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6號106年6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優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百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指定鄭顯榮代表行使職務) 訴訟代理人 李宏澤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賴香伶(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惠鈞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6年2月15日府訴三字第1060002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經營紙容器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查核,發現原告於民國105年度計有34名勞工 成就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之退休條件,惟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不足給付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退休金數額,且逾105年3月31日仍未提撥補足差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乃以105年6月7日北市勞資字第1053624810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嗣原告於105年6月22日提出陳 述意見書,被告仍審認原告違規屬實,爰依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105年10月11日北市勞資字第105426099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 幣(下同)9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及負責人名稱。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罰鍰為行政罰之一種,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 ⒈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仍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而其處罰,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亦應遵循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有關規定(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林錫堯 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 ⒉本件係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所規定之 行政義務,對原告處以罰鍰。是依行政罰法第1條及前揭 法律見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遵循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有關規定。 ㈡原告非故意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之提撥義務,實乃 礙於財務能力而無法履行。是原告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意旨,應不予處罰: ⒈原告原本為股票上市公司,89年起因負債過大,受銀行監管,目前公司經營以現實存在之債務為費用支出的主要對象,若非現實存在之債務,礙於公司之財務能力,實際上已無法支付。 ⒉鑒於臺灣整體經濟環境仍持續低迷,特別是對於傳統產業的衝擊尤其重大。原告多年來持續努力慘淡經營,然仍處於虧損狀態,此有經會計師簽證之原告101至104年損益表可證,自99年起原告即無能力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惟對於自請退休或強制退休之勞工,其應受領之退休金,原告雖礙於財務能力,無法一次給付,但仍未忘卻身為雇主應有之責任,誠心與退休勞工協商,並取得退休勞工之體諒及同意,雙方達成分期給付退休金之協議。自99年起至105年10月至計有69人申請退休,並與原告協議分期給 付退休金,其中34人之退休金已分期給付完畢,其餘則依雙方協議按期受領中,原告依協議履行給付義務,未有積欠勞工退休金之情事。 ⒊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於104年2月4日公布修正,要求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同法第55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3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並送 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核其修法意旨,係為保障勞工於事業單位符合勞動基準法退休要件時可請領退休金權益之立法意旨,避免雇主因經營風險或突發狀況以致無法一次給付退休金,故修訂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增訂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規定,要求事業 單位每年底需檢視隔年符合退休條件之勞工所需之退休金數額,並於隔年3月底前足額提撥至專戶,此修法至少可 確保勞工於符合退休條件時,專戶內金額已足夠支付其退休金,以保障勞工之舊制退休金權益。 ⒋惟如前述,原告早於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修法前,即 因公司財務能力無法一次給付勞退休勞工之退休金,而分別與之協議分期給付,更遑論要求原告一次提撥補足高達4,843萬3,500元的退休準備金。 ㈢原告之適法行為無期待可能,構成阻卻責任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65號、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101年度裁字第256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⒈依被告查核,原告於105年12月31日前計有34名勞工成就 法定退休要件,截至105年6月8日止,所需退休金金額共 計4,843萬3,500元,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僅有 449萬9,652元,應於105年3月31日前補足退休金之差額。此高達4,393萬餘元的退休準備金差額,實際上已超過原 告所能負擔的範圍。倘原告有能力能提撥補足此高達4,393萬餘元之退休準備金,又何必與諸多已退休勞工協議分 期給付退休金,該等已退休勞工又何以同意原告分期給付退休金,顯見原告並非不提撥補足退休準備金,實乃因財務能力而無法提撥補足該巨額退休準備金。 ⒉近日原告更接獲被告106年4月6日北市勞資字第10632639300號函,指稱:原告106年度計有16名勞工成就勞動基準 法第53條退休條件,惟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金額顯不足給付該勞工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退休金數額,且逾106 年3月31日仍未提撥補足,涉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原告提出陳述意見書。 ⒊被告未依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考量個案之客觀情形並參酌原告之特殊處境,率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9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不啻強令原告於無法期待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顯有違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 ⒋更嚴重的是,倘若被告之裁罰處分經法院認定合法,被告將可能進一步對原告按次處罰,然逐步調高按次處罰的高額罰鍰金額,將成為壓垮財務狀況不佳之原告的最後一根稻草,逼迫原告將公司早早結束,此舉形同殺雞取卵,對勞工權益的保障,並無絲毫助益。 ⒌法令規定係僵化的,被告於適用時應考量個案情形,給予妥適處理。此亦為行政法上「期待可能性原則」之目的,以避免立法時所未考慮到的強人所難之不當情形發生。 ㈣被告應以輔導代替裁罰,且應審酌分期給付退休金,對於財務困難的原告而言,實屬必要: ⒈本件實應依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考量個案之客觀情形,並參酌原告之特殊處境(本件原告無違反義務之故意,且不具期待可能性),以協助輔導代替裁罰,以符合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之要求。 ⒉原告與退休人員協議分期支付退休金,被告亦知情。由於簽署的數份協議書內容大同小異,故原告暫先提出其中一份與范秋蓮簽署之協議書為證(有需要的話原告可另補提其他證據)。依該協議書記載:「茲因乙方財力困難,且退休準備金目前金額尚不足以全額支付甲方退休金,經甲方體諒乙方的處境,雙方就退休金的支付方式協議相關事項如下:甲乙雙方協議分期支付之方式如下:甲乙雙方協議甲方之退休金為新台幣(下同)398,370元,自105年04月31日起以每月一期共分24期支付……。乙方日後營運若有改善且有相當充裕的資金時,願與甲方另行協商提前支付退休金。」等語,足證原告確實因為營運困難,無法足額提撥退休準備金,經退休勞工認定屬實,而同意原告分期給付退休金。且該協議經被告查核後,台銀專戶方撥付。是原告並無違反義務之故意,且無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原處分未能考量,確有違誤云云。 四、被告主張: ㈠被告所為原處分係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被告依「勞動部全國勞工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之資料,發現其僱用「具有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年資」之勞工中,於105年度計有34人成就勞動基準法第53 條及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要件。所需退休金共4,843萬3,500元,惟截至105年6月8日止,原告勞退專戶餘額僅449萬9,652元,仍未補足準備金差額共計4,393萬3,848元。被告遂 於105年5月3日、6月7日分別以北市勞資字第10535953200號函、第10536248100號函請原告於105年5月31日及105年6月 21日前提具105年度單位預估成就退休要件人員明細表等相 關資料並作說明,惟原告仍以公司財務持續虧損,無能力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一次提足勞工退休準備金為 由,未提出所需資料,僅說明若有員工提出退休,將與退休員工協議並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退休金,顯與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於次年度3月底前一次提撥足額之意旨不符。 ㈡原告明知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係屬違規,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當: 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及過失之分,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 ⒉原告已知悉前開事實係屬違規,明知足額提撥係為保障舊制符合退休條件勞工請領退休金權益,也知受銀行監管,其倒閉風險極高,若未提繳至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如何保障渠等勞工權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裁量不當之處。㈢原告明知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有其目的性,理應盡雇主之責任積極處理,而非以原告無法支付為由,影響員工依法請領退休金之權利: ⒈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工退休金係屬確定給付制,課予雇主於勞工符合退休要件退休時,一次支付退休金,爰目前除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之情形外,分期給付退休金對於勞工實為萬不得已之例外情況,原告不得以此做為免除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足額提撥之理由。端視勞動基準法第1條意旨,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第56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意旨,原告單位於88年9月28日設立專戶提撥 退休準備金至今,專戶每月提撥率僅2%(法定提撥率為2%-15%),該準備金之提撥率,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應由事業單位考量勞工工作年資、薪 資結構、最近5年勞工流動率、今後5年退休勞工人數等因素擬定。若原告已認一次給付退休金時有困難,亦應考量提高每月提撥率,以分攤一次給付之壓力,而非僅採分期付退休金,影響勞工權益之做法。 ⒊原告自陳自99年至105年10月共計有69人申請退休並以分 期給付方式領取退休金,在此期間未對於員工退休金給付有其他改善作為,勞動基準法第56條修正規定業經總統於104年2月4日公布,其中增訂第56條第2項規定,即係為保障勞工依法請領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權利,並無同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分期給付勞工退休金 之適用,原告有34名勞工於105年度成就同法第53條或第 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要件,原告有負擔勞工依法行使其請領退休金之責任與義務。 ㈣原告以欠缺期待可能性置辯,顯不足採: ⒈被告於原處分做成前,先於105年1月27日以北市勞資10530050100號宣導函提醒原告應盡早做好準備,以免觸法受 罰,次於105年5月3日以北市勞資字第10535953200號函請原告於105年5月31日前限期改善,提出所需查核文件,原告說明將以分期給付方式給員工退休金,惟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並無同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分期給付勞工退休金之適用,被告又於105年6月21日以北市勞資1053624810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請 原告提出舊制員工總額估算表及佐證資料,被告均依法規程序辦理,無不妥之處。 ⒉本件被告裁處前,依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原告僅陳述受銀行監管及提供損益表,未與被告確認原告實際應提撥至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金額,即攤手不管消極應對。原告本有負擔員工依法行使其請領退休金之責任與義務,既受銀行監管更應妥善照顧於原告危難時,不離不棄的員工,不應以此作為阻卻事由之理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意旨,可知該法為道德最低標準 ,原告卻都無法達成,被告依法論處,並無相悖之違誤。⒊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意旨,原告應於每年年 度終了前,估算成就同法第53條及第54條第1項退休條件 勞工之退休金至隔年年底,並檢視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並在隔年3月底前補足差額。原告於105年10月11日受被告裁處確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在案,該 法明定期間為每年底審視估算專戶金額,隔年度3月底前 補足,不因原告105年度已受裁處而免除106年足額提撥之義務。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㈤被告於原處分做成前,確已善盡輔導責任:勞動基準法於 104年2月4日增訂第56條第2項規定,被告前於105年1月27日以宣導函提醒原告應盡早做好準備,以免觸法受罰,復於 105年5月3日發函要求原告於105年5月31日前改善、提出所 需查核文件,原告說明將以分期給付方式給員工退休金。惟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關於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規 定屬強制規定,不因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例外得分期給付退休金之規定,而得主張免除適用。又被告於105年6月21日再次發函請原告陳述意見,請原告提出舊制員工總額估算表及佐證資料,另於105年6月8日及105年6月16日原告變更勞工 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員時,以電話提醒原告應盡速補足差額以免受罰,被告業已善盡輔導責任,原告僅以分期給付之由,遲未足額提撥,被告依法裁處實屬有據。 ㈥原告以被告同意分期給付勞工退休金,即不需遵守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實倒果為 因,倘原告能考量實際情形適時調高提撥,分攤一次給付之壓力,自無提撥不足無法一次支付退休金的情況發生: ⒈原告自88年9月28日設立專戶提撥退休準備金至今,專戶 每月提撥率為2%,為最低提撥比率(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撥比率為2%至15%),且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考量舊制員工之人數、工資、工作 年資、流動率等適時調整提撥率,若原告有考量實際情形調高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率,按月提撥較高金額,當營運遇到困難時,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金額應足夠支付符合退休條件勞工退休金,不至於影響勞工請領退休金權利。參照勞動基準法第56條理由第2點立法理由,104年2月4日增訂之第56條第2項,屬強制規定,要求事業單位足額提撥 勞工退休準備金,保障勞工退休金請領權利。原告以被告同意分期給付勞工退休金,即不需遵守同法第56條第2項 法令規定,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為辯,實與同法第55條第3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相違。 ⒉另分期給付退休金為萬不得已,尚不得為逃避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理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96號解釋 理由書意旨,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係為貫徹保護勞工 之憲法意旨,透過專戶專儲之方式,支用亦受法令之規範,避免有挪用情事發生,以穩定勞工退休時之資金來源,使勞工領取退休金之權益能獲得充分保障,同時減少雇主須於短期內籌措退休金而衍生之財務問題,有助於保護勞工權益,以達成保障勞工退休後生活之目的,此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屬雇主於公法上應負之提撥責任。基上,雇主與勞工間之退休金給付屬私法債權,與雇主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之公法義務有別。原告以被告同意分期給付為理由來抗辯公法之規定應屬無效,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當等語。 五、按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 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第2 項)前項情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罰之。(第3 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處罰有重輕或免除時,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以通常之處罰。」、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 條規定:「(第1 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 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3條規定:「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工作25年以上者。