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築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3號106年7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慧淳即鑽石永和體育用品社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朱惕之(局長) 訴訟代理人 謝宜珍 王偉明 方韻雯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 10月3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1576240號訴願決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層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物)之使用人及所有權人,系爭建物領有73使字第1474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類2組)及防空避難室」。前因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為「健身房(D類1組)」使用,曾經被告分別於民國104年5月5日及9月17日各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9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改善,惟原告未遵於期限內改善。嗣被告於105年6月17日偕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體育處(下稱體育處)至現場查察,原告係經營「健身房」,未經核准擅自供作「運動訓練班(D類5組)」使用,另分戶牆增設開口破壞防火區劃,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爰依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106年3月15日修正名稱為「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下稱違反建築法裁罰基準),以105年7月4 日新北工使字第1051185865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1),累進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 ,並限於105年9月30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 ㈡另系爭建物前因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下稱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經被告於104年9月17日裁處6萬元罰鍰,並限於104年10月15日前補辦申報手續在案。被告於105年6月17日現場稽查時,原告仍未辦理104年 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被 告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建築法裁罰基準規定,以105年7月4日新北工使字第1051190294號函併附同文號處 分書(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下合稱原處分),累進裁處原告9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5年7月30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安 申報作業。 ㈢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決定,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開的處分書原告多按時繳納,希望被告可以以輔導代替裁罰,原告也希望可以將系爭地點改成合法的狀態使用。原告於繳納罰鍰共計27萬元後,始知系爭建物供健身房使用,必須依規定辦理相關許可程序及變更使用執照。原告委任建築專業人士協助辦理相關事宜,其費用遠逾使用系爭建物所得。再者,原告亦不理解補辦相關程序所需期間,對被告所為連續裁罰,實感不服。又原告既已取得變更使用核准函,尚待完成消防審查及室內裝修合格證,方可辨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實非原告故意延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領有73使字第1474號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類2組)及防空避難室」使用,前因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及「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經被告104年5月5 日新北工使字第1040760439號函併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104年9月17日新北工使字第1041740118號函 併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9萬元罰鍰,及同日新北工使 字第1041740131號函併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6萬元罰 鍰,被告多次告知原告場所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及補辦建築物公安申報手續。 ㈡原告主張業經被告以105年7月21日新北工建字第1051202765號函,核准變更使用在案,茲因行政程序繁雜,無法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及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等語,惟上開函說明二所載,僅係就書面部分核准,非屬已核准變更使用執照。且被告於104年5月5日新北工使字第1040760439號函已告知原告 場所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及補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至被告105年6月17日稽查已逾1年之久,原告始於105年3月掛件申 請變更使用執照,截至106年5月22日仍尚未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原告主張行政程序繁雜云云,殊無可採。 ㈢綜上,系爭建物仍繼續違規使用且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被告為維護公共安全,爰依建築法據以裁處,依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之事實,有訴願決定書、原處分、105年6月17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104年4月21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被告104年5月5日新北工使字第1040760439號函併 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被告104年8月24日勘查紀錄表、被告104年9月17日新北工使字第1041740118號函併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被告104年9月17日新北工使字第1041740131號函併同文號行政處分書、系爭建物73使字第1474號使用執照存根等件,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93頁)。本件應審酌事項厥為:被告以原告經第3次查獲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用途 即擅自將系爭建物違規作運動訓練班(D類5組)使用,及未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依行為時違反建築法裁罰基準規定,分別累進裁處原告12萬元及9萬元罰鍰,並停止一切違 規行為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是否適法有據?爰判斷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部分(即原處分1): ⒈按建築法第73條第2、4項規定:「(第2項)建築物應依核 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 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4項)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 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77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 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 ⒉次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依建築法第73條第4 項規定授權訂定)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第2項)前 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而該附表一「類別」欄所示之「D類」為「休閒、文教類」,其類別定義為「供 運動、休閒、參觀、閱覽、教學之場所。」