下成立乙投資公司。……,可推定甲公司與乙投資公司為控制與從屬關係。……又所詢乙投資公司於104 年6 月當選法人董事,若經主管機關登記之效力一節。依公司法第167 條第3 、4 項規定,從屬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股份收買,如有違反禁止規定,宜認為其行為無效。………」,意即經濟部商業司已釋明公司法第167 條第3 項之意旨;並非只限於「被持有股權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適用,先為敘明。 ⒉原告遂以該函文為附件,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陳情,籲請服膺上級單位之釋示,以維護法律一體適用之原則。意即晉嚮(從屬)公司不得收買晉燁(控制)公司之股份,以致不能成為晉燁公司之法人股東,故無由成為法人董事,更遑論當選董事長。然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回函,逕自論以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僅規範法人股東之投資關係」及「自然人股東不受該規定之拘束」,並准予登記。經濟部商業司既已說明於前,竟遭中部辦公室推翻,又自創「擴張法律之論述」於後,令人民無從依循。 ㈢本案之爭執點為;晉燁公司與晉嚮公司屬於「推定有控制與從屬關係」,則互相之間是否為關係企業?繼而請求審酌:若為關係企業則晉嚮投資(從屬)公司可否認購晉燁(控制)公司之股權?被告係公司法之主管機關,應具有法規辨證及意旨判斷之權責,理當審酌本案是否有公司法第388條之 適用?倘真有立法疏漏之情事,亦須主動告知民眾及立法機關,若僅力守「形式審查」公司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無疑自行限縮職權。 ㈣本案應否有「法律規定類推及於未經法律規範事項」之適用? 經濟部94年1月26日商字第09402010650號函載明:「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司法判解,禁止取得自己股份 ,如違反規定行為,應屬無效,而同條第3、4項係指從屬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股份收買情事,其均屬第167條規定不得 收買事項,如違反禁止規定,宜認為其行為無效」。蓋晉嚮公司乃由朱家父子三人加上媳婦共四員所成立(該4人皆是 晉燁公司之執業股東,其中2人更具董事之身分,完全符合 公司法第369條之3規定,為推定控制與從屬之關係),則晉燁(控制)公司利用晉嚮(從屬)公司「收買自己之股權」,等同係晉燁公司本身行使權力(現實情況中,雖晉嚮公司登記為法人董事長,然晉燁公司銀行帳戶之印鑑卻仍保留原自然人董事長朱燦燃之格式(參考106年12月開立之股利支 票),足見晉燁公司具有實質的絕對影響力,更不迨已完全違背公司之治理原則,經核與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立法理由所冀望避免之情形,堪認具有完全相符之「同一法律理由」,是以原告主張本案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之規定,洵屬合理有據。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陳晉燁公司及晉嚮公司為控制及從屬公司有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所訂禁止規定一節,依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其乃為禁止從屬與控制公司間從事股份收買情事,僅規範法人股東之投資關係,自然人股東不受前開規定拘束;倘如原告所稱晉燁公司為控制公司,晉嚮公司為從屬公司,惟依晉嚮公司102年及104年間留存於本辦公室之公司登記檔案資料顯示,晉嚮公司已發行股份數均由自然人身分擔任之全體董事監察人所持有,尚難謂有晉燁公司,以法人股東之身分持有晉嚮公司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而應適用上開條文規定之情事。 ㈡依經濟部105年9月22日經商字第10502109540號函釋略以: 「按公司法第369條之2規定:『公司持有他公司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同條文之3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一、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二、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又依公司法第167 條第3 項規定,從屬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股份收買,如有違反禁止規定,宜認為其行為無效。惟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33 號判決要旨:『…公司法有關之公司變更登記,係採形式書面審查,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審核,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為登記,倘已准予登記後,如發現股份有限公司之決議有程序上違法事項,則須俟股東依行為時公司法第190 條訴請其撤銷其決議判決確定後,始得由主管機關撤銷該項登記…』。是以,實務上,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審查係採形式書面審查,個案上如有爭議,原告應循司法途徑解決。」準此,晉燁公司105 年11月08日由新選任董事長晉嚮公司檢具公司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暨董事會簽到簿等申請書件,向被告中部辦公室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並於同年11月17日補正,經被告中部辦公室審核其書件,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及法定程式。本部105 年11月28日經中授字第10534449280 號函核准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等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於法並無違法不當,本案訴訟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⑴原告認晉嚮公司為晉燁公司之從屬公司,依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不得持有晉燁公司之股份,從而不得為晉燁公司法人股東及法人董事,是否有理? ⑵被告依據晉燁公司所提出之公司申請及相關資料,准為變更董監事登記之處分,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公司法第387條規定:「(第一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 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第二項)前項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有數人時,得由一人申辦之。(第三項)第一項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為限。