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第5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2 至百分之15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第2 項)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第53條或第54條第1 項第1 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3 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第78條第2 項規定:「違反……第56條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9 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 第1 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47 │ ├───────┼───────────────────────────┤ │違規事件 │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勞基法第56條第 1項之勞工退│ │ │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勞基│ │ │法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勞基法第55│ │ │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未於次年度三月底前一次提撥勞│ │ │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不足之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 │ │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56條第2項、第78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新臺幣:元)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其他處罰 │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新臺幣:元)│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 │按次處罰: │ │ │1.第1次:9萬元至27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 ……公告事項: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事項表(節略)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茲依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查本件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依「勞動部全國勞工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之資料(本院卷第90頁原證1 )所示,其僱用「具有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年資」之勞工中,於105 年度計有34人成就勞動基準法第53條及第54條第1 項第1 款退休要件。所需退休金共4,843 萬3,500 元,惟截至105 年6 月8 日止,原告勞退專戶餘額僅449 萬9,652 元,仍未補足準備金差額共計4,393 萬3,848 元。被告遂分別於105 年5 月3 日以北市勞資字第10535953200 號函(原處分卷第53頁)及105 年6 月7 日以北市勞資字第10536248100 號函(原處分卷第51頁)請原告於105 年5 月31日及 105 年6 月21日前提具105 年度單位預估成就退休要件人員明細表等相關資料並作說明,惟原告仍以公司財務持續虧損,無能力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一次提足勞工退休準備金為由,未提出所需資料,僅說明若有員工提出退休,將與退休員工協議並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退休金,顯與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第53條或第54條第1 項第1 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3 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雇主應於次年度3 月底前一次提撥足額之意旨不符,被告乃依法裁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八、原告主張本件其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 項提撥義務之故意或過失,不應受罰云云。按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工退休金係屬確定給付制,課予雇主於勞工符合退休要件退休時,一次支付退休金。查原告係於88年9 月28日設立專戶提撥退休準備金至今(同本院卷原證1 ),專戶每月提撥率僅2%(法定提撥率為2%至15% ,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 項),該準備金之提撥率,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應由事業單位考量勞工工作年資、薪資結構、最近5 年勞工流動率、今後5 年退休勞工人數等因素擬定。若原告已認一次給付退休金時有困難,亦應考量提高每月提撥率,以分攤一次給付之壓力,而非僅採分期付退休金,影響勞工權益之做法。原告自陳自99年至105 年10月共計有69人申請退休並以分期給付方式領取退休金(本院卷第112 頁以下原證3 ),在此期間未對於員工退休金給付有其他改善作為,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業經總統於104 年2 月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2401 號令修正公布,其中增訂第56條第2 項規定,即係為保障勞工依法請領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權利,並無同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雇主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分期給付勞工退休金之適用。本件原告有34名勞工於本105 年度成就同法第53條或第54條第1 項第1 款退休要件,原告有負擔勞工依法行使其請領退休金之責任,原告明知足額提撥其目的性,理應盡雇主之責任積極處理,以免影響員工依法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本件被告經查原告有34名勞工於本105 年度成就同法第53條或第54條第1 項第1 款退休要件,所需退休金為 4,843 萬3,500 元,惟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截至105 年6 月8 日僅有449 萬9,652 元,且未於105 年3 月31日前補足退休金差額,被告遂分別於105 年5 月3 日以北市勞資字第10535953200 號函及105 年6 月7 日以北市勞資字第10536248100 號函請原告於105 年5 月31日及105 年6 月21日前檢附改善證明文件憑辦並作說明,惟原告仍以公司財務持續虧損,無能力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一次提足勞工退休準備金為由,未提出所需資料,僅說明若有員工提出退休,將與退休員工協議並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退休金。