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7號107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文祺(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 會計師 袁金蘭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廖垂蓁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台財法字第10513959830號(案號:第105004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代表人原為何壽川,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翁文琪,茲據原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第42至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民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1、原告子公司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公司)列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624,615,531元,經被告核定609,889,083元。2、子公司永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豐管顧公司)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3,891,221元,經被告 核定22,500元。3、子公司永豐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豐創投公司)列報「第58欄」0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 交易所得37,653,058元,經被告分別核定20,211,455元及19,525,448元。4、子公司永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證投信公司)列報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22,977,499元,經被告核定0元。5、子公司永豐金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公司)列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負1,283,809,095元,經被告核定負1,389,902,186元。6、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虧損8,668,289,298元,經被告核定課稅所得額虧損8,852,598,630元,應退稅額134,938,475。原告不服,提起復查,嗣關於永豐管顧公司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於被告辦理原告93年度復查案時,已一併具文同意對本(97)年度不再爭執,關於永豐證投信公司前5年核定 虧損本年度扣除額部分,被告已依該公司103年4月2日更正 申請書更正重核,原告已具文同意不再爭執,其餘申經復查結果,乃以105年1月12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50001590號復查決定(即原處分),追認原告子公司永豐商銀公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5,788,356元、子公司永豐金證券公司 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332,555元及「第58欄」250元;併同追減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6,121,161元,變更核定 為負8,881,697,290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 就永豐創投公司「第58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及永豐金證券公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應分攤利息支出、營業費用部分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5年12月15日台 財法字第1051395983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本院審理中,兩造業就永豐金證券公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應分攤利息支出部分達成和解。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永豐創投公司部分: 1.永豐創投公司提供被投資公司資金、企業經營、管理與諮詢服務,其目的乃為以參與經營之方式,協助被投資事業成長,進而分享其經營成果;而一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係以賺取被投資公司股價之短期價差為主要目的,二者顯然不同,永豐創投公司依照行為時法令並不得自由買賣有價證券汲汲營取處分投資收益賺取短期價差,自非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又永豐創投公司系爭年度之營業活動確係依行為時創業投資事業範圍與輔導辦法第3條之規定,對投資事業直接提供資本,並 協助該事業之經營或監督事宜,更證其非屬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 2.復依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下稱 免稅分攤辦法)第5條規定,永豐創投公司當年度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免稅所得之損費應予歸屬外,否則無須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至股利收入及出售有價證券項下,訴願決定以經濟部103年6月9日經授工字第10300055040號函認為,創業投資事業除對被投資事業提供資金外,仍必須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等服務,才符合創業投資事業範圍與輔導辦法之規定,實有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或限制,損害納稅義務人之權益;系爭年度永豐創投公司有擔任部分被投資公司董監事,參照公司法之精神,應屬對被投資公司提供經營管理之行為。