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00號106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素芬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岳峰 紀品如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029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機關代表人原為羅五湖,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石發基,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陳炎輝之配偶。陳炎輝於民國53年9月28 日出生,自76年9月1日起斷續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其後為獨資誠陽汽車實業社(下稱誠陽實業)負責人,於99年12月31日以停業為由申請退保,而於104年2月19日死亡。原告於105年8月22日以遺屬身分申請陳炎輝之一次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748,976元,經被告105年9月9日保普老字第10560137550號函(下稱原處分)略以:陳炎輝以退保時年 僅46歲,保險年資23年96日,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各款規定得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等語,駁回原告所請。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勞動部105年12月13日勞動 法爭字第1050025176號爭議審定書駁回審議申請,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參加保險後,非依本條例規定,不得中途退保。且101年1月30日修正實施前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亦無將該等人員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準用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範之勞工以投保單位提出申報表為準之規定。是而 ,原告配偶陳炎輝為誠陽實業負責人,雖於99年12月31日以停業為由申辦退保,其真意僅係為誠陽實業之離職勞工辦理退保,而誠陽實業當時尚未歇業而仍營運中,其身為誠陽實業負責人,仍屬在職,不得退保,所提出之退保申請無效,而應視為請假,保險年資應繼續。況被告於爭議審議及訴願時答辯均提及誠陽實業尚有欠費情事云云,則基於權利義務相對之定律,陳炎輝有繳納欠保費之義務,即有申領給付之權益,足證陳炎輝與被告間保險關係並非無效。綜上,陳炎輝自76年9月1日加保,99年12月31日申報退保無效,其於99年12月31日至100年12月2日視同休假,其後投保年資當然繼續至其104年2月19日死亡為止,當時已年滿50歲,投保年資27年5月,原告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4款規定 ,以遺屬身分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爭議審定)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准予給付1,748,976元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誠陽實業既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以99年12月8日北區國稅竹市三字第0993007723號函(下稱停業 備查函)准予停業備查,誠陽實業復於99年12月31日以停業為由,申報含陳炎輝在內之全體被保險人退保,則被告予以受理並無違誤,原告所稱退保無效、應視為請假、年資應屬繼續云云,於法無據。勞工保險既採申報制,誠陽實業並無復業後再為陳炎輝申報加保,自不生保險效力,其保險效力至誠陽實業申報退保之日即99年12月31日已停止。綜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第3項規定,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15年,且符合同條例第58條第2項各款所定要件者,始得由符 合規定之遺屬請領其老年給付。陳炎輝退保時僅46歲,與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即無從以遺 屬身分請領老年給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 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15年,並符合第58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條件,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 者,其符合前條第2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4款及第6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第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以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 規定之勞工為強制保險對象,採加退保申報制,以申報決定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此經同條例第11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所明定。而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得「準用」同條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並不得中途退保,乃為該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所規定,是該等自願保險加退保之效力開始及停止,如無特別規定,即應準用強制保險之原則規定。101年1月30日修正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增列第5項:「本條例第8條各款規定人員準用本條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準用前4項規定。」無非重申該意旨,此參諸增訂修正理由即明 ,要非於該條項增訂前,自願參加勞工保險者之加退保,不以申報為必要,或不以申報決定保險效力開始及停止之時間。該條例第8條第2項所謂「不得中途退保」,乃係相對自願加保而言,詳言之,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自願參加勞工保險後,除不再實際從事工作或非負責人外,不得退保;而此,當然不影響自願參加勞工保險者之加退保乃採申報制。職是,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自願 參加勞工保險者,其加退保均採申報制,以申報時間決定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並以該效力計算保險年資,茲為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4款、第63條之1第2項適用之基礎事實。 (三)如事實欄所載,原告為陳炎輝配偶,陳炎輝出生於53年9 月28日,自76年9月1日起斷續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其為獨資誠陽實業負責人,於99年12月31日以誠陽實業停業為由申請退保,而於104年2月19日死亡之事實,有陳炎輝戶籍謄本、投保紀錄、誠陽實業退保申報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暫停營業備查函(誠陽實業申請字99年12月3日起至100年12月2日止暫停營業)等件影 本(附原處分卷第4頁、第14頁、第11頁、第12頁)在卷 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屬實。原告以陳炎輝遺屬身分,依首揭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及第63條之1第2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陳炎輝之一次老年給付,經原處分否准,核兩造之爭執,無非在於陳炎輝於99年12月31日提出退保申報表後,未再申請加保,得否以退保後仍實際從事勞動為由,而認退保無效,勞工保險效力不因退保而停止? (四)經查,陳炎輝為誠陽實業獨資,既於99年12月31日以誠陽實業停業為由申報退保,揆諸前揭暫停營業備查函所示,該實業斯時亦確實於停業中,負責人當認具有未再實際工作之退保事由,保險效力自應申報退保而停止。而自該次退保後至陳炎輝死亡日止,復無再次加入勞工保險之資料,則被告以之計認陳炎輝退保時僅46歲,未達50歲,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4款之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因此否准原告以陳炎輝遺屬身分請領一次性老年給付,自屬適法。原告雖提出誠陽實業100年、102年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以及車輛鈑噴作業紀錄表等件,主張陳炎輝退保後仍實際從事勞動,因此退保無效,勞工保險效力應計至陳炎輝死亡為止云云。然則,上開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均顯示誠陽實業100年 、102年無任何營業收入、成本或支出,車輛鈑噴作業紀 錄表則乏製作人之記錄,無從勾稽與陳炎輝即獨資誠陽實業有關,難認陳炎輝以誠陽實業停業為由而退保為不實,自也不得認退保無效。原告援引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否認陳炎輝申報退保之效力,揆諸首揭法文及說明,顯然違背勞工保險以申報決定保險效力開止與停止之制度,乃為其主觀對法文之誤解,並無可採。至於被告指陳炎輝積欠99年7月至12月間保費,無非說明保險存續期間 之事實,無從依原告「既欠繳保費,則保險效力存續」之推論,而認陳炎輝退保無效,也無從以事後補繳保費以繼續保險效力,亦併指明。 六、綜上,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否准其所請,並無違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求命被告作成核發陳炎輝遺屬老年給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