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反傾銷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8號106年7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天津海鋼鋼板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于茂松 訴訟代理人 賈國棟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許虞哲 訴訟代理人 王麗鈞 張瑞紋 參 加 人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朝棟 參 加 人 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順得 參 加 人 盛餘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大森 真 參 加 人 欣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永清 參 加 人 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高煌 參 加 人 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義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綏宇 律師 詹芝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反傾銷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1 月25日台財關字第1051025163號公告及106年2月20日台財關字第10610036641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向被告申請對自中國大陸及韓國產製進口特定鍍鋅、鋅合金扁軋鋼品(下稱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臨時課徵反傾銷稅暨回溯課徵反傾銷稅案,於民國105年2月22日公告進行調查,並於同日函請經濟部進行本件產業損害初步調查。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下稱貿調會)就本件產業損害初步調查結果,有合理跡象顯示涉案傾銷進口產品對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復被告初步調查認定原告等涉案廠商有傾銷之事實,經前財政部關稅稅率委員會(106年5月10日業經廢止,另配合設置財政部關稅稅率審議小組,自106年5月12日生效)105年8月4日第201次會議決議,以105年8月16日台財關字第1051017375號公告,對自中國大陸及韓國產製進口之鍍鋅鋼品自105年8月22日起臨時課徵反傾銷稅,其中原告之臨時課徵稅率為百分之68.33。嗣被告派員至中國大陸涉 案廠商營業處所進行實地查證工作後,依查得資料重新計算傾銷差率,並經前財政部關稅稅率委員會105年11月14日第 203次會議決議,以105年11月25日台財關字第1051025163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傾銷最後認定中國大陸及韓國涉案廠商確有傾銷情事,其中原告之傾銷差率為百分之19.89,並 於同日函請經濟部繼續完成該傾銷是否損害我國產業之最後調查認定,及評估本件對國家整體經濟利益之影響。貿調會106年1月4日舉行聽證程序,同年1月23日第86次委員會議決議,自中國大陸及韓國產製進口特定鍍鋅鋼品之傾銷對國內產業已造成實質損害,並於同年1月26日將調查結果通知被 告。前財政部關稅稅率委員會106年2月10日第205次會議決 議,以同年月20日台財關字第1061003664號公告中國大陸及韓國進口之鍍鋅鋼品核定課徵反傾銷稅,稅率為前述最後認定之傾銷差率百分之19.89,並於同日以台財關字第10610036641號函(下稱原處分)知原告,原告不服系爭公告及原處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被告105年11月14日公告「傾銷最後認定報告」(公開 版)第15頁第12行之記載,被告於計算原告之「推定出口價格」、「正常價格」及「傾銷稅率」時,應遵守1994關稅及貿易總協定第六條執行協定(下稱反傾銷協定)中對於「市場經濟地位應訴公司」的相關規定辦理,方為適法。 (二)綜觀被告105年11月14日傾銷最後認定報告內容,明顯受 到參加人於104年10月份期間,即本反傾銷案的終裁前夕 遞交的「補充陳述意見」的影響。最後認定(終裁時)竟然爰用反傾銷協定及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從未規定及案例中從未使用之「同業利潤標準」為原告「推定出口價格」、「正常價格」及「終裁傾銷稅率」的計算依據,此屬違法。 (三)被告在計算正常價格時,企圖對原告做出不利的高額傾銷稅率,放棄遵守反傾銷協定的規定計算實際利潤率,故意將「建構正常價格」因素之一的「獲益毛率」,改為非具反傾銷法律基礎的「同業利潤標準」之21%。進而刻意扭 曲「推算生產成本」的公式以產品成本除以(1─21%)以達到調高生產成本的目的。原告認為此作法嚴重違反反傾銷協定及實施辦法的相關規定: 1.由於原告在本次反傾銷調查案中,經過嚴格的實地審查後最終取得「市場經濟地位」,即表示被告既已承認原告的市場經濟地位,依反傾銷協定第2.2.2條及實施辦法第30 條之規定,計算傾銷稅率時應採用原告提供的內銷逐筆資料之實際銷售額與實際銷售成本計算正常價格的實際「獲利率」。 2.被告除違法採用非具有反傾銷法律基礎的「同業利潤標準」的毛利率21%之外,原告且認為該標準是鋼板(捲)、 鋼帶、鋼片製造之同業利潤,其與本案涉案產品之特定鍍鋅、鋅合金扁軋鋼品並非屬於同一行業,且無直接關聯,不得草率的將其視為涉案產品之同類貨物的獲利率。 3.由於原告在調查期間的損益結果為虧損,被告應遵守實施辦法,比照美國、歐盟及反傾銷協定的規定,改採其他方式取得的「獲益率」來計算「正常價格」。 (四)退萬步言,倘被告堅持採取「同業合理利潤」,根據反傾銷規定與實施辦法規定,亦可採用本反傾銷案參加人於調查期間之平均獲益率3.32%,在計算「推定正常價格」時 ,被告不應以產品成本除以(1─21%)後反推「正常價格」。反之,應以「製造成本COM(=原料+直接人工+製 造費用)+銷售及管理費用SGA+合理利潤」=「推定正 常價格」。此理論與美國反傾銷手冊第九章F段推定價格 計算舉例所述相符。 (五)原告與我國進口商並無特殊關係而致涉案貨物輸入我國價格不足採信之情事,被告自得採用原告實際出口價格計算傾銷差率,無須依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推算其輸入價格,自無應扣除境外關聯人利潤情事。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撤銷系爭公告及原處分。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本件被告於接獲經濟部產業損害初步調查認定涉案傾銷進口產品對我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即依實施辦法第19條之規定寄發反傾銷調查問卷予原告及相關涉案出口廠商,請渠等依問卷內容所訂,就其產製及銷售之涉案貨物進行編碼分類,並據以填答問卷B至E內容,即調查資料期間涉案貨物出口至我國的交易資料、其國內(中國大陸)銷售資料、出口至第三國之銷售資料,及生產成本與推定價格等資料,被告審核該等資料後,初步調查認定對自中國大陸及韓國進口之涉案貨物確有傾銷情事。有關中國大陸部分,被告於95年5月29日台財關字第09505502880號公告(下稱被告95年5月29日公告)其為非市場經濟國家,故於 傾銷初步認定階段,依據內需市場規模與社經發展程度等原則,選擇印度為替代第三國,並參採本件參加人主張,依英國Metal Bulletin所公布之104年印度市場價格資訊 ,取代中國大陸涉案廠商內銷價格,作為正常價格之計算基礎,出口價格部分則依據原告提供之銷售資料,核算傾銷差率為68.33%。嗣為查證本件原告所提供資料之正確性,被告依實施辦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指派查核人員赴原告等涉案出口商營業處所,實地查核原提供調查問卷內銷、外銷、成本及市場經濟地位佐證資料,認定原告公司之營運係依循市場機制運作,同意適用市場經濟待遇,採認原告所提供之生產及銷售價格資料,作為計算正常價格基礎,併同實地查證更正之數據資料,核算原告之傾銷差率為19.89%。 (二)本件調查資料期間(1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中國大 陸官方出口退稅規定,鍍鋅鋼品(稅則號別前4碼「7210 」經護面、鍍面或塗面之鐵或非合金鋼扁軋製品,寬度600公厘及以上者)外銷享13%出口退稅,而鍍鋅鋼品之主要原料─熱軋鋼品則無出口退稅,顯見中國大陸政府透過選擇性出口退稅措施,對鍍鋅鋼品進行價量干預,爰傾銷初步認定階段,以替代第三國國內價格做為原告正常價格,核定其傾銷差率為68.33%。又歐美主要採行反傾銷措施國家,尚無授予中國大陸鋼鐵產業市場經濟待遇案例,即便澳洲給予其市場經濟地位,惟仍以市場經濟替代國之銷售資料,計算中國大陸涉案廠商正常價格。本件依據被告95年5月29日公告所列市場經濟地位八大認定標準,中國大 陸政府就其鋼鐵產業於「政府控制生產要素之程度」及「政府控制資源分配之程度」仍有明顯干預情形,惟考量原告為台商赴大陸投資企業,於調查期間,積極填復問卷並配合被告進行實地查證,爰同意原告個案適用市場經濟待遇,並採認渠所提供生產及銷售價格資料,計算傾銷差率,惟參考前述澳洲作法,於建構正常價格時做合理之調整。 (三)本件實地查證期間(105年9月19至21日),被告查核人員發現原告初始提供之製造成本有短少列報之情事,經要求其按控制編碼重新分攤調查資料期間之生產成本,原告僅於實地查證時,遞交重新計算之總成本表。至推定價格表(依前述總成本表加排除內銷虧損交易後得出之利潤率所計算之),則遲至105年10月6日實地查證結束後,始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原告逾規定期限提供利潤率,被告無從驗證該利潤率之真實性,本得不予採用 (四)貿調會調查認定涉案傾銷進口產品對國內鍍鋅鋼品產業造成實質損害,參加人之售價,顯受中國大陸及韓國大量低價進口之不公平競爭影響,需削價競爭或降價求售,致其利潤遭扭曲。 (五)原告與我國進口商並無特殊關係而致涉案貨物輸入我國價格不足採信之情事,被告自得採用原告實際出口價格計算傾銷差率,無須依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推算其輸入價格,自無應扣除境外關聯人利潤情事。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參加人抗辯: (一)原告就被告對於不符合通常貿易過程者,於建構正常價格時以市場經濟國家我國之鋼鐵製造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1%為計算基礎,主張違法,並無理由: 1.依實施辦法第32條第5項規定與被告95年5月29日公告中國大陸為非市場經濟國家,準此,中國大陸涉案廠商之正常價格應以替代第三國之價格取代。原告既為中國大陸涉案廠商,其正常價格原應以本件選定之替代第三國印度之市場價格取代,惟被告在無法律依據之情形下竟授予其市場經濟地位,採認原告提供之生產及銷售價格資料作為計算正常價格基礎,顯有違誤。 2.關於原告就被告對於原告不符合通常貿易過程之銷售(低於成本銷售或無內銷交易),計算「建構正常價格」時以市場經濟國家我國之鋼鐵製造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1% 為計算基礎,主張無法律依據及違反反傾銷協定云云,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1)原告究屬非市場經濟國家之涉案廠商,其國內市場並非按市場經濟運作,則本件顯然無原告援引之反傾銷協定第2.2.2條及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以市場經濟國 家我國之鋼鐵製造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1%)為計算 基礎,尚難謂之不合理。 (2)被告採用原告之生產成本,僅就毛利率部分以市場經濟國家即我國之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已屬寬待原告。