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管理外匯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9號106年7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奕緯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複代理人 郭驊漪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楊崇悟(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家恒 韓品翊 莊維菁 上列當事人間管理外匯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 年2月2日台財法字第105139654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自日本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第CI-017次班機入境,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以下簡稱申報單)及「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人民幣、新臺幣或有價證券入出境登記表」(以下簡稱登記表),並擇由紅線( 應申報) 檯向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攜帶日幣3,734,000 元入境。經被告查驗結果,原告實際攜帶港幣54,500元及日幣37,340,000元,與原申報不符,審認原告攜帶超額外幣入境,向海關為不實申報之違章成立,除當場發還原告申報之日幣3,734,000 元(因原告攜帶日幣皆為萬元鈔,故實際發還日幣3,740,000 元)外,其餘超過申報部分計港幣54,500元及日幣33,600,000元,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 項規定,以105 年6 月21日105 年第10503079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 ,裁處沒入。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按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 品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4項規定,海關人員在指定查驗入境旅客前,海關得受理旅客任何方式之申報,並不以書面申報為限,口頭申報亦可。本件原告攜帶外幣入境,除有主動填寫申報單及登記表向紅線檯海關申報金額為日幣3,734,000元,並在海關人員正式查驗前,有主動口頭申報 是不是有少寫或寫錯金額,我帶日幣三千多萬元等語。換言之,原告係在海關人員指定查驗入境旅客前,業已口頭申報攜帶日幣金額約三千多萬元,被告自應接受原告之申報,原告自無所謂申報不實之情形,訴願決定漏未審酌上開情事,即認定被告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沒 入原告攜帶之日幣33,600,000元並無不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違誤。 (二)從紅線檯行車記錄器影像一檔畫面時間可聽到原告多次因感冒身體不適而不斷咳嗽,且從其多次漏未簽名,經海關人員提醒後始補簽之情形可知,原告當時身體、精神狀態均極度不佳,尚無法正確完成申報文件之填寫,故填寫申報單及登記表時均漏寫一個「0」,訴願決定及被告漏未 審酌上情,即逕自判斷原告咳嗽情形尚不影響其申報行為,並未檢附任何理由,顯有訴願決定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本件原告分別於105年4月23日、105年5月17日攜帶日幣入境時,前者海關人員於紅線檯明確向原告確認申報金額後,始直接開箱由海關人員目視檢查;後者則由紅線檯之海關人員帶原告至後方台灣銀行櫃臺,由台灣銀行行員明確向原告確認申報金額後,再由原告將日幣取出以點鈔機清點金額。易言之,被告在進行正式查驗旅客前,皆有再次明確向旅客確認其申報金額是否正確之行政程序慣例,然本件海關人員卻漏未踐行再次向原告確認申報金額之行政程序慣例,僅係自行低頭口讀數字「0-0-0-0-0-0-0 」,並未明確向原告確認申報金額,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8條及第9條規定之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及一律注意原則。 (三)本件原告係主動填寫申報單及登記表向被告申報外幣,而非未填寫申報;且申報金額除漏寫一個「0」外,其餘數 字皆正確無誤,與一般刻意漏報之案件情形顯有不同,可見原告應係誤繕所致而非刻意規避現行法令,否則原告大可不申報外幣或亂寫金額,又何必以僅漏寫一個「0」之 方式進行申報,故原告並無申報不實之故意或過失。至於,訴願決定認為原告填寫申報單及登記表兩份文件之金額皆為日幣3,734,000元,從而,認定原告在兩份文件均發 生筆誤情形甚低,故原告對申報金額不符一事可能知情云云,實不可採。