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72號107年11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羿富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有民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馨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代 表 人 古沼格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6年11月17日106購申11055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與被告辦理「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331巷20弄鴨 母港溝增設護欄工程」採購案。被告於106年2月6日至施工 現場查核,然原告提出之公共工程施工中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督察紀錄表,其上技師○○○之簽名,實為原告職員○○○所代簽,故被告審認原告有偽造專任工程人員督察紀錄表之情事,而該督察紀錄表復為上述採購案之履約相關文件,乃以106年5月24日新北水雨字第1060972145號函通知原告,爰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偽造、變造投 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擬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不良廠商(下稱原處分),原告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06年7月11日以新北水雨字第1061350900號函回覆原告,認原告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故異議為無理由,原告 復提出申訴,經新北市政府106年11月17日106購申11055號 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其申訴,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6年2月6日至施工現場查核時,既然技師○○○於 查核當日確實出席,且○○○對於原告職員○○○提出之督察紀錄表並無異議,顯然已對原告公司之職員代其簽立該紀錄表有概括之授權,即不應該當於刑法偽造罪之構成要件;且○○○所製作之督察紀錄表,內容亦與真實相符,故本件原告顯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偽造情事。 (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確有偽造紀錄表之情事,惟情節十分輕微且業已補正,且原告亦將技師○○○所製作之督察紀錄表補陳予被告,對於採購之公平、公正或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顯然未造成任何重大影響,原處分未就原告違約之情形是否重大審酌,而對原告逕為刊登政府公報予以停權三年,使原告所受之工作權與財產權損害,顯然遠大於其所欲保護之公益,不符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性原則,原處分顯然違法而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含異議處 理結果)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承對於職員○○○代○○○為簽名而提出之督察紀錄表予被告,且○○○於其涉犯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偵訊中,對其偽造上開紀錄表坦承不諱,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2889號緩起訴在案,原告顯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據此為停權處分,並無 違誤。 (二)依原告就系爭工程分派之工作人員職掌,僅○○○具專任工程人員資格,而有工地督導之權限,○○○則為原告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尚不具簽署之資格。被告是察覺原告提送之督察紀錄表與查核簽到表之簽名字跡不符,函請原告說明,原告始回函自承上情。原告違反行政法上之行為既已完成,自不因嗣後補正而免卻責任,原處分並無違誤。況○○○偽造○○○於督察紀錄表上簽名之行為,造成履約過程中未由專任工程人員至現場督導之危險,而影響施工品質及現場安全甚鉅,情節重大,無礙於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者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旨在防止廠商以偽造之文件矇混通過招標機關之檢驗,致影響採購品質,並維廠商間之良性競爭。是只要有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之行為,而有影響採購品質之可能或危險,即該當該款之構成要件,不以肇致危險之結果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及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 未如同條項第3款、第8款、第10款、第14款,以「情節重大」為構成要件,是廠商只要有偽造、變造文件之行為,即該當該款之要件,情節縱非重大,亦無礙於構成該款之規定;廠商只要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主 管機關即應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係屬羈束處分,主管機關並無裁量之權限,尚無比例原則之適用,此均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21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106年2月6日至施工現場查核,然原告提出之 公共工程施工中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督察紀錄表,其上技師○○○之簽名,為原告職員○○○所代簽一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52頁,107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所代簽○○○姓名、與○○○所親自簽名之督察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38頁);原告雖否認該督察紀錄表之簽名為偽造,並稱○○○乃有經過○○○之授權所代簽云云,惟○○○上述偽造○○○簽名之事實,業經○○○於原告所涉偽造文書罪嫌之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簽其姓名時伊不知情,伊事後問○○○為何簽其姓名,○○○有告稱在開查核會時,發現漏帶○○○原本有簽名之督察紀錄表,於是○○○當場重新製作一份並代簽上伊姓名等語,及○○○亦自承因於106年2月6日查核時忘記帶督 察紀錄表,因擔心被罵,沒問過○○○就自行處理等語(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069號卷第32頁背 面、第33頁偵訊筆錄),證人○○○復到本院證述未授權○ ○○簽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2頁,107年7月20日準備 程序筆錄),原告所稱○○○有經過○○○授權而代簽云云 ,即非可採。再者,填製公共工程施工中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督察紀錄表,目的乃在令原告對工程之施工過程善盡自我把關責任,以提升工程品質,且以專任工程人員之督導與簽證負責為擔保,督察紀錄表自同時注重其內容的真實與專任工程人員之簽名,否則即失去該督查紀錄表以專任工程人員簽證為擔保之目的,並可能導致督查流於形式、被告無法藉由該紀錄表以掌握工程監督,是縱然本件由○○○所填製之督察紀錄表,其內容與○○○所填製者並無二致,仍不能因此而謂不構成偽造,或情節輕微、無害採購品質。另查,該公共工程施工中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督察紀錄表,屬於本件採購案之履約相關文件,此由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2條第七點約定:「甲方、乙方、監造單位及專業管理單位之權責分工,……,依……或「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辦理……。」(見本院卷第336頁),而契約之附表六即為 該約定權責分工表,且該表中「工程施工階段」第3點,即 有明文「填報公共工程施工中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督察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39頁),足認○○○所偽造之督察紀錄表 ,確屬履約相關文件無訛。末查,原告既有偽造履約相關文件事實,則不論情節是否重大,被告即應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從而,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偽造專任工程人員督察紀錄表,乃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將原告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為不良廠商,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