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2 日
- 當事人豐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66號原 告 豐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 代 表 人 翁美雲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傅崐萁(縣長)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 律師 張瑋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交訴字第10613001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追加之訴,尚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 規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 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撤銷。2.被告應作成撤銷訴外人太魯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魯閣客運公司)籌備處(下稱太魯閣客運公司籌備處)有關花蓮縣「新城火車站─太魯閣─天祥」及「花蓮火車站─東華大學」(下合稱系爭2路線)之營運許可行政處分(嗣於106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指明前開所指營運許可為:被告以102年10月30日府建土字第1020199950號函核發訴外人太魯閣 客運公司籌備處之籌設許可,下稱系爭籌設許可,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之筆錄)3.被告應作成就系爭2路線准許原告 營運之行政處分。迨106年11月7日始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作成廢止以103年6月27日府建土字第1030118355號函核發太魯閣客運公司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下稱系爭營業執照)之行政處分,並稱係依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條、公路法 第40條規定為請求,被告雖不同意此訴之追加(本院卷第187至188頁之筆錄),比對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所請求 撤銷之系爭籌設許可,確亦與追加請求廢止之系爭營業執照分屬不同程序標的,但查,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為訴外人太魯閣客運公司籌備處經被告核發系爭籌設許可後,有逾期未完成之情形,而訴外人太魯閣客運公司(未完成設立登記前則為籌備處)為完成營運,依公路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必須 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營業執照,原告在105年9月1日向被告 提出之請求書(下稱請求書)、105年12月1日向交通部提出之訴願狀及本院起訴狀中,陳明關於訴外人太魯閣客運公司籌備處有逾期未完成籌備營運之基礎事實中,且均有提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條規定,並據以主張訴外人太魯閣客 運公司籌備處有自領得系爭營業執照之日起,逾1個月未開 始營業,應依法廢止系爭營業執照等情,有請求書影本、訴願狀及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資比對(訴願可閱卷第67頁至68頁、第58頁,本院卷第11頁),足見原告此追加請求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但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且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應 予准許。 (三)又原告前開追加之請求,經比對本件交通部訴願決定書之內容,雖難認業經訴願決定,但如前述,原告提出請求書並據以於105年12月1日向交通部提出之訴願狀中均載明斯旨,此要屬原告提起訴願後,交通部漏未審酌而有逾期不為決定之問題,經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關於訴願機關逾期未為訴願決定之規定,堪認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定「經訴願程序」之事實,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尚不違反課予義務訴訟應類推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亦予指明。 二、事實概要: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8日以府建土字第1020157372B號公告 (下稱系爭公告)開放系爭2路線,徵求業者參與評選,原 告與太魯閣客運公司籌備處均申請參與評選,經102年10月 15日花蓮縣市區客運審議委員會會議評選結果,以太魯閣客運公司籌備處為第一名、原告為第二名,太魯閣客運公司籌備處取得優先經營權,被告隨即以系爭籌設許可核准太魯閣客運公司籌備處為系爭2路線市區汽車客運業之籌備營業, 並應於103年4月30日前向其申報立案,逾期撤銷系爭籌設許可,嗣後太魯閣客運公司籌備處以103年3月18日太魯花字第1030317008號函向被告申請展延6個月,經被告以103年4月 14日府建土字第1030058321號函同意展延至103年10月30日 前完成籌備作業並通車營運,倘逾期未完成,將依規定撤銷系爭籌設許可,被告復依太魯閣客運公司之申請,以103年6月27日府建土字第1030118355號函核發其系爭營業執照在案。 (二)迨105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請求書,主張訴外人太魯閣 客運公司有公路法第39條、第40條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6條、第8條之事由,請求被告應作成撤銷系爭籌設許可、廢止系爭營業執照,及依系爭公告請求被告就系爭2路線之經 營權准給原告,被告逾2個月未予回復,原告提起訴願,經 交通部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撤銷。2.被告應作成撤銷系爭籌設許可之行政處分。3.被告應作成廢止系爭營業執照之行政處分。4.被告應作成就系爭2路線准給原告營業執照 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 三、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是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而言,至若法令並未賦予人民申請權,而係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倘法令僅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未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人民就法令未賦予申請權之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事項提出申請,即非「依法申請之案件」。