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5號106年5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靖淳即藝人貿易商行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高華陽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家瑋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簡靖軒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台財法字第1051394502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500921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宏萊報關行於民國103年5月11日向被告申報自德國進口義大利產製「2008年份LAMBORGHINI GALLARDO LP560-4」之舊汽車乙輛(下稱系爭汽車)(報單號碼:第AA/03/1449/0011號),原申報單價為FOB USD 62,236.55/UNT,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305,791元及營業稅144,209元後,貨物先予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下稱調查稽核組)查價結果,將上揭來貨改按FOB USD 89,531/UNT核估完稅價格,同時審認原告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核計逃漏關稅143,988元、貨 物稅290,033元、營業稅62,841元、特種貨物及勞務稅131,965元,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貨物稅條 例第32條第10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3條第4 款、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對原告裁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 287,976元、所漏貨物稅額1倍之罰鍰計290,033元、所漏營 業稅額1.5倍之罰鍰計94,261元、所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2倍之罰鍰計263,930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1,928,765元(含關稅474,419元、貨物稅955,616元、營業稅62,841元、特種貨物及勞務稅434,805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084元),經以104年8月27日104年第1040060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通知原告。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並非實際進口系爭汽車之人,自非本件關稅、貨物稅等相關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原處分對象顯有錯誤: 原告固為名義上申報進口貨物之人,惟實際上係訴外人陳建凱借用原告名義,系爭汽車係由陳建凱向被告領取後再交付予原告,故陳建凱方為系爭汽車進口之收貨人,故本件之納稅義務人當為陳建凱而非原告,被告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課徵相關稅捐併予以裁罰之原處分,即有違誤。 (二)縱認原告為進口貨物之人,然陳建凱於申報相關稅費時之過失,不應由原告負責: 原告主張「申報稅費等相關過程,均係陳建凱為之,原告對其並無任何指揮監督上之過失」乙節,被告迄未傳訊陳建凱、宏萊報關行相關人等釐清,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及第39條規定,原處分作成之程序亦有瑕疵、裁處程序顯有違誤,且違反處罰法定原則。 (三)原處分顯然高估系爭汽車之價值: 系爭汽車除缺件外,實際車況亦有多處故障,於104年年 底後即陷於完全不能發動之狀況,迄今仍未能修復,被告以他案年份、車款、缺件狀況類似且里程數較高之舊汽車,按FOB EUR 80,480/UNT核估完稅價格,實與系爭汽車之車況有所歧異。又被告所提示之他案汽車,究係「孤案」或統計後之「平均價格」?倘為孤案,則在車況與議價能力於個案均非全然相同之情況下,自不能以此草率之比價方式核估系爭汽車完稅價格。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原告為本件之納稅義務人,被告依法裁處,洵無不合: 本件系爭汽車係以原告名義報運進口,系爭汽車之發票亦記載原告為收貨人,原告確為系爭汽車之納稅義務人無誤。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意旨,原告應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況參酌原告歷次匯款紀錄及到案提出之說明,其對交易過程顯難諉稱不知,且原告既願自己出名向被告申報進口,即應對委託之他人負監督注意義務,其疏未為之,自難謂無過失。準此,被告依查得事證,認本件原告於報關前未善盡注意及監督義務,致生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自不能免罰。 (二)原告主張原處分顯然高估系爭汽車之價值乙節: 1.為查明本件實際交易價格,被告曾函請辦理本件匯出款交易之銀行提供相關資料,經核原告曾於103年2月20日以未進口貨款名義,匯款USD61,650(下稱第1筆匯款)至BINGHE INDUSTRY CO.LLC(下稱B公司),另原告配偶黃耀萱 於同年月26日,以未進口貨款名義匯款EUR20,030(約USD27,881,下稱第2筆匯款)至JIAN-KAI CHEN。又第1筆匯 款受款人B公司地址與本件賣方BING HE TRADING CO.,LTD.地址相同;第2筆匯款受款人JIAN-KAI CHEN,經查詢經 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其中文翻譯名稱與臺灣秉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秉禾公司)之負責人陳建凱相同。且本件報單填列賣方BING HE TRADING CO.,LTD.其中文翻譯名稱為秉禾有限公司,地址亦與秉禾公司相同,合理推論臺灣秉禾公司即為賣方之關係企業,且均由陳建凱所支配控制,是2筆匯款均係匯至賣方而為系爭汽車之交易金額。 2.被告曾函請原告到場說明,嗣由其配偶到場說明。為審慎計,被告復於104年10月22日再函請原告提出說明,亦由 其配偶到場說明,並提供購買系爭汽車事宜之契約書等文件供參。又前開2筆匯款中,原告已自承第1筆匯款為系爭汽車之貨價,而第2筆匯款亦同第1筆匯款係以未進口貨款名義匯出,惟原告除系爭汽車外,並未自國外進口其他貨物,其配偶自102年1月1日起,亦未有進口紀錄,故第2筆匯款應為系爭汽車之部分貨款。 3.本件實際交易價格應為第1筆匯款、第2筆匯款之總和,被告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按實際查得之金額FOB USD 89,531/UNT核估其完稅價格,洵屬適法妥適。 4.