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0 日
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8號106年8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環宇全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Kenneth Edward Head JR(董事)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 律師 吳筱涵 律師 複 代理人 尹景宣 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美瑛(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黃佩琳 枋惟詳 上列當事人間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501809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McKillip Jonathon Starks,訴訟進行中變更為Kenneth Edward Head JR,茲據繼任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0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02 年12月13日經核准設立登記,並於103 年12月27日向被告報備為多層次傳銷事業,嗣原告於104 年5 月31日在國立臺灣大學( 下稱臺大) 綜合體育館舉辦之「 WorldVentures 公司臺灣開幕培訓大會活動」(下稱系爭活動),該活動為事先報名,並購票入場,票價每張新臺幣(下同)500 元,經被告認原告於該活動並透過其網站(網址:world-ventures .tw,下稱原告網站)引進締約對象為美國「WorldVentures Marketing , LLC 」公司( 下稱美國「WorldVentures Marketing 」公司) 、加拿大「 WorldVentures Canada Inc .」公司(下稱加拿大「 WorldVentures 」公司)、香港「WorldVentures 」公司、新加坡「WorldVentures Marketing Pte .Ltd .」公司(下稱新加坡「WorldVentures 」公司)、澳大利亞「 WorldVentures Marketing Pty Ltd 」公司(下稱澳洲「 WorldVentures 」公司)、馬來西亞「WorldVentures Marketing ( Malaysia) Sdn .Bhd .」公司(下稱馬來西亞「WorldVentures 」公司)及荷蘭「WorldVentures Marketing B .V .」公司(下稱荷蘭「WorldVentures 」公司)等7 家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多層次傳銷計畫及組織,未事先向該會報備,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另發現原告網站中介紹之傳銷制度、銷售商品或服務等項,與附表一例示之報備內容不符,其從事多層次傳銷,變更傳銷制度及傳銷商參加條件、銷售商品與服務,未於實施前向被告報備,違反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乃分別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2條第1項及第34條前段規定,以104年11月12日公競字第1041461229號函附同日公處字第10412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行為;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就傳銷制度及傳銷商參加條件、銷售商品與服務向被告辦理變更報備,並各處原告罰鍰150萬元及50萬元,合計2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系爭活動主旨為WorldVentures在臺開幕大會,係以原告自 己名義舉辦,目的在招攬當天入場聽眾加入原告公司。活動演講者均表明其身分來自其他國家及單純介紹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經驗,並無任何進一步具體招攬他人加入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且系爭活動安排之最後一位演講者麥克基利普喬納森史塔克,即原告公司前代表人,上台致詞甚至拿著中華民國國旗,向台下聽眾表示「我們為了要來到臺灣,我們工作了兩年……我跟總公司的所有工作夥伴說,我相信,臺灣就會是下一個最多會員國的國家!」,顯示系爭活動舉辦主旨確實是原告在臺開幕大會,並藉以招攬聽眾加入原告公司。又原告與WorldVentures Holding LLC.訂有商標授權契約,原告依法得使用WorldVentures 商標,因此,系爭活動如有顯示任何與WorldVenture相關商標,非必然涉及「引進」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組織。系爭活動演講者吳醫師為WorldVentures 集團旅遊供應商蘿維亞之顧問,其演說內容即為分享WorldVentures 集團享有蘿維亞提供旅遊優惠之經驗,且其既為蘿維亞顧問,當然會極力鼓吹蘿維亞之優惠,然吳醫師演說內容既未強調WorldVentures 集團何一國家提供之蘿維空旅遊優惠最為豐沃,亦未趁機招攬聽眾加入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組織,單純分享WorldVentures 集團合作廠商之優惠,再退萬步言,果聽眾有任何誤以為吳醫師分享內容為WorldVentures 臺灣公司享有之優惠,原告因此招攬者亦僅係臺灣地區會員加入原告公司,與引進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組織無涉。系爭活動長達2 小時49分48秒,被告當日全程參與該活動,明知系爭活動內容主旨在吸引聽眾加入原告公司,被告卻置若罔聞,逕以斷章取義之方式擷取部分演講者向台下聽眾介紹被告所屬集團之成功經驗之部分內容,進而謂原告涉未經報備「引進」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然系爭活動根本未具體提及美國、加拿大、香港、新加坡、澳洲、馬來西亞、荷蘭等7 家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組織傳銷制度與參加契約,甚至,系爭活動亦無安排來自加拿大、荷蘭之演講者,被告卻對系爭活動逕為斷章取義之解釋,有利原告部分均未為審酌,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客觀性義務。 ㈡、https://backoffice.worldventures.biz/為原告所屬集團 所有,原告自己之網站網址為world-ventures.tw,此亦為 系爭活動文宣所載網址,原告僅共用https://backoffice. worldventures.biz/後台系統關於臺灣即原告自己之參加契約及會員購買商品服務方式,蓋全球化商業活動下共用網路平台資源乃屬經常之事,況該後台系統已就網站使用者明確標示「請選擇您的國家」、「請選擇您的居住地」,即是對全球各地之使用者作出區隔,一個誠實、善意居住於臺灣之國民,於該網站指示下操作,不致有錯誤加入外國傳銷事業組織之情形。