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8號106年7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汎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宗志(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林美珠(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盈慧 字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601651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經被告核發設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號:私業許字第0059號),有效時間為二年,期間自民國103 年11月至105 年11月,期滿得再申請許可。嗣因期限將屆,於105 年10月26日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然因訴外人勝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勝亞公司)因被臺南市政府認定為原告之分支機構,導致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 項、第65條第1 項,而於104 年1 月12日受臺南市政府裁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前處分)。原告對前處分不服,先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經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簡字第59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駁回確定。故被告以原告於申請之日前2 年內,曾未依法向其申請許可設立分支機構,即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經臺南市政府於104 年1 月12日處以罰鍰,乃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許可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5條第2項規定,以105年11月9日勞動發管字第1050514829號函復(下稱原處分)不予重新設立許可,並自105年11月24日起註銷前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作成原處分之依據即許可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5條第2 項,顯然增加母法即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3 項:「第一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期間、廢止許可、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所無授權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而違法。原處分則因該辦法違法生有瑕疵,自應撤銷: ⒈按,「對於人民設立工廠而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停工或勒令歇業之處分,涉及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限制,依憲法第二十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其處分之構成要件,應以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立法機關得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雖為憲法之所許,惟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迭經本院解釋在案。至於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則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關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事由,係屬勞工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攸關勞工權益至鉅,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其立法目的與手段,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該命令須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始為憲法所許」分別經司法院釋字第390 、522 、568 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是以,立法者雖得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限制人民權利,但不得逾越母法之意旨,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否則該命令即屬違法,法院有權不予適用,並撤銷依照該命令所做成之行政處分,方符合依法行政之意旨。 ⒉由前述實務見解所建立之判準,足可認系爭等規定確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⑴按就業服務法第1 條明文規定,該法之目的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而81年初設立就業服務法時,僅於第35條第1 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方得設立;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後於91年方修正為現行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3 項,將私立就業或機構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期間、廢止許可、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委由被告以命令定之,被告方制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是以: ①就立法歷史而言,立法者對於授權行政機關之密度及要求係逐漸提高,可知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3 項對於行政機關採嚴格授權,依照前述司法院釋字第390 、522 、568 號解釋之意旨,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所被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均應具體明確,而不得逾越就業服務法之意旨。若被告欲對人民申請設立私立就業機構或分支機構進行許可或廢止既有私立就業機構或分支機構之許可,則應符合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之目的。 ②而依照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3 項,被告機關僅得就私立就業機構或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期間、廢止許可、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以命令規範,而不及於其他限制人民權益之事項。質言之,倘該命令賦與被告撤銷人民私立就業機構或分支機構許可之權限,依照前述司法院釋字第390 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自屬對人民工作權、財產權之侵害,且未有法律授權,自屬違法。 ⑵次查,許可管理辦法第15條第2 款第2 項並未要求被告審查人民申請設立私立就業機構或分支機構進行許可或廢止既有私立就業機構或分支機構之許可時,應考量是否與國民就業、社會及經濟發展有關,而是單純以是否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 項或第45條作為是否許可設立之惟一依據,導致個案中生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 項或第45條但仍能促進國民就業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之私立就業機構或分支機構,無法取得許可,此顯然與就業服務法之立法目的有違,而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當屬違法。 ⑶再查,許可管理辦法第25條第2 項所稱之註銷許可,將導致業已取得二年許可權利之私立就業機構或分支機構,將因此溯及失去原先已取得之經營權利,而發生撤銷之效果。依照前述,當已逾越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3 項之授權,亦屬違法。 ⑷綜上,許可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5條第2 項既皆逾越母法授權,增加法所無之限制,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鈞院不應援用作為審判依據,原處分因此失所附麗,應屬違法,自有撤銷之必要。 ㈡許可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5條第2 項之「手段與目的」,因違反比例原則而違法。原處分則因該辦法違法生有瑕疵,自應撤銷: ⒈按「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立法者針對特別應予非難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為求執法明確,以固定之方式區分違規情節之輕重並據以計算罰鍰金額,而未預留罰鍰之裁量範圍者,或非憲法所不許,惟仍應設適當之調整機制,以避免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應遵守比例原則之意旨」、「基於預防犯罪之考量,立法機關雖得以特別刑法設置較高之法定刑,但其對構成要件該當者,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未能具體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惡害程度,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而無從兼顧實質正義。按不具殺傷力且無危害安全之虞之空氣槍係合法而容易取得之休閒娛樂商品,而改造此類空氣槍,所需零件易於取得,亦無須高度之技術。倘人民僅出於休閒、娛樂等動機而改造合法之空氣槍,雖已達殺傷力標準,但若其殺傷力甚微,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危險甚低,或有其他犯罪情節輕微情況,法院縱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二年六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而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系爭規定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系爭規定於藥師不違反前揭立法目的之情形下,或於有重大公益或緊急情況之需要時,一律禁止藥師於其他處所執行各種不同之藥事業務,未設必要合理之例外規定,已對藥師執行職業自由形成不必要之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工作權之意旨相牴觸」、「系爭規定二處違規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固已預留視違規情節輕重而予處罰之裁量範圍,惟交易行為之金額通常遠高甚或數倍於交易行為所得利益,又例如於重大工程之交易,其交易金額往往甚鉅,縱然處最低度交易金額一倍之罰鍰,違規者恐亦無力負擔。