且主管機關為達藉由創業投資事業扶植我國重要科技事業,乃對創業投資事業設有諸多限制,惟原告仍符合前開限制;縱投資基金有些許爭議,被告即以此爭議直接認為原告應變異為非創投公司,顯違比例原則及前開辦法之立法目的。況由經濟部工業局106年6月16日工電字第10600509010號 函(下稱經濟部工業局106年6月16日函)覆,亦可證永豐創投公司確為行為時法令所訂之創業投資事業,誠非屬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營利事業,因此並無需將營業費用分攤至免稅之國內股利收入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 ㈡永豐金證券公司部分: 1.永豐金證券公司自營部門下所區分之證券、期貨、權證三項業務部門,完全符合免稅分攤辦法第3條第1款中所稱之「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且作部門損益計算者」,是以應得採用收入比例以外之合理基礎,分攤自營部門不可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認定除集保服務費以外,無任何反證即完全不認定永豐金證券公司就自營部門費用直接歸屬至應免稅業務項下之認定,而將之全部認屬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逕依應免稅收入比例分攤,顯違反免稅分攤辦法第3條之規定。又有關永 豐金證券公司自營部門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分攤至應免稅業務項下時,依據增訂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第2項規定,永豐金證券公司自營部門下所設之子部門,確屬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者,應准用合理有系統之分攤基礎,使分攤結果與經濟實質相近,不應逕以收入比例為分攤基礎,被告之核定計算方式顯有違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第2項、各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子法規、暨免稅分攤辦法之規定。 2.又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明訂證券商得就各項業務分設部 門營運,且本案係屬為行政救濟中之未確定案件,自應得援引特許事業主管機關增訂該管理規則之看法與見解,原處分卻稱該管理規則係102年度始修改,若將其適用於本 案將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顯無視增訂該管理規則之立法原意。況本院已針對原告96年度、相同爭點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做出106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該判決指出永豐金證券公司依申報時之營業費用分攤方式相較於被告來的精確也更接近真實,更接近淨所得之課稅原則,一再顯示被告未查明永豐金證券公司之營運實情,逕自以錯誤之法條理解,核定永豐金證券公司自營部門之營業費用分攤,難謂合法合理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核定永豐創投之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1,507,468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應分攤 營業費用18,127,610元,暨永豐金證券之「停徵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應多分攤營業費用55,288,972元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永豐創投公司部分: 1.原告提出之管理諮詢服務事證內容為擔任部分被投資公司董監事資料、訂定決策以利被投資公司特定業務進行之內部簽呈及投資個案現況報告等資料,惟查多為其內部投資及處分建議,核與創業投資事業範圍與輔導辦法第3條第2款所稱創業投資事業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以利於新創事業之扶植與成長等事證有別,且多非出售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及股利收入之被投資公司,況永豐創投公司系爭年度尚投資開放型基金,亦與規定未合。 2.創業投資事業範圍與輔導辦法於103年2月21日增訂第9條 之1,而在增訂第9條之1前,稽徵機關實務上則以創投事 業實際營業情形及該輔導辦法之規範與立法目的核實認定其是否屬「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原告投資永豐等基金之投資標的既包含本國之上市、上櫃股票,即與前開輔導辦法規定未合,被告認定其非屬「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並無違誤。另依永豐創投公司申報之營業收入主要係處分國內股票觀之,其係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自應依免稅分攤辦法規定計算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原告未提示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支出相關資料,被告原核定並無不合。另由經濟部工業局106年6月16日函覆,僅就除基金外永豐創投公司有屬於上市、上櫃公司股票部分是否符合前開輔導辦法第8條規定 審酌;原告之申請書顯已自認其投資國內基金部分有疑義,可見縱論原告以擔任被投資公司董監事而認對該公司有經營管理事實,依原告所提事證,除網訊電通外皆非出售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及股利收入之被投資公司,其符合創業投資事業範圍與輔導辦法第3條規定者僅占極少部分,依 其經濟實質,實與一般投資公司無異。 ㈡永豐金證券公司部分: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第2項係102年 12月30日始增訂發布,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本件為97年度案件自無從適用。