設若依原告所援引之美國歐盟法令計算原告之正常價格,傾銷差率當非僅19.89%,徵諸原告遭美國商務部就包含涉案產品(鍍鋅鋼品)在內的抗腐蝕性鋼品課徵209.97%之傾銷稅率 甚明。 (二)本件原告之傾銷差率之計算,因推算出口價格之調減項目尚有未扣除其於中國大陸關聯人之利潤及管銷費用之情形,明顯有低估: 1.原告於中國大陸產製之涉案貨物係先售予原告於中國大陸之關聯公司,再出口售予我國內進口商。(依照反傾銷協定第2.4條規定),推算出口價格之調減項目自應扣除其 中國大陸關聯出口商之管銷費用及合理利潤,以此推算之淨出口價格與正常價格公平比較,計算傾銷差率,始符法制。惟被告並未就原告於中國大陸之關聯出口商之管銷費用及合理利潤予以扣減,致原告之傾銷差率僅19.89%,明顯低估。 2.本件計算「推定出口價格」調減項目依法應扣除關聯人交易之合理利潤,亦應按被告認定之合理依據即我國同業利潤標準7%為計算基礎。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輸入 ,致損害中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另徵適當之反傾銷稅。(第2項)前項所稱正常價格 ,指在通常貿易過程中,在輸出國或產製國國內可資比較之銷售價格,無此項可資比較之國內銷售價格,得以其輸往適當之第三國可資比較之銷售價格或以其在原產製國之生產成本加合理之管理、銷售與其他費用及正常利潤之推定價格,作為比較之基準。」「(第1項)前2條所稱損害中華民國產業,指對中華民國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有實質損害之虞,或實質延緩國內該項產業之建立。(第2項) 平衡稅之課徵,不得超過進口貨物領受之補貼金額;反傾銷稅之課徵,不得超過進口貨物之傾銷差額。(第3項) 平衡稅及反傾銷稅之課徵範圍、對象、稅率、開徵或停徵日期,應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實施。(第4項) 有關申請課徵平衡稅及反傾銷稅之案件,其申請人資格、條件、調查、認定、意見陳述、案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關稅法第68條及第6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依關稅法第69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實施辦法第19條規定 :「(第1項)主管機關對於案件之調查,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要求申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答復問卷或提供有關資料。二、對於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以書面提出之有關證明、資料,予以適切調查。三、必要時,得派員至該貨物之我國進口商或同類貨物生產者、國外生產者或出口商之營業處所調查。四、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或接受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敘明理由申請陳述意見。(第2項)前項第1款之問卷如係寄送國外生產者或出口商,自其收受問卷之日起,至少應給予30日之答復問卷期間;經敘明理由申請延長者,必要時得予以延長。」同辦法第21條規定:「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未依規定期限提供必要資料或有妨礙調查之情事時,主管機關得依已得資料予以審查。」同辦法第32條第1項、第5項分別規定:「(第1項)傾銷差額,以進口貨物輸入我國 之價格低於正常價格之差額計算之。……(第5項)產製 國或輸出國為非市場經濟國家者,得以市場經濟第三國可資比較之銷售或推算價格,或該第三國輸往其他市場經濟國家或我國可資比較之銷售價格為正常價格。如無法決定時,得以其他合理基礎推算之。」同辦法第31條規定:「無輸入我國價格或因國外出口商與我國進口商或第三者間有特殊關係或有補償性約定之交易,致涉案貨物輸入我國之價格不足採信時,財政部得根據該貨物首次轉售我國無特殊關係買主之價格,推算其輸入價格。」同辦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前條傾銷差額之計算,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輸入我國價格與正常價格之比較,應基於相同之交易層次及儘可能同一交易時間為之。二、就進口貨物之物理特性、稅賦、規費、交易折扣、交易之層次、時間、數量、條件及其他影響價格之因素調整其差異。」同辦法第48條規定:「本辦法有關案件之調查、認定等相關事宜,本法及本辦法未規定者,得參照有關國際協定或慣例辦理之。」 (三)又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 號解釋理由參照)。又前述關稅法第69條第1項所稱「對 中華民國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有實質損害之虞,或實質延緩國內該項產業之建立」,係「不確定法律概念」,鑒於作此有無構成「對中華民國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有實質損害之虞,或實質延緩國內該項產業之建立」認定之貿調會,依貿調會組織章稱第5條第1項規定:「本會置主任委員1人,由經濟部次長兼任,委員12人至14人,由主任委員 就左列人員聘兼之:一、財政部次長1人。二、行政院經 濟建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1人。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副 主任委員1人。四、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副主任委員1人。五、對產業、經貿、財稅或法律等富有研究與經驗之學者、專家8人至10人。」