而被告罔顧https://backoffice.worldventures.biz/後台系統「請選擇您的國家」、「請選擇您的居住 地」之指示標語,虛偽選擇中華民國以外之國家、於會員資訊虛偽填入地址testl23、虛偽填入美國地區社會安全碼( SocialSecurityNumber)、虛偽填入以色列稅務登記號碼( TaxId)、虛偽填入澳大利亞稅務登記號碼(businessnumber)等已涉違法取證之行為,自應依據證據排除法則予以排除 ,不得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且退萬步言,臺灣傳直銷市場實務上,跨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在地網站皆可連結到全球網站,並皆可點選不同國家、地區後分別進入並獲取當地國家之傳銷制度、訊息,此係網際網路普及化下常見之全球網站功能,甚有無須輸入帳號密碼,即一般民眾皆可依循相同路徑取得資料接觸國外傳銷事業之獎金制度、經營指南、與傳銷商契約者,視其業務需求而定。然被告仍置該商業慣例不顧,逕以違法取得之證據單獨針對原告處以高額罰鍰。此外,被告之調查人員以詐欺等不正當方法,謊稱購票之聽眾,以哄騙引誘之方式進行調查行為,嗣後再據以為處罰行政處分之基礎,科處原告罰鍰,顯然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與誠信原則。系爭活動主持人已表明系爭活動只允許拍照、禁止攝影,全程錄音當亦屬禁止範圍,被告卻以隱匿身分方式進行調查,並未依公平交易法第27條第4 項規定,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與執行職務之相關文件,以表明其執行職務之立場,足見其未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實置原告無從行使「拒絕調查權」之境,被告涉以欺瞞方式進行行政調查,嚴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所為證據自不得採用。 ㈢、現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就「引進」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組織並無規範報備義務。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均以「多層次傳銷事業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方有報備之義務,換言之單純推薦或引進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於現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並無任何行政法上義務。是以,立法者未將「引進」多層次傳銷事業者,賦予事先報備之義務,應是基於立法者有意排除之立法模式。蓋如認「引進」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亦負有報備義務,將大幅增加行政機關管制之負擔,且審酌「行政資源有限性」以及賦予「引進」外國傳銷事業之報備義務,對傳銷商權益維護或交易秩序之保障並無太大增益,行政機關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自應尊重立法者所設法規界線。退萬步言,如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6條第1項,疏未將「引進」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者,規範事先報備之義務,係屬「法律之漏洞」,而非立法者立法時有意排除之立法,然基於行政罰法之領域,嚴禁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為法律漏洞之補充,本案亦無任何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6條第1項擴張、補充解釋包含引進行為之可能。另被告自己就何謂「引進」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組織,認定標準不一,使人民無所遵循,原告舉辦系爭活動,並無現場懸掛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組織宣傳品、亦無自行架設網站引進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資訊及派員提供進一步解說、更無涉及外國多層次傳銷商品交易或參加契約之確立,因此均與引進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組織無涉。 ㈣、另關於美金或臺幣計價,國內並未禁止以美金計價的經濟活動。系爭活動當天記載RBS 系統是新臺幣3366元,台上的投影片同時記載月費是10.99 美金,並附註新臺幣的金額。當天所講的內容都是原告有報備的內容。且原告每次提出美金的報備,被告就要求原告補正註明理由,用各種理由不讓報備通過。而實質使報備制度變成變相的核准制度,課予原告很多法律上所無之義務,限制原告締約自由。縱認原告有變更報備的義務,原告也是初次違反,違反情節亦屬輕微,再原處分做成時,原告斯時資本額僅有50萬元,招募本國傳銷商亦不過200 人,系爭活動僅係分享經驗,並無不法動機及預期獲得不當利益,且縱經認定違法亦係第1 次違反規定,前未因其他違規行為遭被告裁罰,過程中並充分配合調查及提供證據資料,復協助我國會員經非法傳銷商推薦購買外國產品者退費,參諸被告過往裁罰案件,違法樣態及所涉規定較其違反規定多者,均受較輕之裁罰,卻無故逕對原告裁處較重罰鍰,顯然係有針對性之裁罰而嚴重有違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鑑於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人數眾多,攸關社會大眾權益,被告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主管機關,為有效管理多層次傳銷事業,需充分掌握事業之基本資料、傳銷制度、傳銷商參加條件、參加契約內容、商品或服務有關事項、行銷方式是否合於其他法規等資訊,爰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6條第1項明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檢具載明法定事項之文件、資料向被告報備,亦即採事前「報備」制。而所謂多層次傳銷行為之實施,包括事前招攬傳銷商、締結參加契約、購買商品、發放獎金等不同階段之行為,倘參加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傳銷計畫或組織之傳銷商或未具前揭資格之他人,逕以架設網站、舉辦說明會等方式於我國推廣介紹該等境外事業之多層級獎金制度、銷售商品或服務等,已屬招募傳銷商活動之一環,即該當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之要件,該等傳銷商或第三人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4條 第2項視為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其於我 國引進或實施該等外國事業之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者前應向被告報備。又事業無論係統籌規劃或實施自身傳銷計畫及組織,或引進或實施該外國傳銷事業之傳銷計畫或組織,於開始實施傳銷行為前均負有報備義務。