又復查決定書中所謂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部分,係針對被告97年度核定自營部門費用歸屬認定方式與往年不同,原告主張容有誤解。且查本件永豐金證券公司自行創設衍生性商品等部門並無法律依據,則直接歸屬該等部門之費用即難謂符合免稅分攤辦法之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性質。查另案96年度案件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被告已提起上訴;另案98年度案件遭駁回後,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調整法令依據說明書(本院卷1第71至96頁)、原處分即復查決定(本院卷1第97 至114頁)、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115至141頁)等影本在卷可 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核定永豐創投公司之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1,507,468元(據以調整「 第58欄」)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應分攤營業費用18,127,610元(據以調整「第99欄」),是否適法?㈡被告核定永豐金證券公司之「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調增應分攤營業費用55,288,972元(據以調整「第99欄」)是否適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永豐創投公司─「第58欄」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部分: 1.永豐創投公司97年度是否適用96年4月26日發布免稅分攤 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應依其實際營業內容為判斷: ⑴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 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做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而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公司,因其經營有價證券投資業務產生之營業收入計有二種︰一為因出售有價證券而產生之證券交易收入,一為有價證券未出售前因持有有價證券而獲配股息及紅利所取得之投資收益收入。證券交易部分,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前段規定,自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投資收益部分,依同法第42條第1項,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 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從而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公司,其營業費用即需分別攤歸證券交易收入及投資收益負擔。至分攤方式,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可各自於其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財政部乃據前揭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授權,於96年4月26日發布免稅分攤辦法規範之。依該辦法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營 利事業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者,未作部門別損益計算者,應按各該免稅收入淨額占全部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數之比例為基準,分攤計算;同辦法第5條第1項則規定︰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者,而有因出售證券及投資收益而生之免稅所得時,應將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自發生當年度各該款免稅收入項下減除,免依第3條、第4條規定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以上規定,係因應有價證券買賣業,其營業收入所享複數免稅所得源自同一投入成本之特性,而就無可合理明確直接歸屬之費用,採取以依各類收入比例(含非營業收入)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而非該種業者之營利事業,因買賣有價證券所生免稅收入,非屬營業收入,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費用固應歸於免稅收入項下減除,至於未可明確直接歸屬之費用,原則上屬營業收入所生費用,無庸再依應稅及免稅收入比例攤計,逕歸於應稅收入項下減除。核上開攤計方式,與首揭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費用成本與收入配合之立法 意旨相符,且避免買賣有價證券業者一方面可享受免稅之優惠,一方面應稅收入部分之相關成本費用又得於免稅收入項下認列減除,造成雙重獲利,有違稅捐公平,應值援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75號判決參照)。 ⑵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經司法院釋字第420號 解釋闡示在案。亦即,實質課稅及租稅負擔公平乃稅制基本原則,且租稅法所重視者,乃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而非僅以其形式外觀之法律行為或關係為依據,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真正內涵及當然依歸。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又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之交易所得以及轉投資國內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收益均為免稅範圍。