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信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90號107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明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 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詹婷怡(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廖敏全 鄭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電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 16日院臺訴字第10601905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代原告辦理行動通信業務之傑升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達昇通信有限公司人員張哲綱(下稱張男),於民國104年1月22日以訴外人林○○(下稱林女)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0912000000(下稱系爭0912門號),經被告認原告保存之申請人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證件影本模糊不清,有未依規定核對及登錄使用者資料即開通服務之行為,違反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 爰依電信法第63條規定,以106年3月30日通傳平臺字第1064101064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60萬元,並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改善完竣並提出改善計畫。原告不服,遞經行政院駁回訴願,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張男有經林女同意授權才以林女名義申辦系爭0912門號,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此情並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 調偵字第2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並非依據空白授權書辦理,且張男為傑昇通信金城店店長,其承辦業務等同原告通路之延伸,張男有依法核對林女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原本無誤後,始填寫服務申請書、辦理系爭0912門號之開通服務,原告保存之紙本原本上相關證件資料,並無模糊不清,原告實無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另被 告裁罰原告即係考量本案違法情形,竟又以原告未依法落實核對使用者資料,另外加計其他判斷因素7分,實係基於同 一原因事實而重複採計,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等情。 (二)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本件被告則以: (一)原告在調查中所提出林女之申辦資料中,有國民身分證所載之身分證字號不完整,另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內容模糊不清且照片無法辨識,簽章非本人親簽亦非本人印章,另原告起訴狀所附申辦資料紙本影本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數字「9」,係事後經人為加工填載,顯見原告於受理 申辦系爭0912門號業務時,未確實核對、登錄並保存使用者資料,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77條第1項之規定。又原告所屬 通路人員係依據空白申請書件及授權書辦理林女申請系爭0912門號,系爭0912門號之退租、復裝申請書是否由林女所親辦,已非無疑,更無法證明林女曾知悉並同意張男以其名義申辦系爭0912門號,原告所屬通路人員確已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原告未盡監督管理之責,為有過失。 另被告係依電信法罰鍰處理要點就原告違規行為逐一檢視,而分別採記各項分數,尚無重複採記而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0912門號之業務申辦資料(原處分可閱卷第5至12頁、本院卷第76至8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 24至27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8至36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0912門號是否係經林女同意授權而以林女名義所申辦?原告所屬通路人員有無確實核對林女之資料?原告處理系爭0912門號申辦所留存林女之證件資料,是否模糊不清?原告就此是否違反行為時系爭管理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前開 違章行為是否有過失?