惟前者傳銷行為係實施自身傳銷計畫及組織,後者傳銷行為則係引進或實施外國傳銷事業之計畫或組織,兩者應報備之傳銷制度及參加契約等法定事項之文件並不相同,故事業已報備實施自身傳銷計畫及組織之傳銷事業,其又以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或第三人身分,於我國推廣、介紹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制度、參加條件、銷售商品與服務等(如舉辦說明會、以 文宣提供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加入方式等),就其引進或 實施外國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部分,依法仍負有向被告報備之義務,若未報備者即屬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原告103年向被告報備之文件、資料內容皆係以自 身之多層次傳銷計畫及組織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並未包括引進或實施外國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所須檢具載明之文件、資料,然其卻舉辦系爭活動及透過網站(網址:worldve-ntures .tw,下稱系爭網站)引進美國「WorldVentures Marketi ng , LLC」等7 家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計畫及組織,原告辯稱多層次傳銷事業引進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多層次傳銷計畫及組織,非屬同法第6 條第1 項規範,實屬曲解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事前報備)之規範意旨。 ㈡、原告舉辦系爭活動係以「WorldVentures公司」之名義進行 ,並於現場發放系爭文宣上載有「如何成為業務專員?……自行線上報名(網址:world-ventures.tw):在線上報名時,需提供業務專員之輔導代碼。……」加入方式之一為透過系爭網站報名;當日活動中,上臺人員以口頭或簡報介紹「WorldVentures公司」,包括該公司有10年歷史,遍布新加 坡、香港、馬來西亞、澳大利亞等28個以上國家,「黃金會員」及「白金會員」可享旅遊周邊服務及商品,成為該公司傳銷商須以美金支付「RBS系統」之註冊費及每月月費,倘 推薦會員加入即可獲得各種獎勵(簡報提供詳細獎勵制度可參考WorldVentures網站);會員可至供應商蘿維亞旅遊公 司DREAMTRIPS網站訂購機票、酒店及旅遊行程等,前揭行為涉及推廣介紹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多層級獎金制度、傳銷商參加條件、銷售商品及服務,已屬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另原告自承WorldVentures集團為國內、外多家公司組成,其為 該集團成員之一,系爭活動介紹內容包括該集團各地區境外公司之營運狀況,上臺人員介紹得至DREAMTRIPS網站訂購機票、酒店及旅遊行程之會員權益係參加該集團其他境外公司享有之會員權益,渠等介紹之WorldVentures網站、DREAMTRIPS網站係該集團其他境外公司之網站,均非原告網站,DREAMTRIPS網站提供之旅遊服務等內容亦非由原告之合作廠商 提供;再者,經被告於網站查得,WorldVentures網站刊載 之獎金制度係美國「WorldVentures Marketing, LLC」提供,DREAMTRIPS網站則係提供世界各地旅遊行程等相關服務,其連絡者亦為前揭美國公司,並以原告傳銷商之會員編號登入系爭網站,即查得美國、加拿大、奧地利等27個地區頁面,所附美國「WorldVentures Marketing, LLC」等7家外國 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契約、獎金制度等資料及線上加入程序,均可證明原告以系爭活動及其網站招攬民眾加入之「WorldVentures公司」包含前揭7家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多層次傳銷計畫及組織之事實。 ㈢、被告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定之主管機關,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涉有違反該法規 定者,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包括派員前往當事人或關係人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等,是被告派員赴原告所舉辦系爭活動現場調查於法有據,況且被告係以購買系爭活動門票方式進入系爭活動現場,並無原告所指告違法取證(錄音)之情形。又被告係以原告104年7月17日到會說明時提供之傳銷商會員編號,並於同日、同年7月22 日及10月6日,依系爭文宣查詢原告網站「輸入註冊資料」 頁面,加入者所輸入資料僅須輸入符合欄位所訂格式即可至「結帳及線上締約」頁面進行確認商品內容、選擇支付方式、取得各地區締約對象參加契約與獎金制度文件內容及完成結帳等程序,故被告並無詐欺網站。 ㈣、原處分罰鍰乃被告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審酌原告於我國引進達7家外國傳銷事業之傳銷計畫及組 織,以及變更傳銷制度及傳銷商參加條件、銷售商品或服務等內容、104年5月31日「WorldVentures公司台灣開幕培訓 大會」參加人數眾多等情,對多層次傳銷交易秩序及傳銷商權益影響重大,就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6條第1項及第7 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項及第34條規定各處150萬 元、50萬元,總計200萬元罰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活動之現場照片及入場券影本( 第6-14頁) 、原告與臺大借用契約書( 第20頁) 、原告104 年6 月25日函( 第38-39 頁) 、原告提供之會員資格服務、「RBS 系統」之頁面及參加契約之網頁(第711 -720頁)、原告網站所載104 年7 月15日獎勵計畫(第0000-0000 頁)影本附原處分甲卷;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第7 頁)、被告104 年11月12日公處字第104121號處分書(第14-26 頁)、行政院105 年12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50180979號訴願決定書(第27-46 頁)、原告104 年5 月25日報備資料(第582-590 頁)等件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乃在被告以原告引進美國「WorldVentures Marketing , LLC 」公司等7 家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多層次傳銷計畫及組織,開始傳銷行為前,未事先向被告報備,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且原報備內容有變更,未事先向被告報備,另違反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而為原處分,是否違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為健全多層次傳銷之交易秩序,保護傳銷商權益,於103 年1 月29日訂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依該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公平交易委員會。」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第4 條規定:「(第1 項)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指統籌規劃或實施前條傳銷行為之公司、工商行號、團體或個人。(第2 項)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或第三人,引進或實施該事業之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者,視為前項之多層次傳銷事業。」第6 條第1 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檢具載明下列事項之文件、資料,向主管機關報備:一、多層次傳銷事業基本資料及營業所。