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08號108年6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正忠即祥太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蘇淑貞(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鄭筱香 林育卉 施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 年9月20日台財法字第10613938720號(案號:第106010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陳瑜朗,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蘇淑貞,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9日委由吉順報關行向被告 報運進口雜貨乙批(報單號碼:第OOOOOOOOOOOOOOO號,共 15項),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嗣被告查驗結果,查獲報單第8項拋光臘中夾藏愷他命580.1公斤(增列於報單第16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審認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重)量,進口第三級毒品,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爰參據被告所屬機動稽核組查價結果,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以106年3月1日105年第10500965號00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貨價2倍之罰鍰 計新臺幣(下同)241,321,85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經被告以106年6月19日基普業一字第1061008078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一)本件實際上是海關告知原告拋光臘桶內「可能」夾藏毒品,原告立即「主動協助」海關及檢調單位調查,並破獲此案,調查過程中原告並無任何推託或阻撓檢調辦案之行為,卻遭被告以「逃避管制」為由重罰。然被告及訴願機關於做成不利益處分過程中,均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客觀上並非不能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事由。原告若有意逃避管制,當初又何必主動配合檢調辦案?又原告於訴願程序進行中,依法提呈「申請陳述意見狀」,於106年9月19日以郵寄方式送達財政部,財政部卻稱原告係於106年9月27日申請陳述意見,二者日期相差長達9日,此 機關內部作業顯有疏失,而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不利益,不應由原告承擔。(二)原告為進口貿易商,原告雖對於進口貨物即使負有一定查驗之注意義務,以避免虛報進口貨物,僅應於進口報關時查明所進口貨物之名稱、數量及產地等是否屬實,此部分始為原告進口商注意義務所能及。而原告受訴外人吳崇瑋委託進口之「拋光蠟」,遭吳崇瑋與綽號德哥之人於上揭「拋光蠟」塑膠桶夾藏毒品愷他命共667公斤 部分,由104年2月17日中時電子報報導可知,查緝初時,專業之查緝人員自外觀判斷及使用緝毒犬偵查,均無法察知遭夾帶毒品之情事,而吳崇瑋等人夾藏毒品係以塑膠桶內層設置夾層之方式,須以專業工具破壞裝有液態拋光蠟之塑膠桶內,始能察知。原告從外觀上並無法發現,實無應注意並能注意之可能,亦無預見之期待可能性。若課以原告須發本件夾藏之毒品,實無異提高原告之注意義務等同查緝機關。再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所載,亦顯見遭夾藏之愷他命係包覆於拋光臘中,待運送至目的地後,尚需空氣壓縮機、金屬水管、塑膠水管、空氣管、切割機、高壓清洗機等諸多器械拆解拋光蠟後,始能取出夾藏之愷他命。故原告縱使向海關申請先行看貨,再據實申報,也不可能單純以打開拋光蠟的桶子或桶蓋,即可以目視方式查知愷他命確實是包覆在拋光蠟當中。(三)原告收受9萬元並 代為報關,其中尚包含海運及倉儲等其餘成本,確屬正常交易價格,並無利益不相當之情事。若原告有預見遭夾藏毒品之情事,原告自可先行向相關機關舉報以獲取更高額之查緝獎金,而非僅為此薄利冒險從事進口愷他命之不法情事。故被告僅依原告所獲報酬高於商品價格,遂即判斷有利益不相當,應對於貨物遭夾藏毒品等情事有預見可能性,純屬臆測之詞。又原告僅係遭人利用,且相關單位一再向原告表示此種犯罪手法特殊,確屬不利發覺之事,希望原告能積極配合調查,若將來破獲進口運輸毒品相關犯嫌,將不會有任何處分等。原告亦與相關檢調單位配合,仍將系爭貨物出貨,因而循線破壞在台接應之犯嫌吳崇瑋。未料,原告竟於事後接獲被告為原處分,實感意外。(四)毒品交易之價格並無定價,其波動原因甚多,被告逕以法務部調查局103年「國內 主要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作為愷他命完稅價格之依據,然該「國內主要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是否具有公正及可信性,殊值懷疑。而法院實務上均認該價格表「僅供參考」,並非愷他命實際交易價格,更非完稅價格。又法務部調查局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75號刑事案件中亦函覆法院並表示該價格表僅為「參考之用」。被告以此作為愷他命完稅價格之依據,客觀上顯然無從據此證明愷他命之真實交易價格,更無從據此計算該批愷他命之完稅價格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一)原告從事國際貿易,對於進口法令之規定本應甚為熟稔,關於報運貨物進口,負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防止夾藏管制品等注意義務,知之甚詳。原告基於行業特性,並為賺取報酬,以自己名義代他人申報,即應本於納稅義務人地位,於貨物進口報關前善盡注意及查證之能事,而不得為求貨物流通運送方便,以自身名義擔任納稅義務人報運進口貨物,臨遇查獲違章時,又主張自身為承攬業者,冀得享有較一般納稅義務人更為寬鬆之注意、查證義務要求。