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8 日
- 當事人全球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00號原 告 全球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軼洁(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簡維克 律師 吳志光 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洪爾謙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美瑛(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蔣慧怡(兼送達代收人) 沈立委 郭安琪 輔助參加人 全國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光漢(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 律師 鄧依仁 律師 陳怡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916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第一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二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係民國104 年5 月開播之有線電視系統經營業者,於104 年底開始與原告等頻道代理商議訂105 年度頻道授權契約,其中原告主張仍維持104 年度之交易條件,即以開播區域之內政部公告行政總戶數之15%作為計價戶數基礎(又稱最低保證戶數,Minimum Guarantee ),惟參加人認為前開計價方式不合理,而主張以實際收視戶數作為簽約戶數。被告為釐清原告就頻道授權計價戶數之議定,是否有阻礙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參與競爭而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加以立案調查。嗣經被告調查審認原告就其代理頻道105 年度之授權,分別對於參加人、訴外人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高雄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與渠等之競爭者給予不同之交易條件,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行為,且有限制競爭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 款規定,爰以105 年10月31日公處字第105118號處分書(下稱第一次處分)命原告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1 個月內改正前項違法行為,並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罰鍰。然因原告嗣後並未依第一次處分主文第2 項所示改正案關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行為,被告復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後段規定,以106 年9 月22日公處字第10607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1,000 萬元罰鍰,並再令原告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改正前述違法行為。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三、惟查,本件原告不服第一次處分,業已提起行政訴訟,雖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91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原告不服,業已提起上訴,迄今尚未終結(參本院卷二第117 頁之電話紀錄)。又本件撤銷訴訟主要爭點在於原告對參加人等有線電視系統經營業者所提授權金交易條件是否已依第一次處分之意旨改正案關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行為等情,與第一次處分是否適法無誤有所相關。經核前開關於第一次處分之裁判結果顯然牽涉本案,且其訴訟結果足以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為避免裁判歧異,自宜俟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916號訴訟終結後,再行審理本件訴訟。爰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