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0號106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何至浩即華城電子遊戲場業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澤成(代理縣長) 訴訟代理人 蔡子逸 林合豐 黃春斌 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經訴字第106063017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訴外人陳性財前於民國100年5月30日經被告核准設立登記「雙福電子遊戲場業」,並以陳君為負責人,登記營業項目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等,並領有被告100年9月8日核發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下稱營業級別證,編號「限10000086-01號」),營業地址為「宜蘭縣○○市○○里○○ 路0段000號1、2樓」(下稱系爭地址1、2樓)。另一訴外人林威達則於102年4月9日經被告以府旅商字第1020901140號 函,核准於系爭地址1樓設立「龍園電子遊戲場業」,並經 被告於102年4月18日以府旅商字第1020052749號函,核發編號「限10200004號」營業級別證。之後原告申請變更「龍園電子遊戲場業」商業負責人為原告,經被告以104年3月13日以府旅商字第1040900663號函核准變更;並於同年4月2日核准其商業名稱由「龍園電子遊戲場業」變更為「華城電子遊戲場業」;復於同年月23日以府旅商字第1040038315號函換發名稱由「龍園電子遊戲場業」變更為「華城電子遊戲場業」,其負責人為原告,經核發編號「限10200004-01號」營 業級別證予原告。 ㈡嗣經被告發現「華城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地址與「雙福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地址為同一門牌,認最初「華城電子遊戲場業」之商業設立登記及營業級別證之核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以105年8月31日 府旅商字第1050121036A號函撤銷系爭電子遊戲場業商業設 立登記及營業級別證。被告並據此認其後續於104年3月13日核准商業負責人變更登記、同年4月2日核准商業名稱變更登記及同年月23日換發之營業級別證已失所附麗,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 規定,分別以105年8月31日府旅商字第1050121036B至D號函為撤銷系爭電子遊戲場業商業負責人變更登記、商業名稱變更登記及換發之營業級別證之處分。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就105年8月31日府旅商字第1050121036B及C號函部分為原處分撤銷;另同年月日府旅商字第1050121036D號 函(下稱原處分)部分為訴願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駁回部分,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其中第11條 第2項增修理由謂「為避免業者規避管制,爰增定第二項, 明定同一門牌,以設立一電子遊戲場業為限」。其旨在避免同一門牌,有兩家以上業者,將因此無法認定其行為責任或結果責任,藉以規避管制之可能性。而管制具體依據訂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章管理及第四章罰則,包括:投保、兌換贈品上限、營業分級、配合檢查義務及相關行政裁罰或刑事責任等規定。惟反面言之,若業者並無「規避管制」之情形時,應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本件系爭地址係屬1、2樓建物,1、2樓各有樓層及獨立出入門戶,係屬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1、2樓於程序上亦僅事後分別申請補發門牌,此非法律所禁止。而雙福電子遊戲場業與原告,分屬2樓及1樓,此2營業場所截然不同,不 至於造成電子遊戲場業管理及裁罰上的混淆。是雙福電子遊戲場業與原告根本不會發生所謂「規避管制」之情事,原告並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至明。 ㈡本件原告因認被告依法所核發給予龍園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係屬合法,並無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乃同意予以承受轉讓。則原告之承受轉讓係信賴被告所為之核准設立處分,原告應受信賴保護原則適用。又被告核准龍園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變更及更名為原告,並核准換發編號「限10200004-01號」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系爭處分顯係被告審認合乎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原告因而信賴該處分,而投入金錢及物力經營多時,則原告對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處分,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㈢再者,原告僅僅是投資電子遊戲場業,單純在他人介紹下,看過1樓現場環境後,對現場環境滿意,即投入資金,怎知 現場合法場所事後會被撤照。且以宜蘭地區電子遊戲場業業者大多委請同一代辦業者,原告亦是中間人介紹下委託,然代辦業者並不會將其他受委任案件告知委任業者,原告投資之始不知係為同一門牌情況,又怎會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是訴願決定顯然將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比擬為原告之故意或過失,顯然違法不當。