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1號106年6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聯立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李數枝(董事)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美瑛(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侯文賢 王宏炫 鄒嘉銘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公平交易委員會106 年1 月19日公處字第106005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高雄市鳥松區興建「聯上湖美學1 期」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房地, 經民眾檢舉略稱: 「渠等購買系爭建案之房地後,然於民國105 年5 月始發現購買之房地為高雄市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上之旅館用地,隨後收到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來函表示渠等違反都市計畫法,須向高雄市政府觀光局(下稱觀光局)辦理旅館業登記,否則將被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開罰。原告及其廣告代銷商於售屋、簽約過程均未告知該建案為旅館用地,廣告DM以一般住家配置圖供消費者參考,其公司網站文案亦稱「輕豪宅」,一般消費者無從判斷旅館可否作為住家使用,被告經調查後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爰以106 年1 月19日公處字第10600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8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預售屋交易因無成屋可供消費者實地參觀,建商所為之預售屋廣告若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將導致消費者錯誤認知,進而影響購屋決定,容易造成同業不公平競爭情事,固有其據,反之,於成屋銷售情形,因房屋已經請照並按圖施工完成,取得使用執照與所有權狀,因此,消費者可實地查訪及參觀成屋現況,以清楚認識其所購建物之外觀、坪數、隔間、配置、用途、建材設備等狀況,並非完全依憑廣告來認識其所購建物之外觀、坪數、隔間、配置、用途、建材設備等,故於成屋銷售之情況,單憑廣告即導致消費者產生錯誤認知之風險應大為降低,自不能與預售屋交易所為之廣告同視。 ㈡查系爭建案係僅32戶的小型建案,且係「成屋銷售」,客戶均係直接至房屋現場瞭解屋況及格局,且進行銷售時均告知客戶「本建案之土地使用分區為『旅館用地』、建物用途為『旅社』,屬旅館區旅社用途」,因此,應無任何虛偽不實而使相關交易相對人陷於錯誤之虞。 ㈢本建案之廣告並無導致市場競爭秩序失去機能之可能,原處分稱原告行為足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顯與事實不符: ⒈購買房屋係一重大之經濟行為,不僅金額龐大,且對個人及家庭日後生涯規劃影響深遠,以我國房價之高,當然係經過深思熟慮後審慎為之,且個人在購屋時考慮因素眾多,所重視之點互不相同,諸如房屋總價、付款方式、地段、所屬學區、增值能力、建材、交通、坪數大小、公設比、自備款多寡、銀行利息高低、個人日後償債能力等,銷售廣告僅係吸引或促使消費者前往購屋動機之一,在下決定時勢必是了解後才慎重決定,不可能輕率、錯誤決定。且近年購屋之相關訊息取得容易,購屋應注意之一般事項如產權、銷售方式等已成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銷售廣告所發揮之行銷創意,僅係吸引消費者購屋動機之一,而非影響或關鍵因素。 ⒉況且本建案為成屋銷售,且過程中僅在104 年11月發行1 次廣告,已如前述,消費者單憑廣告吸引,而未於簽約前參觀成屋現況即決定購買本建案,實殊難想像。而事實上,聯立公司於104 年11月13日始以海報派報方式對外宣傳本建案,然本建案於聯立公司派報之前,即已銷售15戶,此有本建案各戶銷售簽約日期明細表可證,足證本建案廣告並非消費者決定是否交易之主要因素,且本建案銷售過程,業已誠實告知消費者坐落旅館區及建物為旅社用途等資訊。因此,系爭廣告應未破壞市場競爭秩序,從而,應亦未違反公平法第21條規定之情。 ㈣退步言,被告未審酌原告之違法情節、危害程度及獲利情形,即遽處原告罰鍰80萬元,已有裁罰過重之虞:本建案係地坪僅394.16坪、32戶的小型建案,且係因地主要同時出售對面住宅用地,而由關係企業分別買進,且,原告委託聯永廣告公司開始對外以派報方式廣告之前,即已銷售15戶。在在可知,本案廣告行為效益不大,對於交易秩序是否造成危害實屬可議,退步言,縱有,危害程度亦屬輕微,且,原告公司於本建案完成銷售後,實際上亦無獲利,亦有原告公司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證。被告機關未審酌行政程序法 第7條及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依比例原則而為裁量 ,即裁處原告罰鍰80萬元,亦有裁罰過重之情。