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信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89號107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明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詹婷怡(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鄭美華 廖敏全 上列當事人間電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601912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間接獲訴外人林倢伃陳情,以其遭代 理原告辦理行動通信業務之傑升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升公司)員工張哲綱冒用身分向原告申辦0000000000及0000000000(下稱0922門號、0975門號,合稱系爭2門號)等行 動電話門號,林倢伃並於104年11月8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備案,並提告張哲綱涉嫌偽造文書、盜刻盜用印章等罪名,被告經檢視林倢伃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照雙證件影本模糊不清,認原告於受理本案系爭2門號 之申辦,未依規定核對及登錄使用者資料即開通服務,違反電信法第14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第77 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63條規定,以106年3月30日通傳平 臺字第1064101065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60萬元,並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改善完竣並提出改善計畫。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張哲綱申辦系爭2門號均由林倢伃授權,並無偽造文書罪 行,且經新北地檢署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1.原告係透過要求加盟店及其行銷通路即傑昇通信金城店落實身分查核,而張哲綱則為傑昇通信金城店店長,故傑昇通信金城店實際上等同於原告通路之延伸,張哲綱為原告之通路人員,於確認檢核林倢伃之身分證及駕照原本無誤後,始填寫服務申請書,而張哲綱既等同為原告之通路人員,則其張哲綱所為,亦等同原告所為,即原告係於確認檢核林倢伃之身分證及駕照原本無誤後,始辦理開通服務,從而並無違反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之情形。林倢伃向警政報案檢舉張哲綱偽造證件辦理系爭2門號乙案,業經 檢察官調查確認非事實,並對張哲綱予以不起訴處分;原告並已對林倢伃涉誣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等罪行提出告訴。 2.證件影本並未模糊不清:原告當初係由電腦系統直接列印2門號申請書影本交付被告,但確係因影印機掃描時感光 不佳,致證件影本模糊不清。之後,原告從倉庫調閱申請書原本,影印後之影本清晰如甲證10、11所示,實無證件影本模糊不清之情事。 (二)訴願決定書理由載「原告受理林倢伃申請2門號係依據空 白申請書件及授權書辦理」、「行政罰與刑罰構成要件各異,可各自認定事實」等語,有所錯誤: 被告於訴願答辯書中,亦僅有載張哲綱受理門號申請,未依規核對雙證件云云,從未指摘原告係依據空白申請書件及授權書辦理,訴願書僅以張哲綱簽名不一致,即認定原告依據空白書件受理,其理由實不足採。況且,於訴願時已提出張哲綱106年4月12日之聲明書,載明系爭2門號係 經林倢伃授權後,由張哲綱本人填寫申請書、授權書等文件而向原告辦理,並非訴願書所載原告依據空白授權書受理。經原告再次詢問張哲綱,其表示2門號的申請書上「 張哲綱」欄位均為其親簽筆跡,經原告於106年10月23日 詢問訴願機關承辦人員,其表示訴願機關作此悖離於刑事不起訴處分之認定時,並無傳喚張哲綱,亦無調查其他證據,憑空推測原告違反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第77條第1 項規定,應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通路人員未確實登錄其使用者之資料,違反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 查林倢伃申辦本案電信門號之申請書表所載身分證及駕照影本模糊不清,且照片無法辯識、簽章非本人親簽亦非本人印章,顯見原告於受理林倢伃申辦電信服務時,未確實核對及登錄使用者資料,已違反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至為明確。 (二)行政罰與刑罰構成要件各異,可各自認定事實:依原告於行政訪查時所提供之林倢伃申辦系爭2門號之業務申請書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乙證2-1 、2-2)等影本資料所示,相關書件之簽名均明顯與林倢 伃由立法委員函轉之申訴書(乙證1-1)及向秀山派出所 報案時親簽之筆跡不同(乙證1-2);且原告提供張哲綱 106年4月12日所具說明文件之簽名筆跡(甲證6),亦與 上開林倢伃申辦系爭2門號各項書件之受委託人(代理人 )即張哲綱簽名形式不同,足證原告通路相關人員受理林倢伃申請本案門號係依據空白申請書件及授權書辦理。 (三)原告未盡其監督管理之責: 1.原告與傑升公司簽有特約服務中心契約書,傑升公司復與達昇通信有限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張哲綱為傑昇通信金城店店長,該店為達昇公司所開設,原告應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之責任。本案原告通路人員,未依規確實核對並登錄相關申請書件及雙證件,違反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原告未盡其監督管理之責,顯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就其行為負法律上之責任。 2.