縱使被告行政處分稍有瑕疵,但原告信賴被告多次行政處分並接手經營,而被告之撤銷處分將因此增加原告不必要負擔,且原告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故依上開規定,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自應予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駁回部分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被告以102年4月18日函所核發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有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屬於違 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105年8月31日 府旅商字第1050121036A號函撤銷於同一門牌後設立之龍園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法自無不合。且原告迄今未對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106年2月21日經訴字第106063017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已逾行政訴訟提起之法定期限,因此,被告以105年8月31日府旅商字第1050121036A號函撤 銷龍園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設立登記之行政處分即告確定。龍園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既已撤銷,則被告104年4月23日以府旅商字第1040038315號函換發予原告之「華城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行政處分即失所附麗,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之,於法亦無違誤。 ㈡依被告100年5月12日府授建管字第1000002880號變更使用執照圖說,系爭地址僅1樓變更區劃增加1門牌為其他用途(非電子遊戲場業用途),而000號1、2樓用途電子遊戲場業, 仍屬「同一出入口」之同一戶場所,原告以「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1、2樓於程序上亦僅事後分別申請補發門牌,此非法律所禁止」為由,卻避談登2樓「左側牆面」與原核准圖 說不符,顯係卸責之詞。又本件情節業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原告是否有規避管制之意圖, 在所不問,是原告主張,洵不足採。 ㈢至雙福電子遊戲場業、龍園電子遊戲場業及華城電子遊戲場業均委由同一代理人黃李銘辦理營業級別證與商業登記相關申請。黃君代理雙福電子遊戲場業於龍園電子遊戲場業102 年4月申請營業級別證前,於同年3月將雙福電子遊戲場業地址由系爭地址1、2樓,變更為2樓,旋於同年4月代理龍園電子遊戲場申請於系爭地址1樓營業,其歷次申請書中所填載 者,均為同一之「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門牌(僅1、2樓之載述不同),且其於代理龍園電子遊戲場為上述申請同時特別檢附被告100年5月12日府授建管字第1000002880號函予被告,該函說明欄(三)記載「原建築物僅使用一門牌號碼(○○市○○路○段000號),今因辦理建築物使用 類組及變更致使需增設一門牌號碼(一樓部分),以供兩種不同用途使用。」致被告承辦人員審查時,誤判已增設一門牌(○○市○○路○段000號0樓)。惟經被告察核系爭地址之使用執照原核准圖說後,始發現上開函所增設之門牌實為系爭地址隔壁000之0號。準此,該代理人明知系爭地址已先設立雙福電子遊戲場業,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方檢附上開100年5月12日函予被告,致被告依 該負責人及其代理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及為不完全陳述之資料而作成違法之處分。且原告或其代理人對於被告核發之營業級別證有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 乙事,縱非出於明知,亦難謂無重大過失而不知,故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兩造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撤銷核發予原告之104年4月23日府旅商字第1040038315號換證處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是否適法有據?原告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爰判斷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項 )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證明 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第2項)同一門牌,以設立一電子遊戲場業為限。……。」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條、第2條、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其立 法意旨乃係為避免業者規避管制,乃限制同一門牌,以設立一家電子遊戲場業為限。 ㈡次按電子遊戲場業同一營業場所認定基準(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訂定)第2條規定:「本條例第五 條第二項所稱同一營業場所,指同一門牌編號之營業場所。」第3條規定:「同一門牌編號內之營業場所於同一樓層面 積達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以分間牆區隔,或同一門牌編號內之營業場所有不同樓層區隔,並符合建築及消防相關法令規定,且設有不同出入口者,視為不同營業場所。」。 ㈢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訂定)第2點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登記後,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或變更登記,應符合下列規定:㈠營業場所:⒈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11條第2項、自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⒉普通級及限制 級不得混合經營。