二、傳銷制度及傳銷商參加條件。三、擬與傳銷商簽定之參加契約內容。四、商品或服務之品項、價格及來源。五、其他法規定有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始得推廣或銷售之規定者,其行銷方式合於該法規或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六、多層次傳銷事業依第21條第3 項後段或第24條規定扣除買回商品或服務之減損價值者,其計算方法、基準及理由。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第7 條第1 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文件、資料所載內容有變更,除下列情形外,應事先報備:一、前條第1 項第1 款事業基本資料,除事業名稱變更外,無須報備。二、事業名稱應於變更生效後15日內報備。」第32條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6 條第1 項……規定者,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鍰;……」第34條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7 條第1 項……規定者,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本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傳銷制度,指多層次傳銷組織各層級之名稱、取得資格與晉升條件、佣金、獎金及其他經濟利益之內容、發放條件、計算方法及其合計數占營業總收入之最高比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名單及其重要動態資訊,由主管機關公布於全球資訊網。」第19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違法者之規模及經營情況。六、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七、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㈡、次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 條及第4 條第2 項、第6 條第1 項及第32條第1 項、第34條立法理由業分別指明:「多層次傳銷,乃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而建立多層級之組織架構,並藉由該組織架構所形成之人際網絡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此種行銷方式因可透過人際關係而快速擴展,且傳銷商易因獎金報酬之誘引而為不理性交易,衍生嚴重之經濟、社會問題,故有必要立法予以管制,爰明定多層次傳銷之定義。」、「隨著跨國商業活動往來頻繁及科技網絡發展之多元化,多層次傳銷之行銷手法不斷翻新。實務上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常透過傳銷商或第3 人先行到我國發展多層次傳銷組織,嗣至一定規模,再至我國設立分公司並進行報備;另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亦有藉由網路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會員多屬匿名,彼此不認識且存有跨國交錯推薦關係,鑑於上述情形已屬實際上在國內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而有管理必要,爰……將引進或實施外國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者視為多層次傳銷事業。」、「為有效管理多層次傳銷事業,主管機關須充分掌握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基本資料、傳銷制度、傳銷商參加條件、參加契約內容、商品或服務有關事項、行銷方式是否合於其他法規,以及有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等資訊,爰……規範多層次傳銷事業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報備之事項。」、「一、……明定多層次傳銷事業違反報備義務……等相關規定之行政處置及罰責。二、參考以往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案例,個別違法行為情節輕重差異甚鉅,如違法業者規模大者,傳銷商人數可達數十萬人,營業額可達數十億元;小規模之業者,其組織型態不乏僅為商號,而參與之傳銷商則寥寥數人,從而對交易秩序之危害與影響層面,即有顯著輕重之別,爰明定較大彈性之行政罰責,以因應現行管制實況及未來瞬息萬變之傳銷產業違規狀況之處置。」、「參考以往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案例,個別違法行為情節輕重差異甚鉅,如違法業者規模大者,傳銷商人數可達數十萬人,營業額可達數十億元;小規模之業者,其組織型態不乏僅為商號,而參與之傳銷商則寥寥數人,從而對交易秩序之危害與影響層面,即有顯著輕重之別,爰明定較大彈性之行政罰責,以因應現行管制實況及未來瞬息萬變之傳銷產業違規狀況之處置。」等訂立意旨。而由上述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4條及第6條第1項規定可知,引進或實施 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者,亦係該法所管制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其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即應依該法向被告報備,始符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將引進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者,視為該法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事業,納入該法管理之立法本旨。原告僅以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6條第1項無「引進」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者,應事先報備之明文,即謂引進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者,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並無任何行政法上義務云云,核與上述法律規定不符,洵無可採。 ㈢、關於原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部分: ⒈承前所述,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4條及第6條第1項規定,統籌規劃或實施傳銷行為者及引進或實施外國傳銷事業之傳銷計畫或組織,於開始實施傳銷行為前均負有報備義務,惟前者傳銷行為係實施自身傳銷計畫及組織,後者傳銷行為則係引進或實施外國傳銷事業之計畫或組織,兩者於報備時所應檢具載明之傳銷制度及參加契約等法定事項之文件、資料顯有不同,是倘已向被告報備實施自身傳銷計畫及組織之傳銷事業,欲引進或實施外國傳銷事業之傳銷計畫或組織,仍應就引進或實施外國傳銷計畫或組織之傳銷行為部分向被告報備,否則即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 ⒉經查,依原告於104 年7 月17日派其總經理馬萱陵至被告處說明:「本人為原告之代表人總經理,今日係受原告委與原告代表人麥克基利普喬納森史塔克及原告委任律師,依據被告104 年7 月7 日公競字第104l0000000 號書函到會說明,可代表原告就本案陳述。