如免稅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一方面可享受免稅之優惠,一方面相關成本費用又得以認列減除,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現象,有違稅租公平原則,因此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轉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即應分攤有關之費用, 以防杜免稅收入之相關費用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致營利事業雙重獲益之弊,並貫徹課稅公平原則。是判斷營利事業是否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而有免稅分攤辦法第3 條第1款第2目之適用,自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予以核實認定,此亦有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闡明「 公司……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可參。 ⑶復按「(第1項)為協助國內中小科技事業創業發展, 並促進整體產業全面升級,創業投資事業之發展應予輔導協助。(第2項)前項創業投資事業之範圍及輔導, 由行政院定之。」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99年5月 12日廢止;下稱促產條例)第70條著有規定,行政院且依該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發布創業投資事業範圍與 輔導辦法(100年3月11日廢止);依行為時該辦法第2 條第1項、第3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創業投資事業之範圍,指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並專業經營下列業務之公司:一、對被投資事業直接提供資金。二、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核促產條例第70條規定係於88年12月31日促產條例全面修正所增訂。因修正後之促產條例取消修正前第8條規定所予創業投資事業之創立或擴充 實施股東投資抵減獎勵,故於該次修法同時增訂第70條對創業投資事業之發展應予輔導協助;而由促產條例第8條於79年12月28日修正之理由謂:「一、創業投資事 業為企業創新技術商業化與研究成果、技術擴散的重要媒介,……於未來十年仍有大力扶植之必要……。」可知,促產條例鼓勵創業投資事業之創立或擴充,係因該事業為企業創新技術商業化與研究成果、技術擴散的重要媒介,是創業投資事業除對被投資事業提供資金外,仍必須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始有完成創業投資事業媒介其被投資事業技術及研究成果之商業化與擴散目的。故自促產條例獎勵創業投資事業之立法目的以觀,應認創業投資事業範圍與輔導辦法第3條所稱創業投資事業,必須係同時專業經營該辦法 第3條第1款「對被投資事業直接提供資金」及第2款「 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規定業務之公司。 ⑷然依修正前創業投資事業範圍與輔導辦法第10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依第8條規定輔導協助之創業投資事業, 除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外,不得從事下列行為:……二、投資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但參與原投資事業特定人認股、認購原投資事業之增資配股及轉換公司債;或在不超過掛牌時持股總金額之額度內,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回原賣出之投資事業股票; 或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規定參與非原投資事業私募特定人認股;或投資全額交割股及櫃檯買賣管理股票者,不在此限。……。」95年3月31日變更條號為第8條並修正內容:「經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輔導協助之創業投資事業,其投資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者,以下列行為為限:一、參與上市、上櫃公司現金增資及轉換公司債特定人認購;或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原投資事業股票。二、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規定參與非原投資事業私募特定人認股、投資全額交割股或櫃檯買賣管理股票。三、與從事企業併購或重組業務有關之行為。」觀其修正說明:「政府為積極鼓勵創投事業利用其營運管理能力直接進行上市、上櫃企業之併購及重整等業務,以協助更多投資標的公司改善經營績效;同時觀察目前先進國家均未對於創投事業投資上市、上櫃公司予以限制,而以創投事業本身的自律機制來運作,修正相關內容。」則創業投資事業於95年3月31日修正前從事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投資,係 僅限於參與其原投資事業特定人認股、認購原投資事業之增資配股及轉換公司債;至95年3月31日雖將前揭規 定修正為可參與上市、上櫃公司之現金增資及轉換公司債特定人認購,然審諸其修正理由,足認上開規定自95年3月31日修正後,創業投資公司除企業併購或重組相 關業務部分,以及原規定參與其原投資事業特定人認股、認購原投資事業之增資配股及轉換公司債範圍以外,創業投資事業對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及轉換公司債投資,實已與促產條例第70條規定為協助國內中小科技事業創業發展之立法目的無涉,而與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一般投資公司「無異」,殊無僅因受經濟行政主管機關輔導協助,即可不予論究課稅事實為何,逕行排除前引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課稅公平原則之適用,致不當 享有「免稅收入之相關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之雙重獲益。 ⑸再者,免稅分攤辦法中「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係以財稅法之觀點觀察營利事業各該年度實質經濟活動內容,茲以定性是否為免稅收入攤計成本費用之相應規定,是為量能課稅量化依據;而促產條例中所謂「創業投資業」,則係以經濟法角度來闡述政府為發展經濟所特別扶植或輔導之產業。