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依公平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次依廣告提供之消費資訊,往往是消費者從事消費行為的重要判斷依據,若事業對其商品或服務,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將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為不正確之選擇,且將導致市場競爭秩序喪失其原有之效能,而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故不實廣告將損害消費者利益,同時破壞競爭秩序,違反者自應負行政法上之責任。另觀諸公平法第21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謂『事業常為競爭目的,於商品或其廣告上或其他使公眾週知之方法,就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做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致他人誤信而之交易遭受損害,故明定禁止。』(參立法院公報第79卷第96期第91頁),可知其規範目的在於防止事業利用不實廣告扭曲交易資訊,致交易相對人產生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交易秩序並因而遭受破壞。是本條之規範重點在於廣告是否客觀上有使具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人陷於錯誤之虞(可能性),至於受宣傳之對象是否因而受欺騙,則非本條考慮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又依房屋銷售廣告中刊載之文字說明等內容,對交易相對人是否購買該房屋之決定影響甚鉅,而土地使用分區及建物用途之相關禁止法令規定,更與交易相對人於購買房屋後能以何種用途合法使用密切相關,自屬影響交易相對人購買房屋決定的關鍵因素之一。倘交易相對人獲悉系爭建案供住宅使用,恐有與土地使用分區及核准建物用途相違背,致有遭罰鍰、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等風險,自會影響交易相對人是否購買系爭建案房屋之決定。 ㈢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105 年10月2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04897500 號),其明確指出系爭建案位為高雄市都市計畫之旅館區,且該地段土地使用項目僅能作「供旅館其及附屬設施及高雄市政府觀光主管機關同意之設施。」若違反規定者則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查處(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若仍不遵守規定,主管機關可再依同法第80條規定,除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此風險足以影響交易相對人之決定。 ㈣廣告是否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應以廣告主使用廣告時之客觀狀況予以判斷;廣告主使用廣告時,已預知或可得知其日後給付內容無法與廣告相符,則其廣告即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而一般消費者對廣告之認知,大皆認為廣告中對商品內容所為之表示或表徵當與事實相符,且可合理期待其為合法,並作為決定交易與否之依據,因此,事業於廣告上提供之相關資訊,以爭取相關大眾與其交易時,當負較高之注意義務妥為規劃,確保廣告之真實,以避免消費者因其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內容,產生錯誤之認知與決定。故刊登廣告,對象係針對不特定之消費者,具有一定之招徠效果,倘事業於商品或廣告上,對於商品之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即已違反公平法第21條規定,要不因交易相對人在實際交易磋商過程中,得否自契約書內容、銷售人員口頭說明等,進一步查證廣告內容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及因而受欺騙,而阻卻其責任。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就系爭建案房地銷售所為之廣告內容,是否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而構成公平法第21條第1 項之廣告不實?原處分是否裁罰過重情事?茲分述如下: ㈠按公平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同法第42條「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21條、第23條至第25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500 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次按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 「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七、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 ㈡又被告為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保障消費者權益,有效執行公平交易法第21條,禁止事業於商品(服務)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特訂定處理原則以供遵循,處理原則第5 點規定:「本法第21條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同原則第6 點規定:「本法第21條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同原則第7 點規定:「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判斷原則如下:(一)表示或表徵應以相關交易相對人普通注意力之認知,判斷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二)表示或表徵隔離觀察雖為真實,然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而有引起相關交易相對人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者,即屬引人錯誤。