系爭汽車經被告查驗後僅加註缺件狀況外,並無任何車況足以影響價格之記載,且系爭汽車里程數僅91,370公里,所拆除之保險桿、前後燈及行李蓋等均非主要零件,又參酌他案與系爭汽車年份、車款相同,缺件狀況類似但里程數較高之舊汽車,業經被告依同法第29條規定,按FOB EUR80,480/UNT(約USD110,750)核估其完稅價格,另一車 款相同,惟型式年份較舊之汽車,亦經按FOB EUR 65,980/UNT(約USD 89,643)核估完稅價格,益證上開查得之匯款總額並未偏高。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第1項及第44條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1倍至3倍罰鍰:……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 稅事實者。」「產製或進口第2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其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 :……五、其他逃漏稅事實。」及「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但因國際 條約、協定、慣例或其他特定原因者,得予免收。」復為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特銷稅條例第23條第5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所規定。 (二)次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1倍至3倍罰鍰:……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二、有第2款、第7款、第8款及第10款情形之一者,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又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 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二、進口貨物逃漏營業稅者。……按所漏稅額處1.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 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或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者,處1倍 之罰鍰……」另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3條第4款:「產製或進口第2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其納稅義務人有 下列逃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四、進口之特種貨物未 依規定申報。……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 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1倍之罰鍰。」 (三)又所謂繳驗不實發票,係指進口人報關所繳驗之發票,其所載價格並非其真正交易價格(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661號、100年度判字第1186、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不實之發票或憑證,並不以名義上被偽造之文件為限,尚包括名義上雖無不符但實質內容不實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按進口貨物之通關,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產地以及繳驗真實發票及憑證等義務;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指「申報虛偽不實」而言,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虛報。 2.經查:原告委由宏萊報關行於103年5月11日向被告申報自德國進口義大利產製之系爭汽車(報單第AA/03/1449/0011號),此有進口報單、配備明細表、發票、德國行照、 海運單、說明書、押款放行申請書、個案委任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1頁至第11頁),原申報單價為FOB USD62,236.55/UNT,應繳納稅款為1,443,818元,經 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1,305,791元及營業稅144,209元後,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 3.次查:嗣被告參據調查稽核組查價結果,改按FOB USD89,531/UNT核估完稅價格,此有被告業務一組送查價單:03 基業一驗查字第0002818號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 卷2第11頁),審認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繳驗不實發票 ,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情事,乃以原處分核計逃漏關稅143,988元、營業稅62,841元、貨物稅290,033元、特種貨物及勞務稅131,965元,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1項規定,處所漏關稅額2倍之罰鍰計287,976元,並依 同條例第44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3條第4款及貿 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追徵應納進口稅費計1,928,765元(包括關稅474,419元、貨物稅955,616元、營 業稅62,841元、特種貨物及勞務稅434,805元及推廣貿易 服務費1,084元);逃漏營業稅部分,因原告於裁罰處分 核定前未同意補繳或以足額保證金抵繳應納營業稅額,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列前揭條項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 鍰計94,261元;逃漏貨物稅部分,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列前揭條款規定,處所漏貨物稅額1倍之罰鍰計290,033元;逃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部分,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3條第4款 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列前揭條款規定,處所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2倍之罰鍰計263,930元,此有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12頁至第13頁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原處分顯然高估系爭汽車之價值云云。