此時,行政法院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原告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不合法,且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839號、103年度裁字第575號、106年度判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怠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其訴訟目的在於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故其訴之聲明通常除聲請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屬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撤銷之部分,並非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合併,倘課予義務訴訟因不合法而駁回,其附屬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當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起訴及追加之訴,對被告為前開訴之聲明所示請求,均不符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訴不合法,茲分論如下: (一)按公路法第39條規定:「(第1項)經核准籌備之汽車運輸 業,應自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籌備完竣。(第2項)汽車 運輸業應於籌備期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後,方得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第3 項)汽車運輸業經核准籌備後,如因特殊情形未能如期籌備完成時,得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准予延期,以六個月為限,逾期撤銷其核准籌備。其為公路汽車客運業或市區汽車客運業者,並應公告重行受理申請。」同法第40條規定:「汽車運輸業自領得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日起,公路汽車客運業自領得營運路線許可證之日起,均應於一個月內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除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得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俟其原因消失後即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者外,逾期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或營運路線許可證,並吊銷其全部營業車輛牌照。」而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授權 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6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經核 准籌備後,如因特殊情形未能如期籌備完成時,得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准予延期,以六個月為限,逾期撤銷其核准籌備。其為公路汽車客運業或市區汽車客運業者,並應公告重行受理申請。」同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運輸業自領得汽 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日起,公路汽車客運業或汽車路線貨運業自領得營運路線許可證之日起,均應於一個月內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並檢附公會核發之有效會員證影本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除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得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俟其原因消失後即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外,逾期廢止其汽車運輸業執照,並吊銷其全部營業車輛牌照或廢止其營運路線許可證。」均係重申母法即前開公路法第39條、第40條規定之意旨,自得予適用。 (二)經查: 1.本件原告為前開訴之聲明所示請求之法律依據,業據其陳明訴之聲明第2項依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6條、公路法第39條,訴之聲明第3項依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條、公路法第40條,訴之聲明第4項則依據系爭公告,有本院106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可按(本院卷第187頁)。 2.然而,公路法第39條、第40條規定,均係就核准籌備、核發營業執照之汽車運輸業者,若有未能在法定期限內籌備完竣或開始營業之情形,對適時因應營業當地之運輸需要及增進公眾便利性等公益目的,容有不利影響,為此賦予主管機關即被告得基於籌備或營業期程過度延滯之事由,享有撤銷或廢止前核發之籌設許可或營業執照之權限,同法第39條第3 項後段甚且就市區汽車客運業之情形,明定此時應公告重行受理申請,益見上開規定目的僅在令主管機關有得以適當管制汽車運輸業者能及時籌備經營之職權,以資因應當地大眾運輸需要,並無涉該次參與評選者間之私人營業競爭權益問題。是以,上開2規定與重申相同意旨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6條、第8條規定,均僅屬被告得為職權行使之規定,並未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縱然原告援引各該規定向被告為主張,亦屬檢舉、陳情之性質,而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且原告並無依法申請之權,乃基於該規定性質並未賦予任何人有申請權利之故,並非因個案具體事實原告是否符合該規定而得提出申請之實體問題,是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所為請求,顯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復無從補正,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附屬聲明之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部分,當併 予駁回。 3.又原告就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其主張作為依據之系爭公告 (按指公告事項欄第五點申請辦法「花蓮縣政府市區公車營運路線釋出申請經營說明」第柒、七點關於經評定為第一名之業者如無法於期限內通車營運時,得由第二名業者獲得籌備經營權之規定),內容主要為被告就系爭2路線徵求有意 經營者得於102年9月3日至16日參加評選事宜,並以附件之 「花蓮縣政府市區公車營運路線釋出申請經營說明」(下稱系爭附件)具體公布系爭2路線之經營內容及申請、評選程 序暨評選項目等,有系爭公告暨系爭附件影本1份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38至43頁),觀諸系爭公告暨包含之系爭附件,除載明擬核發籌設許可之相關內容,其餘關於參與評選者應遵守之程序及後續評選作業流程等內容,均屬被告為評選該次經營系爭2路線之市區汽車客運業者之具體事件,擬作成 評選結果之終局決定前所為程序進行之準備行為,不論內容有無規制性質,既係針對具體特定事件所為,並非一般性抽象規範,性質上不屬人民得據以申請之法令,原告執為訴之聲明第4項所示請求之依據,自不該當依「法令」為申請之 要件;據上,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此部分訴訟(本院卷第165頁之筆錄),仍不符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且屬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亦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