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0號106年7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碩鴻(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 律師 陳立怡 律師 吳芬玲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賴香伶(局長) 訴訟代理人 康水順 陳巧妙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府訴二字第10509188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17 日起訴時聲明為:「原處分(被告105年8月4日北市勞動字 第10530562400號裁處書)與訴願決定(臺北市政府105年12月19日府訴二字第10509188400號訴願決定書)均撤銷之。 」(見本院卷第11頁),而原處分係包含罰鍰並公布受裁處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惟被告已於105年10月31日公布受裁處人(即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見可閱覽原處分卷第45頁),上開公布受裁處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因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原告遂於106年4月11日準備程序時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部分均撤銷。二、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受裁處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有情事變更情形,本院亦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經營保全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與所屬勞工陳裕錦、張和隆(下稱 張君)等多名保全人員以書面約定「……工作時間:㈠正常工作時間:每日10小時。㈡延長工作時間:每日2小時。㈢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連同延長工作時間,1 日不得超過12小時。……。」並經被告依「臺北市政府核備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約定書審查基準」審查,以105年2月4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1394800號函准予核備。嗣被告於105年5月31日派員前往實施勞動檢查,原告表示:其與所僱勞工 張君約定依班表出勤,B班為14時至21時,休息0.5小時,總工時為6.5小時;C班為7時至21時,休息1.5小時,總工時為12.5小時。經被告發現張君105年出勤紀錄中,原告有使張 君於105年3月1日、5日、11日、14日、18日、23日、24日及28日之各該期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超過12小時之情事,審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乃以105年6月7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042520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原告,請即日改善。嗣被告仍審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原告前因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業經被告先後以100年9月16日府 勞動字第10038214600號、100年12月16日府勞動字第10040484100號、101年10月22日府勞動字第10138088100號及102年3月20日府勞動字第10230219100號等裁處書(以下合稱被告前4次裁處書)裁罰在案,本次係第5次違規,爰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5年8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5624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指摘張君之C班1日總工時為12.5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惟張君實際工作時間僅有或少於11小 時,原告顯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事,被告僅以未記載休息時間之勤務紀錄表為據即作成原處分,顯非適法: ⒈張君之班表有B、C類型,其中C班表定即未扣除休息時間 之工時為14小時,然14小時並非張君之實際工時,張君實際工時尚應以其實際工作情形為據。由張君105年8月30日出具之說明書內容以觀,扣除用餐及休息時間共計3小時 後,其實際工作時間僅有11小時,並未逾12小時,顯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⒉原告雖已向被告說明人資經理劉沛娟,不但對於原告公司派駐各點之員工工作情形不甚了解,又非張君工作場域之主管,對其實際工作情形實難完全掌握,所提出之說明容有誤會,亦與張君實際工作情形不符,是特由張君出具說明書說明其實際工作狀況,詎被告逕認劉沛娟所述較為可信,而不予參酌張君出具之說明書,更未曾細究是否應向張君進一步查證,遽認不能對原告作成有利之認定,顯有未予充分調查證據之違誤。經張君到庭具結證述其所出具之說明書內容為真實,與原告約定用餐及休息時間共計3 小時一事為真,蓋C班表定工作時間為14小時,扣除午餐 及晚餐各半小時之用餐時間後,仍有餘13小時,再以每50分鐘休息10分鐘計算,尚得以休息130分鐘,與前開用餐 時間1小時加總,即為3小時左右。被告未予詳察,顯非適法。 ⒊張君於休息時間本得離開其所負責之車道哨點,移動至福華國際文教會館(下稱福華會館)大廳內休息、喝水,亦可離去車道哨點購物,顯與受雇主指揮監督有間。蓋張君本於責任心,自會協助處理突發狀況,蓋休息時間與下班時間尚屬有間,自難僅以張君偶需協助處理突發狀況,遽認張君係隨時處於待命狀態。縱偶有突發狀況需賴張君協助處理,張君基於其與原告之約定,因協助處理突發狀況花費之時間,尚得另覓相同長度之時間休息。張君一再證稱福華會館之保全工作有其彈性,即為此意,是張君實質休息時間至少有3小時無疑,其實際工作時間少於12小時 洵屬有據。 ㈡原處分以統一裁罰基準為據,認定原告係第5次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處以最高額罰鍰30萬元,然被告未 審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前段抑或後段乃規 範不同之事實,亦未審酌原告之個案違規情狀與可責難性,逕依統一裁罰基準為據,累進計算罰鍰30萬元,違反禁止恣意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比例原則: ⒈被告據以決定裁罰金額之統一裁罰基準雖有其參考價值,惟主管機關尚不應完全盲目遵從行政規則,置個案事實於不顧,否則尚難謂適法之裁量,亦違反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行政規則之目的,尤見於未明確授權採累進處罰之際,蓋衡諸行政法理,累進處罰本有其爭議性,誠應小心適用。況累進處罰本應限於多次敦促受處分對象改進未果,而多次敦促未達其效,當應限於一定時間內,倘經年累月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均得不加限制、漫漫累計,對於受處分對象實難認屬衡平,有違比例原則。又與統一裁罰基準類似之裁罰基準,如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日前已有修正,以同一年度違規行為次數作為累計違規之認定期間,可知以歷年累進計算違規次數之基準確有缺失。 ⒉查原告前共3次分別於100年9月16日、12月16日、101年10月22日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後段遭裁罰;前僅 有1次於102年3月20日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前段遭裁罰,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之規範不同 ,尚難混為一談。又原告前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前段規定,距今時隔近3年餘,足徵原告已盡力改善, 被告未加斟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節是否相同,逕行加總原告違犯勞動基準法之次數,並採累計制度,寥寥數語概括認定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已達5次,裁處最高額之罰鍰,未審究個案情節,亦未斟酌張君之說明書,實未能符合比例原則,更有裁量怠惰之情,誠非適法。 ㈢綜上所述,原告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前段,縱 認張君實際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被告亦顯有裁量怠惰之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及原處分關於「處罰鍰30萬元」部分均撤銷。⒉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受裁處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上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前段情事,有原告會 同檢查之原告經理劉沛娟於105年5月31日受訪之被告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暨勤務簽到表、人員值班表、工資清冊、約定書及核備函可稽,被告依法裁處,洵無違誤。 ㈡查原告之經理劉沛娟於105年5月31日實施勞動檢查會談時表示,原告與張君約定依排班表出勤,約定C班時間為7時至21時,休息時間1.5小時,故一日正常工作時間為12.5小時。 查張君105年3月1日、5日、11日、14日、18日、23日、24日、28日皆於約定時間內(7時至21時)出勤,且原告於張君 值班表上確實記載C班07:00-21:00,14H(含休息時間1.5 小時),用餐時間休息0.5H3=1.5H。然原告訴稱與張君 有以口頭協議如C班勤務,中午及晚上皆各有1小時彈性休息時間,又原告所提供張君之說明書內容所載之彈性休息時間為3小時(含早、中、晚之用餐與每值勤1小時可以自由活動休息10分鐘),此與勞動檢查會談時及行政起訴狀內容前後歧異,且原告受行政裁處後提具之說明書,尚難執以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另依原告之工作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11目及第19條第1 項第3款第1目皆規定員工如有擅自離守、睡覺或瞌睡等行為造成公司或業主財務重大損失者則應予解僱或記大過之規定。查原告屬保全服務業,依其行業特性,勞工保全員須謹守崗位,遇休息時間亦難以完全充分使用,如有離守之行為亦遭公司之處分,故勞工皆須遵守與原告約定時間出勤,對照其出勤紀錄值班表皆為符合。 ㈣原告主張被告未審酌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前段與後段乃 規範不同之事實,則逕以罰鍰30萬元,違反禁止恣意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惟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處2萬元至30萬元之罰鍰,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並未分別規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之條款,故不論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前段或後段皆 因使勞工工作時間逾法定時數而致,並不因同一行為構成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而有加重之情事。 ㈤統一裁罰基準係基於中央主管機關授權地方主管機關訂定之統一裁罰基準,且統一裁罰基準經90年3月6日臺北市政府(90)府勞二字第9001867000號函訂頒,自90年3月1日起實施,歷經多次修正,目前施行之統一裁罰基準係於105年1月22日臺北市政府(105)府勞動字第10533099600號令修正發布第3點、第4點並自105年3月1日生效,被告依現行統一裁罰 基準審酌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期間及次數自屬有據,並無原告所稱之情狀。 ㈥被告依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 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5年內,違反 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查原告曾受被告前4次 裁處書裁處,本次係第5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違規事實於被告105年5月3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已臻明確,經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25項次規定審酌後,處罰鍰30萬元,並於105年10月31日公布原 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法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保全人員約定書(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30至139頁、第141 至146頁)、被告105年2月4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1394800號 函(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29頁)、被告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 錄(可閱覽原處分卷第77至81頁)、被告105年6月7日北市 勞動檢字第10530425200號函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可閱 覽原處分卷第73至76頁)、被告前4次裁處書(可閱覽原處 分卷第59至6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7至28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67至75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認定原告員工張君工作時間1日 超過12小時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是否 於法有據?原處分裁罰原告30萬元是否怠為裁量?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 標準。」第84條之1規定:「(第1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2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第2項)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 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又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改制後為勞動部)87年7月 27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函發布:「核定保全業之保全人員、電腦管制中心監控人員、經理級以上人員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1第1款規定者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準此可知,保全業之保全人員係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之工作 者。 ㈡按勞委會89年6月13日(89)台勞動二字第0022298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係分別就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 36條、第37條及第49條所為之特別規定。勞工縱屬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工作者,雇主如未依該法第84條之1規定 將其書面約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自不得依該法第84條之1 規定,排除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故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時,應視雇 主所違反之法條(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依各該法條之罰則予以處罰。」另按行為時臺北市政府核備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約定書審查基準第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基於保障勞工之健康及福祉,為審核勞雇雙方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簽訂之約定書(以下簡稱約定書),特參考勞基法及 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訂定本基準。」第2點規定:「本 基準適用對象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為勞基法第84條之1工作者。」第5點第1款(按105年11月21日修正,點次變更為第5點第2項第1款)規定:「約定書內容若有違反下列事 項者,該部分不予核備:(一)適用本基準之工作者,工作時數不得超過本府審查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工作者工作時 間一覽表所訂之標準。……」再按臺北市政府審查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工作者工作時間一覽表:「第一類。勞基 法第84條之1核定工作者:……3.保全業之保全人員……。 工時限制:1.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連同延長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2.遇有緊急情況者,每日 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14小時,惟下次出勤應間隔至少12小時。3.4週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68小時。4.每月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240小時。」