系爭規定二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立法者就此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其處罰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41 、669 、711 及716 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是以,依照上述解釋之意旨可知,抽象法規範若僅構成單一法律效果而無適當調整機制,將造成個案處分顯然過苛且情輕法重之結果,依照前述司法院解釋之意旨,當屬違反比例原則中衡平性之規定,要屬違法。 ⒉查,許可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5條第2 項係稱,機構或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曾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 項或第45條規定,受罰鍰處分、經檢察機關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者,一律無法取得設立許可。然而,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 項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機構之部分,其法律效果即同法第65條,為新台幣30萬元至150 萬元之罰鍰。質言之,縱然人民有未經許可而從事就業服務機構之行為,仍有不同之影響程度,是以立法者方設計此一級距。然而,系爭規定不分個案所造成之影響或是考量各種具體情狀,便不分青紅皂白的針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 項者一律禁止設立登記,顯然會造成前述個案過於嚴苛之情形,造成之損害與目的顯失均衡,而有違比例原則之衡平性,自屬違法。 ⒊次查,前處分對原告所做成之裁罰,係就業服務法第65條之最低裁罰金額:30萬元,顯見原告縱有過犯,其對社會之影響亦屬有限,且亦繳交罰鍰以彌補過咎。然卻因為系爭規定之故,原告無法取得設立登記許可,形成更嚴重且不必要的傷害。由此更證系爭規定確實造成個案過於嚴苛之結果,其之不合法甚明。 ⒋綜上所述,系爭規定既屬違反比例原則而違法,則原處分即失所附麗,更屬違法,鈞院自應撤銷之。 ㈢原處分之作成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1.臺南市政府對原告作成前處分,係因勝亞公司被認定為原告之私立就業服務分支機構(然原告否認)。質言之,前處分係對未經許可開立私立就業服務分支機構一事進行評價。 2.而原處分之作成,依照系爭規定,係單純以有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 項或第45條作為唯一評價依據。於本案,被告機關更僅是以前處分所認定勝亞公司為原告分支機構之事實,便直接作成原處分,顯見原處分係針對前處分所評價過之事實進行重複評價,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行政法法理。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許可原告重新申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立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按本法第34條規定略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期間、廢止許可、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5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4 款、第5 款、第34條第2 項、第40條第2 款、第7 款至第9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鍰。」次按本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申請籌設許可、設立許可或重新設立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一、…二、機構或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曾違反本法第34條第2 項或第45條規定,受罰鍰處分、經檢察機關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者。…」「前項第2 款至第6 款及第12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2 年內發生者為限。」第25條第1 項及第2 項後段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有效期限為2 年,有效期限屆滿前30日內,應備下列文件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未辦理或經不予許可者,由主管機關註銷其許可證。」 ㈡查原告原取得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有效期限將於105 年11月23日屆滿,故於105 年10月26日向被告申請重新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惟原告未依法向被告申請許可設立分支機構,即於臺南市○○區○○街000 號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本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經臺南市政府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以104 年1 月12日府勞條字第1031218727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萬元整,有上開裁處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告於申請之日前2 年內有違反本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受罰鍰處分之事實,洵堪認定,已合致本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情形,是被告爰依本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及第25條第2 項規定,以105 年11月9 日勞動發管字第1050514829號函不予重新設立許可,並自105 年11月24日起註銷前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依法應無不合。 ㈢起訴理由略以,原處分依據增加母法所無授權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一行為不二罰等行政法原理原則云云。惟查: ⒈原告前因未依法向被告申請許可設立分支機構,即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本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經臺南市政府於10 3年5月22日當場查獲,依原告103年6月17日談話紀錄足證有違法事實,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原告對之 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 59號判決審認,該址豎立招牌及對外應徵公告與廣告文宣均載有「汎亞」字樣,具備使一般民眾識別為原告辦事處之程度,可視同為招攬業務從事就業服務事項,與原告營業活動顯具關聯性,其違法事證明確,駁回原告之訴,該處分已告確定,被告依法處分,洵屬有據。 ⒉就業服務法法第34條第3 項經具體授權被告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期間、廢止許可、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訂定辦法,被告為避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重要行為規範卻能繼續營業之情況,達成落實管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行政目的,乃依該授權規定,於許可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曾違反本法第34條第2 項或第45條規定,受罰鍰處分者,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籌設、設立及重新設立許可之消極條件,是凡合致該款條件者,對於所提籌設、設立及重新設立申請案件,即應不予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尚無個案行使裁量權之餘地。本件原處分純屬對申請案件之否准處分,不具裁罰性質,與臺南市政府所為罰鍰處分不同,無所稱違反行政法之原理原則情形。 ㈣綜上說明,原處分並無違法而損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原告起訴顯無理由。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⑴被告以許可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5條第2 項規定否準原告重新設立許可,並註銷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是否適法?⑵許可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5條第2 項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 ⑶原處分有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茲分述如下: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34條規定「(第1 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第3 項)第一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期間、廢止許可、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許可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第1 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申請籌設許可、設立許可或重新設立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一、…二、機構或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曾違反本法第34條第2 項或第45條規定,受罰鍰處分、經檢察機關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者。……(第2 項)前項第2 款至第6 款及第12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2 年內發生者為限。」