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7號106年8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惠康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孟素敏(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趙世玉 洪士茗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台財法字第106139064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兆合豐報關行分別於民國100 年7 月18日、22日、同年10月3 日、14日、同年11月4 日、101 年1 月2 日、同年2 月10日、同年7 月20日、同年8 月6 日、13日、同年10月29日、同年12月20日、102 年2 月22日及同年7 月10日,向被告報運進口緬甸產製茶葉計14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E//00/AA66/0044號、第AE//00/AB15/0069號、第AE//00/AF90/0081號、第AE//00/AG98/0079號、第AE//00/AI58/0045號、第AE//00/AM04/0079號、第AE//01/A182/0076號、第AE//BC/01/UQ07/0669 號、第AE//01/AE48/0107號、第AE//01/AF02/0058號、第AE//01/AK20/0067號、第AE//01/AN96/0082號、第AE//02/A305/0109號及第AE//02/2338/0006號),申報貨名為GREEN TEA 、GREEN TEA FANNING 、 GREEN TEA POWDER、JASMINE TEA 及WOOLONG TEA ;其中WO-OLONG TEA之貨品分類號列為第0902.40.20.00-7 號「部分發酵茶,每包超過3 公斤」,其餘貨物之貨品分類號列為第0902.20.00.00-5 號「綠茶(未發酵),每包超過3 公斤」,輸入規定皆為MW0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及F01 (輸入商品應依照「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辦理輸入查驗) ,除報單第AE//01/A182/0076貨物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不合格,由原告申請退運出口外,其餘貨物(下簡稱系爭茶葉)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按原告申報事項先行徵稅驗放。嗣被告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6139、8193、8810、10529 、11306 、11909 號起訴書(下簡稱起訴書) ,就原告實際負責人孟榮杰等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刑事案件所載犯罪事實略以,原告於96年至103年間進口大陸產製茶葉,先由春茗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春茗公司)負責人葉步真等人向大陸業者下單購買,送至大陸寧波春茗公司進行包裝及裝櫃,再由原告實際負責人孟榮杰安排船期,將貨物直接或經由新加坡運往泰國更換貨櫃及船班後運至臺灣,並指示職員辦理茶葉進口相關事宜,由原告出名報運進口等情,爰認定系爭茶葉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下簡稱兩岸)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又系爭 14份報單貨物完稅價格總額均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重量均超過1千公斤,同時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經審理原告與其他茶商共同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105年5月26日105年第10500248號00等14份處分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處 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合計18,249,463元。原告不服,分別提 起5件復查申請書,經被告合併審決,未獲變更,遂向財政 部提起訴願,嗣經決定駁回後,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未於期日到庭,據其書狀主張略以: (一)被告自行判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而非泰國官方正式文件所示原告報運之茶葉原產地為緬甸,並經國際WTO 准許緬甸出口泰國之核准文件,逕自認定原告於進口貨物時有虛報產地之情事云云。惟查: 1、按海關認定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下稱原產地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本件貨物包裝上已有標示產地為緬甸,報關 文件齊全,亦無其他事證足以判定係虛報產地,海關根本無需再為查證,即應認定產地為緬甸。況被告之前已放行貨物之行為,應屬行政處分且已確定。被告對茶葉之產地復為翻異之認定,已與上開作業要點有違。 2、次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被告既亦認為茶葉應以收割或採收地作為原產地,則被告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自應提出其收割或採收地為中國大陸之證據,始符合上開法規之要求,並為明確,被告在毫無任何茶葉係採收於中國大陸之實質證據之情形下,逕認茶葉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已違反上開規定。 3、又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被告之前同意放行貨物之行 為,應屬行政處分且已確定,在該處分未經撤銷前,被告自不得為另一個完全相反之處分而剝奪原告原已取得之合法權益,並符誠信。被告所為原處分完全與之前放行貨物時之認定相異,並於原告不利,顯有悖於誠信,與上開規定有違。 4、海關否定原產地之證明文件予以查證,且於查證過程中,函詢我國駐泰機構(下稱泰國代表處)協助查明泰國官方等相關文件,包括國際WTO准許緬甸出口泰國核准文件及 泰國進口商由緬甸出口新加坡裝船提單,泰國進口商由緬甸出口泰國海關進口報關單,泰國出口商海關出口到台灣報關單等相關正式官方文件是否真實,亦經我國代表處於99年2月22日及同年月23日以泰經組字第09900002620及09900002710號函復均為真實,惟被告及復查機關均置之不 顧,逕以某段貨運港口推測其產地,未依證據逕為推論處罰,其認定出諸臆測,自屬於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 5、原告自96年開始,受第三人公司委託進口茶葉,原告均係依照賣方所提供經泰國官方認證之合法產地等證明文件,依法申報進口,從無規避逃漏關稅之情。被告亦經查驗屬實後,予以放行貨物。行政機關之行為致使原告相信賣方所提供經泰國官方認證之文件為正確,否則行政機關焉有放行之理,原告基於此項信賴,才會繼續接受第三人公司委託進口茶葉。如被告早予敘明其不承認泰國官方文件,原告亦不致於在此信賴下,持續以之為合法文件而繼續報關進口。結果時隔多年後,被告卻表示不能以泰國官方認證經我國駐泰代表查證為真之相關文件佐證原產地,被告之復查決定書對於國際WTO之正式官方文件及緬甸出口等 之官方文件,是否可採,未置一詞,對於原告一再指摘被告陸續按件處罰原告,原告因信賴被告之持續承認原產地為緬甸之行政作為,如何不足採信,亦置之不顧,被告對於原處分繼續處罰之違法行為,未予撤銷改正,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違法。被告對於原處分憑其主觀 否定外國政府機關及國際WTO之正式文件,視若無睹,亦 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且已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信賴保護原則。 6、況查原告依客戶要求向泰國茶商下訂單購買茶葉,並依賣方要求之付款方式開立信用狀付款,賣方亦已提供完整相關產地證明等文件,如上所述,原告已盡查明責任,自當相信泰國官方之文件及國際WTO准許緬甸出口及泰國進口 商由緬甸出口商新加坡裝船之提單,泰國出口商由緬甸海關進口報關單等之相關文件,認定系爭茶葉為緬甸茶,且系爭貨物亦已於泰國合法申報出口,原告始予進口,原告實無任何要虛報貨物產地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4項規定,原告雖為報運人而非貨主亦應一體予以適用。按原告因貨主進口商提供上述官方文件,且曾經我國海關予以放行,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亦無虛報行為,自不得適用同條例第37條之規定予以處罰。