(三)表示或表徵之內容以對比或特別顯著方式為之,而其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易形成消費者決定是否交易之主要因素者,得就該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單獨加以觀察而判定。(四)表示或表徵客觀上具有多重合理的解釋時,其中一義為真者,即無不實。但其引人錯誤之意圖明顯者,不在此限。」同原則第8 點規定:「前點各款判斷原則適用時應考量下列因素:(一)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二)表示或表徵之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交易相對人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三)對處於競爭之事業及交易相對人經濟利益之影響。」同原則第9點規定:「廣告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應以廣告 主使用廣告時之客觀狀況予以判斷。廣告主使用廣告時,已預知或可得知其日後給付之內容無法與廣告相符,則其廣告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第一項所稱之客觀狀況,係指廣告主提供日後給付之能力、法令之規定、商品(或服務)之供給……等。」上開處理原則係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即被告,於法定權限範圍內,就事業於商品(服務)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等事項,本於職權所為細節性、技術性及解釋性之統一行政規則,為法律所必要之補充,並未逾越公平交易法第21條所規定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等規範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核與公平交易法之立法意旨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㈢查系爭建案之房地,其土地使用分區為旅館區,建物用途為旅館,而本件原告就系爭建案,與於104 年9 月1 日與聯永公司簽訂廣告企劃銷售合約,嗣後原告於公司網站、廣告單表示系爭建案為「旅店宅」,廣告DM以一般住家傢俱配置圖供消費者參考,而檢舉人於購入系爭建案之房地後始發現該房地為高雄市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上之旅館用地,並於105 年8 月收受高雄市政府局來函表示渠違反都市計畫法,必須辦理旅館業登記,否則將依違反都市計畫法辦理。被告經調查後認定原告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爰以106 年1 月19日公處字第10600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80萬元罰鍰。有高雄市工務局使用執照(本院卷第20頁)、建築所有權狀(本院卷第21頁)、廣告企劃銷售合約書(本院卷第23-33 頁)、公司網站截圖(原處分卷乙1 第174-183 頁)、廣告單(原處分卷乙1 第219-220 頁)、傢俱配置參考圖示意圖(原處分卷乙1 第225-230 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5 年8 月4 日高士工務建字第10536257500 號函(原處分卷乙1 第21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稱:系爭廣告內容僅在描述系爭銷售成屋基地坐落之地理位置、格局及設備,且系爭廣告亦載明「使用分區:旅館區」,即非以合法「住宅」為廣告訴求。且系爭建案並非預售屋銷售,乃全部採「成屋銷售」,以系爭廣告銷售期間,交易相對人均可就實屋現況參觀,現場銷售人員或是現場提供之文件資訊,均有告知系爭房地為「旅社」、「旅館用地」,根本無廣告之表示或表徵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情事,並不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要件云云。惟查: 1.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係要求事業對其所銷售之商品或服務,於廣告及其他公眾可知悉之方法中,應為真實之表示,以確保市場公平競爭之秩序及市場效能,不因不實宣傳內容而受損害,其所非難者,乃事業對其商品(服務)利用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及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以爭取交易機會之不正競爭手段。