㈡營業申請:⒈電子遊戲場業名稱:應以公司或商號名義提出申請;其公司或商號之名稱及營業項目,應列明為電子遊戲場業。⒉營業項目: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申請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普通級、限制級 )。⒊填具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申請書(如附件一)。⒋檢附經查驗核可電子遊戲機主機板查驗申請表影本(如附件二)。⒌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合格後,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如附件三)。」上開作業要點乃經濟部為使處理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案件更具體化而訂定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則,核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本件得予援用。 ㈣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 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㈤系爭地址辦理電子遊戲場業情形: 1.訴外人陳性財前於100年5月30日經被告核准於系爭地址1、2樓設立登記「雙福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為「J701010 電子遊戲場業」等,同年月31日委由訴外人黃李銘向被告申請營業級別證,經被告於100年9月8日核發系爭地址1、2樓 營業之編號「限10000086-01號」營業級別證在案,有「雙 福電子遊戲場業商業登記抄本、營業級別證申請書及營業級別證抄本,附卷可憑(被告答辯卷第1、2及56頁)。嗣「雙福電子遊戲場業」於102年3月14日再委由黃李銘向被告辦理營業級別證變更登記,除變更級別、負責人外,同時將原營業地址由系爭地址1、2樓改為系爭地址2樓,經被告核發編 號「限10000086-02號」營業級別證在案,此有「雙福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申請書(同上卷第58頁)、營業級別證抄本(訴願卷第31頁)附卷可稽。 2.另一訴外人林威達則於102年3月14日「雙福電子遊戲場業」變更地址為系爭2樓,旋於102年4月2日委由同一代理人黃李銘向被告辦理營業級別證,經被告於102年4月18日核發編號「限1020004號」營業級別證在案,且於102年4月9日申請系爭地址1樓設立登記「龍園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同為 「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亦有被告102年4月9日府旅商字第1020901140號函(訴願可閱覽卷第15至16頁)、被告102年4月18日府旅商字第1020052749號函(訴願可閱覽卷第17頁)、「龍園電子遊戲場業」商業設立登記抄本(被告答辯卷第3頁)、營業級別證申請書(被告答辯卷第56頁) 及營業級別證影本(被告答辯卷第4頁)附卷可憑。嗣原告 申請變更商業負責人,經被告於104年3月13日以府旅商字第1040900663號函核准變更,同年4月2日核准商業名稱由「龍園電子遊戲場業」變更為「華城電子遊戲場業」,復於同年月23日以府旅商字第1040038315號函換發名稱由「龍園電子遊戲場業」變更為「華城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由林威達變更為原告,及核發系爭營業級別證予原告。 3.系爭建物固有1、2層,但並未編定各樓層門牌,而使用同一門牌即○○市○○路0段000號,觀諸房屋稅籍證明證明書(本院卷第56頁)上載系爭建物層次分為1、2,但門牌同為「○○市○○路○段000號」即明;再依被告100年5月12日府 授建管字第1000002880號函(被告答辯狀卷第55頁,下稱100年5月12日函)益明,查上開函乃系爭地址之建物所權人為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下稱農田水利會),其於100年4月7日委由林榮發建築師事務所向被告申請建築物使用執照之 用途變更,被告所為之函復,其內容略以:「……二、用途變更地點:○○市○○路○段000號。五、用途變更內容… …㈢原建築物僅使用一門牌號碼(○○市○○路○段000號 ),今因辦理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致使需增設一門牌號碼(一樓部分),以供兩種不同用途使用。」等語,足見系爭建物僅使用一門牌,並非1、2樓各有門牌。再觀諸系爭建物平面圖(本院卷第58頁)可知,系爭建物1、2樓間以樓梯相通,共用同一之出入口,不具有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非獨立之建築物,而僅為單一之建築物。雖原告主張系爭地址1、2樓建物經以分間牆區隔以劃分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云云。惟查該分間牆乃未經核准擅自變更,業據被告於本院106年7月24日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並提出相關圖片在卷(本院卷第53至60頁),原告主張自無可採。再依上開100 年5月12日函說明五、㈢載明:「原建物僅使用一門牌號碼 (○○市○○路○段000號),今因辦理建築物使用類組及 變更致使需增設一門牌號碼(一樓部分),以供兩種不同用途使用。」等情,其申請用途變更增設一門牌號碼,該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里○○路0段000-0號」乃供一樓部分變更後G-3店鋪使用,換言之顯見系爭地址1、2樓供電 子遊戲場業使用部分仍維持使用同一門牌號碼,併予敘明。