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工會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8 日
- 當事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35號聲 請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煖軒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修護工廠企業工會與被告勞動部間工會法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本條項之獨立參加規定,係鑑於原告請求行政法院所為之實體判決,若非同時、直接、必然、創設、證實、確認、變更或廢棄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即無法有效作成。即依訴訟之法律關係,原告與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相反,行政法院必須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對二者作成具有一致性之裁判而不得兩歧。是為保障該第三人於原告所提訴訟程序中之防禦權,乃明定上述獨立參加之規定,且於同條第2項為「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規範。反之,若原告請求行政法院所為之實體判決,尚非同時、直接、必然、創設、證實、確認、變更或廢棄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始得作成,則此等第三人即非得循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請求獨立參加者,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69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修護工廠企業工會之發起人朱梅雪等32人,原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華航企業工會)第4分會會員,依工會法第 11條規定,連署發起另籌組工會,前於民國103年9月3日向 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申請,經該府以104年9月25日府勞組字第1040251231號函(下稱前處分)核定原告依法籌組完成,發給登記證書及理事長證明書。華航企業工會不服,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經被告勞動部105年5月10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9427號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命桃園市政府另為適法處分;嗣桃園市政府另以105年9月30日府勞資字第1050236965號函(下稱原處分)再次核准原告登記成立,並發給登記證書,華航企業工會仍不服,再度以利害關係人身份提起訴願,經被告106年2月2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6690號訴 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命桃園市政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請人以雇主身分,主張對於原告工會之設立,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認本件撤銷訴訟判決結果,將直接影響其權利及法律上利益,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獨 立參加本件訴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就其所屬勞工成立工會,其基於雇主地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云云,固非全然無見,惟本件訴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35號工會法事件),係因華航企業工會,就桃園市政府核准原告登記成立之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被告認事實未臻明確,而撤銷原處分並命桃園市政府查明後另為適法處分,故本件撤銷訴訟之客體,乃係被告作成之訴願決定,而該訴願決定係認原處分有部分事實尚欠明確,原處分機關未予衡情審酌,並論明核定理由,故難認適法,是以訴願決定之內容,已難認有損害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情形。 四、聲請人雖主張,如本件訴訟原告勝訴,其權益或利益即有受損害之可能云云,惟查,原處分作成後,聲請人並未曾以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已為聲請人所不爭,而系爭訴願決定之內容,乃係撤銷原處分,命桃園市政府查明相關事實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如本件訴訟審理結果,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而撤銷訴願決定,則訴願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包括解釋適用法律之意見或應行查明特定事實之指示,另為適法之訴願決定,是於重為訴願決定前,原處分是否為訴願機關維持抑或撤銷,並非明確,自難以重為訴願程序之進行,即認有損害聲請人權益之虞;又如本件訴訟審理結果,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則依系爭訴願決定,亦僅係命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決定指示之相關事實後,重為適法處分,而在原處分機關作成處分前,原告工會是否經核准成立,亦屬未知,故本件訴訟結果,無論原告勝敗,均未直接發生如聲請人所述因原告工會成立而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而於重為訴願決定或處分後,亦均仍有依法救濟之機會,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訴願決定,本院判決尚無須同時、直接、必然、創設、證實、確認、變更或廢棄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始得作成,從而,聲請人主張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應非可採,其獨立參加訴訟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聲請獨立參加 訴訟,不符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