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3 日
- 當事人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26號原 告 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工會 代 表 人 董家鈺 原 告 袁照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 律師 參 加 人 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榮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黃胤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四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林美珠,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銘春,據變更後代表人許銘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原告袁照雯(原名袁月嬌)於民國100年3月起擔任原告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工會(下稱原告工會)第9屆理事,並 於103年3月起擔任原告工會第10屆理事兼常務理事。嗣參加人於104年10月21日命原告袁照雯調動至參加人管理部總務 課(下稱總務課)辦公室,惟原告袁照雯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變更工作地點;又參加人於104年12月28日以原告袁照雯於 同年11月6日、10日及11日未至總務課辦公,無正當理由曠 職3日為由,終止其與原告袁照雯間勞動契約。原告因認參 加人之上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 當勞動行為,遂向被告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案經被告於105年4月15日以105年勞裁字第1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決定:「一、確認相對人(即本件參加人)止於104年12月 28日終止與申請人袁照雯(即本件原告袁照雯)間勞動契約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 行為。二、確認相對人於104年12月28日終止與申請人袁照 雯間勞動契約之行為無效。三、相對人應於本裁決書送達起7日內回復申請人袁照雯之原任管理部總務課三級專員職務 。四、相對人應自104年12月28日起至申請人袁照雯復職日 起,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申請人薪資60,130元及自每月發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 相對人應給付申請人104年度年度獎金240,520元,及自105 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申請人其餘裁決之申請駁回。」參加人就上開裁決第1項、 第3項、第4項及第5項部分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98號案件審理中;又原告就上開裁決第6項部分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95號案件審理中。嗣原告袁照雯於105年7月26日出具 由原告工會理事長暨2位副理事長簽署之會務活動請假通知 單,勾選「辦理會務暨簽發有關文件或文書」予參加人管理部主管申請會務假,遭參加人予以否准,並於出勤卡作業系統紀錄原告袁照雯為曠職之行為。原告因認參加人上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遂 向被告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經被告於105年12月2日作成105年勞裁字第30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裁決 ),將原告裁決之申請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裁決將原告裁決之申請駁回,係以被告105年4月15日105年勞裁字第1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作為基礎(即前提要件),故參加人及原告就被告105年勞裁字第1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所提行政爭訟之結果,為原裁決是否應予撤銷的先決問題。茲因原告就被告105年勞裁字第1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第6項部分(即參加人於104年10月21日調動原告袁照雯工作地點之行為,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 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95號案件審理中。是宜待上開行政爭訟結果為何,再決定如何處理本件行政訴訟,以免發生裁判結果互相矛盾之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106年5月4日裁定於該行政爭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經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95號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月3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99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5月28日以109年度裁字 第848號裁定駁回,業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5年度訴字第995號全卷(含歷審卷)查明屬實。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