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00號106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育琿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李伯璋(署長)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複代理人 林琮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衛部法字第10631600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安欣藥師藥局(下稱安欣藥局)負責藥師,該藥局前經被告於民國103年間查獲登錄之執業藥師朱晉 億未於藥局執行藥品調劑業務,卻以其名義不實於103年1月至同年10月間,違規申報計3,917筆,共24萬8,964點藥事服務費,認有以不正當行為或虛偽證明申報醫療費用之違規情事,以104年2月9日健保查字第1040044011號函核定安欣藥 局自104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停止特約3個月、原告 及負有行為責任之藥事人員朱晉億於前述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藥事服務費用均不予支付在案。嗣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原告上開不實申報藥事服務費之行為,與朱晉億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予以緩起訴處分,並命渠等分別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被告爰依法核算原告虛報醫療費用10倍罰鍰計234萬4,970元,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扣抵10萬元後 ,以105年11月30日健保高字第1050067990號罰鍰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24萬4,970元。原告不服,向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申請審議,經衛福部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衛福部提起訴願,經衛福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揆諸原處分意旨,被告係以原告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規定,並依「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執行全民健康 保險法罰鍰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以原告為「申報醫療費用點數超過5萬點,且無全民健保醫事服務機 構特約及管理辦法所定情節重大者,處10倍罰鍰」;惟原告係於103年1月至同年10月間因懷孕,而有產檢、生產、做月子等需要致使無法長時間執行藥師業務,為免該段期間出現藥師空缺影響診所之營運,原欲商請第三人朱晉億協助處理安欣藥局之調劑業務,故請耀勝資訊公司工程師戴建元協助設定於藥事服務費連線申報系統內新增朱晉億為調劑藥師,但原告委託朱晉億協助期間,朱晉億因實際任職之默沙東藥廠工作繁忙,而無法配合協助安欣藥局調劑業務,復因原告事後在自行申報藥事服務費時,不諳系統設定變更功能,未將之前新增朱晉億為調劑藥師之設定變更刪除,即執行申報。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8010號調查確認原告並 無蓄意虛偽登載而申報醫療費用,因而為原告不起訴處分,嗣經告訴人聲請再議發回續偵,原告為求免於訟累,因而同意認罪接受緩起訴處分。因此,自不能僅以原告曾於偵查中認罪接受緩起訴,遽認原告有蓄意虛偽登載而申報醫療費用之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之行為。 (二)再者,因原告並無任何圖利自己或他人而以虛偽不實資料申報醫療費用之意思,故原告在接獲被告通知後,即重新更正申報點數,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自申報應領費用中扣除。事實上,由於安欣藥局為配合隔壁診所調劑之藥局,絕不可能於無藥師在現場仍可以調劑,故在朱晉億失約無法到現場協助之情形下,此段原告懷孕期間均由原告親自調劑,生產時,亦由同樣具有藥師身份之原告先生協助,只因不諳電腦系統設定,未變更申報人,嚴格來說,只有過失而並無故意,因為原告對於故意之要件「知」與「欲」並無任何「欲」的要件,蓋此行為並未給原告帶來任何利益,顯見原告並無「蓄意虛偽登載之故意行為」。 (三)又按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原處分遽然處原告高達2,244,970元之鉅額罰鍰,相當於原告所申報醫療費用之10倍, 縱認原告客觀上以不實事項申報醫療費用有違全民健保法第81條規定(假設語氣,原告仍否認),被告機關顯未審酌原告違犯上開規定之具體情節及事後亟欲彌補之態度,所論處2,244,970元之鉅額罰鍰,顯與原告違反上開規定 之情節輕重有失衡平,應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被告機關固然係以系爭注意事項以原告為「申報醫療費用點數超過5萬點,且無全民健保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所定 情節重大者」,而處10倍罰鍰。