蓋原告係在身體、精神狀態不佳之情形下填寫兩份文件,且原告係填寫「阿拉伯數字3,734,000元 」而非以「國字數字」填寫,故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一般人填寫兩份類似文件同時發生錯誤之情形亦屬常見。 (四)再者,從被告辦公室監視器畫面資料可知,原告當日係將攜帶之三千多萬日幣放置於隨身小型登機箱中,因三千多萬日幣體積甚大,若塞在小型登機箱中極易被發現,益徵原告並無隱匿攜帶鉅額日幣一事之故意,且以日幣一百萬元為例,一萬元面額之紙鈔厚度(約1公分)顯與千元面額 紙鈔厚度(約10公分)兩者差異甚大,若未據實申報,明顯不可能期待會通過被告機關X光機之查驗,故原告豈有在 明知無法通過X光機之查驗下,仍故意為不實申報,陷自 己於不利致所攜外幣遭沒收之風險?又原告本次攜帶入境之日幣面額皆為萬元,並無千元面額,故若非原告誤繕,申報金額豈會出現4000元日幣之尾數,足徵原告根本無申報不實之故意、過失,其主觀上仍是要書寫正確金額;且原告先前曾於105年4月23日、105年5月12日、105年5月17日分別攜帶鉅額日幣61,668,000元、47,580,000元及23,641,880元入境,皆係原告因受僱於三兄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兄弟公司)出差攜回之日幣,均有如實填寫申報,其中一筆甚至高達日幣6千多萬元遠較本件金額為高, 足見原告根本無任何不實申報之必要或動機。 (五)原告係三兄弟公司之員工,其於105年5月25日被告之詢問筆錄亦稱係受三兄弟公司派去出差,負責去日本收受貨款帶回台灣,沒有額外收取其他報酬,可徵原告係協助公司把處理買賣業務所得貨款帶回台灣,該沒入之日幣所有權非原告所有,依行政罰法第21條規定不得沒入,且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並無得沒入非屬行為人所有之物 之特別規定,訴願決定及被告機關漏未審酌上開情事,認為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規定亦包括沒入受處罰者以外之人所有之物云云,實屬無據。 (六)有關旅客入境攜帶行李檢查部分,依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及海關對機場入境旅客行李實施紅綠線通關作業要點規定可知,現行法令尚未對「紅線檯」之查驗流程予以明文規定,且未規定得開箱清點旅客行李,是以,本件被告任意打開原告行李箱及清點日幣金額之行為,於法無據,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之依法行政原則 ,實有違誤。 (七)綜上所述,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有不備理由、適用法規不當及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情事。並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沒收日幣33,600,000元部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起訴狀第5、8頁略謂:依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下稱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4項規定,在指定查驗前,海關得受理旅客任何方式之申報,而原告在海關人員正式查驗前,有主動口頭申報是否有少寫或寫錯金額,攜帶日幣三千多萬元;且循原告申報外幣經驗,被告皆有向其確認申報金額之程序,然本件竟違反行政慣例等語。經查: 1、按旅客攜帶超額外幣入境,於填寫申報單及登記表並交付海關後,即已完成申報,不僅對其申報事項負責,並有接受海關查驗之義務,因故意、過失涉有申報不實者,即應依法論罰,與海關是否向旅客確認申報金額無涉。爰此,旅客為維護自身權益,避免受罰,應據實填列所攜外幣數額,審慎注意所載無訛,再向海關辦理申報登記;海關受理後,尚無義務於查驗前向旅客確認申報金額,且實務上亦未形成行政慣例。本件原告既已於申報單上填列日幣3,734,000元並予簽名確認,自須為其申報事項負責,並由 被告查驗申報是否屬實。原告稱其於申報單及登記表上填載金額僅係初步填寫,實欲待被告人員清點確認後始進行核實申報等語,顯係推諉自身應負之正確申報義務與責任。 2、經檢視案發當日監視攝錄畫面,被告所屬關員於收受原告遞交之申報單及登記表後,核對兩份表單皆填報為日幣3,734,000元,並詢問原告有無其他物品需要申報而獲復「 沒有」,乃開始執行查驗;經檢視X光儀影像,紙鈔厚度與申報金額顯有落差,關員要求進一步開箱清點,原告此際始稱填報金額有誤。據此,原告於執行查驗後,方聲稱寫錯金額,故仍應依法論處;訴稱被告未向其確認申報金額,冀邀免罰,亦無可採;其援引之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 第4款,僅適用於經由綠線檯或依同辦法第3條規定核准通關之旅客,不適用於紅線檯案件,所訴容有誤解。 (二)原告起訴狀第7、9頁略謂:原告因身體不適、精神不濟,致無法確實申報。且系爭日幣置於隨身小型登機箱中,因三千多萬日幣體積甚大,若塞在小型登機箱中極易被發現,益徵原告並無隱匿故意;於105年4至5月間曾3次申報所攜外幣,金額皆鉅,足見原告於本案無不實申報之必要或動機等語。經查: 1、本件申報單及登記表填寫金額一致,兩份表單均生筆誤之可能性甚低。又原告陳稱,其於前次外幣申報過程中,經海關人員引導至臺灣銀行櫃檯開箱清點金額云云,是以原告申報系爭日幣,應可預見遭開箱清點之可能,卻於被告要求清點後,旋即表示寫錯金額,顯見其於申報時,即已知悉所報金額與實際不符,並非筆誤。 