二者分屬不同法體系內,適用之際應各依體系所承載之價值探求其意義,不可比附援引,逕以說文解字方式推導經濟法中之「創業投資業」即非財稅法上「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又財政部73年2月 21日台財稅第51517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3年函釋)固 謂︰「經本部特許設立之創業投資事業,係以對科技事業提供資本,並直接參與經營或監督之投資為事業,核非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等語。然則,財政部73年函釋所據為創業投資事業管理規則(72年11月24日發布施行至90年6月4日廢止),因斯時有效之獎勵投資條例(80年1月30日廢止)採取大量財稅手段以鼓勵 經濟發展(參照該條例第2章規定),創業投資事業及 其投資人因此享有多種稅捐優惠,從而,創業投資事業管理規則設定創業投資事業之主管機關並非經濟部,而為財政部(營利事業從事創業投資業務須經財政部同意,參見該管理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當時之法律體系,已然將財稅法與經濟法共冶一爐,因此,將創業投資事業之範疇交由財稅主管擬定,並以此為稅捐優惠之標準,實有其時代背景。惟嗣後促產條例施行後(79年12月29日公布至99年5月12日廢止),雖仍就創業投資事 業之發展予以輔導協助,但已無相關稅捐減免,此為該條例第70條第1項所明定,同條第2項並規定創業投資事業之範圍及輔導,由行政院定之。基此,制定有創業投資事業範圍與輔導辦法(90年5月23日公布施行至100年3月11日廢止),第2條已指明以「經濟部」為主管機關。至此,創業投資事業乃為經濟法領域概念,已無再予混淆適用於財稅法之餘地。職是,所謂創業投資事業係屬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之營利事業,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之論述,衡其實際,乃逕以經濟法上為促進產業升級而創設之「創業投資業」範疇,替代財稅法上營利事業費用成本與應稅及免稅收入配合之審查,揆諸前揭說明,顯然有法律體系上之錯亂,以致未能精準闡釋免稅分攤辦法上關於「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之定義,有礙於收入與成本費用相配合原則之落實。就此,財政部亦已有所檢討,臺灣地區營利事業所得稅稽徵業務第36次聯繫會議即就此為決議︰(一)依實質課稅原則(按應為核實課稅原則之誤)辦理;(二)財政部73年函釋之修訂留供法令研審時檢討等語。則法院對營利事業是否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判斷,自亦應按其實際營業情形予以核實認定。據此,營利事業是否應適用免稅分攤辦法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其基準在於 是否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與其是否為創業投資事業無涉。易言之,認定公司是否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無關於促產條例、創業投資事業管理規則、創業投資事業範圍與輔導辦法、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等等經濟法上關於創業投資事業概念之適用,自應依其所從事之實際營業內容判斷,屬事實認定範疇。實則,任何營利事業,於各該所得稅年度均可能有類似於買賣有價證券業者之買賣有價證券外觀,並非僅創業投資業者獨然。至於判斷營利事業是否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而有免稅分攤辦法第3條第1款及第6條規定之適用,則應就該營利事業 當年度之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而非以形式上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斷,亦即該營利事業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或買賣有價證券收入占全部收入之比例甚高……等,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之營業內容,即難謂其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27號、104年度判字第775號、107年度判字第41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2.永豐創投公司於97年度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 ⑴經查,永豐創投公司於97年度係發生買賣國內有價證券收入261,174,395元(見原處分卷3第236頁)、投資收 益(國內股利收入)21,718,923元(見原處分卷3第15 、14頁)、國外股利收入165,405,059元(見原處分卷3第15、14頁)、其他收入16,335,725元(見原處分卷3 第14頁),合計收入總額為464,634,102元(261,174,395+21,718,923+165,405,059+16,335,725)。就該 公司97年度因從事有價證券之買賣,獲取收入高達2.6 億餘元而論,其金額不可謂不龐大。再就比例而言,該買賣有價證券之收入占全部收入達56.21%,顯逾全年度總收入之半數,比例亦屬甚高。從而,以前開2.6億餘 元鉅額及占比高達56.21%等事實綜合判斷,被告認定永豐創投公司於97年度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之營業內容,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自屬有據。 ⑵原告雖主張若將創業投資事業解釋為須同時兼營「提供資金」與「提供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者,乃違反創業投資事業範圍與輔導辦法訂定的原意及目的,更與現行創業投資事業經營實務背離云云。惟按「為協助國內中小科技事業創業發展,並促進整體產業全面升級,創業投資事業之發展應予輔導協助。前項創業投資事業之範圍及輔導,由行政院定之。」為廢止前(下同)促產條例(79年12月29日公布至99年5月12日廢止)第70條 所明定。明定輔導及協助創業投資事業,以協助國內中小科技事業之創業及發展,並促進整體產業全面升級,為促產條例之具體作法之一。