,其中「D-1」 定義為「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D-5」 定義為「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習教育及課後輔導之場所。」該附表一「類別」欄所示之「H類」為「住宿類」,其 類別定義為「供特定人住宿之場所」,該H類別之組別「H-2」,其組別定義則為「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又上述附表二類組欄「D-1」欄項下「使用項目舉例」欄所示「1、……健身房、健身服務場所(三溫暖除外)……等類似場所。」、「D-5」所示「1、補習(訓練)班、文康機構等類似場所。」;第8條第2款及第8款規定:「本法第73條第2項所定有本法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 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二、防火區劃範圍、構造或設備之調整或變更。……八、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牆、外牆、防空避難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及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上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係內政部依建築法之授權,並就執行建築法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加以規定,核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又內政部為國家體育政策推動及運動服務產業之輔導,以105年5月31日台內營字第1050807122號令:「有關運動訓練班場所具備下列條件者,歸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所定建築物使用類組D-5組,並自即日生效:一、訓練場所使用面積在300平方公尺以下。二、未附設鍋爐、水療 、三溫暖、蒸氣浴、烤箱設備。三、未附設按摩服務及設備。四、未有明火設備及餐飲供應。」將部分規模小、風險較低及使用單純運動訓練業之建築管理,移列於低密度管制,進而適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12條第2款第3 目之「訓練班」用途檢討消防安全管理事項,該解釋性行政規則亦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自得予以適用。⒊又按違反建築法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 規定案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二至附表十之規定。」其中附表二「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建 築物用途分類為D1、D5、F1、F2、F2、H1【第二順序】,而經第1次查獲者,處罰鍰6萬元。第2次查獲處罰鍰9萬元。第3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3萬元罰鍰。並限期3個月改善 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該裁罰基準係主管機關就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之不同情節,分別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核其內容係關於建築法罰則如何適用行政罰法、行使裁量權所為之闡釋,與建築法、行政罰法之規定及立法目的尚無違背,被告適用該裁罰基準,於法尚無不合。 ⒋經查,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而系爭建物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類2組)及防空避難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73使字第1474號使用執照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及使用人,自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參照),即原告使用系爭建物應符合使 用執照核定之使用類組始符合規定。惟被告前於104年4月21日至該址現場實施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發現現場設置健身運動器材,供不特定人士從事「運動訓練」使用,可見原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用途為「健身房(D類1組)」使用,其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堪予認定,被告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建築法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二,以原告係第1 次查獲,裁處6萬元並限期於104年7月31日前改善或補辦手 續在案。嗣被告於104年8月24日再度至現場勘查,現場除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外,尚涉有分戶牆拆除,增設隔間牆為廁所及更衣間,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建築法使用 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1項第8款規定,亦堪認定,被 告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建築法裁罰基準第3 點附表二,以第2次查獲原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累進 裁處9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104年12月15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之事實,有被告104年5月5日新北工 使字第1040760439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下稱違規使用第1 次處分,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被告104年8月24日勘查紀錄表(本院卷第87頁)、被告104年9月17日新北工使字第1041740118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下稱違規使用第2次處分, 見本院卷第88至92頁),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又上開2 處分原告皆未於法定期間內表示不服提起訴願,而告確定。⒌復查,被告於105年6月17日再度至現場實施稽查,系爭建物仍作「健身房」使用,並未依第1、2次處分所示於期限內改善,被告爰依上開內政部105年5月31日台內營字第1050807122號令,認定原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用途為「運動訓練班(D類5組)」,核屬有據;且原告仍未補辦手續且有分戶牆增設開口破壞防火區劃之情事,亦有105年6月17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本院卷第79頁)、現場採證照片9幀(訴願卷第33頁)及體育處105年6月24 日新北體綜字第1053187934號函檢附會勘紀錄(訴願卷第35頁),附卷可憑;原告亦自認系爭建物供作健身房使用(本院卷第119頁筆錄)。綜上,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事證明確,應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論處。原處分1(本院卷第73頁)衡酌 原告前於104年5月5日、104年9月17日業因違反建築法第73 條第2項規定,遭被告裁罰6萬、9萬元在案,據以依違反建 築法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二規定,以第3次查獲,累進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105年9月30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洵屬有據,核無不合。 ㈡關於未依規定辦理簽證及申報部分(即原處分2): ⒈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3項規定: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5項規 定:「第3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 日期,由內政部定之。」