2、按被告工作手冊載以,關員受理旅客外幣申報後,於指定查驗行李前,應先審閱D/F(Declaration Form,下稱申 報單)各欄,並切實注意申報外幣現金之總值;達等值美金1萬元者,應填列外幣登記表,另若須銀行加以鑑定外 幣真偽者,應於隱密處及旅客面前為之。準此,被告於指定查驗前,僅有就旅客書面申報事項及金額進行核閱及加總數額之義務;另對於申報總金額達等值1萬美金者,須 提醒旅客填列外幣登記表備查;至是否會同旅客至銀行驗明外幣真偽,則非必要,被告得本於權責逕行決定。 3、退步言之,本件原告縱非故意,惟原告案發前半年,經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及臺北松山機場出入我國國境近20次,該兩機場皆設有外幣申報相關規定告示,且案發前2個月 內,原告曾申報所攜超額外幣3次,是以原告對於外幣申 報之相關規定理應熟稔,對填寫申報單及登記表等流程亦難謂生疏無經驗,被告自無提示其填寫外幣登記表之必要,其本應確認申報內容無訛,再向被告辦理申報登記,惟其疏未注意,就本件申報不實之違章,核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不能免罰;再者,原告申報後,被告確有詳實審閱原告填列之申報單及外幣登記表,依序進行圈認並請其補正外幣登記表上遺漏之簽名,始進行指定查驗工作,程序上並無不合。 4、又原告雖於申報及查驗時斷續咳嗽,惟其於遞交表單予被告執檢關員前後,並無神志不清之情形,能理解並回應關員所詢問題;經命其開箱查驗後,隨即表示申報金額有誤,於關員製作詢問筆錄時,除聲稱一時疏忽填寫錯誤外,並解釋所攜外幣係公司貨款。由此可見,原告身體縱稍有不適,惟並未影響其「應依法申報而未如實申報」之判斷,所訴委難憑採。再按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 該條處罰要件不以匿藏、設置夾層為要,有否申報不實之動機,亦非所問。 (三)原告起訴狀第10頁略謂:原告係三兄弟公司之員工,將貨款即系爭日幣帶回臺灣,非屬原告所有,依行政罰法第21條規定不得沒入等語。按行政罰法第21條規定,沒入處罰之物,原則上以受處罰者所有為限,例外亦得沒入受處罰者以外之人所有之物。次觀諸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 文義,並無明文規定須屬行為人所有之外幣始得沒入,且該條項已明示行政機關沒入者為「出入國境之人所攜帶」未經依法申報之外幣,自屬上開行政罰法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準此,系爭外幣縱屬公司貨款,惟經原告攜帶入境並違反誠實申報義務,被告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與行政罰法第21條規定並無扞 格。 (四)按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被告紅線(應申報)檯執檢關員兼具受理旅客所有申報及疑義解答功能, 非僅為受理旅客外幣申報而專設。經由紅線檯申報通關之旅客,應自行於旅客申報單詳實填載所有應申報事項並簽名確認申報內容後,向被告紅線(應申報)檯執檢關員遞交申報單,完成其申報程序,並有接受被告關員查驗之義務。若經查有匿未申報或虛報數額之情事者,將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法令論處。至被告關員受理旅客申報後之行李查驗作業,則得依旅客所申報之事項、攜帶之行李態樣及過往經驗逕行研判,本於權責選擇對其部分或全部行李,使用X光機施以儀器查驗或開箱實施人工查驗,亦可兩種 方法混用。次按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2項第2款、管理外 匯條例第11條、第24條第3項及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 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申報登記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被告紅線(應申報)檯關員受理旅客申報外幣後,即應進行查驗,除確認旅客是否已詳實申報所有應申報項目外,並確認其申報金額是否與實際攜帶金額一致或顯有不符之情事。至是否先行以X光機施以儀器查驗,抑或直接開箱清點 ,或僅實施重點抽驗,則由各執檢關員依旅客申報之外幣種類、金額多寡、旅客攜帶行李態樣及自身經驗逕行研判,本於權責使用合宜之方法進行查驗,並無一致或所謂標準之查驗流程。 (五)本件原告攜帶計4件行李,執檢關員先對其全部行李施以X光儀器查驗,確有助於初步了解其外幣存放位置及所攜外幣數量是否有顯與申報金額不符之情事,及是否有其他應申報未申報物品,實屬合理之查驗手段。惟因X光影像有 其不確定性,故仍須進一步開箱清點,方能確認其申報是否詳實。本件執檢關員憑X光影像初判疑有申報不符情事 ,惟為求慎重,遂要求原告配合至搜索扣押室內進一步開箱清點日幣數量,俟確認其申報不符條件成立,即正式告知原告將其所攜申報不實及未申報外幣查扣,查驗程序並無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無理由。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 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聲明陳述同上,因此本件爭點要點厥為:⑴被告以X 光儀器查驗原告行李,發現申報日幣紙鈔厚度與原告申報金額顯有落差,請原告配合赴搜索扣押室開箱清點之途中,原告主張已向海關人員「口頭申報」,原處分適用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 項是否違法?