惟觀諸系爭注意事項第7 點全文規定,於申報點數超過2萬5千點未逾5萬點者,係 處5倍罰鍰;而逾5萬點者,即遽然處以10倍以上之罰鍰,其間並無就具體違反法令之情節及違犯後態度之審酌,在5倍至10倍之間賦予處分機關有任何裁量之空間。被告墨 守系爭注意事項之規定,未審酌原告違犯情節及犯後態度,逕為論處10倍罰鍰,顯有裁量怠惰之瑕疵可指。 (四)此外,被告於前次庭期既已自認本件原處分不包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2頊公布姓名,顯然被告亦無認定原告 違規情節重大而須公告姓名,則被告依法裁處罰鍰時,自應將原告所犯情節並非重大列入考量,始得為妥適之裁罰。更何況被告於前次庭期中亦說明:「考量原告犯後一開始不否認申報,之後又在偵查程序中辯稱不是故意,之後又在緩起訴程序中認罪,數度更改說詞,犯後顯然沒有悔意(106年12月6日鈞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內容參照)」 云云。然原告之歷次主張,經核並無明顯變異之處,且緩起訴之認罪亦僅係為求避免訟累之協商要件,應與原告是否故意違犯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規定無涉,不可 不辨。被告仍以此為由,空言伊並無裁量怠惰,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五)綜上論結,原告並未蓄意以虛偽不實之資料申報醫療費用,自無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 舉證證明原告違犯上開規定之事實。退步言,縱認原告有違反上開規定,違犯情節係出於大意疏失,並非有任何不法所有意圖之故意犯行,且事後亟力彌補,違法性程度輕微,縱應課處罰鍰,亦應審酌從輕論處,被告裁量怠惰,逕處原告10倍罰鍰,顯違反比例原則。並聲明:1、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兩造前於98年11月9日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 機構合約(下稱前約)。又安欣藥局於100年1月7日變更 地址及名稱(原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原名稱 :美心藥局,代號仍為5902032665),上開契約期間定於98年10月21日至100年10月20日,另前約條款第27條第2項規定,原告因未有於合約屆滿前向被告為不續約之意思表示而續令契約發生效力,至簽立本件103年全民健康保險 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時,兩造間始終有上開契約關係,應先敘明。 (二)本件自司法調查以觀,原告主張之不起訴處分(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8010號)業經高雄高分院檢察署撤銷發回橋頭地檢署繼續偵查,原告其後於繼續偵查程序中自承犯行,並經緩起訴確定在案;又本件自行政調查而論,被告於裁罰前,於103年12月15日派專員訪查原告執行業務之 地點,斯時,原告對於不實申報藥事服務費乙節,供認不諱,準此,足堪認定原告顯係故意以不實之資料申報醫療費用無疑,此有被告訪查訪問紀錄及104年5月1日被告健 保查字1040044187號函可參。 (三)本件原告於103年1月至同年10月,確有於安欣藥局執行調劑藥品之事實,惟卻係以朱晉億藥師之名義申報醫療費用,此名實不符之舉,顯然係以不正當之行為,申報醫療費用。此觀,105年10月17日橋頭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29號緩起訴處分書載明,原告坦承其涉犯刑法第215條、第 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明,揆諸兩造合約條款及法規意旨,本件被告所為之行政裁罰,於法有據。 (四)再者,至於被告申報醫療費用之程序,應按月申報之,被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系爭注意 事項第7條規定予以裁罰,核其不實申報點數已達24萬8964點,故依同條第3項規定裁處,此乃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為使裁罰標準具有一致性,於法有據。被告裁罰時亦考量原告不實申報行為,於客觀上,除抹殺全國藥劑師應有懸壺濟世之形象外,更足生損害投保大眾權益及被告醫療管理審查核付醫療給付費用之正確性。於主觀上,顯係故意為之而具有非難性,況且其犯後亦企圖藉由變更陳詞,以圖卸責。被告參佐上情,始依法裁罰,裁罰時亦具體考量原告行為所生之主客觀因素,故無裁量怠惰等情甚明。 (五)依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6年12月6日之準備程序中所自承:「電腦已設定好朱晉億藥師,因朱藥師有事無法協助,原告才自行調劑,原告只是不知道如何從系統上取消朱晉億藥師等語。」此說顯有違反經驗法則之嫌,因為原告既然為安欣藥局之負責人必然會長期使用該藥事系統,其既然會變更藥師,確又稱不知如何取消,已有疑義,且原告於103年1月至10月所開出的3917筆的藥單上都沒有依藥師法詳實記載自己的名字,難道僅是一時失察?