㈥查被告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必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之營業場所及營業項目等規定,經實質審核而准否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是以「龍園電子遊戲場業」及原告獲核發之「華城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係二個獨立之行政處分;被告發給原告「華城電子遊戲場業」時,「龍園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尚未經廢止或撤銷,故被告以其於105年8月31日以府旅商字第1050121036A號函撤銷「 龍園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業已確定,認原告申請核發「華城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失所附麗,而撤銷「華城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固非有據。惟綜上所述,原告之營業場所系爭地址1樓與「雙福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 所系爭地址2樓屬同一門牌,已如前述,縱二家電子遊戲場 業於商業登記依所在地編定之門牌加註所在之樓層,然仍不因此改變系爭地址1、2樓編定為同一門牌之事實;二家電子遊戲場業乃共用同一門牌及相同出入口,自有造成主管機關管制上之困難,核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立法目的相違。從而,被告以原告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同一門牌,以設立一電子遊戲場業為限 」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原處分撤銷被告104年4月23日函及核發之編號「限10200004-1號」營業級別證 ,於法有據。 ㈦雖原告主張伊之承受轉讓「龍園電子遊戲場業」係信賴被告所為之核准設立處分,原告應受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云云,惟查: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又「行政機關於審酌是否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時,除受益人具有: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之一者外,依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為撤銷之行政機關固應顧及該受益人之信賴利益。但為撤銷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倘認為撤銷該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之信賴利益者,該機關仍非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有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83年判字第151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核發原告之「華城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違反電子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同一門牌,以設立一電子 遊戲場業為限」規定,該違法發給之營業級別證(處分),倘不予撤銷,未來類此事件如援引辦理,勢必破壞公平與正確及現有秩序,無法達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以「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意旨。為建立管理電子遊戲場業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原告違法核發營業級別證所獲得之私益。次查,原告經營之「華城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面積達490.37平方公尺(被告答辯卷第7頁),有顯著的招牌,規模非小 (本院卷第60頁照片),原告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對於場址建物門牌、建物用途能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相關規定,查證方法亦無任何困難,一般人應會注意查悉且能注意,而得知其設立違反電子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 主張其不知,顯然違反常情且有過失;且原告係於104年3月30日委由代理人黃李銘申請營業級別證變更登記,而該代理人前於102年3月14日代理「雙福電子遊戲場業」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變更登記時,先將原「雙福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地址由系爭地址1、2樓變更為系爭地址2樓;旋於102年4月2日代理「龍華電子遊戲場業」申請營業級別證設立登記時,同時檢附被告100年5月12日函予被告審認,縱認該函並非係屬被告核准營業級別證登記之重要事項,然顯見代理人黃李銘明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同一門 牌,以設立一電子遊戲場業為限」之規定及系爭地址1、2樓實為同一門牌,始為上開變更登記之操作並檢附100年5月12日函予被告。而黃李銘於代理「華城電子遊戲場業」申請營業級別證變更登記時,明知被告前核發編號「限10200004」之營業級別證為違法,其變更登記後所核發編號「限10200004-1」營業級別證亦將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而屬違法,黃李銘係原告委任之代理人,則基於「損 益同歸」之法理,於代理人因明知處分違法而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時,亦應歸屬於受益人(林錫堯,行政法要義,修訂四版,頁355),據此,應認原告主觀上就本件被告核發予原 告「華城電子遊戲場業」之編號「限10200004-1」營業級別證為違法亦屬明知,從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認其信賴不值得保護。綜上,原處分撤銷原告「華城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級別證,即無違誤。原告主張適用信賴保護原則,委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