⑵原告主張本件申報時,身體不適、精神不濟無法確實申報,填寫金額漏寫一個0,主觀上無法認識及避免違法,故非故意過失申報不實應不罰,是否有理由?⑶原處分裁量沒入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裁量違法?⑷本件被告有無違反查驗之行政程序慣例?⑸原告主張系爭日幣非其所有,依行政罰法第21條不得沒入故原處分違法,是否有理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按管理外匯條例第1 條規定:「為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實施外匯管理,特制定本條例。」第11條規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其有關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第24條第3 項規定:「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11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 2、行為時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下簡稱驗放辦法)第7 條規定:「(第1 項)入境旅客於入境時,其行李物品品目、數量合於第11條免稅規定且無其他應申報事項者,得免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得經綠線檯通關。(第2 項)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二、攜帶外幣現鈔總值逾等值美幣一萬元者。……。」(按現行驗放辦法第7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二、攜帶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現鈔總值逾等值美幣一萬元者。另本件行為後105 年8 月19日驗放辦法第7 條增列第3 項嗣於106 年6 月28日增訂後改列第4 項規定入境旅客對其所攜帶行李物品可否經由綠線檯通關有疑義時,應經由紅線檯通關。」)前揭驗放辦法立法意旨略以: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國境攜帶外幣現鈔或有價證券申報及通報辦法業經財政部、法務部、中央銀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7年5 月8 日以台財關字第09705501090 號、法檢字第0970801494號、台央法字第0970025453號、金管銀(一)字第09700146050 號令會銜發布,並於98年5 月14日以台財關字第09805501780 、法檢字第0980801278號、台央法字第0980018699號、金管銀(一)字第09800195000 號令會銜修正該辦法第4 條,依修正後之該辦法第3 條及第4 條第2 款規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國境,同一人於同日單一航次攜帶總面額逾等值一萬美元之無記名之旅行支票、其他支票、本票、匯票或得由持有人在本國或外國行使權利之其他有價證券,應向海關申報,爰配合增訂第2 項第3 款。上開規定參照下述司法院解釋,核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逾越法律授權,本院自予尊重。 3、綜上管理外匯條例及驗放辦法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72 號解釋理由可知: ⑴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立法機關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如合於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或明確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者,即與上開憲法意旨無違。而行政罰之沒入,係對人民財產不法所得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對其財產加以強制剝奪,其規定應合乎上開意旨,乃屬當然。 ⑵前開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及24條第3 項關於申報與沒入之規定,係為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參照同條例第1 條立法目的),兼有防制經濟犯罪之作用,其目的洵屬正當。而前揭出入國境申報外幣制度,僅對攜帶超過等值壹萬美元外幣之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課予申報義務,一經依法申報即不違反系爭規定,對於依規定應申報者、無須申報者及執行機關均有其便利性。