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民用航空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中興旅行社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05號原 告 中興旅行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立文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 代 表 人 賀陳旦 訴訟代理人 柯莉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民用航空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院臺訴字第10601634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 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 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職是,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有起訴不備要件之違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訴外人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公司)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下午臨時宣布於105 年11月22日停飛1 日,被告所屬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嗣即以105 年11月21日空運計字第1055024466號函,命復興航空公司於收受該函起立即改正缺失,然復興航空公司仍於105 年11月22日宣布解散,並自105 年11月23日起全面停飛所有航線,民航局遂於105 年11月30日以空運計字第1055025299號函(下稱105 年11月30日函)報被告,擬依民用航空法第112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停止復興航空公司所有國內、國際及兩岸航線定期及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之營業,並廢止獲配之所有航權,經被告105 年12月1 日交航字第1055016497號函(下稱系爭函),准依民航局所議辦理,該局據以於105 年12月1 日以空運計字第1050028706號函檢送裁處書予復興航空公司,停止該公司所有國內、國際及兩岸航線定期及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之營業,並廢止獲配之所有航權。原告對系爭函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伊對復興航空公司具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機票債權,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被告以系爭函違法核准民航局收回復興航空公司航權,將造成伊無餘額可獲分配之重大損害。又解散股份有限公司須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被告僅憑復興航空公司董事會對外宣稱將進行解散,即逕行作成系爭函,實屬率斷,且復興航空公司停止營運迄今未達6 個月,亦不符國際航權分配及包機審查綱要規定廢止獲配航權規定之要件,故系爭函顯然違法,且影響員工生計及大眾交通之權益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 三、按民用航空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經營人、飛行場經營人、管理人或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一、航空器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不明或不依規定地位標明。二、違反第40條第1 項規定之航空器維護作業。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56條第2項規定之檢查。 四、違反第58條之1 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實施聯營。五、違反第64條之1 第1 項規定而為個別攬客行為。六、其他依本法應接受檢查或限期改善事項而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期未改善者。」是以,民航局以民用航空運輸業者有該條項各款所定情形,且情節重大為由,作成停止該業者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之處分前,必須先報經被告核准,其性質係上級機關依據法律規定對下級機關所為監督行為,乃行政內部行為,並非由被告自行停止民用航空運輸業者之營業或廢止其許可,再交由民航局執行。故民航局依民用航空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所為停業或廢止許可處分,經被告核准後,仍屬民航局之行政處分,被告之核准僅係對下級機關之行政監督所為職務上表示,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行為,更不因而對人民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自不能認為係行政處分。系爭函乃被告對民航局以105 年11月30日函,所報復興航空公司因違反民用航空法第112 條規定,擬停止復興航空公司所有國內、國際及兩岸航線定期及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之營業,並廢止獲配之所有航權一案,回覆民航局准依其所議辦理,有系爭函附本院卷第36頁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函為被告立於上級主管機關之地位,就民航局對原告所為停業及廢止許可處分,依法律規定所為監督行為,未對原告之權利或利益,直接發生變動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函,核與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所定撤銷訴訟要件不合,其起訴不備訴訟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原告本件起訴既非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須審究,另其聲請在訴外人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復興航空公司聲請重整及緊急處分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核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