基此 可知,保全業之保全人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再按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2項)前項雇主 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 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又行為時 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32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㈢末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據,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符合平等原則,自非法所不許。是以,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係 分別依違反勞動基準法之事件類型、次數等不同情節,訂定不同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達具體個案之正義,核與立法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尚無牴觸,且該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之項 次25規定:「違規事件:雇主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超過12小時,1個月超過46小時者。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 條之1第1項。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2.第2次:5萬元至20萬元。3.第3 次:10萬元至30萬元。4.第4次:15萬元至30萬元。5.第5次以上:30萬元。」第4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 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5年內,違反同 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上開規定核屬被告為使辦理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之罰鍰裁量有一客觀之標準,以免專斷或有差別待遇,乃在母法即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 第1款所定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裁罰範圍內,分別違章情節之輕重與性質,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未逾越母法授予裁量權範圍,自得為被告所屬人員承辦相關案件時所援用。 ㈣經查,觀諸卷附原告與所屬勞工張君簽立之原告保全人員約定書(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34至135頁)第3條、第4條、第5 條係約定:張君之工作項目為「客戶及相關處所防盜、防火、防災之安全防護」;工作職責為「㈠應接受甲方(即原告)之指揮監督。㈡應確實履行甲方所賦予之前述工作項目」;工作時間為「㈠正常工作時間:每日10小時。㈡延長工作時間:每日2小時。㈢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 連同延長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此約定 內容係與前揭臺北市政府審查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工 作者工作時間一覽表所規範之保全業之保全人員之工時限制相符。又觀諸卷附張君於105年3月份之現場保全人員值班表(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13頁)係記載張君於該月份共有17天 值B班(起時:14:00、迄時:21:00、時數:7)及8天值C班(起時:7:00、迄時:21:00、時數:14),該月份實值時 數為231小時[=(7小時17天)+(14小時8天)],應 發薪資為28,875元[=時薪125元231小時]。再細觀卷存之張君105年3月份勤務簽到表(可閱覽原處分卷第95頁)可知,張君於3月1日出勤時間為7時至21時、3月5日出勤時間為7時至21時3分、3月11日出勤時間為6時58分至21時5分、3月14日出勤時間為6時57分至21時5分、3月18日出勤時間為6時55分至21時4分、3月23日出勤時間為6時58分至21時4分、3月24日出勤時間為6時57分至21時5分、3月28日出勤時間為6時56分至21時4分等情無誤。 ㈤雖原告提出張君於105年8月30日出具之說明書係陳述:「C 班(7:00~21:00,14H),其中彈性休息時間為3小時(含 早中晚之用餐與每值勤1小時可以自由活動休息10分鐘)」 等情(本院卷第26頁),以佐證張君每日正常連同延長工時未逾12小時。惟查:原告之人資經理劉沛娟於105年5月31日被告實施勞動條件檢查會談時即表示:原告與勞工約定正常工作時間每日10小時,延長工作時間每日2小時,每日正常 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每月正常連同延長不得超過288小時;張君為福華會館國際會議廳車道保全,依班表時 間出勤,C班07:00-21:00,內含休息時間1.5小時;B班14:00-21:00,內含休息時間0.5小時等語,並經其於會談紀錄上簽名確認上情無誤,此有被告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存卷可考(可閱覽原處分卷第77至81頁)。次查,證人張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具結證稱:「<(提示原處分卷第95頁)是否為證人勤務簽到表?>。是的,時間跟名字都是我填的。」「我先說上午7點到晚上9點,50分鐘休息10分鐘,11點吃飯半個小時、下午5點吃飯半個小時,我吃飯的半個小時由 地下室2個台業保全的其中1個來頂我的位置。福華會館主管(副理)強調要休息、要喝開水,不可以一直在那裡。吃飯總共休息1個小時,如果吃飯出來上課的公務人員走了我就 沒事了,我就直接休息,這是福華會館哨的特性,沒有人的話我就可以休息,隨便跑隨便休息,哪裡都可以休息,沒有客人我就可以休息,不是下班,我9點我就下班了,這個工 作就是彈性,跟大樓一直坐在那裡不一樣,全部的人去上課我也就沒事了。我另外一種班是從下午2點半上班~7點半下班。」「(原告公司是否會派人查核勤務簽到表?)台業保全來算錢給我,沒有遲到、沒有請假、沒有什麼意外的話我的工時都差不多都是這樣。我的工時1個小時125元,但是你做幾個小時就多少錢,算時薪的。要請假我就打電話給台業公司,跟我們的主任請假,保全公司主管都有維護的區域,我就打給我區域的主任他就會派人來頂我的位置。」「(證人證述其50分鐘休息10分鐘,該10分鐘內如有突發情形是否需要處理?)