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4號106年7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舒云(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 林靜怡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代 表 人 林敬榜(區長)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懷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105購申31019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於民國94年3月23日辦 理「板橋市公十五地下停車場徵求民間機構參與興建暨營運」工程(下稱系爭採購案)之招標,原告與訴外人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隆公司)、山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5日更名為山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發公司)均參與投標,嗣於94年6月1日決標予原告。被告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審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12月31日104年度上訴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審認原告之受僱人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犯罪事實,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規定,以104年12月21日新北板養字第1042095299號函追繳已發還原告之押 標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出異議,經被告維持原處分(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仍表不服,提出申訴,亦遭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承辦人王世輝為避免系爭採購案因低於3家廠商投標而 無法成案,致伊職務上為原告多年努力心血,付諸流水,乃將如投資計畫書等投標文件提供予山發公司鄧睦融、山隆公司楊英哲據以製作投標文件,邀集關係企業承辦人(即楊英哲、鄧睦融)投標,使達政府採購法3家公司投標之門檻。 山發公司、山隆公司基於原告關係企業協助原告爭取得標機會之衷,遂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致生本件爭議。本件被告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自發還押標金時(即94年6 月1日)起屆滿5年(即至99年5月31日止),即已消滅。被 告直至104年始為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恐非 適當。本件已經新北地院依刑事法律處罰在案,即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再遂行追繳押標金之 行政法上不利處分,以免重複科罰,致侵害人民財產權益,原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本案因自始至終均由原告擬案提出獲准,本應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或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下稱獎參條例),直接於核准後簽約、發包交由原告興建、營運。縱無促參法之適用,亦應適用獎參條例,殊無適用政府採購法之餘地,而被告先誤以政府採購法第99條規定辦理公開招標,現又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實有重大違誤,而應撤銷原處分等情。並聲明: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被告因在系爭採購案招標須知已揭示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99條規定為之,並由原告得標。惟被告於103年11月11日收到 新北市政府政風處103年11月5日北政三字第1032079719號函轉法務部廉政署103年10月29日廉政字第10307013510號書函指陳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疑涉有圍標情事請被告檢具卷證逕移臺灣新北地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辦。被告於收到新北市政府政風處轉法務部廉政署函後,隨即審視相關資料,認為原告與訴外人山隆、山發公司間有異常關聯,疑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情形,並於103年12月4日以新北板政字第1032092672號函移請新北地檢署偵辦 ,並經法院認定原告與訴外人山隆公司、山發公司確實有第87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被告即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追繳押標金。系爭採購案之主辦機關為被告,然被告並非屬促參法第5條第2項規定得依促參法規定辦理公共建設之行政機關,又依財政部104年4月24日新聞稿亦揭示系爭採購案非屬依該部主管(即被告)之促參法辦理案件。系爭採購案並無適用促參法之餘地。系爭採購案主管機關為被告,並非縣(市)政府層級,故亦無獎參條例適用之餘地。本件被告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應自103年11月11 日被告知悉而可合理期待得為追繳時起算,原處分尚未罹於時效。政府採購法押標金之追繳,法律性質上顯為管制性不利處分,既非行政罰,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 二罰」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之爭點: 被告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被告何 時知悉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原處分有無違 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所揭「一事不二罰」原則?系爭採購案是否應依促參法或獎參條例,直接於核准後簽約、發包交由原告興建、營運?被告適用政府採購法為公開招標, 以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對於原告追繳押標金,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㈧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㈢⒒所明定(見原處分卷第8頁)。另「依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 工程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其基於同法第31條第2項 第8款之授權,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 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業經工程會依上開規定,以89年1月 19日函釋通案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為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3項所規定。……廠商於投標前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之犯罪目的,合議不為競價,營造係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分別參與投標,足使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彼等與其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縱因無法預知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對手之競標價格為何而未必能決定性左右決標結果,然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甲、乙關聯廠商之代表人既以合議不為競價之假性競爭方式,分別以甲、乙廠商參與採購案投標,雖開標結果為流標或未得標,彼等代表人仍應成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犯,而非不能犯。