被告自受理之始,即依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相關規定進行調查,此有被告104年11月19日及105年12月29日行政訪查紀錄、請原告陳述意見函及原告之陳述意見書等事證附卷可稽。本案調查過程,被告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事項均一一審酌,原告所陳被告未盡調查義務,其處分自有違法一節,洵屬誤解。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執之要旨: 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林倢伃104年11月8日秀山派出所報案三聯單(本院卷第34、37至38頁)、林倢伃聲明書(本院卷第35至36頁)、被告106年3月15日新聞稿(本院卷第39至40頁)、原告106 年3月15日新聞稿(本院卷第41頁)、新北地檢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28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42至45頁)、張哲綱106年4月12日聲明書(本院卷第46至47頁)、達昇公司與傑升公司合作契約書(本院卷第50頁)、原告與傑升公司特約服務中心契約書(本院卷第51至72頁)、張哲綱106年11月7日聲明(本院卷第89頁)。本件原告主張承辦系爭2門號通 路人員均有獲得授權,所涉嫌之偽造文書案件已經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確定,且通路人員有確實核對證件後始開通服務,林倢伃證件影本並未模糊不清,原告並無違反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之情事。被告則以前揭情詞資為答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所屬通路人員受理林倢伃申請系爭2門號時 ,是否經林女同意授權而以其名義申辦?原告所屬通路人員是否未落實核對該用戶之個人資料即予開通服務?原告是否違反電信法第14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第77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以下分別敘明之 。 五、本院之判斷: (一)相關法條 1.按電信法第14條第6項:「第1類電信事業之營業項目、營業區域、技術規範與審驗項目、特許之方式、條件與程序、特許執照有效期間、事業之籌設、履行保證金之繳交方式與核退條件及營運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部訂定之。」、第63條:「違反交通部依第14條第6項所定管理規則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或廢止其特許。」 2.次按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第77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5項 規定:「(第1項)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其使用者之資料 ,經載入經營者之系統資料檔存查後始得開通,並至少保存至服務契約終止後1年,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經營者 應提供之;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行動寬頻業務之服務者,亦同。(第2項)前項使用者之資料包括使 用者姓名、住址、2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所指配號碼等資 料。(第3項)前項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於本國自然人申 請時,指國民身分證及護照之證號或國民身分證、護照擇一及國民身分證或護照外之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號碼;……。(第5項)……第1項使用者資料之載入,應於經營者受理申請2日內完成之。」上開規定乃執行母法 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自得適用。 (二)經查: ⒈本件處理系爭2門號行動通信業務之張哲綱,當時係擔任 達昇通信有限公司代表人,基於原告授權傑升公司經營「台灣大哥大特約服務中心」以代辦原告之電信業務及服務,傑升公司又以達昇通信有限公司為經銷商,得以辦理原告之電信業者行動電話通信服務,有原告與傑升公司之特約服務中心契約書(本院卷第51至63頁)、傑升公司與達昇通信有限公司之合作契約書(本院卷第50頁)、暨達昇通信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表(本院卷第48頁)、傑升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65頁)等影本各1份在 卷可參,足見張哲綱乃為原告從事經營行動通信業務及服務之人,原告以張哲綱為其所屬從業人員之方式擴大經營活動領域,並因此享受使用人之利益,就張哲綱所從事行為如有違反系爭管理規則而有行政違章責任,亦應負擔。2.被告雖以:原告於受理本件電信申辦服務時,未確實核對及登錄使用者資料即以開通,違反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原告主張:張哲綱係徵得林倢 伃之概括授權而申辦系爭2門號,難認有未確實核對林倢 伃提供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等資料之情形。經查: (1)本件林倢伃雖曾於104年11月8日以張哲綱冒用其名義申辦系爭2門號及0000000000門號(下稱0912門號),涉犯偽 造文書等罪嫌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提出告訴,然其亦自承該段期間與張哲綱為朋友,曾將國民身分證交付其申辦手機門號,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6號案卷(下稱系爭66號偵查案)所 附詢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22至131頁)。