況原告從事承攬物流業務,對於貨物遭人刻意夾藏管制物品、被人利用從事不法而不易查明本可得預見,自應審慎履行應負之注意及查證義務。本件原告受託遞送之拋光蠟完稅價格原申報僅40,670元,實到完稅價格核估為50, 838元,而原告自陳遞送該批拋光臘所得利益為90,000元, 縱原告復於訴願書及起訴書中改稱該金額包含海運及倉儲成本等,兩者亦顯不相當。又本件查獲之愷他命580.1公斤( 純質淨重)非屬少量,自非無發現夾藏系爭毒品之可能;且亦查無原告自身於收攬貨物或貨物到港報關前,就進口貨物施以確認、查驗等預防措施,故難謂無過失,主觀仍具歸責性,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不能免罰。又系爭貨物經被告實施電腦審核,核列以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經被告驗貨人員於查驗前檢視報單申報內容,研判來貨第8項 拋光臘恐有藏匿空間,爰設定為必要查驗項次。查驗當時係先以通扦方式,將木棍插入塑膠桶內,隨即發現桶內深度與塑膠桶之高度有明顯落差,顯示內部有夾層,後經破壞性檢查,查獲夾藏愷他命計580.1公斤。準此,被告尚未經破壞 性查驗即發現有異常,原告之主張要為卸責之詞。(二)系爭毒品為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為第三級毒品,為管制進口貨物,係以夾藏方式進口,並非以正常途徑合法進口,已涉查驗不符,無關稅法第29條適用,自無法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系爭毒品完稅價格之計算依據,且查無適用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相關資料,爰依同法第35條之規定,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又毒品買賣價格會因買賣雙方往來關係、交易數量及品質純度等因素而變動,無客觀市價可資參照,為查核系爭毒品之完稅價格,考量實際進口日期,參據103年「 國內主要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審酌該平均價格表(含上、下半年價格增減比較)係法務部蒐集國內主要濫用毒品各盤買賣最高平均價及最低平均價,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採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以該平均價格表中折合統一單位價格之大盤價平均最低價,從低核算系爭毒品完稅價格為CIF TWD 208,000/KGM(純質淨重),洵屬有據。(三)本案係依據 海關緝私條例處分之緝私案件,提起訴願前應向行政機關提起復查,故被告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又財政部確以106年9月27日為原告申請陳述意見狀之收執日期,原告所提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及財政部106年9月19日外收文章等證據,寄送文件為何容有未明,未必即為本件申請陳述意見狀之回執。退步言之,縱以106年9月19日作為原告申請於訴願程序陳述意見之日期,查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亦已於106年9月14日作成本案之訴願決議,且本案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規定得不予陳述意見之事項,依財政部訴願案件陳述意見處理要點第4點規定,財政部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於法有據 。(四)被告考量原告核屬過失,所受責難程度較故意為輕,不宜僅因走私毒品,逕採最重之處罰方式,復因系爭貨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高達580.1公 斤,倘流入社會造成毒品濫用,將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生影響重大,且原告借牌及虛報行為實已造成海關緝私與進口行政管制之困難,其應受責難程度尚非輕微,爰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3月份 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於裁量斟酌原告係屬過 失、違章情節輕重及所生影響重大等因素後,裁處貨價2倍 之罰鍰,以示與故意違章及虛報一般貨物案件之情節有別,原處分核屬允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 至3倍之罰鍰。」「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 項論處。」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一)關稅法第15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及第3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且違反相關機關 主管法律規定,應予沒收或沒入之下列物品:……(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 項及管制方式』。」業經財政部101年11月8日令釋在案。次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9日委由吉順報關行以自已名義向 被告報運進口雜貨一批(報單號碼:第OOOOOOOOOOOOOOO 號,共15項),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嗣被告查驗結果,查獲報單第8項拋光臘中夾藏愷他命580.1公斤(增列於報單第16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等情,有本案進口報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屬實。 (三)原告主張就進口貨物夾藏愷他命不知情,亦不能對夾藏情事有所預見,縱先行看貨,亦不能單純以打開拋光臘桶蓋目視方式察知夾藏云云。