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1 日
- 當事人何至浩即華城電子遊戲場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40號上 訴 人 何至浩即華城電子遊戲場業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金德(代理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時,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為吳澤成,嗣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06年11月6日,被告之代表人變更為陳金德,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0月5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狀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呈,惟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首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劉 育 伶