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築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6 日
- 當事人(即原告張家騮即參玖參小吃店之繼承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13號原 告(即原告張家騮即參玖參小吃店之繼承人) 張治民 辛麗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朱惕之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應由張治民及辛麗華為原告張家騮即參玖參小吃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又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張家騮即參玖參小吃店於民國106年10月6日提起本訴,而原告張家騮於訴訟進行中之106年12月5日死亡,有原告張家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查張治民、辛麗華等2人為原告張家騮之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有張治民等2人之戶籍謄本、原告張家騮之繼承系統表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3月22日士院彩家少107查詢字第1070204737號函在卷可稽(見同卷第138、143-144頁)。然原告 張治民等2人至今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被告聲明應由 張家騮之繼承人張治民、辛麗華等2人承受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2項、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梁 哲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