此申報之規定,有助於主管機關掌握外匯資金進出與外匯收支動態,並得適時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以穩定金融及經濟,並防制經濟犯罪,係管理外匯之必要手段。為確保申報制度之實效,對於違反申報義務者,施以強制或處罰,實有必要。且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規定,係對於攜帶外幣超過等值壹萬美元而未申報者,予以沒入,以督促主動誠實申報,較科處刑罰之方式為輕,且鑑於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之動態與特性,上開處罰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且系爭規定對出入國境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課予申報義務,其有關違反時之處罰規定,尚屬明確,並未牴觸法律明確性之要求。 ⑶出入國境旅客,依據前揭管理外匯條例之規定,依法對其攜帶超過等值壹萬美元外幣,有依法申報「義務」,未經依法申報,就超過等值壹萬美元外幣部分,主管機關即應依法裁罰沒入。 ⑷依被告提出之機關工作手冊,項次㈦作業過程,有關外幣部分申報檢查規定略以:被告關員檢查前,首先核閱D/F 金銀外幣申報各欄,並切實注意申報外幣現金之總值;若旅客申報攜帶總值達美金1 萬元以上之外幣出入境,應填列登記表存查(原處分卷可閱覽卷1-1 ,附件3 )。 4、末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21條:「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 ⑴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固係參考刑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而為立法,惟並未如刑法第12條第2 項之立法例,另加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因此,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與違反刑法之行為,即不能等量齊觀,而認為行政法之罰則與刑法之犯罪規定相同,以處罰故意行為為原則,而過失行為之處罰,須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在行政罰法未採刑法第12條第2 項立法例之前提下,應認為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除就該法條規定明確界定故意行為或過失行為之外,可同時兼含故意行為及過失行為二種行為態樣。故而,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第24條第3 項,並不能排除因過失行為所涉不實申報之行為。 ⑵第21條立法意旨略以:沒入之物須屬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處罰者所有,始具有懲罰作用,爰明定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但本條僅係沒入之原則性規定,行政罰法第22條另設有擴張沒入之例外規定。又個別行政法若基於達成行政目的之考量,而特別規定得就非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裁處沒入,自應依其規定。 (二)下開事實經有卷附兩造提出證據及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及本院勘驗原告入境報關錄影光碟記錄可查,自足認為真實:1、105 年4 月23日、105 年5 月12日及105 年5 月17日,原告曾申報所攜超額外幣3 次,並填寫登記表,申報之超額外幣分別為日幣61,668,000元、日幣47,580,000元及日幣23,641,880元(詳本院卷第23至第27頁、原處分卷不可閱覽卷2 ,附件5)。 2、105 年5 月24日,原告自日本搭機返台,於晚上10點20分許入境,入境時填寫「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下稱申報單,詳原處分卷2附件2 )及「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人民幣、新臺幣或有價證券入出境登記表」(下稱登記表,詳原處分卷2附件3 )並簽名,同時選擇「紅線檯」向被告申報攜帶日幣3,734,000 元(詳前開申報單及登記表)。 ⑴因入境時原告填畢外幣登記表及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及相關查驗程序錄影光碟(原處分卷可閱覽卷1-1 ,附件2 、原處分卷可閱覽卷1 ,附件8 光碟,第1 片,檔案資料夾:「1050524 外幣申報紅線檯錄影機影像\ 行車紀錄器影像1.mp4 」06:08-07:40 ),經本院勘驗後摘要如下: ①22:04:29-22:04:35 ,被告關員(詢問原告申報外幣):3-7-3-4-0-0-0-0 (停頓)的日幣? ②22:04:53-22:05:07 ,被告關員:這裡(指登記表上簽名欄)沒簽到;原告:喔好,不好意思。(原告隨即補簽名)。 ③22:05:20-22:05:23 ,被告機關當班主管:有沒有要申報?原告:有。 ④22:05:27-22:05:31 ,被告關員:除了日幣還有其他要申報嗎?原告:沒有。 ⑵被告關員完成受理原告之外幣申報案後,隨即對其行李進行X 光儀器查驗(啟動指定查驗),經檢視X 光影像,紙鈔厚度與原告申報金額顯有落差,遂進一步要求原告配合至搜索扣押室進行開箱清點(原處分卷可閱覽卷1 ,附件8 光碟,第1 片,檔案資料夾:「1050524 外幣申報紅線檯錄影機影像\ 行車紀錄器影像2.mp4 」00:00 -00:51( 秒) 、「1050524 外幣申報紅線檯監控室影像\20160524_22h00m_ch01.m4v 」06:00-06:53)。 ⑶原告進入被告搜索扣押室後,被告關員開箱清點外幣數量,審認原告攜帶超額外幣入境,向海關為不實申報之違章成立,正式向原告宣告啟動查扣程序,進行查扣,並當場發還原告申報之日幣3,734,000 元(原處分卷可閱覽卷1 ,附件8 光碟),105 年5 月31日,另將原告漏未申報之外幣寄存於被告保管品戶,寄存證號碼為1522(原處分卷不可閱覽卷2 ,附件10)。 ⑷被告查獲原告攜帶申報不實日幣及港幣,於105 年5 月25日清晨詢問原告作筆錄,原告先陳稱略以:有填寫申報單及登記表,向紅線檯海關申報,申報金額皆為日幣3734000 元,海關要求清點時,在進海關扣押室路程中說『是不是有少寫或寫錯金額』,且說有帶日幣3 千萬元。另陳稱:我不是有意要申報不實,是一時疏忽填寫錯誤,不然不會主動申報(本院卷第20至第22頁)。 3、105 年6 月21日,被告以105 年第10503079號處分書(即原處分),裁處沒入原告漏未申報之港幣54,500元及日幣33,600,000元(本院卷第15頁),105 年6 月22日送達原告。 4、105 年7 月11日,原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106 年2 月2 日,財政部以台財法字第1051396545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請求( 本院卷第16至第19頁) 。106 年3 月30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入境時攜帶超額外幣未依法誠實申報,經被告依X 光儀器查驗後認其行李箱內紙鈔厚度與原告申報金額顯有落差(本院卷第59頁至61頁),乃要求原告開箱清點後發現原告申報不實,除依法發還日幣3,740,000 元外,以原處分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 項規定,將超過申報部分日幣33,600,000元(另併沒入港幣54,500元部分原告未表示不服)裁處沒入,參照前揭本院法律見解(入境旅客攜帶超過等值壹萬美元外幣,有依法申報「義務」,未經依法申報或申報不實,就超過等值壹萬美元外幣部分,主管機關即應依法裁罰沒入),核未違法,應先敘明。(四)原告本件下開主張,或與事實不符,或無理由: 1、原告雖主張在配合赴搜索扣押室開箱清點之途中,已向海關人員「口頭申報」正確之日幣,原處分適用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 項規定沒入違法云云。然查: ⑴系爭申報單上用旅客簽名欄上方特別載明字樣「茲聲明全部申報均屬正確無誤」,並由旅客簽名確認之設計,本足認為旅客一經填列書面申報單並簽名確認提交海關人員為查驗之依據時,即完成『申報』,別無「口頭申報」方式。 ⑵本件原告填寫「申報單」及「登記表」並均書明申報日幣3734000 ,且原告並未申報港幣54,500元,是本件依原告填寫之書面申報資料,並無任何疑問及錯誤。 ⑶被告海關人員依X 光儀器查驗後,發現其隨身攜帶行李箱內紙紗厚度與申報金額差距甚大之異常狀況,乃請要求原告配合至搜索扣押室進行開箱清點,因此,原告主張於赴搜索扣押室開箱清點之途中已經「口頭申報」(按依筆錄記載,原告至多僅表示寫錯金額等語並非口頭申報)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且亦與原告本件選擇親自應填寫申報單等履行依法申報誠實「義務」(按無應申報事項,則免填報選擇由綠線檯通關)不符,自無足採。 2、原告又主張被告在「進行正式查驗旅客前,皆有再次明確向旅客確認其申報金額是否正確之行政程序慣例」云云,按旅客攜帶超額外幣入境,於填寫申報單及登記表並交付海關後即已完成申報,海關受理後,並無義務於查驗前向旅客確認申報金額,因此原告僅空言陳稱被告海關查驗實務有行政慣例云云,本難採信。 ⑴次查依本院勘驗卷附之錄影光碟如上述,被告所屬關員確實有覆誦原告申報表之外幣(日幣)金額詳如上述,況查本件原告尚有港幣未依法申報,益足證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從而原告持上開不存在之行政慣例主張被告本件查驗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6 條、第8 條及第9 條規定之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及一律注意原則云云,自無理由。 ⑵況查,經本院命被告提出海關人員查驗之工作手冊或標準流程,經被告提出之手冊(詳外放原處分1-1卷附件3)載明,被告之海關人員於「檢查前首先核閱D/F金銀外幣申報各欄,並切實注意申報外幣現金之總值,若為支票,應即請旅客註明。」「若需要銀行加以鑑定真偽者,應在旅客面前辦理,在隱密處為之。」核無原告主張「應由海關人員會同旅客至台灣銀行櫃臺確認申報金額後,再由旅客將外幣取出以點鈔機清點金額」之查驗行政慣例,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證不符,原告聲請調查前幾次入關錄影帶部分,核與本件無關且無必要,應予駁回。 