行政院基於前揭促產條例第70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於95年3月31日修正發布之創業投資事業範圍與輔導辦法(業於100年3月11日發布廢止)第2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第2項)主管機關得將第4條至第9條所定之執行 事項,委任工業局辦理。」第3條規定:「創業投資事 業之範圍,指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2億元以上,並專業 經營下列業務之公司:一、對被投資事業直接提供資金。二、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又促產條例鼓勵創業投資事業之創立或擴充,係因該事業為企業創新技術商業化與研究成果、技術擴散的重要媒介,是創業投資事業除應對被投資事業「直接」提供資金外,仍必須以其「專業」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始得以達成創業投資事業媒介被投資事業技術及研究成果之商業化與擴散目的,至於創業投資事業針對被投資事業所為之研究、分析或評估報告,如僅供其內部決定投資與否之參考,則不屬之。故自促產條例獎勵創業投資事業之立法目的以觀,應認創業投資事業範圍與輔導辦法第3條所稱創業投資 事業,必須係同時專業經營該辦法第3條第1款「對被投資事業『直接』提供資金」及第2款「對『被投資事業 』『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之公司,始足當之。此觀諸創業投資事業範圍與輔導辦法之主管機關經濟部於103年6月9日以經授工字第10300055040號函說明:「……98年度創投事業行為時『創業投資事業範圍與輔導辦法』……第3條規定所稱之創投事業,係指同 時經營第1款及第2款內容之公司」等語益明(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主張創業投資事業無須「提供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永豐創投公司屬於創業投資事業,其97年度之免稅收入亦無須分攤營業費用云云,乃其主觀見解,洵非可採。 ⑶原告又主張永豐創投公司有擔任部分被投資公司之董監事,應屬對被投資公司提供經營管理之行為云云。然查,原告所稱擔任部分被投資公司之董監事乙節,實係部分被投資公司之董監事將解任職務,而由永豐創投公司之經辦人建議改派人選(見本院卷1第272-274頁)。又原告所稱被投資公司境外設立子公司部分,實係永豐創投公司之經辦人就該事項之決議提供建議(見本院卷1 第276-309頁)。再者,永豐創投公司獲選為被投資事 業董事及監察人,而派任代表人出席董事會參與該等事業經營管理議案之討論及決議(見本院卷1第156-206頁),係永豐創投公司擔任該等事業董事及監察人依公司法規定所應行使之職權。上開派任董監事對被投資公司業務之執行及監督,核與創業投資事業範圍與輔導辦法第3條第2款所稱創業投資事業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其提供服務係為媒介該等事業技術與研究成果之商業化、擴散,兩者方法及目的,均非相同。此外,原告又未提示其他足資證明永豐創投公司積極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等服務,以利於新創事業之扶植與成長等事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⑷原告雖亦提出投資個案之資料及永豐創投公司之內部簽呈而為主張。然該等文件係有關投資個案之現況報告及永豐創投公司之經辦人對於是否參與投資之建議等(見本院卷1第310-370、210-271頁),亦與創業投資事業 範圍與輔導辦法第3條第2款所稱創業投資事業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以利於新創事業之扶植與成長等事證有別,且多數非屬永豐創投公司97年度本件免稅收入之被投資標的(見本院卷1 第18、20頁)。又創業投資事業除應對被投資事業「直接」提供資金外,仍必須以其「專業」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始得以達成創業投資事業媒介被投資事業技術及研究成果之商業化與擴散目的,至於創業投資事業針對被投資事業所為之研究、分析或評估報告,如僅供其內部決定投資與否之參考,則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原告又另主張永豐創投公司資金運用符合行為時創業投資事業範圍與輔導辦法第8條規定,即非以買賣有價證 券為業云云。惟查,本件係屬稅捐稽徵事件,基於公平課稅目的,而實質認定永豐創投公司從事經濟活動之性質,以客觀計算其稅捐負擔能力。縱使永豐創投公司資金運用符合行為時創業投資事業範圍與輔導辦法第8條 之規定,亦僅係「經濟」行政主管機關「得」認屬符合條件,而使永豐創投公司取得或保有「受輔導」之資格,以便進行申請出具推薦函或經由協調爭取資金挹注等輔導事項之辦理(行為時創業投資事業範圍與輔導辦法第4條至第7條參照),與本件課稅事實之認定,係屬二事,原告前開主張,亦無足採。 ⑹綜上,本件基於永豐創投公司於97年度從事有價證券之買賣,獲取鉅額收入,再以買賣有價證券之收入占全部收入比例甚高等情而為綜合判斷,永豐創投公司97年度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之營業內容。原告主張永豐創投公司係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並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尚難採據。從而,被告認定永豐創投公司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尚無不合。 3.永豐創投公司97年度發生無法直接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32,249,355元部分: ⑴經查,永豐創投公司97年度發生營業費用32,249,355元(申報書等見原處分卷3第144、15頁),其中因其委託永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建華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管顧公司)經營管理其業務,而發生「管理費」支出30,312,500元,此有永豐創投公司申報「管理費」事項及發票等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3 第138、15、217、212-200頁)。次依永豐創投公司簽 立之「委託經營合作契約」所載,永豐創投公司將所營投資等事業委託由永豐管顧公司全權處理,包含由永豐管顧公司就被投資事業進行評估、為研究調查及執行判斷、代為製作及保管帳冊……等各項業務,此有雙方之經營合作契約書附卷可佐(見原處分卷3第212-206頁)。