……(問:提示104 年7 月16日(日期誤載,正確應為104 年7 月17日)列印廣告文宣所載「http ://world-Ventures .tw」連結之網站相關資料計5 頁,如證物10,即原處分甲卷第355-360 頁) ……前揭文宣所載網站(http ://World-Ventures .tw) 是否為貴公司所創設管理,以及該網站與貴公司之關係?該文宣所載網站( http ://World-Ventures .tw) 為本公司官方網站,係由本公司委託Wor1dVentures 集團下之關係公司協助架設……有關目前瀏覽者透過該網站「Sign up 」連結輸入本公司會員編號,已可連至包含多國地區之加入頁面及訂購商品或服務之頁面……,係本公司疏失,本公司於架設完成前將盡速封鎖該內容。(問:提供貴公司之傳銷商名單(含其會員編號、加入日期、聯絡方式、電話及通訊地址)。如本公司提供之陳述書附件4 ……」等語(見原處分甲卷第114-121 頁陳述紀錄影本),及被告依原告當日所提供之會員編號(見原處分甲卷第225 頁),進入原告網站,得由原告網站連至 World-Ventures美國「WorldVentures Marketing」公司、 加拿大「WorldVentures」公司、香港「WorldVentures」公司、新加坡「WorldVentures」公司、澳洲「WorldVentures」公司、馬來西亞「WorldVentures」公司及荷蘭「 WorldVentures」公司等提供會員資格服務境外公司之參加 契約、傳銷制度等頁面。觀之該等公司提供「DreamTrips Gold」及「DreamTrips Platinum」等會員資格服務,會員 須繳交首次費用及每月繳交月費,且其等公司會員層級及部分獎金制度雷同,包括傳銷商加入時須購費「RBS系統」, 每月持續繳納「RBS系統」月費者得維持於Active Representative(以下簡稱AR)聘級,自身組織內推薦或購買該等公司提供會員資格服務之人數或特定期間內銷售金額達成一定條件,可晉升為Director( DIR)、Regional Marketing Director( RMD)及International Marketing Director( IMD)等不同聘級,並可於自身組織內傳銷商或其推薦之消費者繳納前揭會員資格服務之首次費用、月費時獲得不等之銷售積分,以傳銷商組織達成循環次數分別領取美金100元、10元之「Weekly Team Bonuses」、「Monthly Residual Commissions」獎金,倘維持自身直接推薦之5位 、6位傳銷商或消費者購買前揭會員資格服務後持續繳納每 月費用,及組織銷售金額達美金2,999元、4,999至11,250元,每月可再領取美金300元、組織銷售總額8%之「Wings & Wheels Bonus」獎金,上述獎金具有「團隊計酬」及「多層次獎金抽佣關係」特徵,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規定之 多層次傳銷等情,有登入原告網站頁面(第351、355-360頁)、被告於104年7月17日瀏覽原告網站頁面(第361-424頁)、 及美國「WorldVentures Marketing」公司、加拿大「 WorldVentures」公司、香港「WorldVenture s」公司、新 加坡「WorldVentures」公司、澳洲「WorldV entures」公 司、馬來西亞「WorldVentures」公司、荷蘭「WorldVentures」公司提供「DreamTrips Gold」、「DreamTrips Platinum」之會員資格服務、「RBS系統」之頁面及參加契 約之網頁(第429-438頁、第459-467頁、第508 -516頁、第593-601頁、第641-650頁、第672-688頁、第699 -710頁) 等件影本在卷可憑,原告亦不爭美國「WorldVentures Marketing」等7家公司為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組織之事實,是該等外國公司均為原告之外,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銷售商品或服務之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係得透過原告網站連結至參加該等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及訂購其等商品或服務頁面,洵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網站查得多國參加契約實係放置於https://backoffice.worldventures.biz/,該網站非 原告所有,而係原告所屬集團所有,原告僅共用該網站之後台系統,此係跨國企業實務之常態云云,並不影響第3人得 透過原告網站至參加該等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及訂購其等商品或服務頁面之認定。 ⒊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7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涉有違反本法規定者,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第28條第1項規 定:「主管機關依本法調查,得依下列程序進行:一、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二、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三、派員前往當事人及關係人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查系爭活動係開放購票參加之公開活動,是被告調查人員以購買活動門票方式進入活動現場調查(見原處分甲卷第6頁 下圖、第21頁入場券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要無原告所稱 :被告調查人員未依公平交易法第27條第4項規定,出示身 分證明文件與執行職務之相關文件,以表明其執行職務之立場,謊稱購票之聽眾,係未踐行合法調查程序,置原告無從行使「拒絕調查權」,涉以欺瞞方式進行行政調查,嚴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情事。又被告於104年7月間以上開原告提供之傳銷商會員編號登入原告網站,除可選擇臺灣地區外,尚可選擇如附表二所示等27個地區(見原處分甲卷第361 至362頁、第425至429頁),依該等地區頁面所附參加契約 、獎金制度等資料,亦即經原告之傳銷商推薦或自行以原告之傳銷商之會員編號登入原告網站,係可以線上方式購買美國「WorldVentures Marketing」公司、加拿大「 WorldVentures」公司、香港「WorldVenture s」公司、新 加坡「WorldVentures」公司、澳洲「WorldVenture s」公 司、馬來西亞「WorldVen tures」公司及荷蘭「 WorldVentures」公司等7家外國傳銷事業提供之「 DreamTrips Gold」、「DreamTrips Platinum」等商品或服務,或以線上支付方式選購美金計價之「RBS系統」成為點 選地區締約對象之傳銷商,有各地區締約對象之「選購商品或服務」、「輸入註冊資料」及「結帳及線上締約」頁面,以及前揭「結帳及線上締約」頁面之締約對象等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見原處分甲卷第426-827、0000- 0000頁)。