3、再查: ⑴原告於本件(105 年5 月24日)事實發生前一個月(105 年4 月23日、105 年5 月12日、105 年5 月17日),三次入境申報攜帶超額外幣,且均依規定填寫登記表及申報表等資料,是原告對於入境申報作業程序本十分清楚。 ⑵本件原告於申報單及登記表上均載明申報外幣為日3734000 且一致,核與其105 年5 月25日詢問筆錄記載:……我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況查人民有知悉法律之義務,在飛機上廣播及入境查驗海閱前,復有諸多提醒應據實申報之各式文宣,本件原告對入境攜帶超額外幣,應依規定據實填寫登記表及申報單等相關法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 ⑶原告本件除訟爭日幣外,亦未盡依法申報超額外幣(港幣)54,500元,因此原告確有明知且故意申報不實之嫌。 ⑷且查,原告一再強調,被告對申報超額外幣會引導至臺灣銀行櫃檯開箱清點金額云云,換言之,原告應可預見本件有遭開箱清點之可能,但於被告所屬關員要求清點後,立即表示過失寫錯金額云云,適足反證原告於申報時,即已知悉所報金額與實際不符,並非筆誤,否則若如原告言,本件當時因身體、精神不濟因素,致申報單及登記表上均漏填一個0(非故意或過失申報不實)云云,原告又豈能聽聞被告要求開箱清點,隨即意識到申報金額有誤? ⑸綜上,原告主張本件申報時身體、精神不濟,而漏填一個0,非故意或過失申報不實云云,核無足採。至原告於申報過程中雖偶有咳嗽,但依原告能自行行走、填寫表格及應答情狀綜合觀之,自不會影響原告之行為能力及意識能力,原告主張影響其行為及意識能力云云,亦無所據。 ⑹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不論是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受罰。本件如上述,原告多次攜帶外幣入境,對申報之相關法律規定及程序應十分熟稔;且原告依法又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即應確保所填申報單及登記表內容與所攜帶外幣應相符,始向被告辦理申報,同時本件被告海關人員於查驗前另覆誦登記表上之日幣公額;乃原告縱無故意,然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竟於申報單及登記表上日幣金額僅載明3,734,000 (實際查驗為37,340,000)且未載明外幣即港幣54,500元,因此原處分認原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等語,即採足採信。原告主張因身體、精神不濟等因素影響其申報行為,本件無故意或過失應不罰云云,亦無足採。 4、有關行政罰法第第21條規定及立法意旨詳如上述,而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 項規定:「攜帶外幣出入國境……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而參照管理外匯條例第1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可知,前開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 項即為達到管理外匯之個別行政目的,而特別規定旅客所攜帶出入國境之外幣,不問是否屬該旅客所有,均應裁處沒入;因此原告辯稱系爭遭沒入之日幣非其所有而為公司所有,本件原處分予沒入違反行政罰法第21條云云,亦有誤會而不足採。 5、據上,並參照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及24條第3 項關於申報與沒入之規定,乃為督促旅客主動誠實申報,且較科處刑罰之方式為輕,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又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 項規定「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被告等海關並無裁量空間,再參照前揭本院法律見解,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裁量違法(或裁量逾越或不符比例原則云云)自均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被告以原告攜帶超額外幣入境,本應依法向海關申報,而未善盡注意義務如實申報,至少有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之過失,原處分爰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 項規定,除發還日幣3,740,000 元外,就原告攜帶超過(美金一萬元)部分即日幣33,600,000元(及港幣54,500元),裁處沒入,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經核洵無不合。原告持前詞主張沒入日幣33,600,000元違法各節,核無足採,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斷基礎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前開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