第25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第1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有效期限為2 年,有效期限屆滿前30日內,應備下列文件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第2 項)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許可者,應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辦理終止營業,並繳銷許可證。未辦理或經不予許可者,由主管機關註銷其許可證。」 ㈡原告於105 年10月26日向被告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然因勝亞公司因被臺南市政府認定為原告之分支機構,導致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 項、第65條第1 項,而於104 年1 月12日受臺南市政府以前處分裁罰新台幣30萬元。原告對前處分不服,先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經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簡字第59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駁回確定。被告乃以原告於申請之日前2 年內,曾未依法向其申請許可設立分支機構,即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並業經臺南市政府予以罰鍰處分,依許可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5條第2 項規定,否准原告重新設立許可之申請,並自105 年11月24日起註銷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此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原處分卷第10頁)、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效期屆滿重新申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1頁)、臺南市政府103 年1 月12日府勞條字第1031218127號裁處書(原處分卷第19 -2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簡字第59號判決(原處分卷50-56 頁)、勞動部105 年11月9 日勞動發管字第1050514829號函(訴願卷第13-15 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稱:被告作成原處分之依據係許可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5條第2 項,然許可管理辦法上開規定既皆逾越母法授權,增加法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自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1.按憲法中法律保留原則,有層級化之保留體系,並非一切自由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及有關授權明確性之要求程度,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其中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其處罰種類、內容及限度,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至於刑罰構成要件,原則上固應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但對於輕度有期自由刑之構成要件則非不可由法律明確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例如刑法第117 條、192 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例如罰鍰,其處分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除由法律加以規定外,亦得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其授權條款固均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惟明確性程度之要求則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又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明確性原則相違;若法律僅為概括之授權者,並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連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司法院釋字第394 號、432 號、443 號、第522 號解釋意旨參照)。 2.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02 號解釋與釋字第313 號解釋意旨略謂:「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方符憲法第23條之意旨。」「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23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依上開解釋意旨得知,涉及人民權利限制之事項,法律於授權命令補充規定時,就其授權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 3.查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3 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期間、廢止許可、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乃基此授權頒定上開許可管理辦法,足見許可管理辦法乃屬法規命令。而許可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第1 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申請籌設許可、設立許可或重新設立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一、…二、機構或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曾違反本法第34條第2 項或第45條規定,受罰鍰處分、經檢察機關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者。」,及第25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第1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有效期限為2 年,有效期限屆滿前30日內,應備下列文件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第2 項)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許可者,應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辦理終止營業,並繳銷許可證。未辦理或經不予許可者,由主管機關註銷其許可證。」,其授權目的、範圍及內容堪稱具體明確,從而,上開辦法之訂定,並不牴觸上開司法院釋字第402 號解釋及同院釋字第313 號解釋意旨,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作為審理之依據。是原告主張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要不足採。 ㈣原告復稱:前處分對原告僅裁罰最低金額30萬元,顯見原告縱有過犯,對社會之影響亦屬有限,然原處分依系爭規定,竟禁止設立登記,顯過於嚴苛,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1.許可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已明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申請籌設許可、設立許可或重新設立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一、…二、機構或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曾違反本法第34條第2 項或第45條規定,受罰鍰處分、經檢察機關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者。」是如有違反本法第34條第2 項情事者,主管機關即應不予許可,並無個案行使裁量權之餘地。 2.查原告前因未經申請許可設立分支機構,即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本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經臺南市政府於103 年5 月22日查獲,以104 年1 月12日府勞條字第1031218727號裁處罰鍰3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經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簡字第59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駁回確定,有上開裁處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簡字第59號判決可稽。是被告依許可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予重新設立許可,自屬有據。許可管理辦法該條規定係為貫徹本法立法目的,亦難謂違反比例原則。 ㈤原告再稱:臺南市政府對原告作成前處分,係因勝亞公司被認定為原告之私立就業服務分支機構,而對原告未經許可開立私立就業服務分支機構一事進行評價,茲被告亦係以前處分所認定勝亞公司為原告分支機構之事實,便直接作成原處分,顯見原處分係針對前處分所評價過之事實進行重複評價,顯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惟查: 1.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第1 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所謂一行為不二罰,應係指裁罰性處分而言,管制性處分應不與焉。 2.查原告經被告核發設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效時間自103 年11月至105 年11月,原告於105 年10月26日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然因原告有前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情事,被告乃以原處分不予重新設立許可,並自105 年11月24日起註銷已屆效期之許可證。核原處分性質,係屬管制性處分,要與一行為不二罰無違。原告所稱,亦屬誤解。 ㈥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應作成許可原告重新申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立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