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6 日
- 當事人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01號原 告 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茂成(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 林靜怡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賴香伶(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為由,以民國106年5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465190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對其裁處罰鍰新臺 幣10萬元,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2項第2款規定,本件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 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故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