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9號107年4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維誠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 楊永成律師 戴君豪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昭銘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06 年2月8日台財法字第10613900650號(案號:第10501931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利用弟媳即訴外人丁○○名義,於民國103年2月13日出售持有期間在1年內(於102年8月2日因買賣登記取得)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3房 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未依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報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被告乃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下稱特銷稅條例)第16條規定,以105年1月8日管理代號A150043K0302220100001208特 種貨物及勞務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下稱原核定),按銷售價格新臺幣(下同)12,550,000元適用稅率15%核定 補徵稅額1,882,500元。被告並以原告未於裁罰前補申報及 補繳稅款,依同條例第22條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倍數參考表)規定,以105年2月24日編號A1543105000044裁處書(下稱罰鍰處分),按所漏稅額1,882,500元處2.5倍罰鍰4,706,25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 告105年10月18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50039064號復查決定 書(與原核定、罰鍰處分,下合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未就丁○○出售系爭房屋其餘款項之歸屬盡調查之責,原處分認定事實、適用法令均有違誤。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主要資金來自買受人丁○○向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貸款800萬元;縱認其他款項皆由原告墊付,姑不論其 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向安泰銀行償還貸款人為丁○○,則實際出資人仍應為丁○○,而非原告。被告論據主要依憑其所謂「104年3月18日陳述意見書」之內容,認定原告僅貸與丁○○共80萬元,嗣以現金方式償還,與丁○○安泰銀行帳戶之匯款1,200,030元,共約200萬元,推論原告自丁○○取回高於借貸金額之部分即為其利潤,認原告始為實質經濟利益歸屬者云云。惟民間消費借貸關係中,並不以確知其借款目的及實際金錢流向為要件;又該陳述意見書並非由原告主動提供,而是被動由被告通知到場詢問,縱於詢問過程當中,原告盡其一切可能協助該局進行相關調查,然因未經完善準備及確認,其陳述過程尚有缺漏,僅提及其中一部分之借款金額,此亦為常情所能理解。若原告為實質經濟利益歸屬者,應清楚知悉裝潢費用之支出係以何方式、由誰支付,自然不會作成非屬真實、容易查證,又對自己顯然不利之陳述,從而亦可推斷原告並非本案房地之實際買受、出賣人,更不會是實質經濟利益歸屬者。被告利用原告未經準備及確認,又急於協助該機關進行課稅事實調查之際,取得並製作對原告有重大不利之陳述意見書,嗣據以為證,此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相悖。 ㈡該陳述意見書之作成顯有瑕疵:原告共前往被告中南稽徵所達3次,急欲說明被告認定事實並核定補繳處分顯有違誤等 情。第1次為未獲通知即自行前往,然中南稽徵所承辦稅務 員並不理會;第2次即104年3月18日,由原告與其弟一同前 往。經表示丁○○因家中幼兒重症,期間不斷往復於一般及加護病房接受觀察(於104年3月31日離世),需全力陪同照護,無法抽身到場說明,且原告為處分相對人,中南稽徵所稅務員始向原告說明本件原委,並接受由原告先為意見陳述。經原告說明資金借貸往來後,稅務員多次表示本件不會有任何問題,只要配合製作陳述意見書,並據其「建議」內容繕寫,核課處分便不會被維持。原告遂當場執筆寫下該陳述意見書,然內容並非原告真意,而係經由許姓稅務員建議所書,此觀該陳述意見書上,連與核課事實有重大關聯之還款金額亦經塗改,「已還清20万」疑似是修改為80万,甚至刪去「放家裡100万」等文字,足認繕寫過程反覆不能確定, 真實性顯有疑義。且經由該陳述意見書上記載,表示原告「借予弟20万」,下方並記載「提現.已還清20万」等文字, 足以推知原告起初可能根本沒有寫「裝潢60万借」,而係事後補上,補上後並把還清金額修改為「80万」。