原告既不知道如何更改,就應該就要在這10個月內請懂得操作系統的人來協助更改,而非嗣後辯稱不諳系統之使用所致,將名實不符之申報醫療費用之舉正當合理化。又原告既身為藥師更不能不知道藥學倫理規範第42條之規定,而接受朱姓藥師未能在安欣藥局調劑藥品卻提供證件掛名之違法行為。綜上,足認本件原告確有不當申報醫療費用之行為,且被告確係依法依約裁罰,並無違法不當。 (六)綜上,本件原告故意以不實之資料申報醫療費用,洵堪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適法允當,亦無裁量怠惰之情。並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兩造聲明陳述同前,且原告為安欣藥局負責藥師,於103年1月至同年10月間,藥師朱晉億雖登錄安欣藥局執業但實際未執行藥品調劑業務,原告(即安欣藥局)以藥師朱晉億名義,申報藥事服務費計3,917筆,共24萬8,964點(經換算23萬4,497元);經被告以原告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以不正 當行為或以虛偽證明申報醫療費用,及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20條等規定,停止安欣藥局(按原告)特約3個月(104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日),且停止特約期間原告(自然人)及藥師朱晉億對保險對象提供之藥事服務費用均不予支付在案等事實,並未爭執,因此本件首要爭點為:㈠原告主張為門前藥局本件藥事服務費申報為醫師洽請資訊人員處理,而無故意或過失,而否認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規定以不正當行為申報醫療費用等,是否有理由?㈡本件裁罰10倍罰鍰是否有輕重失衡裁量瑕疵之違法?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爭點: 1、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 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費用者,處以其領取之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之醫療費用二倍至二十倍之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該事由已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之應領醫療費用內扣除。」 ⑴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其立法意旨略以: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②又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等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③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 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④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金額者,因行為人受有財產之負擔,為符比例原則,故明定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扣抵罰鍰。 ⑵綜上法律規定可知,行為人與第三人均為藥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該第三人未於行為人主持之藥局執行藥品調劑業務,仍以第三人名義向被告申領藥事服務費,並使被告陷於錯誤,依不實之記錄給付,而涉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國庫支付 10萬元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之同一行為,核自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規定「以不正當行為申報醫療費用 」;可依法裁處罰鍰,並將緩起訴處分向公庫支付10萬元部分自罰鍰中扣除。 2、次按藥師法第5條規定:「(第1項)藥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第2項)非領有藥師證書者,不得使用藥 師名稱。」第7條第1項規定:「藥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第11條第1項規定:「藥師執業以一處為限, 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依法規定之執業處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於醫療機構、藥局執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事先報准,得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一、……。」第20條規定:「藥師應親自主持其所經營之藥局業務,受理醫師處方或依中華藥典、國民處方選輯之處方調劑。」 ⑴藥師法第四章懲處,第21條第1款規定:「藥師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由藥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一、藥師未親自執業而將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第22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規 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第23條規定:「違反第5條第2項、第11條或第20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⑵因此原告等特約藥局與被告簽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簡稱健保特約),而所僱用之執行藥師執務藥師有違反前開藥師法第21條(將證照租借他人使用)、第20條(未在登錄藥局親自依醫師處方調劑)等應受裁罰之行為,而原告等健保特約藥局仍以該未在登錄藥局親自依醫師處方調劑之藥師為名,向被告依健保特約申請藥事服務費時,原告等健保特約特約藥局上開行為,自符合前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規定之「不正當行為」 。 3、保險人為執行全民健康保險法有關罰鍰處分事項,特訂定系爭注意事項,其中第7點規定:「七、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申報醫療費用者,其罰鍰標準如下:㈠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違約申報醫療費用,點數在二萬五千點以下者,處二倍罰鍰。㈡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違約申報醫療費用,點數超過二萬五千點,未逾五萬點者,處五倍罰鍰。㈢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違約申報醫療費用,點數超過五萬點,且無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所定情節重大者,處十倍罰鍰。㈣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所定情節重大者,處十五倍罰鍰。㈤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不予特約者,處二十倍罰鍰。」 (二)兩造對下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102年12月27日,藥師朱晉億藥師登記於安欣藥局執業( 衛福部爭議審議不可閱覽卷第50頁);原告前於98年間以美心藥局(代號:5902032665號,負責藥師與代號均與安欣藥師藥局相同,於100年1月間變更地址及名稱為安欣藥師藥局)與被告簽立健保特約,於100年10月16日被告函 原告延長上開健保特約(詳本院卷第150頁以下被告提出 證據),103年7月30日,被告與安欣藥局續訂立本件健保特約,約定雙方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法律規定及契約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契約有效期間自103年 10月21日起至106年10月20日止(本院卷第136頁至137頁 及衛福部爭議審議不可閱覽卷第51至第53頁);嗣安欣藥局經被告查獲登錄之執業藥師朱晉億未於安欣藥局執行藥品調劑業務,卻以其名義不實申報藥事服務費(違規期間為103年1月至同年10月間,違規申報計3,917筆,共24萬 8,964點,經計算金額為23萬4,497元),此有安欣藥局不實申報朱晉億藥師醫療費用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74至第112頁)。 2、103年12月3日,被告訪查朱晉億之訪問紀錄略以:「問:請問您有無在安欣藥局執行調劑業務?答:沒有,那是我 一個高醫的學長介紹說他那邊的藥局有一個藥師要請產假,要找藥師,叫我先執登在安欣藥局,實際上我到現在為止也從未在安欣藥局執行調劑藥品的業務」(衛福部爭議審議不可閱覽卷第47至第49頁);103年12月12日,被告 以健保高字第1036077835號函請被告高屏業務醫務管理科派員至安欣藥局訪查(衛福部爭議審議不可閱覽卷第47至第49頁);103年12月15日,被告訪查原告之訪問紀錄略 以:「問:另貴藥局有一位朱晉億藥師於貴局執業(期間102年12月27日至今),惟朱藥師於103年12月3日受訪時 陳述其本人並未確實於貴藥局內執行處方調劑業務,您可說明?答:因為我103年6月生產,而之前我在準備期間為了藥局的業務可以順暢進行,所以郭醫師即增聘朱晉億藥師的藥師執照於本藥局登錄,但他本人並沒有在安欣藥局確實上班沒錯」「問:安欣藥局的健保醫療費用係由您申報?答:我們的帳戶是我和郭醫師共管,費用我負責申報,朱藥師是郭醫師聘用,但我也知道這種方式。」(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1至第3頁)。 3、104年2月9日,被告以健保查字第1040044011號函安欣藥 局、原告、藥師朱晉億及被告高屏業務組,認安欣藥局承辦全民健康保險藥事服務業務,經查有藥事人員未執行藥品調劑務卻申報藥事服務費之情事,並核定(處分)停止安欣藥局特約參個月(期間自104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前開停止特約期間原告及藥師朱晉億對保險對象提供之藥事服務費用,均不予支付(本院卷第48至第49頁)。