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反傾銷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福建凱景新型科技材料有限公司、陳曾四欣、財政部、許虞哲、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翁朝棟、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邱順得、盛餘股份有限公司、大森真、欣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永清、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高煌、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義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80號原 告 福建凱景新型科技材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曾四欣 訴訟代理人 賈國棟(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許虞哲(部長) 參 加 人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朝棟 參 加 人 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順得 參 加 人 盛餘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大森 真 參 加 人 欣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永清 參 加 人 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高煌 參 加 人 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義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綏宇 律師 詹芝怡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反傾銷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盛餘股份有限公司、欣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向被告申請對自中國大陸及韓國產製進口特定鍍鋅、鋅合金扁軋鋼品課徵反傾銷稅、臨時課徵反傾銷稅暨回溯課徵反傾銷稅案,於民國105年2月22日公告進行調查,並於同日函請經濟部進行本件產業損害初步調查。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下稱貿調會)就本件產業損害初步調查結果,有合理跡象顯示涉案傾銷進口產品對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復被告初步調查認定原告等涉案廠商有傾銷之事實,經前財政部關稅稅率委員會(106年5月10日業經廢止,另配合設置財政部關稅稅率審議小組,自106年5月12日生效)105年8月4日第201次會議決議,以105年8月16日台財關字第1051017375號公告,對自中國大陸及韓國產製進口之鍍鋅鋼品自105 年8月22日起臨時課徵反傾銷稅,其中原告之臨時課徵稅率 為25.42%。嗣被告派員至中國大陸涉案廠商營業處所進行實地查證工作後,依查得資料重新計算傾銷差率,並經前財政部關稅稅率委員會105年11月14日第203次會議決議,以105 年11月25日台財關字第1051025163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傾銷最後認定中國大陸及韓國涉案廠商確有傾銷情事,其中原告之傾銷差率為4.22%,並於同日函請經濟部繼續完成該傾 銷是否損害我國產業之最後調查認定,及評估本件對國家整體經濟利益之影響。貿調會106年1月4日舉行聽證程序,同 年1月23日第86次委員會議決議,自中國大陸及韓國產製進 口特定鍍鋅鋼品之傾銷對國內產業已造成實質損害,並於同年1月26日將調查結果通知被告。前財政部關稅稅率委員會 106年2月10日第205次會議決議,以同年月20日台財關字第 1061003664號公告中國大陸及韓國進口之鍍鋅鋼品核定課徵反傾銷稅,稅率為前述最後認定之傾銷差率4.22%,並於同 日以台財關字第10610036641號函(下稱原處分)知原告,原 告不服系爭公告及原處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經審理結果,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