惟查: ⑴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當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不符,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易言之,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係處罰「虛報」「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並未排除處罰過失,而無認識之過失責任之成立係以「不知」為基礎,以「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條件,行為人不能以其事先不知違規事實可能發生,作為免除過失責任之論據,且貨物進口人有注意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之注意義務,亦得經由對該第三人之瞭解或向其查證或依法申請查看到貨是否相符。如有注意之可能卻不為之者,即難辭過失之責。 ⑵原告為進口報單所載納稅義務人,即為系爭貨物之進口人,自應負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防止夾藏管制品等注意義務。惟經被告查驗,發現原告報運之來貨第8 項拋光臘中夾藏愷他命(增列於報單第16項),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則被告以原告為本件違章案件之受處分人而裁處罰鍰,自屬有據。又原告受託遞送之拋光蠟完稅價格原申報僅40,670元,實到完稅價格核估為50,838元,而原告於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均自陳遞送該批拋光臘所得利益為90,000元(見原處分卷1附件4第2頁、附件6第10頁),縱原告於訴願書及起訴書中稱該金額包含海運及倉儲成本等語,惟原告受訴外人吳崇瑋委託進口之「拋光蠟」,其完稅價格卻遠低於原告所受利益,洵有違常情。再者,本件查獲之愷他命達580.1公斤(純質淨重),非屬少量,且塑膠桶本來就 容易有夾藏他物之空間,原告受託遞送以塑膠桶裝之拋光蠟,更應盡其注意義務確認內容物是否相符。是原告未盡其注意義務,查明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亦未就其曾有何善盡前述確保實際來貨與申報內容相符義務之作為,或有何不能履行該注意義務之情形,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徒以無從目視方式察知夾藏云云,尚難解免其過失之責,自無足採。 (四)至原告主張毒品並無公定價格,被告亦無從核算完稅價格一節。按「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及關稅法第3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海關核估「交易價格」係以1994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7條施行協定為主要估價基礎,海關對於進口人所申報之價格,在細節或文件上有合理懷疑其真實或正確性時,海關可提出處理措施,強調在處理時,海關不可傷害到進口人的合法商業利益,惟系爭毒品為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為管制進口貨物,係以夾藏方式進口,並非以正常途徑合法進口,已涉查驗不符,無關稅法第29條適用,其完稅價格自無法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依據,且查無適用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相關資料,被告爰依同法第35條之規定,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並無不合。再者,毒品買賣價格會因買賣雙方往來關係、交易數量及品質純度等因素而變動,無客觀市價可資參照,被告為查核系爭毒品之完稅價格,考量實際進口日期,參據法務部調查局103年「國內主要毒品 買賣平均價格表」,審酌該平均價格表(含上、下半年價格增減比較),係調查局蒐集國內主要濫用毒品各盤買賣最高平均價及最低平均價,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即於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中,採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以該平均價格表中折合統一單位價格之大盤價平均最低價,從低核算系爭毒品完稅價格為CIF TWD 208,000/KGM(純質淨 重),洵屬有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五)末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件,依同條例第47條規定,不服處分欲提起訴願救濟者,依法應經復查之先行程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7款及行政罰法第42條第7款規定, 被告作成處分前縱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違法。另外,依訴願法第6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是否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係屬受理訴願機關之職權,並非一經原告請求即應給予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原告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自有未合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考量原告係屬過失、違章情節輕重及所生影響重大等因素後,以原處分裁處貨價2倍之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調閱刑案卷宗、函詢法務部調查局說明該局製作之103年「國內主要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 」,以及向訴願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意見狀送達之情形一節,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