又按廣告提供消費資訊,往往是消費者從事消費行為的重要判斷依據,若事業對其商品或服務,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將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為不正確之選擇,且將導致市場競爭秩序喪失其原有之效能,使競爭同業蒙受失去顧客之損害,而足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準此,事業倘於商品(服務)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商品(服務)之品質及內容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即應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 2.另按「本件之廣告為預售屋之廣告,進行預售屋交易時,因尚無成屋,交易相對人悉依憑預售屋廣告以認識其所購建物之環境、設施、外觀、坪數、隔局、配置、建材設備等,並據為是否交易之參考,故廣告對預售屋之銷售,即有絕對影響,而相關設施之興建與合法使用,亦為消費者於選購房屋時之重要考慮因素,倘事業在廣告上對於建物設施之興建與其合法性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將導致購屋者有產生錯誤之認知與決定之可能性,當有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範之必要,要不因交易相對人在實際交易磋商過程中,得否自契約書內容、銷售人員口頭說明等等,進一步查證廣告內容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而阻卻其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4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本件原告之系爭建案廣告分屬三類,包括原告之網站資料(參甲卷第755 頁至第756 頁、第835 頁及第855 頁)、「聯上湖美學」廣告單(參甲卷第833 頁至第834 頁)與傢俱配置參考示意圖(參甲卷第858 、第860 至第867 頁)等,其宣稱「澄湖最美時尚輕豪宅」(網站資料文字,甲卷第755 頁)、「2 房輕巧格局,簡單卻講究細節,打造屬於自己的溫馨旅店宅」(網站資料文字,甲卷第855 頁)、「簡約線條設計,屬於你最自在的旅店宅」、「戶戶衛浴開窗……,打造造屬於你最自在的潮流旅店宅」、「淨水、活水系統,供應全楝住戶用水……」,建案特色則訴求「休閒(娛樂)| 澄清湖南爾夫休閒勝地' 生活(機能)| 文山、澄清路商圈、長庚醫院,文教學區| 文山高中、文德國小、鳥松國小」(以上文字均載於聯上湖美學廣告單,甲卷第833 頁至第834 頁),及傢俱配置參考示意圖(甲卷第858 、第860 至第867 頁)呈現一般居家裝潢及設施等內容,其給予一般消費大眾之印象即為系爭建案可作為住宅使用。 4.原告雖稱系爭建案廣告均已載明「使用分區:旅館區」,且使用「旅店宅」之廣告用語,而表示「旅店宅」一詞,並非表彰系爭建案可作為住宅使用。惟所謂『旅店宅』,其意涵模糊,一般消費者難以分辨得否移作住宅使用,故原告主張廣告已載明「使用分區:旅館區」、「旅店宅」,消費者即可認知系爭建案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並不足採。況原告表示系爭建案鄰近澄清湖風景區、澄清湖棒球場及公園等設施,休閒機能便利,且附近生活機能方便,故休閒、居住品質兼具,可讓住戶暫時遠離塵囂、放鬆心情,又有居家的溫馨感,原告才以「旅店宅」作為廣告用語,即已表達「旅店宅」在指休閒、居住之住宅,與其所辯:「並非用『旅店宅』一詞強調本建案可作為住宅使用」說詞未符,當屬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5.關於原告所稱其為成屋銷售,可實地查訪與參觀成屋現況乙節: 按廣告主不論為成屋或預售屋廣告,其廣告均為交易相對人作為交易決定之參考資訊,其倘有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資訊,不僅將致交易相對人產生錯誤之認知或決定,其不當招徠效果亦對守法競爭同業形成不公平競爭,故均為公平法第21條所規範不實廣告之客體( 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23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 判字第499 號判決參照) 。原告以旅店宅等用語為廣告訴求,所辯毋寧係將廣告真實性之判斷責任轉嫁予一般消費大眾,與本法課予廣告主詳實說明、表示之義務及嚴禁事業廣告不實之立法宗旨有違,當無足採。 6.原告另稱其於銷售時,現場銷售人員均告知前來之消費者其所售建案之土地使用分區為旅館用地,建物用途為旅社等資訊,故無虛偽不實而使交易相對人陷於錯誤乙節,經查: ⑴廣告是否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應以廣告主使用廣告時之客觀狀況予以判斷;廣告主使用廣告時,已預知或可得知其日後給付內容無法與廣告相符,則其廣告即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而一般消費者對廣告之認知,大皆認為廣告中對商品內容所為之表示或表徵當與事實相符,且可合理期待其為合法,並作為決定交易與否之依據,因此,事業於廣告上提供之相關資訊,以爭取相關大眾與其交易時,當負較高之注意義務,確保廣告之真實。又刊登廣告,對象係針對不特定之消費者,具有一定之招徠效果,倘事業於商品或廣告上,對於商品之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即已違反公平法第21條規定,要不因交易相對人在實際交易磋商過程中,得否自契約書內容、銷售人員口頭說明等,進一步查證廣告內容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及因而受欺騙,而阻卻其責任。