採購機關自得據之對甲、乙廠商分別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㈡又「如貴會發現該3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 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 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復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在案。上開函釋即為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月份 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指主管機關就廠商違反政府 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通案認定,行政機關自得援引適用。故機關倘於招標文件中已有規定,且廠商或其人員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名,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 要件,廠商所繳納押標金即應不予發還或應予追繳(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89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王世輝為原告總務部經理,楊英哲為山隆公司管理課課長,鄧睦融則為山發公司業務人員。被告於94年3月23日 辦理系爭採購案之招標,王世輝欲以原告名義投標承作,惟恐參與投標廠商家數過少導致流標,為期能順利由原告得標,竟邀集楊英哲以山隆公司名義、鄧睦融以山發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經楊英哲、鄧睦融應允後,其等即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王世輝提供原告之投資計劃書等資料,再由楊英哲、鄧睦融據此為實無投標真意之山隆公司、山發公司製作相關投標文件,分別於94年4月29日 、28日將投標文件送至被告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以此製造形式上原告、山隆公司及山發公司均參與上開標案競價之假象而施詐術,致被告承辦此案之審查人員誤信已達3家以 上廠商參與投標之法定門檻,而於94年5月2日14時許開標,並於94年6月1日決標予原告,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情,業據王世輝、楊英哲、鄧睦融於新北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1第362-368頁),並有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資格預審標開標紀錄、廠商文件查核表、權利金標單、被告94年6月14日北縣板公字第0940038366 號函暨所附招標案綜合評選會議紀錄、廠商評選文件文字用詞相同情形對照表、投資計畫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決標公告、山發公司出具之申請切結書、代理人委任書及債信能力聲明書、被告104年11月6日新北板養字第1042083864號函暨所附之原告等3家投標廠商之投標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91-35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1第182-183頁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以憑 認。 ㈣復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規定,除有該法第48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 。上開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 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 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原告之受雇人王世輝與訴外人楊英哲、鄧睦融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渠等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堪認定。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0號、第11450號起訴書、新北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王世輝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業已判決確定等情,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有前揭偵查案起訴書、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1至66頁)。是原告所屬人員王世輝既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被告依據系爭採購案投標須 知、㈢⒒所規定,參酌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意旨(兩 造均陳稱本件有該函釋之適用,見本院卷1第404頁筆錄),認定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系爭採購案已發還之押標金200萬元,自屬於法有據。 ㈤原告雖主張本件被告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自發還押標金時(即94年6月1日)起屆滿5年(即至99年5月31日止),即已消滅云云。另以兩造過往合作過程中,被告可明知原告與訴外人山發、山隆公司間之關係,彼此的投標計畫書中有重大異常關聯,顯可合理期待被告於招標、決標過程中或決標發還押標金時,即已處於隨時可得認定原告等3公司有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得為追繳押標金」之狀態。故被告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仍應解為自發還押標金時(即94年6月1日)起屆滿5年(即至99年5月31日止),即已消滅云云。經查: ⒈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 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⒉次按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 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 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⒊被告於103年11月11日收到新北市政府政風處103年11月5 日北政三字第1032079719號函轉法務部廉政署103年10月29日廉政字第10307013510號函指陳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疑涉有圍標情事,請被告檢具卷證逕移新北地檢署偵辦。經被告檢視相關資料,認為原告與訴外人山隆公司、山發公司間有異常關聯,疑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情形,並於103年12月4日以新北板政字第1032092672號函移請新北地檢署偵辦,應認被告於103年11月11日知悉原 告疑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情形,則被告於104年12月21日為本件押標金追繳,並未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 項前段所定5年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甚明。 ⒋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七㈠、九及十等規定(見本院卷1 第94-96頁)並參諸廠商文件查核表(見本院卷1第107頁 ),可知,被告在審查原告之廠商資格時,係檢視原告是否為公司法設立之單一公司?就招標文件部分,則是有無 提出資格證明文件?故被告辯稱:「承辦人員蔡郁流辦理本件系爭採購案之工作內容為投標資格審查,於投標資格審查過程,係以個別單一資料檢視,避免所有投標廠商資料搞混,並無將所有資料攤開比對,且檢視上係形式審查是否為依法登記之公司法人及公司營業項目是否有符合投標內容、投標文件是否有符合投標須知之要求。」等語,尚非無憑。