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87號107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東進砂布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長富(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浚國 李建億 張勝畯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06年10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601909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嗣變更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二)確認原處分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本院認為適當,准其訴之變更,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緣被告勞動部以原告未將就業場所使用堆高機之相關安全規定納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亦未訂定堆高機作業安全衛生作業標準供勞工遵循,所僱勞工黃裕祥於民國105年7月31日7 時50分許在新建廠房從事堆高機搬運打包廢棄土方作業,將堆高機停放於路面斜度約7度之斜坡,離開堆高機於壕溝內 工作,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6款及第12款規定,將堆高機制動、熄火且採用防止滑落之設備及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經該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簡稱職安署)於106年4月1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屬實,依同法第43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規定,以106年5月24日勞職授字第1060201725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機關處分原告之法條依據,其脈絡為,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6款、第12款規定,因而認定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依同法第43條第2款規定,而為罰鍰處分,而認定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6款、第12款規定之事實依據,則為「原告未將就業場所使用堆高機之相關安全規則納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亦未訂定堆高機作業安全衛生作業標準供勞工遵循」。 二、原處分違誤部分: (一)未符行政罰之處罰法定原則: 1.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6款、第12款規定,條文中並無雇主「應將就業場所使用之堆高機之相關安全規定納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訂定堆高機安全衛生作業標準供勞工遵循」之明文,顯見原處分:「應將就業場所使用之堆高機之相關安全規定納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訂定堆高機安全衛生作業標準供勞工遵循」乃原告應為之積極義務之主張,非基於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 第6款、第12款所明定,自無以此未見明文規定,作為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設備及措施」之依據。 2.未具因果關係:「就業場所使用之堆高機之相關安全規定納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訂定堆高機安全衛生作業標準供勞工遵循」,與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6、12款不具因果關係,蓋制定相關規則雖有可能產生勞工黃裕祥不停放斜坡或熄火等可能,但勞工黃裕祥停放斜坡或未熄火,確實是因為原告「未將就業場所使用之堆高機之相關安全規定納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訂定堆高機安全衛生作業標準供勞工遵循」所致?恐非無疑。 (二)本件被告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規定有誤: 1.依據被告職安署一般安全衛生檢查記錄「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勞工對於前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切實遵行。」所載,顯係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作為依據。 2.被告原處分認定原告「未將就業場所使用之堆高機之相關安全規定納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等事項」,事涉雇主有無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將適合需要之勞工安全相關規定納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依據上揭規定,應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項由雇主會同勞工代表適合其需要訂定之範 疇,而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之規範對象,故如有違反,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5條第2款規定,如原告未 『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始處以罰鍰」,是原處分以原告未將就業場所使用之堆高機之相關安全規定納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亦未訂定堆高機安全衛生作業標準供勞工遵循,逕自認定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6款、第12款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所適用之法條,亦有所誤。 三、原告就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6款、第12款:「禁止停放於有滑落危險之虞之斜坡」、「堆高機於駕駛者離開其位置時將原動機熄火、制動」之規範,原告於平時已有進行安全教育,三申五令要求駕駛者必須注意停放區域之安全性及離開堆高機應熄火、制動,甚於堆高機駕駛操作側尚貼有「下車熄火」等字樣;且原告使用堆高機之員工,包含黃裕祥,均領有駕駛堆高機訓練班結業證書,原告亦依法令持續對黃裕祥進行堆高機駕駛及防止職業災害等教育訓練,針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6款、第12款事項,亦有教育或訓練,故原告實已盡力使駕駛者履行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6款、第12款規範。本件黃裕祥將堆高機停放於有坡度之道路且未熄火,乃其自身之疏失,在法令無課以從事堆高機作業時須測量停放坡度及監管是否熄火,以及原告確實宣導、教育勞工安全與訓練之情況下,原處分機關以偶發、甚係駕駛者自己疏失違反規範之情形,逕推論雇主未有使駕駛者負責執行「禁止停放於有滑落危險之虞之斜坡、堆高機於駕駛者離開其位置時將原動機熄火、制動」,與事實未符,且依被告機關如此之解釋,幾乎等同一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6款、第12款情形發生,原告即有作為義務之違反(亦不論有無故意或過失),所課予雇主之責任不啻過重。實則,原告在89年5月24日向當時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送交「安全衛生工作守則」,89年5 月31日發文字號台89勞中檢製字第1005507號同意備查,勞 動部中區職安中心(含前勞委會中檢所)於89年5月31日至 民國106年4月13日勞動檢查前,期間曾多次蒞臨指導,從未建議、提醒原告應修改安全衛生工作守則需納入堆高機項目,僅要求堆高操作人員需接受訓練,並領有操作證照,是在原告從未有資訊或告知提醒下,驟認原告有將堆高機項目內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義務,並予之處罰,顯斲喪原告權益,併予陳明等情。 