系爭66號偵查案中,林倢伃初始雖否認有同意張哲綱申辦系爭0912及 0922門號,並稱僅曾為另一中華電信0912門號之續約而提供身分證讓張哲綱核對登錄,惟與張哲綱當庭對質後,經張哲綱表示為取得M8手機而有以林倢伃名義申辦0975門號,並放入M8手機供林倢伃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林倢伃即稱當時確取得該M8手機,當時只知悉張哲綱會以優惠方式幫其購買手機,基於信任原因,亦曾與張哲綱前往辦理0975門號退租事宜,只是不清楚張哲綱如何申辦等語(本院卷第125頁)。迨檢察官於系爭偵查案令林 倢伃以證人身分具結,則證稱:其曾與張哲綱前往申辦另一中華電信之0922門號手機門號並親簽申辦資料,且同意該門號過戶到其名下。後續為取得原告公司提供之優惠,亦曾同意張哲綱將前開手機門號轉至原告公司(本院卷第129頁)。當時與張哲綱處於曖昧階段,其記得因為要購 買手機有同意張哲綱申辦手機門號,但張哲綱總共辦幾支手機門號則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30頁),並有林女曾 於104年1月21日與張男前往辦理0975門號退租事宜之退租申請書影本1份可佐(本院卷第81頁)。由林倢伃前開證 述內容觀之,堪認其當時確實有為購買手機並以優惠方式使用,概括同意張哲綱使用其名義申辦門號,只是對因此以其名義申辦之確切門號為何,未加聞問,則能否僅憑林倢伃事後陳稱不知有系爭0912門號乙事,即認張哲綱係未經林倢伃同意擅自申辦系爭2門號,已有疑義。 (2)再者,參酌張哲綱於系爭66號偵查案中即堅稱係因前開0975門號退租後,為能繼續與林倢伃使用網內互打免費之優惠,方續以林倢伃名義申辦系爭0912門號讓林倢伃能繼續使用原告公司之門號,但2人後來吵架,其忘記有無將系 爭0912門號交與林倢伃,且半年後亦曾傳簡訊通知林倢伃辦理系爭0912門號退租事宜等語,林倢伃經當庭對質後,亦稱其事後解除對張哲綱之封鎖後,確有看到張哲綱曾傳簡訊告知應將系爭0912門號辦理退租等情(本院卷第126 頁),系爭66號偵查案就張哲綱此部分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為不起訴處分,亦經原告就系爭0912門號提起之行政訴訟審理中,經法院調閱系爭卷宗並審認屬實(本院卷第146 頁理由欄)。又本件系爭2門號所涉及之偽造文書案件, 業經新北地檢署偵查後,就告訴人即林倢伃所為之陳述以及被告(即張哲綱)之抗辯,審酌前揭2門號之申請書所 記載以及退租過程,認定張哲綱辦理林倢伃名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及相關移轉業務,係經林倢伃之同意及授權,並無證據認定張哲綱主觀上有冒用林倢伃名義而為偽造簽名之犯意或製作不實名義之文書之行為,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新北地檢署105年調偵第2287號不起訴處分 書附卷可稽(本卷第42至45頁)。 (3)再查,張哲綱係經林倢伃同意並提供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授權其代為申辦,有系爭0975門號、0922門號申辦資料中載明受委託人張哲綱、立委託書人林倢伃之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8頁、86頁 、原處分可閱卷第38頁、第41頁),其上並有記明「委託人同意受委託人得同時為委託人與第三人之代理人,為過戶、退、租之相關法律行為,不受民法第106條規定限制 」之內容。縱然系爭2門號申辦資料並未經林倢伃親簽, 該申辦方式既係林倢伃授權張哲綱代辦,而張哲綱基於受委託人地位取得林倢伃提供前開證件等資料申辦之同時,並依原告指定方式為登載,則屬基於原告業務從業人員之地位實施核對行為,均難認原告就系爭2門號之申辦業務 ,有何未詳實核對資料之行為。 (4)末查,本件原告經被告訪查時所提出系爭2門號申辦資料 中,有關林女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固存在難以辨識面目之情況,有原告經被告訪查時所提出申辦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按(原處分可閱卷第3至4頁),惟原 告已說明該申辦資料並非實際登錄留存之申辦資料原本,因斯時提供該資料者未調閱原本後影印,而僅由原告之電腦系統列印,又因電腦系統當時掃描機器之感光不佳,方致列印之照片模糊不清,觀之原告提交被告之每頁申辦資料均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光碟影像管理系統列印專用」之底部浮水印字樣(原處分卷第6至39頁),可認 原告所稱該份資料乃直接列印自原告之光碟影像管理系統,而非調閱紙本原本後影印所得,應屬實在,則其所稱因使用光碟影像管理系統存取紙本原本時,因掃描品質不佳,致列印出掃描檔案之影像紙本時亦不清楚,即有所據。足見原告主張處理系爭0912門號申辦業務時,有依行為時系爭管理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登錄暨保存林倢伃之國民 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即國民身分證或護照外之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資料,並無難以辨識情形。 (5)又經本院當庭比對原告主張為自始留存之申辦資料紙本原本(影本則如本院卷第73至87頁所示)與原告104年11月 19日經被告訪查時所提出該份申辦資料結果(原告列印時間為104年11月17日下午06:23:30,原處分可閱卷第6至51頁),除前者之林女證件照片清晰、後者照片則模糊難以辨識外,其餘內容均相同,諸如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正面照片旁或背面經蓋用「限辦理台灣大哥大(股)公司業務專用」之戳文位置,互核亦相符。綜上足認,原告所提出紙本資料之林倢伃國民身分證暨汽車駕駛執照上照片,並無模糊難以辨識之情狀,正確性亦無誤,實難質疑原告所提出上開申辦資料紙本原本之真正性。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有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可供參照。綜合前開事證,堪認 張哲綱為原告從事系爭2門號申辦業務時,應係在取得林 倢伃授權同意之情形下,並有依系爭管理規則第77條第1 項規定核對及登錄林倢伃之資料而開通服務,原告主張並無被告所指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應堪採信,被告仍以原處分為裁罰並命限期改善、提出改善計畫,即有違誤。 六、從而,被告依電信法第63條、系爭管理規則第77條第1項規 定所為原處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