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34號原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煖軒(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29號、106年度訴字第435號訴訟事 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訂有明文。 二、本院判斷: 1.兩造間爭議,係訴外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修護工廠企業工會(下稱「華航修護工廠工會」)為爭取104年度年終獎 金,向桃園市政府提出勞資爭議協調申請,修護華航修護工廠工會於105年2月3日向原告申請會務假參與桃園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惟經原告否准,僅給予理事長一人會務公假。嗣後,修護華航修護工廠工會欲邀請講師入廠演講,經原告以飛航管制安全為由,拒絕修華航修護工廠工會所邀請之講師林佳瑋、毛振飛進入廠區進行勞工教育。華航修護工廠工會不服原告決定,申請裁決,經勞動部106年1月20日勞裁字第7號決定: ①確認相對人(即原告)否准申請人(即華航修護工廠工會)工會理、監事,於105年2月3日申請會務假參與桃園市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②確認相對人否准申請人105年2月16日「勞基法條文修訂與勞工權益之關係探討」講師林佳瑋與105年3月15日「工會創立過程分享」講師毛振飛進入相對人修護工廠廠區進行勞工教育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原告不服上開裁決決定,遂提起本案行政訴訟。 2.原告之部分員工發起籌組華航修護工廠工會,經完成籌組工會程序後,於103年9月3日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申請登記成 立華航修護工廠工會: ①經該府受理申請案後審查,以其符合申請登記企業工會之要件,以104年9月25日府勞組字第1040251231號函核定依法籌組完成,發給登記證書及理事長證明書。但原告之企業公會不服,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5年5月10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9427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 ②原處分機關桃園市政府乃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以105年9月30日府勞資字第1050236965號函,同意核准華航修護工廠工會登記成立,並核發登記證書。原告之企業公會仍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不服,提起訴願。再次經被告訴願決定撤銷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原核准籌組工會之行政處分(參本院卷p60-78:「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3.故原告爭執於本件「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修護工廠企業工會」根本不具裁決申請人之適格,原裁決決定本應為不受理決定但卻不查逕為實體裁決決定,顯有違誤云云。經查,第三人華航修護工廠工會就被告前後兩件訴願決定均提起行政訴訟(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29號、106年度訴字第435號 訴訟事件;經原告陳明在卷,同意由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參本院卷p390)。被告亦表同意(參本院卷p391),依前開規定,應停止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