上開處分雖經原告(安欣藥局)提起訴願,但經訴願駁回後全案確定。 4、104年5月1日,被告以健保查字第1040044187號函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被告高屏業務組),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以安欣藥局負責藥師原告及執業藥師朱晉億涉嫌共同以不正當行為或虛偽之證明詐領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移請偵辦惠復。並說明略以,朱晉億藥師自102年12月27日 執登安欣藥局迄103年12月3日受訪日,每月收取租牌費12,000元,從未執行藥品調劑業務,安欣藥局卻以朱晉億藥師名義不實申報103年1月至103年10月期間3,917筆藥事服務費合計24萬8,964點。且依原告及朱晉億受訪證述,安 欣藥局有虛偽執登卻不實申報藥事服務費之情事,應堪予認定,且原告對不實申報藥事服務費亦未予以否認等語(本院卷第50至第51頁)。 ⑴105年3月24日,高雄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8010號,審 認本件原告及朱晉億二人,主觀上並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兩人之間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33至第36頁)。 ⑵嗣經被告聲請再議經發回偵查後,105年10月17日,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本件原告及朱晉億(該偵查案被告),以105年度偵續字第29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 處分書略以,被告徐育琿(即本件原告)及朱晉億共同基於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系爭期間明知朱晉億未在安欣藥局為藥品調劑業務,仍由原告透過電腦網路連線申報方式,不實登載朱晉億為執業藥師,向被告申領給付藥事服務費23萬4497元等事實,原告及朱晉億業於偵查中就本件不實申報藥事服務費之行為坦承不諱,審酌2人並無犯罪前科,犯後已坦承犯行,予以緩 起訴處分,並命渠等分別向國庫支付10萬元(本院卷第52至第53頁)。 5、105年11月30日,被告原處分以原告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 療業務期間,有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規定,經橋頭地檢署予以緩起訴,並命支付國庫10萬元,爰依法裁處10倍罰鍰計234萬4,970元,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扣抵10萬元後,處原告罰鍰224萬4,970元(本院卷第54至第55頁);105年12月14日,原告不服原處分,向衛福部 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申請審議(原處分可閱覽卷第9 至第10頁),經衛福部審定申請審議駁回(本院卷第57至第59頁)後,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為安欣藥局簽立兩造間系爭特約並為負責藥師,歷年來並負責依系爭特約等規定,向被告申報國民健康保險之藥事服務費,原告明知藥師朱晉億未於安欣藥局執行藥品調劑業務,仍以其名義於系爭期間申報3,917筆共 24萬8,964點藥事服務費等事實詳如上述本院認定之事實 及證據,參照前開本院法律見解,被告以原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故意不正當行為申報醫療費用而於刑事 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法裁罰(扣除緩起訴10萬元),經核並未違法。 1、原告雖主張未蓄意以虛偽不實之資料申報醫療費用,且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規定 云云。然查: ⑴參照被告訪查原告及藥師朱晉億訪問紀錄【詳如上開理由(二)2所示】,本件原告明知藥師朱晉億未於安欣藥局執行藥品調劑業務,仍以其名義於系爭期間申報藥事服務費之事實,至臻明確。況查與本件原處分相同事實,業經被告以健保查字第1040044011號函,處分安欣藥局停止特約3個月確定在案亦詳如前述,原告本件違反全民健康保 險法第81條第1項規定已經證明。 ⑵次查橋頭地檢署以105年度偵續字第29號緩起訴處分,亦 為相同見解,並認定原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偽造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此原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翻異前詞主張「未蓄意以虛偽不實之資料申報醫療費用」云云,本難認有理由。