係由相關主管機關之副首長及一半以 上之對產業、經貿、財稅或法律等富有研究與經驗之學者、專家所組成之合議制機關,因而在認定「對中華民國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有實質損害之虞,或實質延緩國內該項產業之建立」時,應容許貿調會有一定程度之判斷餘地。惟即使在貿調會之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仍得審查其認定事實有無錯誤、有無遵守相關之程序規定及有無遵守一般之評價標準,包括有無事實認定方法矛盾、理由不備及評價基礎不足。 (四)另關於非市場經濟體之界定,幾乎所有的會員均著重國家對於價格或是市場的干預程度。至於干預程度,除了少數幾個國家採取GATT補充條文的「嚴格的非市場經濟地位」的標準外,多數國家並沒有要求達到價格完全由政府控制的程度,也就是說,所謂的非市場經濟體範圍,不限於傳統的共產國家,也包括了轉型中的經濟體。其次,非市場經濟體範圍雖擴及轉型中的經濟體,但轉型中的經濟體不一定永遠具備非市場經濟體地位,一旦符合特定條件,可使該經濟體整體或是部分產業、廠商享有市場經濟體待遇。其三,對於轉型中經濟體得否享有市場經濟體待遇的區分標準,主要在判斷政府對於各項生產成本與價格的控制能力是否重大。勞動薪資以及匯兌是否自由等因素,直接或間接影響到生產成本與價格,因而為多數國家所採用。至於公司財會是否合乎國際準則,以及其財務狀況是否沿襲非市場經濟體的影響,雖然可以輔助判斷公司運作是否獨立於政府控制,但關連性畢竟不如前述因素,只有一部分國家將之列入(參薛景文著,論WTO反傾銷制度下「非 市場經濟體」待遇之內涵與適用,臺大法學論叢,第46卷第1期,106年3月,第242頁至第243頁)。 (五)本院經核系爭公告及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被告95年5月29日公告(見原處分卷1第71頁)我國非市場經濟國家認定標準,包含涉案國貨幣兌換外幣之自由程度、勞方向資方協商工資之自由程度、外商合資或投資當地國之限制程度、政府股份或控制生產要素之程度、政府控制資源分配之程度、企業訂價及產出決定之程度、企業營運受法律保障之程度及企業會計紀錄編製符合國際會計標準之程度等8大項目,並依據前述認定標準將中國 大陸列為非市場經濟國家,述明被告對自中國大陸進口之涉案貨物辦理反傾銷調查時,將依據內需市場規模及社經發展程度等原則,選擇適當之市場經濟國家,作為替代第三國,並依據實施辦法第32條第5項規定,核定中國大陸 涉案廠商之正常價格。惟考量中國大陸推動經濟體制之改革開放已有相當時間,且在反傾銷調查方面,已有甚多國家承認其市場經濟地位,故近年來被告對中國大陸廠商展開之反傾銷調查案件,係參照歐盟將中國大陸視為「特別市場經濟制度」,個案決定個別廠商是否適用市場經濟待遇(Market economy treatment;MET)或給予個別待遇 (Individualtreatment;IT)之作法〔參育宗企業有限 公司申請對自中國大陸產製進口過氧化苯甲醯產品繼續課徵反傾銷稅案傾銷調查報告(公開版),見本院106年度 訴字第526號卷之原處分卷1第50頁;參太普高精密影像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對原產於中國大陸之熱敏電腦直接感光數位版材課徵反傾銷稅暨臨時課徵反傾銷稅案傾銷最後認定報告(公開版),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26號卷之原處分卷1第57頁至60頁正面〕,至於未配合調查之涉案廠商, 則無市場經濟待遇之適用。 2.次查:參加人向被告申請對自中國大陸及韓國產製進口特定鍍鋅、鋅合金扁軋鋼品課徵反傾銷稅、臨時課徵反傾銷稅暨回溯課徵反傾銷稅案,以105年2月22日台財關字第1051003590號公告(見原處分卷1第2頁至第4頁)進行調查 ,並以105年2月22日台財關字第10510035875號函請經濟 部進行本件產業損害初步調查。經105年4月20日貿調會第85次委員會議審議決議,就本件產業損害初步調查結果,有合理跡象顯示涉案傾銷進口產品對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此有經濟部105年4月25日經調字第10502605091號函 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5頁);復被告傾銷初步調查認定原告等涉案廠商有傾銷之事實,經前財政部關稅稅率委員會105年8月4日第201次會議決議,以105年8月16日台財關字第1051017375號公告(見原處分卷1第6頁至第8頁)對自中國大陸及韓國產製進口之鍍鋅鋼品自105年8月22日起臨時課徵反傾銷稅,其中原告之臨時課徵稅率 為68.33%(見原處分卷1第7頁反面)。 3.又查:嗣被告派員至中國大陸涉案廠商營業處所進行實地查證工作後,此有傾銷初步調查報告(公開版)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9頁至第20頁),依查得資料重新計算傾銷差率,並經前財政部關稅稅率委員會105年11 月14日第203次會議決議,以系爭公告最後認定中國大陸 及韓國涉案廠商確有傾銷情事(見原處分卷1第21頁至第 23頁),其中原告之傾銷差率為19.89%(見原處分卷1第 22頁至反面),並以105年11月25日台財關字第10510251632號函請經濟部繼續完成該傾銷是否損害我國產業之最後調查認定,及評估本案對國家整體經濟利益之影響。貿調會106年1月4日舉行聽證程序,嗣於同年1月23日貿調會第86次委員會議決議,自中國大陸及韓國產製進口特定鍍鋅鋼品之傾銷對國內產業已造成實質損害,並以106年1月26日經調字第10602601251號函將調查結果通知被告(見原 處分卷1第41頁)。 4.再查:被告於接獲經濟部產業損害初步調查認定涉案傾銷進口產品對我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即依實施辦法第19條規定寄發反傾銷調查問卷予原告及相關涉案出口廠商,請渠等依問卷內容所訂(見原處分卷1第49頁反面至第51 頁),就其產製及銷售之涉案貨物進行控制編碼分類,並據以填答問卷B至E內容,即調查資料期間(104年1月1日 至12月31日)涉案貨物出口至我國的交易資料、其國內(中國大陸)銷售資料、出口至第三國之銷售資料,及生產成本與推定價格等資料,被告審核該等資料後,初步調查認定自中國大陸及韓國產製進口之涉案貨物確有傾銷情事。 5.