惟查: 1.經查:為查明系爭汽車之實際交易價格,被告曾函請辦理本件匯出款交易之銀行提供相關資料,經核原告曾於103 年2月20日以未進口貨款名義,匯款第1筆匯款至B公司, 此有原告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30頁);又原告配偶黃耀萱於同年月26日,以未 進口貨款名義,匯款第2筆匯款至JIAN-KAI CHEN,此有原告配偶黃耀萱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31頁)。而第1筆匯款受款人B公司地址與本 件賣方BING HE TRADING CO.,LTD.地址相同;第2筆匯款 受款人JIAN-KAI CHEN,經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 料,其中文翻譯名稱與臺灣秉禾公司之負責人陳建凱相同,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網站查詢結果附於原處分 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78頁);且本件進口報單填列賣 方BING HE TRADING CO.,LTD.(見原處分卷1第1頁),其中文翻譯名稱為秉禾有限公司,地址亦與秉禾公司相同,此有BING HE TRADING CO.,LTD公司資料-網站查詢結果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79頁)。被告依上開事 證,合理推論臺灣秉禾公司即為賣方之關係企業,且均由陳建凱所支配控制,是2筆匯款均係匯至賣方而為系爭車 輛之交易金額。 2.次查:原告配偶黃耀萱於103年9月17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二)請說明本案進口之車款之採購過程為何?答:經本人妻舅黃坤讓介紹Bing He Industry Co .Ltd.之陳建凱先生介紹代為買車。……(四)如何得知何時 應付款、付多少或應再付多少?請提供實付或應付價格之付款單據。答:1.103,220由陳建凱先生帶領本人及黃靖 淳至銀行匯款USD 61,650匯款單據如附件。2.另於103.2.20由陳建凱先生帶領本人至銀行匯款EUR20,030至陳建凱 指定之帳戶。」等語,此有談話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32頁)。又原告配偶黃耀萱於104年10月20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二)問:本組為覆核價格需要,惠請提供本批進口貨物之詳細交易流程說明及佐證文件(包含匯入及匯出帳戶、雙方往來文件、交易合約、拍賣場成交文件之詳細資料等)如已於國內銷售亦請提供國內銷售價格及其相關資料。答:本車輛由陳建凱介紹購買,前後匯款二次,有提供契約書一份、票據兌付證明單一份。」等語,此有談話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34頁)。揆諸上開談話紀錄內容,可知原告 已自承第1筆匯款為系爭汽車之貨價,而第2筆匯款亦同第1筆匯款係以未進口貨款名義匯出。惟原告除系爭汽車外 ,並未自國外進口其他貨物,原告配偶黃耀萱配偶自102 年1月1日起,亦未有進口紀錄,故第2筆匯款應為系爭汽 車之部分貨款,故系爭汽車之實際交易價格應為第1筆匯 款及第2筆匯款之總和(即USD61,650+USD27,881=USD89,531),被告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按實際查得之金額FOB USD 89,531/UNT核估其完稅價格,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3.原告固稱第2筆匯款係支付國外相關稅款及交易過程產生 之程序費費用,非系爭汽車之價金乙節,並提出契約書為證(見原處分卷第39頁)。惟本院觀諸原告所提上開契約書內容,足認該契約書並非系爭汔車之買賣契約,且僅載明甲方立書人為陳建凱,乙方則空白未署名;又上開契約書僅載明原告自稱且未經證明之購買總價,對於其委任代辦國外相關稅款及交易過程產生之程序費費用,非系爭汽車之價金等部分,均未記載,顯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故原告所提上開契約書,自不足作為認定第2筆匯款係支付 國外相關稅款及交易過程產生之程序費費用之有利證據。又原告列席被告復查會時,自承:「……在於民國103 年5月8日要我匯款新臺幣1,611,438元到宏萊報關行(下稱 第3筆匯款)……給之前預付836,453不足的稅金用……」等語,此有基隆關復查案件復查申請人陳述意見紀錄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41頁、第42頁、第45頁)。倘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則第2、3筆匯款之用途均係為支付稅費、運費,何以原告將第2筆款項以外匯方式匯至德國帳 戶,第3筆匯款卻以新臺幣為單位匯款予國內報關行,顯 與常理不合,且第3筆匯款時間與進口報關日相近,金額 與原告原申報進口稅費相當(見原處分卷第46頁),故第3筆匯款顯然係為支付進口稅費及運費,堪予認定。足見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據。 4.又查:系爭汽車經被告查驗後僅加註缺件狀況外,並無任何車況足以影響價格之記載,且系爭汽車里程數僅91,370公里,所拆除之保險桿、前後燈及行李蓋等均非主要零件,又參酌他案與系爭車輛年份、車款相同,缺件狀況類似(後保險桿毀損)但里程數較高(157,190KM)之舊汽車 ,業經海關依同法第29條規定,按FOB EUR80,480 /UNT(約USD110,750)核估其完稅價格,此有進口報單、照片及配備明細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2第13頁至第14頁);另一車款相同,惟型式年份較舊之汽車,亦經海 關按FOB EUR 65,980/UNT(約USD 89,643)核估完稅價格,此有進口報單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2第15頁 至第16頁),益證上開查得之匯款總額並未偏高。 5.至原告稱系爭汽車除缺件外,實際車況亦有多處故障,於104年年底後即陷於完全不能發動之狀況,迄今仍未能修 復云云。查:系爭汽車之實際交易價格應為第1筆匯款及 第2筆匯款之總和(即USD61,650+USD27,881=USD89,531),被告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按實際查得之金額FOB U SD 89,531/UNT核估其完稅價格,業如前述,並非依據其 年份及里程數核估,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 6.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原告又主張:原告並非實際進口系爭汽車之人,自非系爭關稅、貨物稅等相關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原處分對象顯有錯誤云云。惟查: 1.按「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15日內,向海關辦理。」