如果主管叫我去處理我要去看一下,如果我去看沒辦法處理就叫主管,我可以去近的地方買東西,遠的地方不行。蔡英文、臺灣長官在我們那裡頒獎要維持秩序,如果警察來我就可以休息,就是彈性的嘛。」「<問:C班( 早上7點~晚上9點)中間休息吃飯時間各半個小時,為何原告105年8月30日說明書卻主張C班彈性休息時間為3小時(提示本院卷第26頁)?>50分鐘休息10分鐘、中午晚上吃飯各30分鐘、彈性休息,換算下來休息不只3個小時,而且5、6 點研討會走了沒有人我就休息啦,沒有不一樣。」等情明確(本院卷第132至138頁之筆錄)。據上,足見張君在福華會館值勤C班時(即上午7時到晚上9時)於上午11時及下午5時各會有半小時吃飯時間,在吃飯的半個小時期間,係由原告所屬的保全人員代理張君之工作項目,其餘在勤的12個小時當中,雖有每50分鐘休息10分鐘(1210分鐘=120分鐘) 休息時間,惟彼時其仍須處於在哨待命並隨時受原告指揮監督之狀態,並無其他保全人員代理其所須職司之客戶及相關處所防盜、防火、防災之安全防護工作至明。另依原告之員工工作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11目規定:「懲罰規定:員工懲戒分為解雇、申誡、記大過、記小過、降級五種。一、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屬實者,應予解雇:…。⒒因擅離職守、睡覺或瞌睡等行為造成公司或業主財務重大損失者。」及同條項第3款第1目規定:「三、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屬實者,應予以記大過:⒈於出勤時間有擅離職守、睡覺或瞌睡不當行為者」(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53至156頁)。準此可知,原告員工如有擅自離守、睡覺或瞌睡等行為造成公司或業主財務重大損失者則應予解僱或記大過之規定。查原告屬保全服務業,依其行業特性,勞工保全人員須謹守崗位,以防護工作處所之安全,縱有稍作休息時間,亦難認屬保全人員個人自由時間,如有擅離職守不在哨之行為,仍有遭原告懲處之虞,故原告之員工皆須遵守與原告約定時間出勤。是以,雖張君有證稱:福華會館這個地方是彈性工時,休息很多,彈性休息時間可以離開現場等情(本院卷第137頁 ),然所謂休息既非下班,亦難因此認張君於每休息10分鐘之彼時,其可處於完全不受雇主之指揮監督或脫離待命之狀態。綜上,經核前揭張君之105年3月份勤務簽到表、現場保全人員值班表、原告員工工作規則及證人張君之證述情節,應認張君值勤C班之實際工作時間應為13小時(即出勤14小 時扣除兩次吃飯時間各半小時),原告有使張君於上開日期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超過12小時等情為真實 。原告所提之張君說明書所述情節,業經張君到庭予以證述釐清,故並無足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㈥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審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之前段抑或後段乃規範不同之事實,亦未審酌原告之個案違規情狀與可責難性,逕依統一裁罰基準為據,累進計算罰鍰30萬元,違反禁止恣意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⒈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係就行政機關裁處罰鍰時,應考量及得考量事項所為規範。次按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2條……規定。」而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係規定:「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準此可知,不論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前段或後段皆因使勞工工作時間逾法定時數 而致,立法者並未認為違反第32條第2項之前段或後段規 定之應受責難程度有予以區別之必要,以致授權予主管機關裁處罰鍰額度,並未因雇主究係違反第32條第2項前段 抑或後段而為相異之處罰,故無論雇主所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係連同正常工作時間而1日超過12小時,抑或係延 長之工作時間於1個月內超過46小時,均屬雇主使勞工工 作時間過長而損及勞工健康之違規態樣。 ⒉原告所為本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行為,已 係第5次,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前4次裁處書及原處分在卷可稽(可閱覽原處分卷第59至65頁及本院卷第27至28頁)。原告前因多次受裁罰而明知不得使勞工工作時間逾法定時數,猶故意為本件違規行為。則被告審酌原告為本次違規行為之日起,往前回溯5年內,計算原告前已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並經裁處之累計次數為4次,仍未改善,而為本次違規行為已屬第5次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其應受責難程度顯高於違反勞動 基準法同條項之次數較少者,而援用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25項次及第4點規定,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及公布原告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未逾越母法即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所定授予裁量權範圍,亦與同法第80條之1 第1項規定相合,應認被告已就本件違規情狀與可責難程 度為審酌。是以,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禁止恣意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洵屬無據,並無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以原告係於本件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5年內,第5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而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 之1第1項規定所為上開裁罰及公布受裁處人名稱、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