復查:有關中國大陸部分,被告95年5月29日公告(見原 處分卷1第71頁)其為非市場經濟國家,嗣為確認原告、 江陰宗承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江陰宗承公司)及福建凱景新型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福建凱景公司)等3家廠商 是否適用市場經濟待遇,被告持續收集中國大陸鋼鐵產業政策及相關法規命令等資料,並於105年9月19日至同年月30日,依實施辦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指派查核人員赴中國大陸涉案廠商營業處所進行實地查證。原告、江陰宗承公司及福建凱景公司等3家廠商於實地查證期間,就 渠等公司營運符合市場經濟運作,補充提供相關資料,被告業於傾銷最後認定報告(公開版),詳述審核結果(見原處分卷1第29頁至第31頁),玆分述如下: ⑴涉案國貨幣兌換外幣之自由程度:原告等3家涉案廠商主 張依據中國人民銀行公告[ 2005 ]第16號,自94年7月21 日起,中國即實行以市場供需為基礎,參考一籃子貨幣進行調節之浮動匯率制度;該等廠商採購進口原材料、進口設備和配件和境外人員之分紅、傭金等科目均視其實際需要兒換為外幣,且其操作外匯並無任何限制。經抽核其外匯登記證、外幣帳戶清單及結匯樣本,尚無發現受政府限制與干預之情事。 ⑵勞方向資方協商工資之自由程度: 該3家涉案廠商皆主張其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之規定,均與公司所有員工簽訂勞動合同,受雇方非單向受制於資方,除了受到勞動合同法規範的基本保障外,亦能透過自身績效向公司協商提高薪資報酬。江陰宗承公司及福建凱景公司並主張,渠等屬外商投資企業,依據「中國外商投資企業工資收入管理暫行辦法」,外商投資企業應當遵循按勞分配、同工同酬之原則,並依據企業實際情況,自主確定企業內部工資分配制度。江陰宗承公司並成立工會委員會,代表人員每年定期代表勞方與資方進行「工資集體協商會議」,雙方達成工資協議後簽訂「企業(公司)工資專項集體合同文本」。經抽核該等廠商招聘簡章、勞動合同(工人階級、管理階級)、員工手冊、晉升及調任管理辦法、「工資集體協商會議記錄」及「企業(公司)工資專項集體合同文本」,尚無發現受政府限制與干預之情事。⑶外商合資或投資當地國之限制程度: 該3家涉案廠商皆主張中國大陸訂有「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 」、「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及其實施細則等外商投資相關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第11條規定,外資企業依照經批准之章程進行經營管理活動,不受干涉;「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第6章第42條規定,外資企業有權自 行出口本企業生產的產品,也可以委託中國的外貿公司代銷或委託中國境外的公司代銷,同實施細則第44條規定,外資企業之出口產品價格,由外資企業參照當時的國際市場價格自行確定,但不得低於合理的出口價格。另「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104年修訂)涉案貨物鍍鋅鋼品產業 ,為允許外商投資之產業,在「限制外商投資產業目錄」及「禁止外商投資產業目錄」亦無對外商投資、合資經營鋼鐵業有所限制,中國大陸政府對於投資活動並無干預。⑷政府股份或控制生產要素之程度: ①有關政府股份部分,江陰宗承公司及福建凱景公司皆主張其為百分之百外資企業(且均為台商),無任何政府持股;天津海公司亦主張其無任何政府持股,並檢附股東名單、董事會名單、高階管理階層名單及營業執照等,經核前開資料,尚無發現具公職身分之情事。 ②有關控制生產要素之程度部分,3家涉案廠商主張涉案貨物 主要購買原料有2種,熱軋鋼捲及鋅錠,兩者在原料中所占 比率分別約為熱軋鋼捲88.5%及鋅錠8%,其訂價係依市場機 能運作,並未受政府干預。 江陰宗承公司及福建凱景公司均主張,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外資企業之經營不受政府管制;另前開實施細則第6章第40條規定,外資企業有權自行決定購買自用之機器 設備、原材料、燃料、零部件、配套件、運輸工具和辦公用品等。外資企業於中國購買以上物資,在同等條件下,享受與中國企業同等待遇。因此,該2家涉案廠商在生產 要素採購方面主張其掌握完全自主權,並按照市場經濟原則決定生產要素之採講。 江陰宗承公司及福建凱景公司提供主要原料─熱軋鋼捲供應商原料採購合約,主張其價格係依據每月份原料鋼廠所公布熱軋鋼捲開盤價格,月底時,原料供應商再依據國際行情進行折扣或折讓的退還或抵扣,買賣雙方參考國際鋼價及市場供需現況自由議價,故價格係由自由經濟市場原則所決定,未受中國大陸政府控制。另提供國營及私營供應商的盤價對照表,主張其在調查資料期間向國營鋼鐵廠供應商平均採購價格高於民營鋼鐵商,亦證明其原料應無受到政府刻意壓低或控制之情事。 原告提供主要原料-熱軋鋼捲104年逐筆採購交易資料檔及供應商採購合約,查其熱軋鋼捲主要供應商計15家,僅1 家為國營鋼廠,採購量僅占約11%,平均單價為每公噸人 民幣1,807元,其餘89%皆向民營鋼廠採購,平均單價為每公噸人民幣1,504.27元至2,437.57元;並提供鋅錠採購交易資料,主張同期鋅錠價格國營供應商之採購價格高於民營供應商,主張其原料應無受到政府刻意壓低或控制之情事。 經核原料供應商名單、原料採購合約及採購交易資料等,尚無發現其生產要素受政府控制之情事。 ⑸政府控制資源分配之程度: ①3家涉案廠商說明,依據中國大陸政治經濟體制,土地所有 權雖歸國家所有,國有土地使用權仍可轉移,分為「劃撥」和「出讓」2種取得方式。「劃撥」土地使用權係指經縣 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土地使用者無償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係指國家以土地所有者之身份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與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取得土地使用權。3家涉案 廠商皆主張其土地使用權均係與政府協定以「出讓」方式有償取得,而非屬無償劃撥取得。