四、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二)確認原 處分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對於勞工從事堆高機搬運打包廢棄土方作業,未將就業場所使用堆高機之相關安全規定納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亦未訂定堆高機作業安全衛生作業標準供勞工遵循,未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6款、12款規定辦理,致發生原告所僱勞工黃裕祥遭向後滑落斜坡之堆高機壓傷之職業災害,案經被告職安署於106年1月25日及106年4月1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此有原告之會同檢查人員經理楊福堂簽名確認之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原告所僱勞工盧實雄、鄭嘉峯、楊福堂、慕尼談話紀錄及原告提供災害發生現場照片等為證,違法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職安署於106年1月25日及106年4月13日派員前往東進砂布廠股份有限公司實施勞動檢查,檢查結果發現原告所僱勞工黃裕祥105年7月31日7時50分許,於新建廠房從事堆高機 (荷重2.5公噸)搬運打包廢棄土方作業,將堆高機停放於 路面斜度約7度之斜坡,離開堆高機於壕溝內工作,未將堆 高機制動、熄火且停放於有滑落危險之虞之斜坡未採用防止滑落之設備或措施,致於壕溝內工作之黃裕祥遭向後滑落斜坡之堆高機壓傷,原告未有積極管理作為,促使勞工對停放於有滑落危險之虞之斜坡,應採用制動、防止滑落之設備或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6款、12款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43條第2款規定 ,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整,依法尚無不合。 三、職業安全衛生法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職業災害,要求雇主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及第5條所明定,查原告現場設有堆高機4部 ,以堆高機搬運貨物屬原告維持其事業營運所必要之輔助活動,依現場實務及作業風險,堆高機屬工作場所職業災害中常見之媒介物,應為原告所知悉,據此,原告應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6款、12款規定,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堆高機積極管理作為,例如:在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中 明定堆高機相關安全作業規定或訂定相關安全操作程序,透過在職教育訓練及現場稽核管理等措施督促勞工落實相關安全規定,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合先敘明,惟原告僅派黃員受堆高機駕駛訓練,但卻未見原告對堆高機之操作安全採行積極安全衛生管理作為(如於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中訂定堆高機相關安全作業規定,督促勞工執行,或針對堆高機訂定安全衛生作業標準供勞工遵循等措施)或提供已積極辦理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規定事項之具體事證,以促 使落實安全規定,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原告難謂已盡善良管理責任,顯與法令規定精神不符。另訴稱條文並無雇主應將就業場所使用之堆高機之相關安全規定納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訂定堆高機安全衛生作業標準供勞工遵循之明文,原處分機關以偶發甚至係駕駛本身疏失,而不論原告有無過失,逕推論違反規定,所課之責任不啻過重部分,查一般安全衛生管理實務針對危害性較高之機具或作業,為讓勞工遵守相關安全作業程序或規定,均會以訂定操作堆高機安全衛生作業標準供勞工遵循及將堆高機之相關安全規定納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來加強管理,以符合法令規定並避免災害發生,此為業界常見之防災作法,亦為實務上合理可行方法之一,惟原告未將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規定事項納入其管 理規定或採行積極管理作為,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僅提供勞工受訓證明,卻未能提出已積極辦理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規定事項之具體事證,原告實難謂已盡預防發生職 業災害之安全衛生管理責任,顯有疏失,原告不思加強防止堆高機引起之危害,卻欲將責任歸責於勞工,所訴更突顯原告未諳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作法,疏於法定雇主防災之責。 四、另訴稱被告僅載列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惟究係違反何款,未具體表明,致無從具體答辯部分,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及「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 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分別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堆高機為車輛機械之一種,於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6條已有明確定義 ,另於該規則中亦訂有該車輛機械之相關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應無原告所稱無從具體答辯之情事。另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3項、第14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 第24條、第31條第1項、第2項或第3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違反第6條第2項致發生職業病。」,勞動部職安署爰以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6款、12款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整,引用法條尚 無須述明何款,於法應無違誤,所訴係圖謀卸責之詞,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五、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6年5月24日勞職授字第1060201725號函(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行政院 106年10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60190976號訴願決定書(見本 院卷第20至26頁)等原處分卷、訴願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有無堆高機項目?與系爭勞安事件有無因果關係?原告有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欠缺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二、原告對於其事業營運使用堆高機之操作安全,是否已採行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6款及第12款之措施? 三、原處分以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及依同法第43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規定處原告罰鍰3萬元,並公布 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有無違誤?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 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項規定:前2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致發生職業病。」 (四)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二、有第40條至第45條、第47條或第48條之情形。…」 (五)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授權訂定)第116條第6款及第12款規定:「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六、禁止停放於有滑落危險之虞之斜坡。但已採用其他設備或措施者,不在此限。…十二、堆高機於駕駛者離開其位置時,應採將貨叉等放置於地面,並將原動機熄火、制動。