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按電信法第63條規定:「違反交通部依第十四條第六項所定管理規則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或廢止其特許。」次按電信法第14條第6項規定:「第一類電 信事業之營業項目、營業區域、技術規範與審驗項目、特許之方式、條件與程序、特許執照有效期間、事業之籌設、履行保證金之繳交方式與核退條件及營運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部訂定之。」依此規定授權所訂定之行為時系爭管理規則(即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77條第1項則規定:「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其使用 者之資料,經載入經營者之系統資料檔存查後始得開通,並至少保存至服務契約終止後一年,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經營者應提供之;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之服務者,亦同。」上開規定乃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自得適用。 (二)經查: ⒈本件處理系爭0912門號行動通信業務之張男,當時係擔任達昇通信有限公司代表人,基於原告授權傑升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台灣大哥大特約服務中心」以代辦原告之電信業務及服務,傑升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又以達昇通信有限公司為經銷商,得以辦理原告之電信業者行動電話通信服務,有原告與傑升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約服務中心契約書(本院卷第54至66頁)、傑升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與達昇通信有限公司之合作契約書(本院卷第53頁)暨達昇通信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表(本院卷第51頁)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 足見張男乃為原告從事經營行動通信業務及服務之人,原告以張男為其所屬從業人員之方式擴大經營活動領域,並因此享受使用人之利益,就張男所從事行為如有違反系爭管理規則而有行政違章責任,亦應負擔。 2.其次,本件堪認張男係徵得林女之概括授權而申辦系爭0912門號,尚難認有未確實核對林女提供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等資料之情形: (1)本件林女雖曾於104年11月8日以張男冒用其名義申辦系爭0912門號,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提出告訴,然其亦自承該段期間與張男為朋友,曾將國民身分證交付其申辦手機門號,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6號案卷( 下稱系爭偵查案)所附詢問筆錄可稽(系爭偵查案卷第7 至8頁),系爭偵查案中,林女初始雖否認有同意張男申 辦系爭0912門號,並稱僅曾為另一中華電信0912000000門號之續約而提供身分證讓張男核對登錄,惟與張男當庭對質後,經張男表示為取得M8手機而有以林女名義申辦0975000000門號(下稱0975門號),並放入M8手機供林女使用等語,林女即稱當時確取得該M8手機,當時只知悉張男會以優惠方式幫其購買手機,基於信任原因,亦曾與張男前往辦理0975門號退租事宜,只是不清楚張男如何申辦等語(系爭偵查案卷第45至45頁背面),迨檢察官於系爭偵查案令林女以證人身分具結則證稱:其曾與張男前往申辦另一中華電信之0922000000(下稱0922門號)手機門號並親簽申辦資料,且同意該門號交由張男使用,後續為取得原告公司提供之優惠,亦曾同意張男將前開手機門號轉至原告公司,當時與張男處於曖昧階段,其記得因為要購買手機有同意張男申辦手機門號,但張男總共辦幾支手機門號則不清楚,但從未使用過系爭0921門號等語(系爭偵查案卷第130至131頁),並有林女曾於104年1月21日與張男前往辦理0975門號退租事宜之退租申請書影本1份可佐(系 爭偵查案卷第114頁),由林女前開證述內容觀之,堪認 其斯時當有為購買手機並以優惠方式使用,概括同意張男使用其名義申辦門號,只是對因此以其名義申辦之確切門號為何,未加聞問,則能否僅憑林女事後陳稱不知有系爭0912門號乙事,即認張男斯時係未經林女同意擅自申辦系爭0912門號,已值存疑。 (2)再者,參酌張男於系爭偵查案中即堅稱係因前開0975門號退租後,為能繼續與林女使用網內互打免費之優惠,方續以林女名義申辦系爭0912門號讓林女能繼續使用原告公司之門號,但2人後來吵架,其忘記有無將系爭0912門號交 與林女,且半年後亦曾傳簡訊通知林女辦理系爭0912門號退租事宜等語,林女經當庭對質後,亦稱其事後解除對張男之封鎖後,確有看到張男曾傳簡訊告知應將系爭0912門號辦理退租等情(系爭偵查案卷第45頁背面至46頁),由張男承辦系爭0912門號之時間確在退租後次日即104年1月22日所申辦(有卷附系爭0912門號之業務申請書末頁、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末頁之日期記載為憑〈原處分可閱卷第8、10、11頁〉,原告並陳稱業務 申請書首頁申請日期欄係誤繕為104年1月24日,實為104 年1月22日〈原處分可閱卷第17至19頁之原告104年12月30日台信盟字第1040004052號函說明欄三、(二)之記載〉),甚且,張男與林女吵架而未聯絡後,確亦有以簡訊通知林女辦理系爭0912門號退租之舉措,均可見張男所述申辦系爭0912門號亦在林女同意授權之範圍內,較為可採,系爭偵查案就張男此部分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持相同見解,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在 卷供參(本院卷第45至48頁)。 (3)進而,張男係經林女同意並提供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授權其代為申辦,有系爭0912門號申辦資料中載明受委託人張男、立委託書人林女之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原處分可閱卷第11頁),其上並有記明委託人同意受委託人得同時為委託人與第三人之代理人,為過戶、退、租之相關法律行為,不受民法第106條規定限制 之內容,縱然系爭0912門號申辦資料並未經林女親簽,該申辦方式既係林女授權張男代辦,而張男基於受委託人地位取得林女提供前開證件等資料申辦之同時,並依原告指定方式為登載,則屬基於原告業務從業人員之地位實施核對行為,均難認原告就系爭0912門號之申辦業務,有何未詳實核對資料之行為。被告另謂張男在業務申請書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欄之「身分證字號/統一編號」中,有漏載林 女身分證號碼「9」之情形,但由同申請書末頁立同意書 人欄再次填載之林女身分證號碼或所檢附之證件影本等資料均屬完整,有申辦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按(原處分可閱 卷第5至11頁),則該欄漏載情形顯不足以妨礙申辦人身 分證字號正確內容之清楚辨識,被告執此謂原告亦有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77條之情形,仍無足採。 3.原告處理系爭0912門號申辦業務時,應有依行為時系爭管理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登錄暨保存林女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 駕駛執照(即國民身分證或護照外之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資料,並無難以辨識情形: (1)本件原告經被告訪查時所提出系爭0912門號申辦資料中,有關林女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固存在難以辨識面目之情況,有原告經被告訪查時所提出申辦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按(原處分可閱卷第9頁),惟原告已說明該申辦資料並非實際登錄留存之申辦資料原本,因斯時提供該資料者未調閱原本後影印,而僅由原告之電腦系統列印,又因電腦系統當時掃描機器之感光不佳,方致列印之照片模糊不清,觀之原告提交被告之每頁申辦資料均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光碟影像管理系統列印專用」之底部浮水印字樣(原處分卷第5至12頁),可認原告所稱 該份資料乃直接列印自原告之光碟影像管理系統,而非調閱紙本原本後影印所得,應屬實在,則其所稱因使用光碟影像管理系統存取紙本原本時,因掃描品質不佳,致列印出掃描檔案之影像紙本時亦不清楚,即有可能。 (2)其次,經本院當庭比對原告主張為自始留存之申辦資料紙本原本(影本則如本院卷第76至84頁所示)與原告104年 11月19日經被告訪查時所提出該份申辦資料結果(原告列印時間為104年11月17日),除前者之林女證件照片清晰 、後者照片則模糊難以辨識外,其餘內容均相同,諸如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正面照片旁或背面經蓋用「限辦理台灣大哥大(股)公司業務專用」之戳文位置,互核亦相符(本院卷第137-1頁),甚且,經與林女陳述為其親 自辦理之中華電信0922門號103年6月20日申辦資料後附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照片(系爭偵查卷第123頁)內容為比 對,原告主張為自始留存之申辦資料紙本影本後附林女國民身分證照片(含原告於訴願中所提出者,訴願可閱卷第84頁、本院卷第81頁),亦與之相同。綜上足認,原告所提出紙本資料之林女國民身分證暨汽車駕駛執照上照片,均清晰保存而無模糊難以辨識之情狀,正確性亦無誤,實難質疑原告所提出上開申辦資料紙本原本之真正性。 (3)又被告雖辯稱調查中,原告均不願意提出完整資料,致被告無從審究,然關於原告為系爭0912門號申辦業務資料之登錄、保存情形是否符合系爭管理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 ,乃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即已存在之事實,被告依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則屬事實之評價,本件原告在被告作成原處分後方提出前開申辦資料紙本之原本,仍在證明原處分作成前之事實為何,而非事實有變更,自不得排除該證據而仍應調查審認。是綜合前開事證,堪認張男為原告從事系爭0912門號申辦業務時,應係在取得林女授權同意之情形下,並有依系爭管理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核對及登錄林女 之資料而開通服務,原告主張並無被告所指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應堪採信,被告仍以原處分為裁罰並命限期改善、提出改善計畫,即有違誤。 六、從而,被告依電信法第63條、系爭管理規則第77條第1項規 定所為原處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