經核其提供之「無形資產-土地使用權」會計憑證、土地使用權明細及國有建設 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等文件,其主張應屬可採。 ②於實地查證時,另請各涉案廠商就政府補助款提出說明,江陰宗承公司調查資料期間計有來自江陰市財政局補貼款4筆,內容為鼓勵出口認證費,合計金額人民幣141,900元,占104年主要營業收入人民幣1,628,923,970.14元之0.008%;福建凱景公司獲得政府補貼收入款人民幣2,446,485 元,用途包括技改補助資金、第四季度電價補貼款、廣州展會參展補助資金、財稅貢獻專項獎勵資金及焚化爐供熱系統改造等,補助金額占104年主要營業收入人民幣940,582,862.96元之0.26%;原告獲得政府補貼收入款合計金額 人民幣665,973元,用途包括新興企業家培訓費、國外參 展費補貼、短期信用出口保險補貼、區級試點專利資助費及靜海縣可持續發展示範項目等,補助金額占104年主要 營業收入人民幣1,044,839,617.41元之0.064%,3張廠商 均主張補助金額占總營業收入甚微,經核其104年會計師 查核報告及所附財務報表其他收入明細,尚無發現重大異常,其主張應屬可採。 ⑹企業訂價及產出決定之程度: 3家涉案廠商皆主張產品之價格主要依據採購成本、產成 品製造成本以及其他相關費用等因素,參考當前市場鋼鐵價格,考慮庫存情況,由公司與客戶協議所決定,不受任何政府影響及干預。另公司經營決策或其它重大事項,係由董事會或股東會、董事長、總經理依各自職權決定,亦不受政府限制或干預。經實地抽核內、外銷交易文件,其訂價及產出決定,尚無發現政府干預情事 ⑺企業營運受法律保障之程度: 3家涉案廠商主張在中國境內成立之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 有限公司,不論係國有企業、民營企業或外資企業均受到法律保護。該等法律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等。前開公司法係為規範公司之組織及行為,保護公司、股東和債權之合法權益,維護其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之發展所制定;物權法係為維護中國大陸基本經濟制度,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明確物之歸屬,發揮物之效用,保護權利人之物權所制定;破產法係為規範企業破產程序,公平清理債權債務,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保護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合法權益所制定。 ⑻企業會計紀錄編製符合國際會計標準之程度: 原告、福建凱景公司及江陰宗承公司等涉案廠商,其財務報告分別由天津市廣遠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漳州龍信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及無錫文德智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等查核簽證,主張符合中國大陸之「會計法」、「企業會計準則」和「企業會計制度」等相關規定及國際會計準則。 ⑼綜上,依據前述8項認定標準查核結果,被告認定原告、 江陰宗承公司、福建凱景公司等3家涉案製造商之營運依 循市場機制運作,同意渠等適用市場經濟待遇,採認渠等所提供之生產及銷售價格資料,作為計算正常價格基礎。至於江蘇沙鋼公司、寶山公司及未配合調查之中國大陸涉案廠商,則無市場經濟待遇之適用,仍以替代第三國印度內銷價格,為其涉案貨物之正常價格。 6.承上,被告於傾銷初步認定階段,依據內需市場規模與社經發展程度等原則,選定印度為替代第三國,並參採參加人主張,依英國Metal Bulletin所公布之104年印度市場 價格資訊,取代中國大陸涉案廠商內銷價格,作為正常價格之計算基礎(參初步調查報告,見原處分卷1第13頁反 面至第15頁正面),出口價格部分則依據原告提供之銷售資料,核算傾銷差率為68.33%。 7.另查:嗣為查證本件原告所提供資料之正確性,被告依實施辦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指派查核人員赴原告等涉案出口商營業處所,實地查核原提供調查問卷內銷、外銷、成本及市場經濟地位佐證資料,認定原告之營運係依循市場機制運作,同意適用市場經濟待遇,採認原告所提供之生產及銷售價格資料,作為計算正常價格基礎,併同實地查證更正之數據資料,核算原告之傾銷差率為19.89%,此有傾銷最後認定報告(公開版)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39頁正面)。又原告與我國進口商並無特殊 關係而致涉案貨物輸入我國價格不足採信之情事,被告自得採用原告實際出口價格計算傾銷差率,無須依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推算其輸入價格,自無應扣除境外關聯人利潤情事,業據被告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6頁)。 8.末查:前財政部關稅稅率委員會106年2月10日第205次會 議決議,以同年月20日台財關字第1061003664號公告(見原處分卷1第42頁至第43頁)中國大陸及韓國進口之鍍鋅 鋼品核定課徵反傾銷稅,稅率為前述最後認定之傾銷差率19.89%,並以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函知原告。而上開106年1月23日貿調會第86次委員會議決議,及前財政部關稅稅率委員會106年2月10日第205次會議決議 ,尚無未充分斟酌相關事證,或以無關連之因素為考量,或其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等重大瑕疵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足認系爭公告及原處分,並無違誤。 (六)原告雖主張:被告既已同意原告適用市場經濟待遇,按反傾銷協定及實施辦法之規定,於決定正常價格時,即應全部採用原告所遞交之內銷資料、實際銷售成本及實際獲利率資料云云。惟查: 1.