易言之,永豐創投公司將所營事業委託由永豐管顧公司全權處理,其範圍並非侷限於特定投資標的,則系爭「管理費」支出30,312,500元,其性質尚難認係可直接明確歸屬。 ⑵至於就其餘營業費用(見原處分卷3第144、138頁)部 分,包含薪資支出306,041元、租金支出9,600元、郵電費5,979元、規費804,000元、勞務費744,695元、公會 會費60,000元、印刷費6,300元、其他辦公費用240元等,合計1,936,855元(全部營業費用32,249,355元-管 理費支出30,312,500元),原告亦未敘明其等應如何直接明確歸屬,亦難為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4.永豐創投公司97年度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 ⑴經查,永豐創投公司97年度發生買賣國內有價證券收入261,174,395元(見原處分卷3第15、236頁)、投資收 益(國內股利收入)21,718,923元(見原處分卷3第15 、14頁)、國外股利收入165,405,059元(見原處分卷 3第15、14頁)、其他收入16,335,725元(見原處分卷 3第14頁),合計收入總額為464,634,102元,已如前述。又該公司97年度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營業費用32,249,355元難認係可直接明確歸屬等節,亦均如上述。則被告按免稅分攤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就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按收入比例分攤轉作該年度各免稅收入之減項,自無不合。 ⑵就免稅之國內股利收入(投資收益)而言,被告係核定應分攤之營業費用為1,507,468元(全部營業費用32,249,355元×投資收益21,718,923元÷收入總額464,634,1 02元),再據以調整「第58欄」之金額(見原處分卷3 第235-234頁)。再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部 分,被告係核定應分攤之營業費用為18,127,610元(全部營業費用32,249,355元×買賣有價證券收入261,174, 395元÷收入總額464,634,102元),再據以調整「第99 欄」之金額(見原處分卷3第234頁)。 5.綜言之,被告以永豐創投公司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就其無法直接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核定其投資收益應予分攤1,507,468元(據以調整「第58欄」)及「停徵之證券 期貨交易所得」應予分攤18,127,610元(據以調整「第99欄」),經核均無不合。 ㈡永豐金證券公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分攤營業費用部分: 1.按「營利事業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於計算應稅所得及前條第1項各款免稅所得時,其可直接合理 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下列規定分別計算各該款免稅收入之應分攤數:一、營業費用之分攤:(一)營利事業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且作部門別損益計算者,得選擇按營業費用性質,以部門營業收入、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基準,分攤計算之。其未經選定者,視為以部門營業收入為基準。其計算基準一經選定,不得變更。如同一部門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或有2類以上之免稅所得 者,於依本目規定分攤計算後,應再按部門之免稅收入占應稅收入與免稅收入之比例或免稅收入占全部免稅收入之比例分攤計算之。……」,為財政部96年4月26日台財稅 字第09604520700號令發布之免稅分攤辦法第3條第1款所 規定,核其與相關法規,並不相違(最高行政法院107年 度判字第414號、106年度判字第716號、105年度判字第652號、104年度判字第73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一、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經營前條各款業務之一者為證券商,並依左列各款定其種類:一、經營前條第一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承銷商。二、經營前條第二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自營商。三、經營前條第三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經紀商。」,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條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時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各款所規定之有價證券(一)承銷;(二)自行買賣;(三)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者,係屬綜合證券商,其經營之方式與一般投資公司有所不同。綜合證券商其經紀(經紀部門受委託買賣及辦理證券業務收取手續費收入)、自營(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承銷(承銷部門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如證券之報酬、代銷證券手續費收入,承銷作業處理費收入、承銷輔導費收入及其他收入)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均甚明確;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稱編製準則)第3 條且規定,證券商財務報告係按其業務種類別編製,同準則第22條第1項第4款所訂「業務種類別損益表」格式,亦以經紀、自營及承銷部門分別編製其部門別損益表,是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核實認列。