雖原 告主張WorldVentures網頁有「請選擇您的國家」、「請選 擇您的居住地」之指示標語,被告在選擇美國、以色列、澳大利亞地區時,係分別虛偽填入美國地區社會安全碼( SocialSecurity Number)、虛偽填入以色列稅務登記號碼(TaxId)、虛偽填入澳大利亞稅務登記號碼(businessnumber),已涉違法取證之行為云云,惟系爭所涉WorldVentures各地區網頁上雖有「請選擇您的國家」、「請選擇您的居住地」等選項,然未載明限於該國國民或住民始得加入該地區締約對象之傳銷商或為其他交易,是居住於我國之國民於該頁面仍得自行選擇27個境外地區加入成為該地區如附表二所示締約對象之傳銷商及為其他交易,且被告查得27個外國可加入地區,多數並無額外欄位,僅美國、以色列、波多黎各、澳大利亞4地區有填入社會安全碼或稅務登記號碼等額外欄 位,被告自公開之原告網站,由「輸入註冊資料」頁面,輸入符合欄位所訂格式,即可至「結帳及線上締約」頁面進行確認商品內容、選擇支付方式、取得各地區締約對象參加契約與獎金制度文件內容,繼而得為結帳等程序,乃被告依原告散布之文宣及提供之資料,調查獲悉該資訊者得否循原告指示途徑,成為上述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傳銷商及進行其他交易,要不涉違法蒐證之問題。再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藉由網路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會員多屬匿名,彼此不認識且存有跨國交錯推薦關係,是立法者基於健全多層次傳銷之交易秩序,保護傳銷商權益之目的,因將引進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者,認已屬實際上在國內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管理必要,而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4條 第2項明定為該法管制範圍,由被告得以虛偽美國地區社會 安全碼或以色列、澳大利亞地區稅務登記號碼登錄進行交易,適足顯示該等外國網頁設此條件,根本不構成參加成為其等傳銷商及進行交易之限制或障礙,會員乃得匿名從事相關多層次傳銷交易之情,此觀被告於姓名、地址等欄位,任意填入英文字母或數字即得進行成為該地區如附表二所示締約對象之傳銷商或為其他交易益明(如參見原處分甲卷第432 -433頁),顯係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4條第2項立法所欲規範之範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查原告於102年12月13日經核准設立登記,並於103年12月27日向被告報備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依原告總經理馬萱陵於 104年7月17日至被告說明:「……(問:何謂WorldVentures集團,以及原告、環宇全球國際展覽有限公司(下稱環宇 展覽公司)與該集團之關係。)在我國地區所稱之 WorldVentures集團係指原告及環宇展覽公司……」(見原 處分甲卷第115頁),已見原告明知其與上述美國「 WorldVentures Marketing」公司等7家外國多層次傳銷公司係屬不同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又系爭活動票價高達500元之 入場券抬頭明顯記載:「「WorldVentures 2015」及 WorldVentures商標(見原處分甲卷第6頁);活動現場發放之文宣資料(見原處分甲卷第74頁)亦載:「加入 WorldVentures體驗豐富人生……如何成為業務專員?…… 自行線上報名(world-ventures.tw)……」依原告提出之 系爭活動現場錄音譯文,其中主持人稱:「……(3:39處開始)大家好,我是新加坡的李老師Jerry,很開心今天能在 這裡跟大家見面。能不能配合一下,待會我就宣布WorldVentures在臺灣正式登陸……他是第一位從美國把這事業帶到 亞洲來的領導人,他是第一位,他也是我們WorldVentures 全球國際講師,更是百萬收入的人,所以他今天在台上對著大家分享他的心得,他的心路歷程,讓大家知道這個事業應該怎麼去拓展……我們用熱烈的掌聲來歡迎James Lee。」 (見本院卷第191-193頁);演講者James Lee稱:「……而為什麼他就用了短短5年的時間,作出了這麼非凡的成績, 但是現在、今天,我們WorldVentures其實不只5年公司嘛!今年它是它第10週年了,12月份就是WorldVentures全球運 作10週年了,好不好…那我們在臺灣,是用我們是講什麼,你們現在看的這個公司,不是一個剛成立的公司,不是2、3年前剛剛成立的一家公司,而我們這個是已經達了10年基礎的公司,而今天正式來到臺灣……那我現在又要深入的一點來告訴大家,為何我們這個可以吸引到這麼多就是全國各地的人,看到了WorldVentures明確的知道我們怎麼作這個生 意的時候呢,我們是非常非常興奮的,為什麼呢?因為我看到跟一般的直銷公司不同……」(見本院卷第194頁);講 者Dennis Bay稱:「我先自我介紹一下,我來自新加坡,那麼我是在5年前加入WorldVentures公司,那麼我是兩屆百萬美金鑽戒得主,也是首批的寰宇董事IMD,那麼我今天要分 享的是WorldVentures的背景還有它的商機……WorldVentures公司現在遍布了全世界28個國家以上,我們臺灣是亞太區的第5個,第1個是新加坡,接下來我們去了香港,後來我們去了馬來西亞及澳大利亞……臺灣是全亞太區第5個正式起 航的WorldVentures市場……整個亞太區的市場,都可能是 你們的……你們加入WorldVentures之後,可以選擇成為黃 金或者白金會員,豐富你人生的體驗,我們會員是非常獨特的,為什麼呢,因為我們可以給你很好的福利、待遇還有優惠……我們會員在全世界20多個國家已經非常龐大,所以我們可以享受多家合作廠商提供的各種不同的周邊服務和產品……會員有什麼獎勵呢?獎勵自己就是會員轉成獎勵品我們叫做積分,當你加入我們公司成為會員,我們公司會獎勵你一些積分,這些積分點數可以跟合作廠商購買產品或服務……相當於我們這些會員積分多到發不完,爽的要命,為什麼呢?因為我們基本上是到全世界環遊世界的人而不需要再自己掏腰包了。…那麼每推薦一位朋友呢,公司會給你高達 200獎勵點數,那麼你們想瞭解詳情呢,你們可以到公司 Dreamtrips.com的第三方網站可以了解。那麼如果在365天 內賺取3000獎勵,你就會成為經理級別,並且享有特殊的福利,那麼你們也可以成為我們的銷售代表……你可以輕輕鬆鬆的兼職,在家裡上網就可以創業……成為一個商務代表,我們的銷售代表一次性99.95美金的註冊費,每個月10.99的月費,轉換成臺幣大概是3,360元一次性,每月366元,這個臺幣的轉換率是根據公司的一個指定的指標……所付的就是美金,然後再被轉換出去……你推薦4位朋友,你可以獲得 一些額外的獎勵……你推薦的會員我們公司也會給你相應的獎金……大概是450美金到750美金,也就是說,你生意已經回本營利了,那麼各位你可以想到如果你一輩子就只介紹6 位朋友成為我們公司的客戶,你就已經回本營利了,你說這個生意好不好?……這不是靠個人的能力,而是靠組織的能力,而是靠世界群體團體的能力,讓你達到一個非常自由的收入,那我們的翅膀與輪子獎金,這是什麼呢?當你合格……公司會獎勵你從300美金一個月以上,一直到900美金一個月以上……所以300、400一直到900美金,那麼怎麼拿呢? 就是不斷的幫助你的代表達到要求的一個銷售標準……30個點數時就相當於你有一個團隊了,那麼你的團隊也發展了很多的客戶,創造了業績,恭喜你,你每個月的收入就比較穩定,也就是說,即使你在家裡打電腦,在家裡看電視的時候,很可能你在睡覺的時候,你的組織團隊也在幫你創造業績,也在幫你創造收入,這叫作被動收入。