按關稅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 之正常價格輸入,致損害中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另徵適當之反傾銷稅。」次按反傾銷協定第2.1條規定:「自一國輸往他國之產品,如其出口 價格低於在該出口國國內消費之同類產品於通常貿易過程中之可資比較價格,即該產品以低於正常價格,輸往另一國家進行商業銷售,視為本協定所稱之傾銷。」(見原處分卷1第72頁正面)又按反傾銷協定附件1第6條第1.2款補充條款規定:「2. It is recognized that, in the case of imports from a country which has a complete or substantially complete monopoly of its trade andwhere all domestic prices are fixed by the State, special difficulties may exist in determining price comparability for the purposes of paragraph 1, and in such cases importing contracting parties mayfind it necessary to take into account the possibility that a strict comparison with domestic pricesin such a country may not always be appropriate.(必須承認的是,自完全或實質上完全壟斷貿易型態的國家進口貨物,且其國內價格是由官方所控制時,在執行第1 節『傾銷』確定價格是否具有可資比較性時將有困難,在這種情況下,因該國的國內銷售價格可能並不適當,因此進口締約方會認為有必要以較為嚴格的方式來決定其可資比較價格。)」(見原處分卷1第75頁,第76頁)另按實 施辦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產製國或輸出國為非市場經 濟國家者,得以市場經濟第三國可資比較之銷售或推算價格,或該第三國輸往其他市場經濟國家或我國可資比較之銷售價格為正常價格。如無法決定時,得以其他合理基礎推算之。」揆諸前揭明文可知,所謂傾銷,係指出口價格低於正常價格,導致損害進口國產業。原則上,正常價格為出口國國內消費同類產品於通常貿易過程中可資比較價格。惟輸出國如為非市場經濟國家,因市場價格受國家干預程度高(如工資、原料價格或匯率等),其國內價格恐受扭曲而非依市場供需狀況所決定,爰該價格無法做為可資比較之正常價格,須以市場經濟第三國價格或推算價格,做為比較基礎,以判斷有無傾銷事實並計算傾銷差額,始為適當。 2.經查:本件調查資料期間(1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中國大陸官方出口退稅規定,鍍鋅鋼品(稅則號別前4碼 「7210」經護面、鍍面或塗面之鐵或非合金鋼扁軋製品,寬度600公厘及以上者,參傾銷初步調查報告,見原處分 卷1第14頁正面)外銷享13%出口退稅,而鍍鋅鋼品之主要原料-熱軋鋼品則無出口退稅(見原處卷1第117頁至第119頁),顯見中國大陸政府透過選擇性出口退稅措施,對鍍鋅鋼品進行價量干預,爰傾銷初步認定階段,以替代第三國國內價格做為原告正常價格,核定原告之傾銷差率為68.33%(參傾銷初步調查報告,見原處分卷1第19頁正面) 。 3.次查:美國及歐盟尚無授予中國大陸鋼鐵產業市場經濟地位案例;澳洲雖給予中國大陸市場經濟地位,惟其主管機關於辦理鋼鐵產業反傾銷調查案,計算涉案廠商之正常價格,仍以其他替代第三國之資料予以調整,玆分述如下:⑴美國商務部對自中國大陸進口之抗腐蝕性鋼品(包含鍍鋅鋼品)反傾銷終裁報告,中國大陸適用非市場經濟體,最終核定結果,該案另一配合調查涉案廠商Jiangyin Zongcheng Steel Co.Ltd(江陰宗承)及其餘中國大陸廠商傾 銷差率均為209.97%(見原處分卷1第79頁反面)。 ⑵歐盟主管機關認為,中國政府以「出口退稅措施」(VAT refund)干擾鋼鐵產業之原料價格,爰至今未給予中國大陸個別鋼鐵廠商市場經濟待遇。查歐盟2013年對自中國大陸產製進口有機塗層鋼板(certain organic coated steel products)反補貼案終裁報告(見原處分卷1第88頁反面)指出,中國大陸政府藉由複雜之出口退稅措施限制冷、熱軋鋼品(有機塗層鋼板之主要原料)之出口。冷、熱軋鋼品內銷須繳納17%增值稅,直接出口外銷,此增值稅 不予退還,若加工製成有機塗層鋼板外銷則享13%出口退 稅。此制度係藉由增加冷、熱軋鋼品供給量,使其價格下跌,致有機塗層鋼板之成本降低。〔The GOC has taken steps to discourage the export of HRS and CRS by means of export restrictions imposed through the complex VAT refund system. More specifically HRS andCRS is subject to the payment of VAT at 17%. VAT for domestically sold OCS produced from CRS(which is produced from HRS)is refundable at 13% whereasif the company chooses to export HRS or CRS the VAT is not at all refunded. This system means that the privately owned producers of HRS and CRS are not able to act with normal commercial freedom and has the effect of increasi ng the domestic supply of HRS and CRS and inevitably depressing its price on the Chinese market.Thus private-owned HRS and CRS producers are unable to act independently from the GOC policy.