( 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409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之廣告係作為交易前對不特定人之招徠手段,一般大眾受到廣告吸引而與原告聯繫,廣告即已發揮功能,為避免一般大眾受不實廣告之誤導前往交易致權益受損,廣告就商品或服務所為之表示當與事實相符,此即本法第21條所規範之重點。至於交易前(時) 之磋商,或簽訂買賣雙方權利義務之契約,其於不動產買賣流程中使用之時機、對象及影響等,與廣告均有不同。是原告以不實廣告爭取交易機會,縱於交易時對其交易相對人另為補充、補正說明,仍難脫免不實廣告責任之認定。 ㈤原告復稱:銷售廣告僅是係吸引消費者購屋動機之一,非影響消費者購屋之影響或關鍵因素,其於104 年11月13日以廣告對外宣傳前已銷售15戶,輔以原告均已誠實告知建案坐落旅館區及建物屬旅社用途等資訊,應認系爭廣告未導致市場競爭秩序失去機能云云。惟查: 1.本件原告之系爭建案廣告分屬網站資料、「聯上湖美學」廣告單與傢俱配置參考示意圖,其中原告之網站資料,依原告陳述記錄(參甲卷第1015頁),其刊載時間自105 年1 月起,其次「聯上湖美學」廣告單之使用時間,依原告行政陳述書所載(參甲卷第853 頁)為104 年11月13日至104 年12月5 日,而傢俱配置參考示意圖,依原告行政陳述書所載(參甲卷第853 頁),其使用時間自104 年10月15日至105 年2 月最後一戶售出為止。 2.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稱:「⑴本件是成屋銷售,戶數為32戶,在銷售契約中已規定銷售要向消費者說明使用分區及用途,經查詢客戶來詢問,銷售人員都會告知系爭用地為旅館區,定價也與一般住宅不同。⑵系爭建案只發行過一份廣告,即104 年11月10日交付,即被告認定的廣告DM,發放時間到12月5 日,當時簽約的已有15戶,可見有15戶是在發行廣告前已成交,最後一戶售出是在105 年2 月21日,廣告期間其實只有3 個月又8 天,請參原證10,誤載為6 月是因為廣告公司請款最後一期的日期是在6 月。⑶被告所指網站廣告是在105 年1 月,其實這只是成果發表,並非銷售廣告,且該網頁資料刊登到105 年12月,但其實系爭建案在105 年2 月已經完銷。」據此,至少可認定以下之事實: ⑴廣告DM於104 年11月10日即交付使用。 ⑵系爭建案戶數共為32戶,系爭廣告前已售出15戶,換言之,尚有17戶係系爭廣告後所售出。 ⑶最後一戶售出為105年2月21日,則廣告期間最少有3個月。 3.由上可知原告系爭廣告已生招徠效果,並確實增加消費者與原告交易之機會,對其他守法之競爭業者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有害市場競爭秩序。至於原告辯稱被告遽認蘋果新聞報導為原告所購買刊登之業配文廣告等云云,被告已於106 年1 月19日公處字第106005號處分書中理由四中已明言排除,併予敘明。 ㈥原告再稱:本件情節輕微,系爭建案銷售其實是虧損,被告未審酌違法情節、危害程度及獲利情形即遽處罰鍰80萬元,已有裁罰過重云云。惟查: 1.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次按行政罰施行後(包括行政罰法施行前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施行後始裁處之情形),除行政罰法 第7條第2項情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 第2項之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 推定責任,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原告因銷售系爭建案委託聯永公司製作系爭建案廣告,原告為本件廣告主,自應對聯永公司代為設計製作之系爭廣告,負有管理及監督責任,以免造成消費大眾之錯誤認識及期待,不應以該業務委託聯永公司為之,即得排除其所應負之責任。又原告於閱覽系爭廣告後,對於系爭廣告使用一般住宅之用語,與系爭建案核准用途並不相符,足使一般大眾誤認系爭建案可供住宅使用,對商品之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未及時異議並提出修正意見,自難認原告已盡其管理及監督責任,參照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及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原告應就其代理人聯永公司之過失責任負推定過失責任。 3.復按本法第42條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21條、第23條至第25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500 萬元以下罰鍰。」次按本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七、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為被告行使裁罰及裁量罰鍰額度之依據。 4.查被告量處罰鍰業已依本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審酌系爭建案廣告之性質,銷售金額達1億3,944萬元(參甲卷第969 頁)。另原告系爭建案廣告單印製數量高達10萬份,派報地區橫跨南雄市三民區、鳳山區及鳥松區等情節綜合考量判斷,依本法第42條前段規定處罰鍰新臺幣80萬元,尚難認裁罰過重。 ㈦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