又原告所舉105年3月24日高雄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8010號不起訴處分書,既由被告申請再議嗣經撤銷發回後 ,由橋頭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29號緩起訴確定,因此 高雄地檢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自不足為原告有利認定。 ⑶況查,原處分係據原告「故意不正當行為申報醫療費用」而該不正當行為則是「明知藥師朱晉億未於安欣藥局執行藥品調劑業務,仍以其名義於系爭期間申報藥事服務費」,核與上開緩起訴處分認定原告涉犯刑法第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蓄意以虛偽不實之資料申報醫療費用」法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因此原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同理原告請求調閱緩起訴處分偵查卷云云,亦無必要,應附予敘明。 2、原告又主張本件僅安欣藥局為診所門前藥局,原告實際上僅是受雇藥師為掛名負責人,本件是因原告懷孕,且是診所醫師增聘朱晉億藥師後,再洽請耀勝資訊公司工程師戴建元協助,於藥事服務費連線申報系統內新增朱晉億為調劑藥師,故本件原告絕無故意違規云云。然查: ⑴經查如前述,本件係由原告本人與被告簽立系爭特約,且由原告負責辦理藥事服務費之申報,而原告方是依法應負責之人,且明知藥師朱晉億未於安欣藥局執行藥品調劑業務,仍以其名義於系爭期間申報藥事服務費,原告有本件違規「故意」詳如前述。原告辯稱無故意云云,本有誤會。 ⑵縱認有關藥師朱晉億是由醫師郭軒彣聘用、原告非安欣藥局實質負責人,且系爭期間非原告洽請耀勝資訊公司工程師戴建元協助改設定藥事服務費連線申報系統為朱晉億等屬實。然如前述,本件安欣藥局歷年來向被告申報藥事服務費之人員為原告為原告所自承(詳如上述103年12月15 日訪問紀錄),且原告又係與被告簽立系爭特約之當事人,自應知悉相關法律規範及違規之責任,竟明知朱晉億藥師在系爭期間內未在安欣藥局內執行調劑業務,逕以其名義申報會發生本件違法事實,當然負有防阻結果發生之義務(即原告為名義上負責人且為申報行為人,對本件申請藥事服務費,自有防阻本件原處分不實結果發生之法律上義務),而原告未採取積極手段防阻發生,而「消極」容認其發生,故事後發生本件違法結果,縱非直接故意,亦屬學理上之間接故意。原告前開主張無故意云云,顯無足採。至於原告主張與門前診所醫師間為合夥關係(被告調查時主張)或受僱關係(本件訴訟時主張),及申報系統程式變更由該門前診所醫師主導云云,至多僅涉及該門前診所醫師郭軒彣是否與原告有刑事共犯或本件行政罰共同實施行為者問題,核與本件被告應負之故意責任無涉,亦應再予敘明。 ⑶再查,本件是原告「故意不正當行為申報醫療費用」,而非「蓄意以虛偽不實之資料申報醫療費用」之刑事犯罪行為,因此原告一再以刑事緩起訴處分不能證明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為立論基礎,所為之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亦應附此敘明。 ⑷至原告主張懷孕云云等其他理由,與本件原告本有「故意不正當行為申報醫療費用」構成要件無涉,原告據以主張無故意或過失云云,亦無理由。 (四)再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基準,既能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能實踐行政之平等原則,非法律所不許。經查,本件被告為保險人為執行全民健康保險法有關罰鍰處分事項,訂定系爭注意事項,其中第7點乃規定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 規定之裁罰倍數,參照上開說明,被告執為本件裁罰準則,並未違法。次查,本件被告審酌本件原告違規時間、違規申報藥事服務費點數(超過5萬點)、原告因而獲取之 不法利益、違規行為客觀上足生損害投保大眾權益及被告醫療管理審查核付醫療給付費用之正確性、主觀上又屬故意具有非難性等,本件原告又非系爭注意事項第7點第㈣ 款所定「情節重大者」,乃依系爭注意事項第7點第㈢款 規定,以原告違規申報之醫療費用10倍計算罰鍰(234萬 4,970元),及審酌本件同一事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原告應向國庫支付10萬元,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扣除後,為原處分,經核並未違法。又本件原告 為故意違法詳如上述,因此原告主張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之故意,且事後亟力彌補,違法性程度輕微,被告原處分未從輕審酌論處罰鍰為裁量怠惰,且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核亦有誤會而不足採。同理,原告將系爭注意事項第7點 第㈣款所定「情節重大者」與本件原告「故意」違章行為是否情節重大混淆,進而主張原處分裁量違法云云,亦有誤會而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原處分並未違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斷基礎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前開判斷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