……我們有世界級的培訓系統……每2個月、每3個月就會有一些很大型的培訓會議,我們會邀請來自美國的講師,來自東南亞來自世界各地不同的講師分享他們是怎麼成功的,教你怎麼成功…………總結一下,我就是在2010年10月10號加入這家公司……加入了WorldVentures之後,我就跟李老師飛到美國去考察這 家公司……2013年我們在全球百大傳銷企業排名第65名,年營業額1.95億美元…2014年,我們已經從1.95億美元爆增到3.52億美元,而且公司從第65名衝到第47名,那2014年到今年底,我們預計會衝到6個億,3.52億到6億……我們的總裁在美國也宣布了……5月31日也就是今天臺灣正式開業…… 我們的辦公室臺灣在基隆路2段125號8樓,我們亞洲區域總 部會在新加坡……」(見本院卷第198-206頁);講者Kyle Lowe稱:「我要跟大家介紹一下WorldVentures是什麼樣的 公司……他在全世界扮演什麼樣的角色……WorldVentures 是個大家庭,你們是第28個這個家庭的成員……全世界都有我們的會員,不只是在亞洲……」(見本院卷第216-219頁 );講者吳醫生稱:「你們從7月起就能當會員……那成為 WV(即WorldVentures)會員之後,就能成為我們的供應商 ,成為WorldVentures的供應商,購買豐盛的旅遊服務,那 我們蘿維亞是WorldVentures的供應商,能夠成為 WorldVentures的會員,可以使用我們蘿維亞DreamTrips .com的網站……這網站是如何運作的,首先你會有一個旅遊訂購網站……這個網站可以訂飛機票還有酒店……成為 WorldVentures的會員可以購買我們蘿維亞的夢幻之旅…… 而且如果你在7月份成為WorldVentures的會員,另外我們蘿維亞可以給WV的新會員在90天以內就能夠去紐約189元(美 金)……現有會員是269元(美金)……」(見本院卷第232-234頁)等語;其中講者吳醫師所稱之「蘿維亞」旅遊優惠為「DREAMTRIPS網站」及其提供之旅遊商品、服務相關內容,該「DREAMTRIPS網站」非原告網站,且所提供旅遊服務等內容亦非由原告之合作廠商提供,且據原告總經理馬萱陵向被告陳明:「……(問:提示104年7月17日列印關於……講師講述簡報所載『https://www.dreamtrips.com/rewards』、『https://yournameh ere.dreamtri ps.com/refer』、 『http://www.worldventures.biz/』網址連結網站之相關 資料……網站是否係由原告架設管理以及該網站內容與原告之關係。)(經檢視後)該網站確為該講師講述簡報上所載之網址,惟該網站連結係該講師誤植於其簡報,據原告暸解,兩網站皆為WorldVentures集團下之他國關係公司所架設 管理,並非本公司網站,惟本公司不清楚為何該等網站載有本公司之使用條款等加入約款……(問:提示104年7月17日列印關於……講師講述簡報所載『https://www .dreamtrips.com/』網址連結網站之相關資料計……)(經檢視後)該網站確為該講師講述簡報上所載之網址,……據本公司暸解,該網站為WorldVentures集團下之他國關係公 司所架設管理,並非本公司網站,其所載旅遊行程等相關旅遊服務內容亦非本公司之合作廠商蘿維亞旅行社有限公司……」(見原處分甲卷第119-120頁)等情明確。綜合上述事 證全面觀察,原告舉辦系爭活動係以WorldVentures公司名 義進行,除於活動中介紹該集團其他地區制度及經銷商參加條件暨網站,於系爭活動文宣提及之原告網站復得連結至附表二所示WorldVentures各地區網頁,取得上述美國「 WorldVenturesMarketing」等7家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 加契約、獎金制度等資料,進而為線上加入程序,換言之,參加系爭活動之閱聽者得由該活動取得之資訊,成為 WorldVentures各該地區締約對象之傳銷商及進行其他交易 ,核原告所為,已非純然之分享或介紹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計畫等,而有具體招攬、推廣之引進行為。從而,被告認系爭活動介紹之「WorldVentures公司」,非指單一事業,而 係「WorldVentures公司」集團多家事業之統稱,其包括原 告及該會於「WorldVentures網站」查得之美國「 WorldVentures Marketing」公司等,上開「WorldVentu res公司」皆為提供「黃金會員」、「白金會員」等類似會 員資格服務之事業,該等公司之傳銷商以美金支付「RBS系 統」之註冊費及每月月費,始得推廣銷售會員資格服務並獲得各種獎勵等,原告引進上述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多層次傳銷計畫及組織,卻於開始傳銷行為前,未向被告報備,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即無違誤;尚不因系爭活動於臺灣舉辦,WorldVentures公司有意在臺灣推廣 其傳銷制度等,而於活動過程中多次提及「臺灣」,即影響原告並非單純介紹WorldVentures公司,已涉為上述外國多 層次傳銷事業招攬,該當上開違章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客觀性義務云云,乃其主觀見解,洵無 足取。至被告(88)公處字第135號處分書稱:「……單純 之商機探索尚不足認係多層次傳銷活動之開展,惟若涉及參加人契約之確立、商品交易及獎金之計算發放,則應認屬於當地從事多層次傳銷活動。」僅在說明成立契約、交易商品及獎金發放係屬於當地從事多層次傳銷活動,並非謂限於上述行為始構成從事多層次傳銷活動,而原告上述行為並非單純商機之探索,前已述及,是原告自無得援引該處分書為其有利之論據,併此敘明。 ㈣、關於原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部分: 查原告於103 年12月27日,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備後,即曾因報備內容有所變更,而分別於104 年5 月25日、6 月11日、6 月30日、7 月1 日、7 月8 日,迭依同法第7 條第1 項向被告為變更內容之報備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報備變更等相關補正資料影本在卷可按(見原處分甲卷第0000-0000 頁、本院卷第582-678 頁)。次查,依原告之報備資料(見原處分甲卷第0000-0000 頁變更報備中之「傳銷制度、佣金、獎金及其他經濟利益之計算方法」、「銷售商品或服務之品項、價格、來源及有關事項之說明」、原告公司事業手冊影本等),其獎金制度中計算及發放獎金所使用幣別均為「新臺幣」;有關「會員資格」、「聘階及獎金封頂標準(幣別:新臺幣/元)部分,所稱最低層級之Enrolled Representative (下稱ER)聘級傳銷商須購買原告提供之「金卡會員」或「白金卡會員」服務,入會費為8,800 元、12,599元,每月月費為2,000 元、4,199 元,額外購買原告提供之RBS 系統(RBS 電腦作業系統3,366 元以及每月處理費366 元,始晉升為Active Representative(下稱AR)聘級,晉升其他更高 聘級傳銷商須達到自身組織下一定數量之下線傳銷商均購買原告之「金卡會員」或「白金卡會員」並按月繳納其月費,晉升Marketing Director(下稱MD)以上層級則須於特定期間內達成之業績目標等,亦均以新臺幣計算(見原處分甲卷第0000-0000頁);提供「金卡會員」、「白金卡會員」2項服務,每月費用分別2,000元、4,199元,「金卡會員」、「白金卡會員」首次繳交費用8,800元、12,599元之性質係屬 傳銷商加入原告時繳交之入會費,並非前揭服務之購買費用,而自「金卡會員」升級至「白金會員」之費用3,864元、 「行李箱」商品價格2,588元,亦均以新臺幣計算。惟被告 於104年7月17日依原告提供之會員編號登入原告網站,發現原告網站(改版日期為104年7月15日,適用日期為該日至同年10月31日;見原處分甲卷第399-424頁)所載之獎勵計畫 獎金制度中計算及發放獎金所使用幣別均為「美金」,且有未報備之訓練幣及旅遊幣用於折抵服務費用之說明;最低層級之ER聘級傳銷商須購買原告提供之RBS系統,其註冊費及 首月月費及持續繳交每月之使用費用維持AR聘級,晉升其他更高聘級傳銷商須達到自身組織下一定數量之下線傳銷商均購買原告之RBS系統及每月繳納使用費用,晉升MD以上聘級 並需於特定期間內達成以一定金額之業績目標等,均以「美金」計算;提供「DreamTrips黃金會員」與「DreamTrips白金會員」2項服務之首次繳交費用(含首次月費)分別為美金 335.98元、美金524.98元,每月費用分別為美金62.99元、 美金131.24元,「WV國際風尚行李箱-已送出」及「WV國際 風尚行李箱-辦事處領取」2項商品價格分別為美金83.75元 及美金78.75元,茲經被告舉例說明詳如附表一所示,而為 原告所不爭,堪信屬實。核新臺幣與美金間匯兌係採浮動匯率,倘有漲跌,原告實際發放獎金、計算傳銷商業績、提供商品或服務價格等換算之新臺幣金額均將隨之變動,要非原以新臺幣計算所報備之固定金額,上述內容之變更涉及報備之核心事項。