關稅法第6條及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明文可知,有關報 運或違章行為主體之認定,原則應以報單上出名之收貨人為斷,至該名義上之收貨人與其他第三人是否另有其他內部法律關係或安排,海關自其外觀上均無從得悉查證,且該名義上之收貨人既願出名,自亦應承擔相應可能發生之法律上責任。 2.經查:本件系爭汽車係以原告名義報運進口,系爭汽車之發票亦記載原告為收貨人,此有進口報單及發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1頁、第5頁),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確為系爭汽車之納稅義務人無誤。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七)原告另主張:縱認原告為進口貨物之人,然陳建凱於申報相關稅費時之過失,不應由原告負責云云。惟查: 1.按「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乃民法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例外規定。債務人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代理人或使用人在為其履行債務過程所致之不利益,對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故意或過失之責任。人民參與行政程序,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類於私法上債務關係之履行。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是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如係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因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於行政罰法施行前裁處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該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應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惟行政罰法施行後(包括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施行後始裁處之情形),同法第7條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法人等組織就其機關(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意、過失,僅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所負之責任,已不應超過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否則有失均衡。再法人等組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則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情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是以,人民因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運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其不利益,而與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使用人或代理人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惟於行政罰法施行後,因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結果,使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又因係「推定」而得舉反證推翻,則本人與其使用人或代理人既應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自須該使用人或代理人對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始生本人因推定具有故意或過失,而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或因舉證推翻「推定之故意、過失」,而不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 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申報稅費等相關過程,均係陳建凱為之,原告對其並無任何指揮監督上之過失乙節。查:原告委託陳建凱代理進口系爭汽車事宜,陳建凱於報關上之過失責任,應認為原告之使用人,且參諸原告運用使用人參與行政程序,推定本人與其使用人或代理人應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原告既未舉證其無過失,揆諸前揭說明,即原告就該使用人陳建凱之過失責任,負推定過失責任。亦即,以本件而言,即使陳建凱明知報關發票所載價格非實際交易價格,仍提供該不實之發票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惟原告仍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報關前,已對申報內容善盡注意及監督義務,在未能舉證推翻其推定責任之情況下,亦應負推定過失責任。 3.又原告身為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內容正確性應慎重處理,以盡誠實申報並繳納稅款之義務,且其為國際貿易之當事人,對買賣標的之實際交易狀況與付款情形當知之甚稔,本應就交易誠實申報,以防止違章情事發生。查:本院參酌原告上開匯款紀錄及上開談話紀錄之內容,足認原告對交易過程,顯難諉為不知;況原告既以自己之名義向被告申報進口,即應對委託之陳建凱負監督注意義務,其疏未為之,自難謂無過失,故被告認原告於報關前未善盡注意及監督義務,致生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罰。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聲請本院傳訊證人黃坤壤、楊文隆、陳建凱,以資證明系爭車輛之進口過程,皆由陳建凱辦理,原告自始未為任何指示,亦未提供報關所需有關交易價格之文件?又原告是否係向陳建凱買受系爭車輛?陳建凱是否為系爭車輛實際進口之人?等事實。又聲請本院囑託鑑定機關對系爭車輛為估價,以資證明被告就系爭車輛之估價是否合理?之事實。惟查本件既經本院綜合相關事證及調查結果,認定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所載價格並非實際交易價格,自屬不實之發票,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情事;且系爭車輛之實際交易價格應為第1筆匯款及第2筆匯款之總和,被告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按實際查得之金額FOB USD 89,531/UNT核估其完稅價格,業如前述,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