足認原告已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足額提撥係為保障舊制符合退休條件勞工請領退休金權益,也知受銀行監管,其倒閉風險極高,若未提繳至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如何保障渠等勞工權益。本件原告經被告通知改善憑辦並作說明,仍未依規定辦理,依法自應受罰,所稱其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 項提撥義務之故意或過失,核屬卸責之詞。原告上開主張,觀諸前揭事證及說明,並非可採。 九、原告主張本件其因財務能力不足,並無履行提撥義務之期待可能,不應受罰云云。按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工退休金係採確定給付制,課予雇主應於勞工符合退休要件退休時,一次支付退休金。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成就同法第53條及第54條第一項退休條件勞工之退休金至隔年年底,並檢視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在隔年3 月底前補足差額,原告應依規定逐年審視專戶金額,並於3 月底前補足差額。查本件被告已先於105 年1 月27日以北市勞資10530050100 號宣導函(本院卷第92頁原證2 )提醒原告應盡早做好提撥退休金之準備,以免觸法受罰,次於105 年5 月3 日以北市勞資字第10535953200 號函請原告於105 年5 月31日前限期改善,提出所需查核文件(本院卷第101 頁原證2 ),原告雖說明將以分期給付方式給員工退休金等云,惟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 項係有關提撥退休金之規定,係雇主之前置義務,與同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雇主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分期給付勞工退休金之情形不同,並無此規定之適用,嗣被告又於105 年6 月7 日以北市勞資10536248100 號函請於同年月21日原告陳述意見,並請原告提出舊制員工總額估算表及佐證資料(本院卷第106 頁以下原證2 ),被告於作成行政裁處前,已依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原告僅陳述受銀行監管及提供損益表,未與被告確認原告實際應提撥至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金額,即不為處理消極應對,原告本應履行員工依法行使其請領退休金之義務,原告既受銀行監管更應妥善照顧於危難時繼續協力之員工,不得僅以財務困難為由,不為履行勞動基準法上雇主之公法上義務,亦不得自認為無期待可能,持以作為阻卻責任之事由。被告依法論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十、原告復主張本件應審酌原告因財務困難而分期給付退休金之情形,原處分未以輔導代替裁罰,於法有違云云。按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業經總統於104 年2 月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2401 號令修正公布,其中增訂第56條第2 項,係屬強制規定,要求事業單位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保障勞工退休金請領權利,其立法理由略以:「為避免事業單位歇業時,勞工因其未依法提撥或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影響勞工日後請領退休金之權益,爰增訂雇主應於年度終了時檢視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提撥狀況,如有不足額之情形者,應於規定期限內補足…」,該規定係為貫徹憲法保護勞工之意旨,透過專戶專儲之方式,支用亦受法令之規範,避免有挪用情事發生,以穩定勞工退休時之資金來源,使勞工領取退休金之權益能獲得充分保障,係雇主於公法上應履行之提撥義務。雖然,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本法第55條第3 項所定雇主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分期給付勞工退休金之情形如下:依法提撥之退休準備金不敷支付。事業之經營或財務確有困難。」,並不影響雇主應依同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履行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原告若以被告同意分期給付勞工退休金(本院卷第121 頁原證4 ),而認不需履行同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實屬對於法規之誤解。本件被告先於105 年1 月27日以北市勞資10530 050100號宣導函提醒原告應盡早做好準備,以免觸法受罰,次於105 年5 月3 日以北市勞資字第10535953200 號函請原告於105 年5 月31日前改善,提出所需查核文件,原告說明將以分期給付方式給員工退休金,惟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 項屬強制規定,不因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例外得分期給付退休金之規定,而得免除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 項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適用。又被告於105 年6 月21日以北市勞資10536248100 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請原告提出舊制員工總額估算表及佐證資料,足認被告已善盡輔導責任,原告僅以分期給付之由,遲未足額提撥,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合,尚無原告所稱未予輔導,於法有違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依前說明,亦非可採。 、從而,本件被告查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 屬實,依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 ,以原處分處原告9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及負責人名稱, 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