又按「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政黨及與其具關係企業之廠商,不得參與投標」政府採購法第8條及第38條分別有明文規 定,是政府採購法上關於投標廠商之資格,除對政黨及政黨之關係企業設有資格上之限制外,其餘之一般廠商及其關係企業並未限定其資格,故投標廠商是否為關係企業,不影響其投標資格,而關係企業參與投標,亦不必然會有圍標或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 ⒌被告當時承辦人員蔡郁流就系爭採購案僅負責協助與評選有關之作業,如形式審查投標文件有無缺漏,投標資格審查、製作會議紀錄、發放評分表予評選委員之行政支援性工作,並無權限檢視投資計畫書內容,尚難知悉原告、山隆公司、山發公司間之投資計畫書彼此之關聯性(見本院卷1第391頁)。則被告辯以:「承辦人就系爭3家公司提出之文件個別審查,審查1件完畢後就會彌封起來,系爭3家公司的投資計畫內容排版、圖片、文字不太一樣,無法看出這3家公司投資計畫書的內容是一樣,且後續的稽核單 位非被告,而是新北市政府,更無法知悉,詳細說明詳如行政訴訟答辯暨陳報㈡狀第7-8頁。系爭3家公司投資計畫書對照表詳如附件6,頁數不同、文字分散在不同地方、 圖文、排版均不相同,無法看出一樣。」等語(見本院卷1第405頁筆錄),經核與系爭採購案參與評選之2家廠商 評選文件文字用詞相同情形對照表相符(見本院卷1第205-210頁),堪以採信。 ⒍從而,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依投標廠商及其所檢具之文件,形式及外觀上係處於競爭投標之情形,且係彼等刻意隱瞞,如無他人檢舉或相關單位告知,或其他特別情事,且有具體事證,自難合理期待被告當時可得知原告之受僱人王世輝有與他人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 投標罪,而得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使調查權,再予認定有無對原告追繳押標金之事由,是被告稱其於103年11月11 日接獲新北市政府政風處103年11月5日北政三字第1032079719號函轉法務部廉政署103年10月29日廉政字第10307013510號函後,始知悉原告之受僱人王世輝於投標系爭採購案時,存有違法情事,應自此時起算其追繳押標金之時效,洵屬有據。 ⒎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本件已經新北地院判刑在案,即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再遂行追繳押標金之行政法 上不利處分,以免重複科罰,致侵害人民財產權益。本件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所揭 「一事不二罰」原則,而有違法云云。惟按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1條第2項第2款規定,暨押標金乃擔保 全體投標者均能遵照投標應行注意事項以踐行相關程序,除督促得標者應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及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此為辦理招標機關所為之管制,以避免不當或違法之行為介入。因此,法律規定廠商如有此類行為者,辦理招標之政府機關即得對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或予以追繳,核其性質乃以公權力強制實現廠商參與投標時所為之擔保,屬於「管制性不利處分」,此與行政罰法所稱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相殊。是以,被告對原告所為強制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固為不利之行政處分,但不屬於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處分,自無該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㈦原告再主張本案自始至終均由原告擬案提出獲准,本應依促參法或獎參條例,直接於核准後簽約、發包交由原告興建、營運,被告錯誤採用政府採購法為公開招標,適用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對於原告追繳押標金,實有違誤云云,並提出原證7、9、11等件為憑。經查: ⒈按「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一、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4分之1,其尾數不足1日者 ,以1日計。但不得少於10日。二、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 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10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其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應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2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 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廠商誤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外之機關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前項收受申訴書之機關應於收受之次日起3日內,將申訴書移 送於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並通知申訴廠商。」政府採購法第74條至第76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錯誤採用政府採購法為公開招標乙節,並未依前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及申訴,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2第69頁筆錄),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本件追繳 押標金應審究之範圍。 ⒉次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本法所稱主辦機關, 指主辦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相關業務之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辦機關依本法辦理之事項,得授權所屬機關(構)執行之。主辦機關得經其上級機關核定,將依本法辦理之事項,委託其他政府機關執行之。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所依據之前項規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新聞紙、或公開上網。」促參法第5條有明文規定。 準此,依促參法第5條第2項規定,該法主辦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查被告非該法所指主辦機關,除依該法第5條第3項規定經主辦機關委託辦理者外,其主辦之公共建設計畫不適用該法相關規定。又本院函詢財政部系爭採購案是否屬依促參法辦理之案件,覆以非屬依促參法辦理案件等語,有財政部106年5月16日台財促字第1060006595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第178頁),可知,系爭採購 案非屬依促參法辦理之案件。 ⒊另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獎參條例第3條亦定有明文。足見, 是否屬獎參條例所獎勵之重大交通建設,宜由主管機關認定。查被告非獎參條例所指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亦未認定系爭採購案是屬獎參條例第5條所獎勵之重大交通建設 ,尚無獎參條例適用之餘地,並有新北市政府106年5月19日新北交停字第106091909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359頁)。又系爭採購案係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有系爭採購案招標須知在卷可稽,即原告亦自承邀集訴外人山隆公司及山發公司投標係為達政府採購法3家公司投標之門檻(見原告起訴狀第7頁附本院卷1第18頁),是以,原告知悉 系爭採購案係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甚明。 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被告所為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惠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