至為何寫下「放家裡100万」,並於嗣刪除,因原告書寫當下相當慌亂 ,僅依許姓稅務員之安撫及建議,完成該陳述意見書,故至今已不復記憶。 ㈢本件還款現金流向事實部分,丁○○確於出賣系爭房地後,以現金80萬元、匯款約120萬元之方式,償還共計200萬元之款項予原告,惟該筆現金償還係來自安泰銀行交易明細表上103年3月18日丁○○自帳戶中提領之100萬元現金,亦即丁 ○○係以匯款方式併同現金80萬元,於同日將該等200萬元 一次還給原告,非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認定,自103年4月8日至同年8月4日之多筆現金提款中分次償還。 ㈣系爭房地為原告之弟即證人戊○○及弟媳丁○○所購買,原告僅係分3次借貸共200萬予戊○○及丁○○。原告與戊○○為至親,且當時共同居住,以較簡便方式借貸,合乎常情。且借貸距今已數年,記憶部分不清楚,應屬正常。至於卷附借據2紙,係在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人員要求下補具,但原 告與戊○○、丁○○間借貸關係確屬真正。參諸被告原處分卷內資料,102年7月15日及17日原告代理丁○○分別匯入合作金庫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立德分行不動產買賣價金專戶45萬元及100萬元,定金55萬則未匯入上開專戶,與原告陳述100萬元以匯款、55萬以現金、45萬之交付方式已忘記相符,益見原告所述屬實。另參丁○○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第4條附款約定,第1次款100萬元(含定金55萬元)及第2次款100萬元,亦與原告所述及卷內資料相符。原告撰擬104年3 月18日陳述意見書時,戊○○並未隨行,原告僅知貸予戊○○及丁○○款項係為購買系爭房地,具體使用項目及金額本非原告所悉,在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人員之誘導下撰擬,陳述意見書內容之真實性及妥適性本有疑問。關於系爭房地前手、後手及闕○霖為何人、闕○霖為何在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戊○○為何需設定抵押權繳納裝潢費、戊○○及丁○○為何賣屋、售屋盈餘等事項,原告均不知情,益證系爭房地並非原告所購買,而僅係借貸200萬元予戊○○及丁○○。 ㈤證人丁○○106年8月9日庭期證詞,足證系爭房地為丁○○ 及戊○○共同購買並入住,價款1,000萬元中由原告借貸200萬元,800萬辦理貸款。其中貸款每月償還30,784元,以丁 ○○與戊○○兩人收入確有能力負擔。丁○○證述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及貸款,與買賣契約、安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相符;另參卷內丁○○及戊○○99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核定清單,丁○○99年至102年所得依序為 97,255元、437,173元、565,740元及573,280元,戊○○99 年至102年所得分別為372,183元、464,831元、568,429元及749,073元,顯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屋。依其證述,足證系爭 房地嗣後出賣,係因考量居住空間及環境,並由戊○○與後手商談價金,賣得價金除分兩次以匯款(或轉帳)及現金償還原告200萬元、清償銀行貸款外,其餘供丁○○及戊○○ 生活支用,並未歸屬原告;原告與戊○○、丁○○間借貸200萬元屬真正,附卷之本票、借據則係應被告所屬人員要求 補具。另就訴外人闕○霖設定抵押權之事,相關事宜應係由戊○○負責,故丁○○無法詳細答覆應屬正常。 ㈥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系爭房地買賣之借名人及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原告之弟媳丁○○於102年7月10日與訴外人潘○志以總價10,000,000元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丁○○並於102年8月2日登記 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系爭房地之定金550,000元,其中200,000元係由原告以現金支出,簽約金450,000元係於102年7 月15日自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直分行(下稱國泰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匯款支付,完稅款1,000,000元係原告於102年7月17日以丁○○代理人名義現金匯款支付,其餘購屋款8,000,000元則由丁○○向安泰銀行貸款支付。丁○○於103年2月13日以總價12,550,000元與買方庚○○簽訂銷售契約出售系爭房地,於代償安泰銀行貸款及相關稅費後之結餘所得為3,328,605元,於103年3月14日匯入丁○○安泰銀行信義分 行帳戶,丁○○旋於同年月18日將1,200,000元匯至原告國 泰銀行建國分行,並分別於同日、同年4月8日、5月12日、6月3日及8月4日提領剩餘款項2,152,315元(其中800,000元 係由原告領受)。 ㈡原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高○莉於102年度已持有2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丁○○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名下則無其他房產,又系爭房地自購入至出售相關價款之資金流程觀之,出售系爭房地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為原告,是原告顯然有意規劃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排除課稅規定。又原告原於104年3月18日陳述意見書稱其僅貸與其弟媳丁○○800,000元協助支付定金200,000元及裝潢費用600,000元,嗣於 105年11月18日訴願書改稱其於102年借款予丁○○共計2,000,000元,且裝修費係由丁○○以賣屋定金支付,並提示本 票及借據供核,復於106年3月21日行政訴訟起訴狀指謫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審究其提示本票及借據之真實性及證明力,顯有違法之虞云云。惟原告於106年8月9日準備程序復又 改稱借款當時並未簽立借據,該借據及本票均係事後之作,且原告就借款之付款順序、付款方式等,於準備程序庭上說詞反覆不一,實屬可議。況系爭房地之裝潢費用1,050,000 元,係由庚○○支付之定金所支出,並非由原告貸與丁○○支出。自系爭房地購入至出售相關價款之資金流程觀之,出售系爭房地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應為原告。 ㈢原告與其弟媳丁○○主張系爭房屋係為自住而購置,且於裝潢後有辦理入厝,有實際居住事實,僅因環境吵雜而出售云云,惟丁○○於102年8月2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並於同年9月5日與昇峰創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昇峰公司)訂定 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裝潢工程期間為102年9月5日至同年 10月12日止,雙方並約定工程款應於裝潢工程驗收後一次付清,嗣後昇峰公司於102年10月7日開立工程款統一發票與丁○○,自預定裝潢工程期間及工程款給付日期觀之,房屋應係於102年10月7日前後始完成裝修,惟該屋於102年10月14 日即設定抵押權與闕○霖(103年2月13日系爭房地出售之買方登記名義人),用以擔保買方預先支付之定金1,200,000 元,此有庚○○104年3月24日陳述意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可稽,而抵押權設定申請書載明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2年10月4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可知丁○○至遲於102年10月4日即與買家談妥買賣事宜並收受訂金,亦即丁○○係於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完成前,即著手尋找買家,且原告亦自承買方支付之訂金,係用來支付系爭房屋裝修費。觀此時間流程,原告主張於系爭房屋裝潢完工後始辦理入厝,且實際居住後始因環境吵雜而出售云云,其真實性顯有可議。 ㈣丁○○主張系爭房地係用於自住,並非原告借其名義購置,其與原告間僅係借貸關係云云,惟丁○○與其夫之資力似難以負擔每月3萬餘元之貸款本息,且丁○○到庭作證時,就 每月房屋貸款應繳納金額、貸款期限等細節均證稱並不清楚,縱經當庭提示丁○○所有之安泰銀行帳戶明細表,丁○○亦難以肯定每月貸款繳款金額為何,又經詢問丁○○與其夫近年來是否另有購置其他房屋,丁○○亦表示並不清楚,以上種種不合經驗法則之供述,皆與常情有違,難謂系爭房地確係丁○○與其夫用於自住購置。 ㈤本件原告以丁○○名義銷售系爭房地,屬為利用他人名義規避特銷稅,是原告顯有故意違反租稅法之立法意旨,濫用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之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減輕或免除其應納之租稅,此種稅捐規避行為,在稅法上自應予以否定,其因而致生漏稅之結果,符合特銷稅條例第22條第2項 之構成要件,且此種稅捐規避行為而致生漏稅之結果,足認其主觀上具有漏稅故意,又被告於105年1月6日通知原告於 同年月30日前補報及補繳稅款,俾憑酌減裁罰倍數,經合法送達,原告仍未補申報及補繳稅款,被告審酌上開違章情節,依財政部104年8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400073910號令修正 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漏稅額1,882,500元處2.5倍罰鍰4,706,250元,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並無違誤。 ㈥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潘○志與丁○○間102年7月10日房地買賣契約書(原處分卷第6至9頁)、丁○○與庚○○間103年2月13日房地買賣契約書(原處分卷第40至45頁)、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252至254頁)、原核定及繳款書(原處分卷第277、286頁)、罰鍰處分及繳款書(原處分卷第276、285頁)、復查決定(原處分卷第296至304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0至29頁)在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透過丁○○名義買賣系爭房地而逃漏或規避特銷稅之事實?原處分是否適法?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即100年5月4日制定公布、自100年6月1日施行之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 ,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五條規定者,不包括之。」第3條第3項規定:「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第4條第1項規定:「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於銷售時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第5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第7條規定:「特種貨物及勞務 稅之稅率為百分之十。但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一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十五。」第16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 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三十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第1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屆第十 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申報期限未申報或申報之銷售價格較時價偏低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時價或查得資料,核定其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第22條第2項規定:「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之特種貨物,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22條第2項既已就利用他人名義 銷售特種貨物之類型為明文規定,自無透過法律漏洞而生稅捐規避可言,並無105年12月28日制定公布、106年12月28日施行之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稅捐規避相關規定之適用, 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認定原告利用弟媳丁○○名義,於103年2月13日出售持有期間在1年內(購自潘○志而於102年8月2日因買賣登記取得)之系爭房地予庚○○,未依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報繳特銷稅,被告乃依特銷稅條例第16條規定,以105年1月8日原核定,按銷售價格12,550,000元適用 稅率15%核定補徵稅額1,882,500元,並依同條例第22條及倍數參考表規定,以罰鍰處分,按所漏稅額處2.5倍罰鍰即4,706,250元。有房地買賣契約書(原處分卷第6至9頁、第40至45頁)、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252至254頁)、原核定及繳款書(原處分卷第277、286頁)、罰鍰處分及繳款書(原處分卷第276、285頁)、復查決定(原處分卷第296至304頁)為憑,固非無見。然查: 1.原告之弟媳丁○○於102年7月10日與潘○志以總價10,000,000元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於102年8月2日移轉登 記取得所有權。