原告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卻遭被告僅憑臆測,即科予原告處罰,不但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於上開規定亦有未合。 7、綜觀被告之原處分,無非援引士林地檢署起訴書作為原告有虛報貨物進口產地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唯一理由,惟查,起訴事實是否真實,尚待法院依真實發見主義調查證據後始能認定。目前該案尚繫屬於士林法院審理中,按檢察官起訴後遭法院判決無罪者比比皆是,倘依被告之論斷,以起訴書為唯一認定虛報產地之標準而言,則檢察官之起訴書豈非成為被告有罪認定之唯一標準,再者,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係有「私運」行為為要件,本案貨物依關稅法規定合法報運,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規定,非屬海 關緝私條例第3條之私運貨物,其推斷之錯誤,顯而易見 。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59年判字第410號及75 年判字第309號亦著有判例。故被告執士林地檢署起訴書 形式上記載之內容即遽為原告不利之處分依據,亦有未洽,除與上開判例有悖外,更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有違。 (二)查原處分係以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觸犯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為其論據。惟查: 1、該條所稱「管制物品」係依民國101年11月8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之行政解釋而來。經查該行政命 令並未經法律授權之公告。依大法官會議第443號解釋意 旨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條、第11條規定,按原告係依法 進口貨物報關,並繳納關稅在案,並無任何規避關稅,或私運貨物之走私行為,自不得以海關緝私條例論處。原復查決定書理由二之(一)雖引用最高行政法院判字第661 號判決認為兩岸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准輸入大陸地區物品,核與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精神相符,自得予以援用。然查兩岸關係條例與海關緝私條例其管制之目的,前者重在政府對自大陸地區進口物品之管制,不宜在台灣地區流通為考量,而海關緝私條例之管制,係重在貨物之財政收入,兩者管制之目的不同,不宜援用。蓋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涉及憲法保障人民之權益,應有明確之法律規定,否則行政命令未經法律授權,概以所謂立法精神相符而予援用,致使人民無所適從,其與不教而誅何異?上揭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並非判例,僅可認為主辦法官個別之見解,並無拘束下級法院或行政機關之效力。本件被告原復查決定書對於原告於104年5月20日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指摘被告所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所謂「管制物品」,係依民國101年11月8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 之行政解釋,該行政命令係未經法律授權之公告,自屬違法違憲乙節,乃被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錯誤不當之見解,駁回復查申請,實有證據理由不備之違法,原訴願決定見未及此,遽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其決定書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2、被告稱關稅法第15條第3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 品,認係應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乙節,按被告對本案系爭貨物係直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分,並非先有認定違反關稅法第15條規定情事再轉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從而被告之該項辯解,殊屬無據。 3、被告稱本案系爭物品為兩岸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第1項第1款至第31款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即屬逃避管制之行 為,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之構成要件乙節。經查兩岸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1款條文並 無「即屬逃避管制之行為」一詞,被告辯解顯非事實,進而所謂「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之構成要件」云云,已不存在。況依兩岸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構成處分要件」為進口非屬第1款至第31款之大陸物 品,而其「處分規定」為「不得輸入臺灣地區」。被告既然認為本案系爭貨物係進口兩岸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1款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之物品,已構成處分要 件,自當按其處分規定作「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之處分,反而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處分,原訴願決 定書視而不見,其認事用法,亦有不當。 4、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對海關 緝私條例所稱管制之涵義包括(三)兩岸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洵有誤解。按兩岸貿易許可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並非財政部,經濟部對違反兩岸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1款之處分規定為「不 得輸入臺灣地區」,已如前述,而財政部將該辦法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之大陸物品自行納入海關緝私條例所稱「管制之涵義」內,致違反者須受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逃 避管制而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處分罰鍰貨價並沒入貨物,造成同一事件,兩法之處分規定不同。原告認為經濟部係屬貨物貿易之主管機關,該部所訂兩岸貿易許可辦法之處分規定,自當遵行適用,而財政部將經濟部所訂之兩岸貿易許可辦法未經該機關授權自行納入該號令,顯屬逾越權限,自不適用。況財政部訂定該號令引申之處分規定顯較經濟部所訂兩岸貿易許可辦法之處分規定嚴苛,嚴重損害人民權益,更為不當。再者,海關緝私條例所稱「管制」一詞早已存在,早年財政部並未將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之大陸物品納入海關緝私條例所稱管制之範圍,此類案件海關係處分不得進口並飭予退運出口。但自從財政部將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納入海關緝私條例所稱管制之涵義後,海關係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處分,顯然財政部 對海關緝私條例所稱管制之涵義或範圍得以自由心證規範,而得任意為之,難以服人。故原告認為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之大陸物品,財政部應沿用早年舊制,不應納入海關緝私條例所稱管制之涵義之範圍內。 (三)綜上所述,縱然被告認定本案糸爭貨物為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之大陸物品,則應適用主管機關經濟部所訂之法律及規定,亦即對原貨主依兩岸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之處分規定處分不得輸入臺灣地區,方為適法,且符合早年海關處分不准進口並飭予退運出口之作法一致。