(第四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項)前項辦法,包括申請人、申請書表、申請方式、申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 ㈡次按公司法第387 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表一至表六。公司依網路傳輸方式申請登記者,其所附之登記表應使用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辦理。」 ㈢查晉燁公司於民國105年5月17日召集股東會,並改選董事3 人、監察人1人,選舉結果,董事當選人分別為:原告、朱 豐隆、晉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嚮公司);監察人當選人則為:朱寶如。嗣晉燁公司105年11月08日由新選任董 事長晉嚮公司檢具公司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暨董事會簽到薄等申請書件,向被告中部辦公室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經被告中部辦公室於 105年11月25日以原處分原處分准予晉燁公司改選董事監察 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其中董事長變更登記為:晉嚮公司。此有晉燁公司105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本院卷第18 -19 頁)、晉燁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原處分卷第4頁)、變更 登記表(原處分卷第5-8頁)、經濟部105年11月25日經授中字第10534449280號函(本院卷第20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 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稱: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在避免控制公司利用其從屬公司收買控制公司之股份,致衍生弊端。依相同法理,凡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關係企業間,均應一體適用該條規定,即從屬公司不得收買控制公司之股份,始能達到相同之立法規範目的。晉嚮公司乃由朱家父子三人加上媳婦共四員所成立,該4人皆是晉燁公司之執業股東 ,其中2人更具董事之身分,是晉燁公司與晉嚮公司完全符 合公司法第369條之3規定,為推定控制與從屬之關係,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之規定,晉嚮公司既為晉燁之從屬公司,即不得認購晉燁公司所發行之股份,而不能成為其法人股東,自無法當選為晉燁公司之法人董事,原處分准予登記,自屬違法云云。 ㈤惟查: 1.按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被持有已發行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過半數之從屬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本條適用之要件,必須控制公司持有從屬公司超過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二分之一,從屬公司始不得收買控制公司之股份。在本件情形,原告係主張晉嚮公司為從屬公司,晉燁公司為控制公司,晉嚮公司不得收買晉燁公司之股份,則晉嚮公司不能成為晉燁公司之法人股東,自無法當選為晉燁公司之法人董事。如原告之主張可以成立,其前提必須晉燁公司持有晉嚮公司超過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二分之一,始為該當。 2.然實際上,晉嚮公司之股份均為自然人所持有,此有公司登記資料可參(本院卷第41頁),換言之,晉燁公司並未持有任何晉嚮公司的股份,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筆 錄),則晉燁公司即非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所規定之控制公 司,晉嚮公司亦非該條之從屬公司,則原告主張晉嚮公司為晉燁公司之從屬公司,依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不得持有晉燁公司之股份,從而不得為晉燁公司法人股東及法人董事,即無可採。 3.至原告另稱:晉嚮公司之三名董事及一名監察人全部均為晉燁公司的執行業務股東,所以符合公司法第369條之3之關係企業,晉燁公司仍得透過董事及監察人控制晉嚮公司,故應仍有適用公司法第167條之餘地云云。然查: ⑴公司法並未禁止同一人兼任兩家公司之董事,亦未禁止同一人同時為兩家公司之股東,而擔任其中一家公司之董事。是縱如原告所稱晉嚮公司之三名董事及一名監察人全部均為晉燁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亦非公司法所不許。 ⑵觀諸公司法第167條規定:「被持有已發行表決權之股份總 數或資本總額過半數之從屬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僅係就公司間之持股為規範,並未規範自然人股東之持股關係,本件晉嚮公司僅單向持有晉燁公司之股份,晉燁公司並未持有晉嚮公司之股份,已如前述,自無該條項之適用。至公司法第369條之3推定控制與從屬之關係,其情形與本件並不相同,縱有公司法第369條之3之關係,充其量應受公司法第六章之一「關係企業」之規範,原告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之規定云云,亦不足採。 4.何況,「公司法有關之公司變更登記,係採形式書面審查,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審核,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為登記,倘已准予登記後,如發現股份有限公司之決議有程序上違法事項,則須俟股東依行為時公司法第190條訴請其撤銷其決議判決確定後,始 得由主管機關撤銷該項登記。是以,實務上,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審查係採形式書面審查,個案上如有爭議,原告應循司法途徑解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 833號判決參照),本件晉燁公司105年11月08日由新選任董 事長晉嚮投資公司檢具公司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暨董事會簽到簿等申請書件,向被告中部辦公室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經被告中部辦公室審核其書件,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及法定程式。被告因而准予登記,於法並無不合。縱原告對於晉燁公司之股東會決議有所爭議,自應另循私法訟爭程序以救濟之,原告如獲民事法院勝訴判決確定,再聲請撤銷該登記處分,附此敘明。 ㈥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劉 道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