買方先支付第一次款包括定金550,000元 及簽約金450,000元,該簽約金450,000元係於102年7月15日自原告國泰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匯款至合作金庫立德分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第二次款即完稅款1,000,000元,係 原告於102年7月17日以丁○○代理人名義現金匯款同上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其餘購屋款8,000,000元則由丁○○向 安泰銀行貸款支付,還款係以整筆現金存入(有10萬元及12萬元各1筆),按月轉帳還款30,784元,有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原處分卷第6至9頁)、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查詢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252至254頁)、國泰銀行取款憑條、匯款憑證及帳戶支出明細(原處分卷第183頁、第192至195頁),安泰銀行放款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委託單(原處 分卷第126至133頁)及合作金庫立德分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交易明細表(原處分卷第107頁)可稽。就買入系爭房 地之價金,證人丁○○及戊○○均到庭證稱頭期款200萬 元係向原告所借,其餘800萬元向銀行貸款,證人戊○○ 並明確指出該200萬元中有1次是向原告拿現金,其他兩次是直接匯款給履保公司,清償銀行貸款係伊拿1筆錢給丁 ○○存入帳戶內,由銀行按月扣繳等語(本院卷第130至 137頁、第226至233頁),與原告到庭陳稱因其弟戊○○ 要買房子,因而分為45萬元、55萬元及100萬元,共借出 200萬元,其中55萬元是給現金,100萬元是匯款,另筆不記得,其餘銀行貸款部分,伊並未參與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30頁),前後並無矛盾,查與上開資金流程亦無不符,堪認購買系爭房地主要價款係由丁○○之銀行房貸所支付,僅頭期款部分係向原告所借,該房貸按月自丁○○銀行帳戶扣還款,亦與原告無關。至於原告提出之丁○○借據及本票(本院卷第16至18頁),其既自承係因被告質其口說無憑之後所作成(本院卷第127頁),證明力自屬有 限,附此敘明。 2.丁○○於103年2月13日以總價12,550,000元與買方庚○○簽訂銷售契約出售系爭房地,於代償安泰銀行上開貸款及相關稅費後之結餘款為3,328,605元,於103年3月14日匯 入丁○○安泰銀行信義分行帳戶,丁○○旋於同年月18日將其中1,200,000元匯至原告國泰銀行建國分行帳戶,並 分別於同日、同年4月8日、5月12日、6月3日及8月4日分 別提領剩餘款項2,152,315元,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原處分卷第40至45頁)、安泰銀行信義分行匯款委託書、交易憑條、存摺明細(原處分卷第135至140頁)、國泰銀行建國分行存款交易明細(原處分卷第117頁)、玉山銀 行不動產買價金信託契約及報告書(原處分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稽。關於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款,證人丁○○及戊○○均到庭證稱有還200萬元予原告,其他扣除銀行貸款 、裝潢費用之外,尚餘70萬元左右,證人丁○○並證稱該餘款即作平常生活支出,證人戊○○另指出還給原告之 200萬元,其中1次是拿現金80萬元,另次是匯款120萬元 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7頁、第226至233頁),與原告到庭陳稱上開200萬元,在售屋結清款項後,其弟有分次還 給伊,伊沒問盈餘情形,其弟說有賺錢,但沒分款給伊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30頁),前後並無矛盾,查與上開資金流程亦無不符,堪認丁○○及戊○○已於售屋後還清向原告所借之200萬元,其售屋所賺70萬元左右,並無證據 足認有流向原告之情形。。 3.關於系爭房地之裝潢,係由丁○○與昇峰公司於102年9月5日訂定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裝修工程總價為105萬元,裝潢工程期間為102年9月5日至同年10月12日止,雙方並 約定工程款應於裝潢工程驗收後一次付清,嗣昇峰公司於102年10月7日開立工程款統一發票予丁○○,丁○○則將自買方庚○○預收之買賣定金面額100萬元支票轉交昇峰 公司作為工程款,該支票並於102年10月9日由合作金庫松興分行承兌,有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原處分卷第22至24頁)、統一發票(原處分卷第25頁)、合作金庫松興分行104年5月5日合金松興存字第1040001470號函(原處分卷 第93頁)在卷可稽。又系爭房地於102年10月14日即設定 抵押權予買方庚○○之子闕○霖(即系爭房地買方登記名義人),用以擔保買方預先支付之定金1,200,000元,亦 有庚○○104年3月24日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卷第57頁)、債務清償證明書(原處分卷第47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原處分卷第48、49頁)在卷可稽。