從而本案被告對原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處分貨價之罰鍰,已失法據。爰起訴聲明:1、原處分(如附表所示)、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按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下稱原產地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乃在賦予海關關員何時得以進口貨物外觀 之產地標示認定產地之權限,非在限制查證產地之職權,如進口貨物實際來貨有可疑情事或產地認定仍有疑義時,本得續為查證產地,並綜合現存所有事證以為產地認定,此觀諸原產地作業要點第7點、第11點規定自明。次按行 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6條之規定,該條所稱「推定為真正」,僅係推定文書形式為真正,並不能推定文書內容之真實性,此觀諸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585 號之判例意旨自明,此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 字第1478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55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雖原告提供經駐外單位查證為真實文件,然僅推定文書形式為真正,並不當然推定該文書內容之真實性;又縱推定文書內容為真實,被告對申報進口貨物之原產地真偽,為追求發現真實,據實核課並落實管制之目的,仍得以反證推翻之。系爭貨物產地爭議,業經檢察官調查偵結,於103年12月1日以起訴書載明相關人等之證詞、帳冊匯款資料及貨物裝櫃明細等事證,並檢附「茶葉流向表」(載明本案報單號碼、貨物名稱及銷售對象等詳細資料)、「進口茶葉次數數量統計表」、「外匯統計表」及「上下游關係表」等文件,向士林地院提起公訴,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應為中國大陸,即原告與其他茶葉公司係以虛偽之貿易模式,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原告提出之產地證明書與檢察官調查證據結果不符,則產地證明書所證內容業經推翻。被告依職權參酌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足資判定來貨係虛報產地,改列為中國大陸,洵屬有據。是以,原告訴稱貨物包裝已標示產地為緬甸,報關文件齊全,且亦無其他事證足以判定係虛報產地,被告根本無須再為查證,即應認定產地為緬甸云云,顯屬誤解,洵無足採。 (二)又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涉及事實判斷,須依憑證據資料,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論斷,以審查貨物納稅義務人是否盡正確申報之義務,故於貨物放行後,仍得依查得之事證審認報單申報之正確性。且按關稅法第94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申報貨物如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雖經放行,於其情事發生後5年內仍可依實際查獲違反海關 緝私條例事實加以處罰。查原告向被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並依關稅法之規定先予徵稅放行在案,嗣被告依系爭起訴書所載事證,查得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自得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於5年裁處權時 效內裁罰原告,洵無違誤。是原告訴稱被告先前已同意放行,行政處分應屬確定,於該處分未經撤銷前,自不得另為完全相反之處分云云,要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因信賴被告自96年起持續承認其報運進口之茶葉原產地為緬甸之行政行為,始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應有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乙節: 1、關於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其要件有三:一為信賴基礎,即必須有一表示國家意思之行政行為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二係信賴表現,即當事人確因信賴該意思表示的效力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三為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始有信賴保護原則 之適用。 2、按海關對於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均係就納稅義務人每次申報之貨物獨立成案,分別予以核實調查審認,無論前案查核結果為何,均與後案產地之認定無涉,原告自不得引據前案產地之查證結果,作為本案信賴基礎。又原告自96年起所進口茶葉,業經查明均係中國大陸產製,依首揭規定,即屬不得進口之物品,惟原告為逃避管制,竟於前案各報單填載茶葉產地為緬甸,其虛報產地之行為,核屬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訊,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 2款規定,即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自無信賴保護原 則之適用。 3、再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涉及事實判斷,須依憑證據資料,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論斷,如認定時無證據足以判定係虛報產地,僅得暫先以原申報之產地為認定,嗣後如查得其他證據足以判定係虛報產地,而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情事,自得於5年裁處權時效內加以裁罰,已如前述。 (四)原告訴稱不應僅憑系爭起訴書,即遽認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乙節:查原告自96年至103年間,為春茗公司、新 福隆股份有限公司、聖樺實業有限公司、儒昌茶行有限公司、裕昌茶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嶢陽茶行貿易有限公司、久順茶業股份有限公司、永仁茶葉有限公司、協裕興茶葉有限公司及張文鎮(即順展)等公司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茶葉,先由前開公司負責人自行或委由他人向大陸業者下單訂購,送至大陸寧波春茗公司進行包裝及裝櫃,再由原告之代表人孟榮杰安排船期,將貨物直接或經由新加坡運往泰國更換貨櫃及船班後運至臺灣,另孟榮杰亦安排紙上交易及付款對象,及出具偽以系爭茶葉為緬甸商「 FULL MOON TRADING」產製之發票、裝箱單等相關文件, 並指示職員辦理茶葉進口相關事宜,由原告出名報運進口等;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原告及前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等罪,嗣被告審酌系爭起訴書所載原告代表人等涉案事證明確完整,已足資判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爰審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再者,原告稱被告僅憑系爭起訴書內容,即遽認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與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48號、59年度判字第410號及75年度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不符等語,惟查前開判例意旨,僅在闡明行政爭訟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非謂行政機關不得參據檢察官依法調查所得事證,以為行政裁罰之判斷基礎,被告綜合原告主張及起訴書所載事證資料,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核與前開判例意旨無違,亦與原產地作業要點規定,得依其他事證認定來貨產地之意旨相符,自無違誤。原告所訴,殊無足採。 (五)原告訴稱財政部就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管制」之涵義所為101年11月8日令釋,未經法律授權,與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條、第11條前段規定意旨不符,以及被告應依兩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 作「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之處分,而非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處分乙節: 1、按關稅法第15條、第94條規定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及其所授權訂定之兩岸地區貿 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13款,為政府管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之法令,如違背其規定虛報產地,進口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即屬逃避管制之行為,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之構成要件,均為經立法者明文或明確授權之管制規範,當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再者財政部101年11月8日令重點在於提示各法規所定之逃避管制類型,至於是否合於逃避管制之法律構成要件,仍依各該相關規定為據,並未創設法律所無之限制,此亦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61號、100年度判字第1851號判決所肯認。原告稱該財政部命令並未經法律授權,被告據以處分,屬違法違憲云云,應有誤解,核無足採。 2、另按關稅法第1條、第15條、第94條及第96條規定可知, 申報進口貨物為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海關依關稅法第96條規定,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惟前開規定係以誠實申報為前提,倘涉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或違法之行為,則應按關稅法第94條規定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裁罰。查系爭貨物係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核屬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又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業如前述,已涉及違法,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論處裁罰,原告稱僅得處分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云云,委無足採。 3、原告從事茶葉批發業及國際貿易業等,應知不得報運進口未經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惟其代表人為圖原告之不法利益,明知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卻利用不實資料掩飾貨物真實產地,並指示職員辦理茶葉進口相關事宜,以原告名義於進口報單填載產地為緬甸,核有故意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2 項規定,其代表人之故意,推定為原告之故意,自應論罰。是原告訴稱因賣方提供完整產地證明文件,且自泰國合法申報出口,始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緬甸,已盡查明之責,實無任何虛報產地之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 1項規定,自不得予以處罰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 採。 (六)綜上所陳,被告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之聲明陳述同前,因此本件首要爭點乃被告認定原告與三鼎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三鼎公司,代表人與原告實際負責人均為孟榮杰)、春茗公司等共同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及第1 項第4 款(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其他違法行為,而依同條例第36條等規定裁處貨價一倍罰鍰之原處分是否違法?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按「(第1 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第1 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⑴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列有四款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第4 款所謂「其他違法行為」係概括規定,故不屬於第1 款至第3 款之違法虛報行為均屬之。因此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產地(為管制進口之大陸地區)者,即構成該條項第4 款之違法行為。 ⑵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指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虛報。 2、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⑴而主管機關依據前開懲治走私條例第2 第3 項於101 年7 月26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010047532號公告修正「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 點,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上開公告為空白授權之公告,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違背刑法上罪刑法定原則,應予敘明。 ⑵前開主管機關之公告,核自屬關稅法第37條第3 項所稱之「逃避『管制』」,原告主張海關緝私條例無明文規定「管制」涵義,且財政部無權對「管制」解釋云云,即有嚴重誤解,顯無足採。 ⑶同理,原告主張前開101 年7 月26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010047532號公告,無法律效力云云,亦對上開公告之權源等有嚴重誤會而顯無足採。 3、再按行為時「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明定。又按「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所規定。前揭許可辦法並未違反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 ⑴準此,報運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公告准許輸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而有虛報 情事者,自屬構成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⑵再參照前述101 年7 月26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010047532號公告,未公告准許而以緬甸為產地為名,申報進口輸入大陸地區茶葉,核自屬關稅法第37條第3 項所稱之逃避『管制』。原告主張海關緝私條例無明文規定「管制」涵義,且財政部無權對「管制」解釋云云,即有嚴重誤解顯無足採。 4、財政部101 年11月8 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 號函釋:「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㈠關稅法第15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不得進口之貨物,及第3 款規定不得進口……㈡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㈣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上開函釋乃係主管機關針對海關緝私條例及關稅法之規定所為之行政釋示,核與前揭法律規定意旨相符,上開函令並未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更未超逾法律原意,本院自予尊重。 ⑴再綜合前揭法規可知,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茶葉,超逾一定價格或重量(重量逾1 千公斤或完稅價格逾10萬元),即屬管制進口物品,若於進口報關時虛報產地(為得進口國家地區),自屬逃避管制之違章,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 款之其他違法行為。 ⑵而明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完稅價格超過10萬元或重量超過1 千公斤之茶葉,而虛報為緬甸或他國產製而實施報運進口,即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 款之「其他違法行為」,依同條第3 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罰。 ⑶原告未就前開法令整體觀察,刻意切割各法律,主張本件原處分適用之上開法律,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等解釋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 條、11條規定云云,顯無理由。 ⑷同理,原告主張財政部無權以上開函令將其納入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管制物品云云,亦顯無理由。 5、次按「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 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第1 項)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第2 項)前項情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罰之。(第3 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處罰有重輕或免除時,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以通常之處罰。」、「(第1 項)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行政罰法第3 條、第7 條第1 、2 項、第14條、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⑴前開行政罰法第14條立法理由略以:「一、本條係行政法上共同違法之規定,不採刑法有關教唆犯、幫助犯之概念,此因行政罰之不法內涵及非難評價不若刑罰,且為避免實務不易區分導致行政機關裁罰時徒生困擾之故。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又第一項所稱『情節之輕重』,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介入之程度及其行為可非難性之高低等因素。二、又本條係規定行為主體外部之共同實施,在二個以上之自然人間,不生解釋疑義,然於以私法人作為處罰對象之情形,係指二以上不同之私法人(處罰主體)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私法人與該私法人以外之第三人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故僅係基於受處罰主體私法人之內部關係者(如私法人之機關或職員),並不在本條所規定之範圍內。亦即本條所稱之『共同實施』,係指義務主體與該義務主體以外之第三人共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並不包括義務主體與該義務主體內部之成員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三、另如個別行政作用法中對於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係採『由數行為人共同分擔』,而非分別均處罰之規定,則依本法第一條但書之規定,即應優先適用,而無須依本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處罰之。例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7條規定,對於所處之罰鍰設有上限,足見於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有多人共同繼承之場合,如有違反該法所課予之納稅義務而受罰鍰之處罰時,該法應係採『由數個納稅義務人共同分擔』之規定,而非對每個繼承人均分別處以漏稅額倍數之罰鍰,否則該法第47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四、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而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處罰有重輕或免除時,其無此種身分或特定關係者,是否仍應加以處罰或應如何處罰,如無明文規定,實務上易生困擾,故仿刑法第31條之立法例,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以杜爭議。五、參考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30條、第31條、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14條。」 ⑵參酌前揭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即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事實或結果之各個行為人,其法律責任係「分別」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裁處,即各違反義務之行為人自應依各該規定之罰鍰額度處罰之,無罰鍰分配之問題,亦無各受處分人罰鍰總和應限制在罰鍰最高額度以下之問題。參照法務部95年11月27日法律字第0950037473號函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 年7 月13日環署空字第1040052855號函均採相同見解。 (二)下開事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另案102年度訴字第798號全卷,及本院另案105年度訴字第773號案件中當事人提出之原告實際負責人孟榮杰等於起訴書所示刑事案件之偵審筆錄可稽,自足認為真實。 1、事實概要欄之記載有本件進口報單(原處分可閱覽卷1 附件2 )及起訴書(原處分可閱覽卷1 附件3 )、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可閱覽卷1 附件4 )、復查決定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可閱覽卷1 附件5 )可查。 2、依起訴書(即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6139、8193、8810、10529 、11306 、11909 號)犯罪事實欄記載: ⑴孟榮杰為三鼎公司及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景漳、楊維欣係夫妻,分別為聖樺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聖樺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會計人員,王銘鏞係儒昌茶行有限公司、裕昌茶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儒昌公司、裕昌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為中國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寧波春茗茶業有限公司(下稱寧波春茗公司)實際負責人;葉步真係春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茗公司)及新福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福隆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葉步真胞兄葉步煒)實際負責人,並為寧波春茗公司股東;王端鎧係嶢陽茶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嶢陽公司)負責人;彭寶桂係久順茶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順公司)負責人,並為裕昌公司股東;林永仁係永仁茶業有限公司(下稱永仁公司,登記負責人林世賢)實際負責人;陳雲康係協裕興茶業有限公司(下稱協裕公司)、協裕製茶工廠(下稱協裕工廠)負責人,並為寧波春茗公司股東;張文鎮則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住處以「順展」名義經營茶葉買賣。上開聖樺公司、儒昌公司、裕昌公司、春茗公司、新福隆公司、嶢陽公司、久順公司、永仁公司、協裕公司、協裕工廠、順展(張文鎮)均為經營茶葉買賣或製造之個人、公司或工廠。 ⑵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孟榮杰、楊維欣、黃景漳、王銘鏞、葉步真、王端鎧、彭寶桂、林永仁、陳雲康、張文鎮等人因國內烏龍茶、綠茶、花茶產量無法滿足市場需求,且渠等在中國大陸均有投資茶廠或有合作茶商,亟思將中國大陸茶葉運入臺灣販售,惟因中國大陸地區生產之綠茶、烏龍茶及花茶等茶葉均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黃景漳遂透過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孟榮杰協助安排自泰國轉運中國大陸茶葉進口輸入臺灣。楊維欣、黃景漳、王銘鏞、葉步真、王端鎧、彭寶桂、林永仁、陳雲康、張文鎮遂自民國96年起,與孟榮杰共同基於走私管制物品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自行或委由黃景漳、王銘鏞、葉步真向中國大陸寧波春茗公司、福建省福安市之富春茶葉有限公司(下稱富春公司)或一般個體戶之茶農,下單購買產自大陸地區之綠茶、烏龍茶及花茶等中國大陸茶葉,及彭寶桂在中國大陸投資之茶廠生產之茶葉,再送至寧波春茗公司以未載明產地方式進行包裝,以利海關查驗人員無法自產品外觀辨識茶葉產地。嗣寧波春茗公司將中國大陸地區茶葉包裝完成後,再交由孟榮杰安排船期,將中國大陸地區生產之茶葉自中國大陸浙江省寧波市裝櫃後將茶葉運往新加坡後轉口至泰國(抑或自寧波市直接運往泰國),復將運抵泰國之茶葉貨櫃換櫃並更換船班以逃避遭查緝真實產地來源,以此將茶葉貨櫃運往第三地轉運之方式,將中國大陸茶葉進口輸入至臺灣基隆港。嗣由原告(三鼎公司代表人孟榮杰)及惠康公司委由不知情之憶光報關行(及兆合豐報關行)辦理報關,並在進口報單上登載不實產地 為「THAILAND」(泰國)或「MYANMAR 」(緬甸),以此方式規避政府機關之查緝,統計自96年起迄103 年止,惠康公司及原告共計代理進口中國大陸地區生產之茶葉87次、共計208 萬2,703.4 公斤(詳如附表1 所示,已扣除紅茶部分),供給聖樺公司、春茗公司、儒昌公司、裕昌公司、嶢陽公司、久順公司、永仁公司、協裕公司、順展(張文鎮)銷售牟利。 ⑶有關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及三鼎公司負責人孟榮杰部分:①孟榮杰先以由洪秀貞(臺灣籍)擔任負責人之香港商松坤貿易有限公司(SUNG KUNG TRADING CO,下稱松坤公司)為三鼎公司及惠康公司之紙上茶葉交易及付款對象,並 以松坤公司為信用狀押匯之受益人,且由孟榮杰出具緬甸商「FULL MOON TRADING」之發票及裝箱單,偽以該產自 中國大陸之茶葉係泰緬邊境之緬甸商「FULL MOON TRADING CO.」所產製,再由「FULL MOONTRADING CO.」售予泰商 「Arkuna Enterprise CO.,LTD」、「EN LAI LIMITED PARTNERSHIP」、「THAI GREEN NATION」、「TONG CHEN CO.」等公司,嗣三鼎公司、惠康公司向上開泰商「Arkun-a Enterprise CO.,LTD」、「EN LAI LIMITED PARTNERS-HIP」、「THAI GREEN NATION」、「TONG CHEN CO.」等公司購買茶葉,佯以進口至臺灣之茶葉原產地為泰國、緬甸等國家,並以三鼎公司及惠康公司名義將中國大陸地區所生產茶葉自泰國曼谷以海運方式運至我國基隆港辦理進口。 ②孟榮杰自96年起迄103年間,俟楊維欣、黃景漳、王銘 鏞、葉步真、王端鎧、彭寶桂、林永仁、陳雲康、張文鎮等人向中國大陸富春茶場或一般個體戶茶農購買茶葉,並送至寧波春茗公司包裝後,交由孟榮杰安排船期自中國大陸浙江省寧波市運往泰國等東南亞國家,再轉運至台灣基隆港,並以三鼎公司、惠康公司名義委由不知情之憶光報關行(及兆合豐報關行)辦理報關,並在進口報單上填載該中國大陸茶葉之原產地係泰國、緬甸,據以向海關人員行使辦理進口,每次獲取15萬元至20萬元之私運費用。統計至96年起迄103 年間,惠康公司及三鼎公司共計私運中國大陸茶葉87次、總重208 萬2,703.4 公斤。 ③上開起訴書所列證據,除包括相關人等之證詞,尚包括帳冊匯款資料及貨物裝櫃明細等事證,並檢附「茶葉流向表」(載明本案報單號碼、貨物名稱及銷售對象等詳細資料)、「進口茶葉次數數量統計表」、「外匯統計表」及「上下游關係表」等證物。 ⑷本件系爭貨物由原告代理進口中國大陸地區生產之茶葉為為起訴書附表1 編號56、57、59、61、62、63、64、68、69、70、71、74、77、79。 3、三鼎公司(原告實際負責人孟榮杰為代表人)於99年8 月27日向被告報運進口緬甸產製茶葉1 批(報單號碼:第AA/99/3613/0061 號),原申報貨名為GREEN TEA FANNING,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0902.20.00.00-5號「綠茶(未發酵 ),每包超過3公斤」(該案系爭貨物),輸入規定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F01(輸入商品應依照「食品及相 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辦理輸入查驗),經電腦核定按貨物查驗(C3M) 方式通關。因產地尚待確認,爰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 定,准三鼎公司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予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被告查驗及查證結果,認定系爭茶葉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下簡稱兩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又該案 系爭貨物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 同時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規定之管制進口 物品。被告乃於101年5月9日以101年第10100291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具名報運進口行為人三鼎公司貨價1倍之罰鍰計745,854元,併沒入貨物,因該等貨物於受裁處沒 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此部分遂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745,854元;三鼎公司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駁回三鼎公司之訴;三鼎公司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89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2年度訴字第798號全卷在可查。 ⑴前開案件系爭貨物即茶葉為起訴書(即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139、8193、8810、10529、11306、11909號)附表1編號48。 ⑵三鼎公司於該案件中亦主張系爭茶葉(綠茶)係向東成企業購買綠茶,其產地為緬甸,並提出產地證明書、泰國海關進口報單、泰國官方WTO 核發准許緬甸茶葉進口泰國等文件為證。嗣經法院判決以:①該案系爭綠茶自泰國運送至基隆,所檢附之泰國商會產地證明書、泰國海關進口報單及泰國輸入許可證卻記載原產地為緬甸,而未檢附任何緬甸出口或交易資料,則原產地是否為緬甸自有疑義。②被告google原告所指之泰國東成公司所提供緬甸茶園及茶廠,其中「三頌茶廠」所在為民宅區及稻田區,「當陽茶廠」位於山谷區,無法確定有茶樹。③被告請駐泰國代表處及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證結果,該案茶葉沒有到香港,即並無原告指稱自緬甸出口海運至香港之事實。因此認為原告所提泰國商會產地證明書、泰國海關進口報單及泰國輸入許可證形式上真正,僅能證明系爭貨物係自泰國運送至基隆,無法證明系爭貨物自緬甸出口屬實。④依查證結果系爭茶葉提單所登載之櫃號CRSU9795498 ,航次RATHA BHUM RT-29S ,提單號碼GSYGHK1607223 皆查無資料,不能證明系爭茶葉係由緬甸出口海運至香港,更不足以證明原產地為緬甸。⑤查核本件貨櫃號碼及艙單及載貨證券(貨櫃號碼EMCU9455501 ,貨物內容:GREEN TEA 900CTN,發貨人:SHENZHEN JIA MENG HE TRADING(中國深圳市),收貨人:TONG CHEN LTD . , PART .(東成公司),JUL .25.2010於裝貨港:寧波由GIFTED輪航次0486 -008W載運至香港卸船,再由UNI-AMPLE 輪航次0328-24 1S載運至曼谷卸船,可見系爭貨物可查到的起算點是中國大陸。被告又檢送上開艙單資料(提單號碼:EGLV143084439076),函請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該艙單所載貨櫃號碼EMCU 9455501之貨櫃動態,記明該貨櫃於99年7 月22日原為空櫃,同日在中國寧波收貨(fcl ),99年7 月25日於中國寧波由GIFTED輪航次0486-0 08W載運,同年月29日抵達香港卸船,同年月31日於香港由UNI-AMPLE 輪航次0328-241S 載運,同年8 月10日至曼谷卸船,再於99年8 月17日自曼谷由WAN HAI 161 輪航次V-N 189 以貨櫃號碼BMOU4324904 運送至臺灣基隆。