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26號原 告 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工會 代 表 人 董家鈺 原 告 袁照雯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林美珠(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 律師 參 加 人 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榮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袁照雯(原名袁月嬌)於民國100年3月起擔任原告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工會(下稱新海公司工會)第9屆理事 ,並於103年3月起擔任原告新海公司工會第10屆理事兼常務理事。嗣參加人於104年10月21日命原告袁照雯調動至參加 人管理部總務課(下稱總務課)辦公室,惟原告袁照雯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變更工作地點;又參加人於104年12月28日以 原告袁照雯於同年11月6日、10日及11日未至總務課辦公, 無正當理由曠職3日為由,終止其與原告袁照雯間勞動契約 。原告因認參加人之上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遂向被告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 ,案經被告於105年4月15日以105年勞裁字第1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決定:「一、確認相對人(即本件參加人)於104年12月28日終止與申請人袁照雯(即本件原告袁照雯) 間勞動契約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 之不當勞動行為。二、確認相對人於104年12月28日終止與 申請人袁照雯間勞動契約之行為無效。三、相對人應於本裁決書送達起7日內回復申請人袁照雯之原任管理部總務課三 級專員職務。四、相對人應自104年12月28日起至申請人袁 照雯復職日起,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申請人薪資60,130元及自每月發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五、相對人應給付申請人104年度年度獎金240,520元,及自10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六、申請人其餘裁決之申請駁回。」參加人就上開裁決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部分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98號案件審理中;又原告就上開裁決第6項部分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95號案件審理中。嗣原告袁照雯於105年7月 26日出具由原告新海公司工會理事長暨2位副理事長簽署之 會務活動請假通知單,勾選「辦理會務暨簽發有關文件或文書」予參加人管理部主管申請會務假,遭參加人予以否准,並於出勤卡作業系統紀錄原告袁照雯為曠職之行為。原告因認參加人上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 不當勞動行為,遂向被告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經被告於105年12月2日作成105年勞裁字第30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 定書(下稱原裁決),將原告裁決之申請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為本件原裁決之相對人,原告訴請撤銷原裁決,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