…」 二、原告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無堆高機項目,與系爭勞安事件有因果關係;原告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欠缺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查原告使所僱勞工黃裕祥於105年7月31日在新建廠房從事堆高機搬運打包廢棄土方作業,將堆高機停放於路面斜度約7度之斜坡,離開堆高機於壕溝內工作,未依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6款及第12款規定,將堆高機制動、熄火且禁止停放於滑落危險之虞之斜坡或採用防止滑落之設備及措施,致發生遭滑落斜坡之堆高機壓傷之職業災害,被告以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依同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3 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其所訂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中業有堆高機(移動式起重機)使用之相關規範,其已盡勞工安全教育及注意義務之訓練,且法令無課以從事堆高機作業時須測量停放坡度及監管是否熄火之明文,原處分未符行政罰之處罰法定原則,且未具因果關係,本件係勞工黃裕祥自身之疏失,原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僅訂有「起重作業」之相關安全規定,並無「堆高機」相關規定,觀諸堆高機與移動式起重機乃屬不同機械,其功能用途及作業安全規定各不相同,而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6款及第12款復已就「禁止停放斜坡」「堆高機應熄火」等設有專門規範,原告即應就堆高機操作制定工作守則來加強管理,此為業界常見之防災作法,亦為實務上合理可行方法之一,惟原告未就「堆高機」制定相關安全規則,僅依賴勞工本身之受訓證明,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6款及第12款之作為義務,自與系爭勞安事件有因果關係,且確有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主張法律並無明文要求制定堆高機 之安全規則,原處分未符行政罰之處罰法定原則,且未具因果關係云云,尚不足採。 三、原告對於其事業營運使用堆高機之操作安全,並未採行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6款及第12款之措施: (一)原告雖主張於平時已有進行安全教育,三申五令要求駕駛者必須注意停放區域之安全性及離開堆高機應熄火、制動,甚於堆高機駕駛操作側尚貼有「下車熄火」等字樣;且原告使用堆高機之員工均領有駕駛堆高機訓練班結業證書,原告亦持續對黃裕祥進行堆高機駕駛及防止職業災害等教育訓練,本件黃裕祥將堆高機停放於有坡度之道路且未熄火,乃其自身之疏失,而被告中區職安中心(含前勞委會中檢所)於勞動檢查前,曾多次蒞臨指導,從未建議、提醒原告應修改安全衛生工作守則需納入堆高機項目,原處分驟認原告有將堆高機項目納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義務,並予以處罰,斲喪原告權益甚鉅云云。 (二)惟查原告所稱已貼有「下車熄火」標示部分,因本案災害現場於勞動部職安署檢查時已不存在,且系爭事故堆高機已經原告賣出,無從履勘,而依原告提供之災害現場照片及相關人員談話記錄,亦均不能證明事故現場貼有「下車熄火」標示,是原告主張現場貼有「下車熄火」標示云云,尚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何況本案勞災原因係因黃裕祥將堆高機檔位打入空檔後,未拉起手剎車即離開,致堆高機滑落斜坡釀災,堆高機有無「下車熄火」並非主因(既打入空檔未拉手剎車,縱已經熄火也會滑落斜坡),是原告縱能證明事故現場貼有「下車熄火」標示,亦難謂已採行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6款及第12款之措施。至原告所稱已持續對黃裕祥進行堆高機駕駛及防止職業災害等教育訓練云云,尚未提供證據以實其說,亦難採信。再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課予雇主之作為義務,並 無「輔導先行」之規定,是縱使被告從未建議、提醒原告應修改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納入堆高機項目,但原告本應履行該法定義務,尚不得以被告未提醒而要求免責,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原處分以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及依同法第43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規定處原告罰鍰3萬元,並公布 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尚無違誤: (一)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未具體表明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何款,原告無從答辯,又「未將堆高機安全規定納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等事項」,乃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項由雇主會同勞工代表適合其需要訂定之範疇, 而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之規範對象,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條第2款規定,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始處以罰鍰」,是原處分未通知限期改善,逕予裁罰,亦有違誤云云。 (二)惟查原處分已敘明因原告所僱勞工黃裕祥將堆高機停放於路面斜度約7度之斜坡後離開,原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116條第6款及第12款規定,制定堆高機安全守則,亦未採用防止滑落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因而裁罰3萬元,依其文義,已可明白看出原處分 所處罰者,係原告係違反第6條第1項第1款(防止機械、 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之作為義務,原告尚非無法具體答辯;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規定:「(第1項)雇 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第2項)勞工對於前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切實遵行 。」,及同法第45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乃指雇主「單純未制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情形,其處罰方以「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為前提。若雇主未制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或已制定之守則內容不完善),且因未採取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6款及第12款之措施,已到達影響勞動安全之程度,即應論以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之違章,而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一款處罰,此時即不再以「經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為裁罰前提。經查本件原告因已制定之守則內容不完善(未涉及堆高機部分),且未採取防止堆高機滑落之必要措施,已達未盡法定義務(即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之程度,顯已影響勞動安全,原告顯非單純之「未制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而已,自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項之適用,原處分之裁罰當然亦不 以「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為前提,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五、綜上,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罰鍰,並請求確認「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部分違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