〕 ⑶澳洲2016年對自中國大陸進口鋼棒(Steel Rod)反傾銷 終裁報告中,雖給予中國大陸市場經濟待遇,惟主管機關認為中國大陸鋼鐵市場非屬完全競爭市場,故會計紀錄無法合理反應競爭市場成本,中國大陸配合調查廠商生產之鋼棒,其原料-鋼胚價格受扭曲無法反應自由競爭市場供需狀況。其主管機關於計算配合調查廠商正常價格時,以拉丁美洲之鋼胚價格替代中國大陸涉案廠商之原料成本(見原處分卷1第96頁、第100頁反面、第105頁正面)。 ⑷澳洲2013年對自中國大陸進口鍍鋅及鍍鋁鋅反傾銷終裁報告中,將中國大陸視為市場經濟體,惟認為鍍鋅及鍍鋁鋅主要原料-熱軋鋼捲價格受中國大陸政府干預,其出口商該項原料成本紀錄,無法合理反應完全競爭市場之成本,故參考韓國及臺灣出口商之熱軋鋼捲成本予以替代(見原處分卷1第111頁反面,the cost of hot rolled coil inthe Chinese exporters' records does not reasonablyreflect competitive market costs. A benchmark for hot rolled coil can be established by reference tocosts of exporters from Korea and Taiwan)澳洲主管機關認為,中國大陸政府藉由出口課稅、0%增值稅(VAT )退稅等因素,扭曲熱軋鋼捲成本,致使中國大陸鍍鋅和鍍鋁鋅鋼品價格,低於未受政府干預之上游原料市場價格(見原處分卷1第115頁)。最終核定結果,鍍鋅鋼品配合調查廠商稅率為6.8%~32.7%不等,鍍鋁鋅鋼品配合調查廠商稅率為5.5%~18.1%不等(見原處分卷1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正面)。 ⑸綜上,歐美主要採行反傾銷措施國家,尚無授予中國大陸鋼鐵產業市場經濟待遇案例,即便澳洲給予其市場經濟地位,惟仍以市場經濟替代國之銷售資料,計算中國大陸涉案廠商正常價格。本件依據被告95年5月29日公告所列市 場經濟地位八大認定標準,中國大陸政府就其鋼鐵產業於「政府控制生產要素之程度」及「政府控制資源分配之程度」仍有明顯干預情形,惟考量原告為中國大陸純民營企業且於調查期間,積極填復問卷並配合被告進行實地查證,爰同意原告個案適用市場經濟待遇,並採認渠所提供之生產及銷售價格資料,計算傾銷差率,惟參考前述澳洲作法,於建構正常價格時做合理之調整,故原告主張非市場經濟國家涉案廠商獲得市場經濟待遇後,應全部採用其實際內銷及成本資料乙節,實屬無據,不足採據。 4.又查:本件於計算傾銷差率時,原告於中國大陸內銷市場之正常價格認定方式,玆分述如下: ⑴按實施辦法第28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認為係本法第68條第2項所稱通常貿易過程;其價格不得作為正 常價格:一、買賣雙方具有特殊關係或訂有補償約定,致影響其成本或價格者。二、進口貨物係在輸出國、產製國國內或向第三國以低於製造成本加管理、銷售及其他相關費用之單位銷貨成本價格,持續於一定期間內銷售,且所有交易加權平均價格低於加權平均成本,或其數量超過所有交易銷售數量百分之二十以上,而於合理期間無法回收其成本者。但銷售時低於單位成本之售價高於調查資料期間之加權平均成本者,視為在合理期間成本得以回收。」次按反傾銷協定第2.2.1條規定:「出口國國內市場同類 產品的售價,或銷售至第三國家的價格,如為低於單位生產(固定和變動)成本加上管理、銷售及一般費用者,得視為非屬通常貿易過程之銷售。主管機關若認為該銷售已持續一段期間,具相當的數量,且其價格於合理期間內不能回收所有的成本,則得在決定正常價格時將其剔除。惟若此低於成本的售價高於調查期間的單位加權平均成本,則此售價應視為可在合理期間可回收成本。」(見原處分卷1第72頁反面)。依上開規定,符合通常貿易過程者(原 告於中國大陸之國內銷售價格不低於其單位成本,即各控制編碼低於成本銷售數量不超過該控制編碼總銷售數量之20%):全數保留該控制編碼之內銷資料,以作為正常價 格之計算基礎。 ⑵無同類產品通常貿易過程之銷售者(含相同控制編碼有出口價格,惟無內銷產品銷售資料者,或因排除低於成本銷售之交易,致該控制編碼無正常價格可資比較者):參考前述澳洲對中國大陸配合調查鋼鐵廠商之作法,於推算原告之正常價格時,以其他市場經濟國家利潤作為替代,爰以我國(市場經濟國家)「104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 暨同業利潤標準」「鋼鐵製造業」項下之「鋼板(捲)、鋼帶、鋼片製造」之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21%)替代 其利潤,至成本部分仍以原告提供之該控制編碼產品製造成本做為計算基礎,爰各控制編碼之推定正常價格(售價)=原告提供之成本/(1-毛利率21%),於法有據。 5.另查:縱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惟本件實地查證期間(105年9月19至21日),被告查核人員發現原告初始提供之製造成本(COM)有短少列報之情事,經要求其按控制 編碼重新分攤調查資料期間之生產成本〔參傾銷最後認定報告(機密版),見原處分卷2第47頁反面〕,原告僅於 實地查證時,遞交重新計算之「總成本表」。至「推定價格表」(依前述總成本表加排除內銷虧損交易後得出之利潤率所計算之),則遲至105年10月6日實地查證結束後,始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見原處分卷1第121頁)。原告逾規定期限提供利潤率,無從驗證該利潤率之真實性,被告依實施辦法第21條規定,得依已得資料予以審查,本得不予採用。 6.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七)原告又主張:倘被告堅持採取「同業合理利潤」,根據W TO反傾銷規定與實施辦法規定,亦可採用參加人於調查期間之平均獲益率3.32%云云。惟查:貿調會就本件產業損 害初步調查結果,有合理跡象顯示涉案傾銷進口產品對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業如前述,是參加人之售價,顯受中國大陸及韓國大量低價進口之不公平競爭影響,需削價競爭或降價求售,致其利潤遭扭曲,故原告主張以參加人於調查期間之平均獲益率3.32%為計算基準,顯失公平, 不足採據。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系爭公告及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