被告依上開裝潢工程款統一發票及付款支票承兌之日期,推認該屋應於102年10 月7日前後完成裝潢工程,並以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設定 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2年10月4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據以認定丁○○至遲於102年10月4日即與買家庚○○談妥買賣事宜並收受定金,亦即丁○○係於房屋裝修工程完成前,即著手尋找買家,故原告所稱係於該屋裝潢完工後丁○○始辦理入厝,因環境吵雜而決定出售,其真實性顯有可議云云。實則,依證人戊○○到庭所證,該屋大約在9月中 、下旬即裝潢完成,伊與配偶丁○○有搬入該屋居住,但時間不長,出售該屋之原因係配偶無預期又懷孕等語(本院卷第228頁),證人丁○○亦證稱:是裝潢好才入住, 大約在102年10月左右,出售房屋之原因係其又有第二胎 ,居住空間不是很夠,且入住後環境較吵雜等語(本院卷第131頁),另參酌證人即買方庚○○到庭證述:伊買系 爭房地是因其子過年後要結婚,要給他們住,伊先給錢,有辦理抵押權設定,約定過年後簽約、過戶,當時是問管理室人員,知悉該屋要出售,後來管理室找一個男生來談價格(當庭指認並非原告),伊去看屋時已裝潢好了,簽約時是丁○○本人來,她匆匆忙忙,說是醫院有甚麼事等語(本院卷第245、246頁),足見買方看屋時裝潢確已完成,時間至少在102年10月4日之前,甚或是在9月下旬已 完工,並無丁○○在房屋裝修工程完成前即著手尋找買家之情形,縱認丁○○有提早著手尋找買家之情形,或早有短期持有系爭房地買賣之預想,然此均與原告無涉,尚無從據此認係原告利用張維惇之名義短期買賣系爭房地。 4.又關於原告及配偶高○莉於102年度已持有2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丁○○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名下則無其他房產,固有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22至227頁)。然依丁○○99年至102年所得依序為97,255元、437,173元、565,740元及573,280元,戊○○99年至102年所 得分別為372,183元、464,831元、568,429元及749,073元,有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核定資料清單(原處分卷第228至231頁、第234至241頁)在卷可稽,以丁○○與戊○○兩人上開收入觀之,尚難認其欠缺購買系爭房地之資力。並據丁○○到庭證稱:伊與配偶兩人每月超過7、8萬元收入,系爭房地確係伊與配偶所購買,不是原告借名購買等語(本院卷第134、137頁)。是亦難僅因原告及配偶名下有房,丁○○及配偶、未成年直系親屬名下無房,即認原告係為逃漏或規避特銷稅而利用丁○○名義銷售系爭房地。 5.至於原告在104年3月18日於被告詢問時之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卷第91頁)係記載:「買.訂金55万:借予弟20万」 「10万由元大銀行支出」「10万家中現金」「裝潢60万借」「提現.已還清80万」,另有刪除之「放家裡100万」等文字,依上開片段記載,完全無法知悉被告詢問之問題,亦無法理解原告回答之真意為何。被告雖主張原告當時係陳述其貸與丁○○800,000元,包括協助支付定金200,000元及裝潢費用600,000元,且丁○○業於售屋後以現金償 還等語。實則,單以原告於102年7月15日自其國泰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匯款支付450,000元,及於102年7月17日以丁 ○○代理人名義匯款支付1,000,000元,即不只800,000元,且裝潢費用依室內整修承攬合約書約定係1,050,000元 ,其中1,000,000元以庚○○支票所支付,並無另由原告 借出600,000元之情形,而售屋後丁○○於103年3月18日 自其安泰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匯款1,200,000元至原告國泰 銀行建國分行,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上開對於原告陳述內容之主張,均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被告固指摘原告陳述前後不一,難以採信。然原告於被告詢問時之陳述縱有諸多瑕疵,僅是消極事實,仍無從積極支持被告有關丁○○僅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原告為實質所有權人之主張。被告所舉原告上開陳述意見書,實不具證明力,自難據為不利原告之證明。 ㈢從而,丁○○及其配偶戊○○並非欠缺購買系爭房地之資力,其雖向原告借貸200萬元,但絕大部分購屋款均由丁○○ 向銀行貸款而來,按月所繳房貸亦與原告無關,系爭房地出售後,丁○○已清償向原告所借之200萬元,其他售屋所賺 70萬元左右,亦無流向原告帳戶之情形,尚無從認為系爭房地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係歸屬於原告。是原告並無為逃漏或規避特銷稅而利用丁○○名義銷售系爭房地之事實,被告對原告逕予核課特銷稅,自有違誤。且原告既無須課徵特銷稅,原處分相關裁罰亦失所依據。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非無可採,原處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