又按「本規則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修正發布之第 16條及第47條自102會計年度施行;102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第37條及第37條之1自103年1月6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本準則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修正之第2條、第3條、第10條、第14條、第22條、第28條及第35條,自103年1月1日施行外,自102會計年度施行。」,為102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69條 及103年2月5日修正發布之編製準則第38條所明定。前揭 規定已明定自發布日施行(或自103年1月1日施行),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自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 起發生效力,且該等規定亦無溯及適用之內容,於本件自無從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基於法進步性,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之 修法於本件應有溯及適用云云,自無足採。又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64號判決係涉及人民申請事件所為之判斷,核與本件係稅捐核課案件有別,自難比附援引。 3.經查,永豐金證券公司申報歸屬營業費用時,於自營部門下自行劃分為自營免稅及自營應稅,被告乃將其自行劃分之自營免稅及自營應稅合併為「自營部」,經核算「自營部」不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並按收入比例二次分攤至應稅及免稅業務,而核定「自營部」免稅收入應增加分攤營業費用55,288,972元,並據以調整「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原告就此而為爭執。 4.原告主張永豐金證券公司為綜合證券商,除經紀、承銷及自營部門外,另增設衍生性金融商品部門,且衍生性商品部門屬應稅部門,其費用應可直接歸屬至應稅項下,被告將其併計自營業務營業費用,再按應稅免稅收入計算分攤,係有違誤云云。惟按編製準則第3條規定,證券商財務 報告係按其業務種類別編製,同準則第22條第1項第4款所訂「業務種類別損益表」格式,亦以「經紀」、「自營」及「承銷」部門分別編製其部門別損益表,而永豐金證券公司97年度業務別損益表亦係以「經紀」、「自營」及「承銷」部門分別編製部門別損益表(見原處分卷2第724-725頁),是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核實認列。再者,永豐金證券公司逕將衍生性金融商品(權證)部門連同其他應稅項目以「自營應稅部門」稱之(見原處分卷2第1003頁、本院卷1第35頁),並將所稱「自營應稅部門」營業費用全部由應稅收入吸收,使免稅收入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亦不符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及課稅公平原則。又查,證券業務之會計事項及財務報告,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條及第16條、編製準則第3條及第22條暨「業務種類別損益表」 規定,僅分為經紀商、自營商及承銷商等3種證券業務, 永豐金證券公司稅務報表將營運業務區分為經紀、承銷、自營免稅、自營應稅(又稱為衍生性金融商品部門)等部門(見原處分卷2第1003頁、本院卷1第28及35頁),自行創設部門,並無法律依據。且從修正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第2項及編製準則第3條第3項之內容,更加確認行為時主管機關並未允許證券商另創其他部門。又綜合證券商財務報告之製作係以經紀、承銷、自營3大業務為分類,原 告所稱之永豐金證券公司衍生性金融商品部門,其經營業務主要乃發行認購權證及避險操作等,核其業務性質應歸入上述自營業務範疇,不因永豐金證券公司另設部門,而改變其屬自營商業務之性質。永豐金證券公司係屬綜合證券商之營利事業,於稅務申報時,應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分設之部門(即僅區分經紀部門、自營部門及承銷部門),為營業費用分攤之基礎。從而,被告將永豐金證券公司歸屬至「自營應稅部門」營業費用等,依其業務性質,併入「自營」部門,並二次分攤至應稅及免稅業務,尚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14號、106年度判 字第716號、105年度判字第652號、104年度判字第227號 及第739號、103年度判字第35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所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係屬個案意見,且尚未經確定,亦與前揭實務確定見解有異,自難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5.從而,被告將永豐金證券公司自行劃分之自營免稅及自營應稅合併為自營部,核算「歸屬至自營部門之營業費用」為136,229,037元(見原處分卷2第1027、1004頁),並按自營部之免稅收入比例95.00000000%(免稅收入355,578,299,297元÷收入總額371,423,104,492元),核定免稅收 入應分攤營業費用總數130,417,545元(136,229,037元× 95.00000000%),經減除永豐金證券已申報(見原處分卷2第0000-0000頁)之分攤數額75,128,573元(75,731,357-602,784),乃調增免稅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55,288,972元(130,417,545-75,128,573),並據以調整「第99欄」之金額,尚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關於核定永豐創投公司之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1,507,468元(據以調 整「第58欄」)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應分攤營業費用18,127,610元(據以調整「第99欄」),暨永豐金證券公司之「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調增應分攤營業費用55,288,972元(據以調整「第99欄」),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王俊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