從而,被告認原告有上述傳銷制度、傳銷商參加條件、銷售商品及服務之品項、價格等與報備內容不符情事,原告未向被告報備,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7條第1項規定,即無不合。 ㈤、末按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 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旨在確立「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因行政罰法就上述主觀歸責條件判斷標準未予規範,爰參酌刑法第13條規定所謂「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分別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作為行政罰所指「故意」之內涵。承前所述,原告客觀上分別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之前開違章行為,其係於103年12月27日向被告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自知多層次 傳銷事業開始傳銷行為前,應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相關規定為報備之規定。由系爭活動係經原告以WorldVentu res公司名義舉辦,其對此及會中提及非原告報備之WorldV entures集團其他地區制度及經銷商參加條件暨網站,暨於系爭活動文宣提及之原告網站得連結至附表二所示WorldVen tures各地區網頁等節,且足明原告對此引進上述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計畫、組織之事實係有認識,原告卻未於引進上述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計畫、組織,開始傳銷行為前,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報備,自具違章故意。至原告總經理馬萱陵於被告調查時固稱:系爭活動講師簡報上所載之上開WorldVentu res集團網址係誤植及不清楚何以該等網站載有原告之使用條款等加入約款等語(見原處分甲卷第119頁),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不因原告 主觀解讀引進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範範圍,即得卸免其對違章事實具上述主觀歸責條件之認定,此參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 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甚明。又原告向被告報備為多層次傳銷事業後,歷經多次變更內容之報備,顯然知悉報備內容有所變更,即應向被告報備之規定,卻有前揭變更報備內容未報備情事,亦具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此觀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 期日陳稱:「關於美金或臺幣計價,國內並未禁止以美金計價的經濟活動,且原告每次提出美金的報備,被告就要求原告補正註明理由,用各種理由不讓報備通過……」(見本院卷第337頁言詞辯論筆錄)等情益明;至原告倘果如其所稱 ,前曾就變更以美金計價之傳銷制度等內容向被告報備未獲准,原告有所不服,乃應循行政救濟途徑,而非不予報備,由原告明知應報備而未報備之心態,反突顯原告故意無視此規定之惡性。核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人數眾多,攸關社會大眾權益,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明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檢具載明法定事項之文件、資料向被告報備;嗣內容有變更時亦同,藉「事前報備」制,以利主管機關充分掌握該事業之基本資料、傳銷制度、傳銷商參加條件、參加契約內容、商品或服務有關事項、行銷方式是否合於其他法規等資訊,而為有效之管理;現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2條第1項、第34條立法 理由並指出參考以往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案例,個別違法行為情節輕重差異甚鉅,從而對交易秩序之危害與影響層面,即有顯著輕重之別,爰明定較大彈性之行政罰責,以因應現行管制實況及未來瞬息萬變之傳銷產業違規狀況之處置等情明確,前已述及。查原告於104年5月31日舉辦之系爭活動,參與者逾7千人,有其104年7月17日函載:「……本公司於104年5月31日假國立臺灣大學綜合體育館舉辦『WorldVentures臺灣開幕大會』……,其參加對象包含本公司之傳銷商與潛在客戶,參加人數估計約7千至8千人……」(見原處分甲卷第123頁)在卷可考,復見其招攬規模之大。依行政罰法第 18條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裁處罰鍰除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所得利益外,尚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並依原告違法行為之惡性、對傳銷商權益及交易秩序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考量,並非僅以違法行為之次數為斷。從而,被告審酌原告於我國引進達7家外國傳銷事業之傳銷計畫及組織,暨未報備之變更傳銷 制度及傳銷商參加條件、銷售商品或服務等內容涵蓋範圍甚廣、104年5月31日系爭活動參加人數眾多,對多層次傳銷交易秩序及傳銷商權益影響重大等原告違章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者之規模及經營情況、以往有無違法、違法後態度等情狀,乃分別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2條第1項及第34條前段規定 ,就原告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規定部分,分別處罰鍰150萬元、50萬元;並命原告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 起,應立即停止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行為,並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就傳銷制度及傳銷商參加條件、銷售商品與服務向該會辦理變更報備,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核屬其法定裁量權範疇,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主張其係第1次違規,被告所為裁罰過重,且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誠信原則與比例原則云云,仍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傳喚其公司總經理馬萱陵說明原告舉辦系爭活動之目的及演講者演說之主要內容,因原告已提出系爭活動之全部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91-259 頁),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及無調查必要,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