足認系爭綠茶係自中國寧波裝於貨櫃號碼EMCU9455501 中,經由海運抵達香港,原櫃再載運至曼谷卸船,拆櫃後,系爭綠茶自泰國裝櫃運抵基隆。⑥綜合上開各證據足證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緬甸,但始終無法提出系爭貨物自緬甸出口之任何相關資料(如緬甸出口報單、緬甸產地證明、緬甸運送契約及交易文件、茶園及製茶廠地址),而被告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洵屬有據等。 4、起訴書經提起公訴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金重訴字3 號懲治走私條例審理時,依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73 號原告久順公司提出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該案卷第211 至247 頁),三鼎公司及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孟榮杰,該案久順實際負責人彭寶桂,聖樺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會計人員、楊維欣、黃景漳夫妻,儒昌及裕昌茶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王銘鏞;春茗公司及新福隆公司實際負責人葉步真,嶢陽公司負責人王端鎧,永仁公司負責人林永仁,協裕公司及協裕工廠負責人陳雲康,久順公司負責人彭寶桂等人,對檢察官起訴之全部事實均認罪,並均對該刑事案件檢察官起訴書提出之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待證事實及證據清單等同意可作為證據。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5 年度訴字第773 號卷宗所附上開原告公司等各實際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外放卷宗節錄)均一致對刑事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責部分認罪(嗣於審判中對起訴書全部認罪)之陳述亦相符。 ⑴士林地院於106 年3 月9 日判決,以原告實際負責人孟榮杰等9人對公訴人起訴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列之證據可查,而判決孟榮杰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詳原處分卷3附件3 )。 ⑵本件14件報單系爭茶葉於前開判決書附表2之編號分別為55、56、58、60、61、62、63、67、68、69、70、73、76、78。 (三)經查,依起訴書及前開士林地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3 號(105 年職參字第1 號)判決書記載,有關原告實際代表人(刑案被告)孟榮杰等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之犯罪事實略以,本件實由「楊維欣、黃景漳、王銘鏞、葉步真、王端鎧、彭寶桂、林永仁、陳雲康、張文鎮先將所訂購或自行生產之中國大陸地區茶葉送至王銘鏞擔任負責人之寧波春茗公司進行包裝(無產地、商標標示) 裝櫃後,由寧波春茗公司中國大陸籍員工謝敏製作茶葉裝櫃明細及報關所需文件後,以電子郵件或傳真方式交予孟榮杰,或透過黃景漳轉交孟榮杰,孟榮杰接獲進口中國大陸地區生產茶葉訊息後即依王銘鏞、黃景漳、葉步真等人指示,自中國大陸浙江省寧波市辦理出口至新加坡後轉口至泰國(或直接運往泰國)。至中國大陸茶葉貨款之支付方式,則由孟榮杰以三鼎公司及惠康公司名義開立信用狀,透過香港商松坤公司在香港押匯後,再轉匯至代理寧波春茗公司進出口業務之ZHEJIANG TEA GROUP CO . ,LTD(浙江茶葉集團公司)中國銀行帳戶內,惟信用狀款項係由楊維欣及黃景漳先行墊款匯至三鼎公司及惠康公司帳戶,並視情況匯款至中國大陸墊付茶葉預付款予寧波春茗公司、富春公司或一般茶葉個體戶,再由楊維欣及黃景漳與寧波春茗公司對帳,中國大陸茶葉進口臺灣報關之關稅及運費、松坤公司洪秀貞之押匯費用及手續費亦由楊維欣及黃景漳先行墊付,至葉步真、王端鎧、彭寶桂、林永仁、陳雲康、張文鎮等人除依楊維欣、黃景漳通知支付進口茶葉之貨款並分攤提押匯費用、運費、貨櫃及報關費用外,亦曾自行或依楊維欣及黃景漳之指示代為匯款至中國大陸支付茶葉預付款,或匯至寧波春茗公司代為轉匯富春公司或一般茶葉個體戶以支付茶葉訂金、預付款。嗣上開中國大陸地區生產茶葉貨櫃由中國大陸寧波市運抵泰國後,即將中國大陸茶葉貨櫃換櫃並更換船班,製造上開茶葉貨櫃自始係由泰國曼谷轉運至我國辦理進口之假象,並委由不知情之憶光報關行或兆合豐報關行,在其業務上所職掌之進口報單上填載該大陸茶葉之產地為不實之泰國、緬甸,並檢附上開緬甸商「FULL MOON TRADING 」、泰商「Arkuna Enterpri -se CO . ,LTD 」、「EN LAI LIMITED PARTNERSHIP」、「THAI GREEN NATION 」、「TONG CHEN CO .」等公司之發票,持以向不知情之關務署基隆關承辦公務員行使,致生損害於關務署基隆關對進口物品之產地記載之正確性,以此不實產地來源證明規避海關單位稽查,而走私中國大陸地區生產茶葉至國內。」(詳前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因此參照酌前開行政罰法第7 條、第14條等有關法人代表人、實際負責人、實際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推定為法人之故意、過失,及共同實施之說明,另參照起訴書證物表所列之證物及前開判決書附表一主文暨卷證出處及原告提出之原處分等卷證及證物,本院自應認原告與三鼎公司、聖樺公司、儒昌公司、春茗公司、嶢陽等公司(代表人或實際負責人孟榮杰、楊維欣、黃景漳、王銘鏞等自然人)間,有共同明知系爭貨物為大陸地區產製茶葉,依法不得輸入境內,而共同虛報進口貨物產地(為緬甸國等),而逃避管制之其他違法行為(即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 款之其他違法行為,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因此原處分據以裁罰貨價一倍罰鍰,核未違法。 1、進一步言,原告(實際負責人孟榮杰)明知系爭貨物為大陸地區產製之茶葉,為經公告管制進口及許可辦法不得進口之物品,仍利用上述分工方式(即由前揭各經營茶業之聖樺公司、儒昌公司等公司及負責人)在大陸購買各類茶業後,送至大陸寧波春茗公司包裝及裝櫃後,由原告實際負責人孟榮杰安排海運,先經由泰國或新加坡等換裝貨櫃後船班後再運至台灣基隆港;金流部分,則多由聖樺公司實際代表人黃景漳、黃維欣負責,並由原告實際負責人安排紙上交易付款對象,及出具以系爭茶葉為緬甸商「FULLMOON TRADING」產製之發票、裝箱單等文件,並由原告或委由兆合豐報關行及原告等具名辦理進口報關之相關事宜。因此,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以原告為國際貿易業者,明知大陸地區產製之本件系爭貨物(各式茶葉及茶粉)不准報運進口,乃虛報系爭貨物之產地為緬甸方式之其他非法方法逃避管制,且原告與三鼎公司、聖樺公司、儒昌公司、裕昌公司、春茗公司、嶢陽公司、久順公司等間,就本件違法行為,各自實施一部分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人之行為,共同完成本件違章行為,並未違法。原告主張本件僅為報運進口行為,對其他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違法行為不知情亦無故意及過失云云,核與前開事證不符,不能採據。 2、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原產地為緬甸,並有經國際WTO 准許緬甸出口泰國之核准文件,被告認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並逕自認定原告有虛報產地云云。 ⑴然查,依前開本院認定之事實,本件原告明知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因此原告前揭主張顯不足採。 ⑵依關稅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8條規定,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規定,再參照行政程序法第36條至第40條規定足證,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或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而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屬海關之權責,海關應依職權為之,是為調查進口貨物之原產地,海關得請納稅義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前揭進口貨物原產地證明等有關文件,在認定過程中,納稅義務人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申請海關調查事實及證據,而海關為處分時,並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可知,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應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現場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根查為輔,至產地證明書亦僅係證據之一,若其所證明之內容與實際認定結果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認定之證據力為強;進口人所提之產地證明是否適用,應就原申報與實際到貨相符,且與產地證明上之各項記載勾稽一致者,方有其適用之基礎,否則即屬不能為適格充分之證明(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750 號判決意旨即採相同見解)。 ①而貨物進口人有依法令正確申報及繳納稅捐之義務,而進口貨品產地之認定涉及事實判斷,應依憑證據資料,由個案中之證據調查,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論斷。又海關對於行為人所進口之貨物產地,雖依職權調查為原則,惟如已盡相當查證之責,對於進口貨物之產地,有具體事證可認與進口人所申報之產地不符,進口人自應負提出反證責任,另有關進口貨物所需之契約文件、單據及資金往來等資料,通常均存於進口人所支配領域中,海關掌握極為困難,為貫徹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及督促貨物進口人之按實申報義務,貨物進口人應負有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2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②原告僅空言陳稱有經國際WTO 准許緬甸出口泰國之核准文件云云,並未提出或指出明確之證據;至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提出之外交部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99年11月3 日函等證據,經確認為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98 號提出,並非本件系爭二件進口報單提出之證據。 ⑶再查,上開外交部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99年11月3日函等 證據,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98號案件詳予敘明不足採之理詳如上述本院認定之事實【前開理由(二)4、⑵】所示,因此本件原告上揭主張更不足採。 ⑷況查,本件原告實際負責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明知系爭茶葉為大陸產製,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為茶商提供云云,顯於刑事程序坦承犯罪邀法院緩刑判決後,再翻異與前述本院認定不同之主張(如貨櫃動態不明不能證明系爭茶葉產地為大陸,原告實際負責人未安排紙上交易付款對象,亦未指示職員辦理系爭茶葉進口事宜,緬甸商「FULL MOON TRADING」產製之發票及裝箱單,並非不實云云)俱顯不足採,益足證本件原告實際負責人孟榮杰及原告投機心態。因此原告上揭主張顯無足採。 ⑸至原告提出之另案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74頁以下),因與本件系爭進口貨物無涉,且該不起訴書之被告為三鼎公司(代表人孟榮杰),另該案被告乃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因當時被告移送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三鼎公司違法,而不起訴。因此原告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主張本件無被告主張之違章行為云云,亦不足採。 ⑹本件進口報關業者為兆合豐報關行,而原告則是系爭貨物申報進口之納稅義務人即業者,負有誠實申報進口貨物之義務,且本院認定原告為共同違規行為人詳如上述,且原告自陳進口茶葉多年(對本件違章又屬故意共同實施),因此原告於負責人刑事案件法院為緩刑判決後,不但背於其誠實申報義務,更將責任推卸至出賣商或其他共同行為人如惠康公司等,希冀脫免行政罰鍰所為,即主張自己是報運人,不是進口商,產地為何,原告只能相信產地證明書,不知為大陸地區茶葉,無故意過失云云,均顯無足採。 3、至原告主張未經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並非管制物品,財政部無權將其納入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管制物品云云,就本件原告乃共同明知系爭茶葉為大陸地區產製,竟持文件虛報為緬甸產製,而逃避管制(按大陸地區產製茶葉未經先申請許可,不能進口),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款、第3項等規定,參照前揭本院法律見解,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而不足採。 4、本件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茶葉,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先放後驗」後,事後查核始知原告有違背誠實申報義務之前開違法情事詳如上述,因此主張原處分有違反誠信原則(行政程序法第8 條)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自均無足採。 (四)本件原告違規事證已明,原告主張被告原處分未依照證據認定事實,對原告有利部分未予採認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9條、第36條未盡法定調查程序之義務及依法行政原則云云,核有誤會而不足採。 (五)原告又主張原告是信賴官方文件而認定系爭茶葉是緬甸產而非大陸產製,而無虛報之故意過失,且海關也一再准許原告進口,原告信賴海關之查證,其信賴應予保護云云。然查如上述,本件原告本即為共同違章行為人,即原告本即明知系爭貨物(茶葉)為大陸地區產製而虛報為緬甸產製,輾轉運送至台灣,詳述如前,因此本件原告故意虛報系爭貨物產地而逃避管制明確;且原告主張之官方文件,並非本件報運進口之文件詳如前述,因此,本件原告主張信賴保護基礎事實均不足採,故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應再予敘明。 (六)原告雖主張若系爭茶葉為中國大陸生產,於中國出口時應該會標明中國大陸產,但並無此標明。泰國海關也是經過查驗才讓大陸進口至泰國云云。然查本件原告故意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7條第3項之事實詳如 上述,因此原告上開主張縱認屬實,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同理,本件原告違規與否,與原告有無虛報進口大陸茶葉之動機無涉,亦應併予敘明。 (七)再按關稅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如納稅義務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未依限辦理退運,海關得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於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費用後,如有餘款,應繳歸國庫。前開規定立法意旨略以:進口貨物,因文件不齊或其他原因,依規定不得進口者,如貨物未經放行,海關應責令退運,如不辦理退運,即視同放棄,海關得將貨物變賣處理,爰將第一項文字酌予修正,俾臻明確。查本件原告乃於100 年至102 年間虛報系爭貨物(即茶葉)之產地為緬甸而申報經核定完納稅額核准進口,且被告於105 年間始查悉被告有本件虛報產地逃避管制違章行為詳如上述,參照上開說明,被告答辯稱本件系爭貨物不符合前揭關稅法第96條第1 項退運要件等語,自屬有據,原告主張未退運違法云云,核無足採。 六、綜上,本件原告與惠康公司、春茗公司、嶢陽公司等人共同虛報(申報為緬甸地區產製之茶葉)系爭管制之大陸地區產製茶葉進口,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 款之其他違反法令行為,而涉及同條第3 項之逃避管制,乃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課系爭貨物一倍之罰鍰,參照前開說明, 並無違法,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以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斷基礎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