又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四、未依第77條第3項、第4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⒉次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依建築法77條第5項授權訂定,下稱簽證申報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 )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第2項)前項建築物為 公寓大廈者,得由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代為申報。」、第3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 施行日期,如附表一。」另依內政部訂頒之「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下稱加強檢查取締執行要點)第4點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接獲違法 (規)營業場所通報後,應立即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限期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逾期未申報或檢查申報不合格者,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處理。…。」上開簽證申報辦法及加強檢查取締執行要點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且係就建築法規定之建築物應於何時申報主管機關檢查、及應報請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之各項目,如何檢查簽證等枝節性、技術性規範,核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據為本件建築行政,本院自予尊重。 ⒊又按違反建築法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 規定案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二至附表十之規定。」其中附表五「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及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 從未公安申報、未依申報頻率公安申報、未再行申報】、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1年1次場所【第一型】,經第1次處罰鍰6萬元。第2次查獲處罰起 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2年1次場所【第二型】,經第1次處罰鍰6萬元。第2次查獲處罰起依違 規次數,累次遞增3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⒋經查,被告前於104年4月21日至該址現場實施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發現系爭建物違規供「健身房(D類1組)」使用,已如前述,可見系爭建物係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委託中央 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又依簽證申報辦法第3條 附表一規定,系爭建物應於每年7月1日至9月30日止(第三 季)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惟系爭建物從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被告遂依加強檢查取締執行要點第4 點規定,併同違規使用第1次處分,限期原告於104年5月30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安申報(見本院卷第81頁)。嗣被告於104年8月24日再度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原告仍未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遂以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依同法第91 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建築法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五規定,以 原告未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裁處6萬元罰鍰,並限於 104年10月15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此有104年4月21日新北 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本院卷第80頁)、被告104年8月24日勘查紀錄表(本院卷第87頁)、未申報建築物公安處分書(本院卷第93至95頁),附卷可稽,原告對上開處分未於法定期間內表示不服提起訴願,而告確定。 5.被告復於105年6月17日再度派員至現場實施複查,發現原告迄未於期限內補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此有105年6月17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本院卷第79頁)可憑,是原告違章事實堪予認定,被告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違反建築法裁罰基 準第3點附表五規定,以原處分2(本院卷第74頁),裁處原告9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5年7月30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安檢查 簽證及申報手續,乃依法裁量,核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106年1月11日後始得知系爭建物必須辦理使用執照變更,始得供健身房、運動訓練班使用;原告委任建築專業人士來協助辦理相關事宜,其費用遠逾所得;行政手續繁瑣,其已取得變更使用核准函,尚待完成消防審查及室內裝修合格證,方可辨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實非原告故意延誤等語,惟查: 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 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所稱「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又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又法律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因此不知法律規定,不構成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之事由。 ⒉經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建物負有依使用執照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及定期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義務,其違規而未踐履之事實,詳如前述,而系爭建物欲供「健身房」、「運動訓練班」使用,原告對於相關建築法令自應注意並予以遵循,不得以不知法令為由而免除其責。況被告前於104年5月5日就原 告違反「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及「未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以第1次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期於104年7月31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在案,且該函文除已詳載原告違章事實並詳列相關規定外,於說明欄第十項記載:「十、尋找:(一)建築師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請至……查詢。(二)室內裝修業辦理室內裝修許可,請至……查詢。(三)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業機構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請至……查詢」之教示,原告就其使用系爭建物應如何補正改善,至少可自上開教示查詢知悉,並非無從獲得正確訊息,是原告述稱於106年1月11日始得知此建物必須依規定辦理使用執照變更云云,顯不可採,且本案關於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部分,被告於104年5月5日為第1次裁罰,至本次105年6月17日稽查已逾1年之久,而原告遲至 105年3月始掛件申請變更使用,其主張行政程序繁雜云云,殊無可採,綜觀本件裁罰經過可見原告知悉其係違規使用,其就本件未依規定使用系爭建物致違章情事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自應恪遵上開行政法上之義務,要難謂僅因簽證費用逾所得而免除申報責任,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未設管委會,不知如何變更,且委託建築專業協助辦理,其費用遠逾所得云云,亦不構成免罰事由。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